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1號
TPHM,104,重上更(二),1,201604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賢
輔 佐 人 王悅賢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 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11432 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一)被告王則賢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 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新店線水電及環控第 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正工程司兼主任,負責捷運新店 線CH328 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環控工程)施工規劃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分別為 CH328 標之得標承包商(下稱承商)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民國81年7 月間,長發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7770萬元得標承作CH328 標環控 工程,該工程含括新店線各車站之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 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 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 C) ,為業主即捷運局編列工程預算及製作細部設計工作。 長發公司另成立新店線工務所,先後由楊紹龍趙書賢擔任 專案經理。84年12月間,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 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 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 設計變更(下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變更內 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 系統。85年10月間,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經通知各工程 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 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為免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 ,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即完成變更設計會勘,同年4月9日會



勘R12 站(即臺大醫院站)工地現場,決定拆除已施作之排 煙風管,並經捷運局於86年5月12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 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該次變更案是 上述環控工程之第7 次變更設計,且是全線11站之通盤變更 ,全部追加金額經DDC 初估約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已超出稽察一定金額(即5000萬元),應依「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規定程序 辦理,而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是由主辦機關南工處 與承商長發公司依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如有新增項 目,始須重新訂定單價,由主辦機關與承商雙方議定(即由 承商獨家議價)。水環二所是南工處負責排煙變更案之主辦 單位,被告王則賢經辦上述公用工程變更設計案,竟與被告 陳國華陳建華勾串,共同以浮報價額手法,將變更工程之 總價浮編至2 億6000萬元,使長發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二 )86年12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就上述變更案設計預算,已 先後提出單價分析表(即BOQ) 初稿第一、二版,因原合約 就工資部分,係採一式編列,即以某一工程項目材料總價百 分比,作為工資計價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分析表 ,即以原合約所定比例,編列各項工程項目之工資單價,惟 其總和距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另議之前述2 億6000萬元總 價差距過大,被告王則賢即以反應現時市場行情為由,於86 年12月11日以水環二所VH-CH328-814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 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應提高新增議價項目之設備及材料單價, 惟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同年12月23日函復:「新增項目係依現 行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 目單(BOQ) 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本案係以總價 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 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 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項沖銷吸收…本工程司建議 如下:一、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同且尺寸 規格完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 ,否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材料 供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編列。二、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 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被 告王則賢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交涉無果,乃指示不知情之水環 二所負責計價業務之工程員張乃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87年1 月間,將上述單價分析表初稿交予議價對象長 發公司,並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研商,由長發公司以該單 價分析表之項目為架構,自行編列單價分析表,增加新增項 目,並浮編各項目之單價金額,再由水環二所以自行訪價之



名義,引用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資料,據以浮報價額。被 告陳國華陳建華即與長發公司專案部楊紹龍趙書賢及品 管部趙建立等人研商增編項目,按下包合約成本予以加成灌 水後,擬定各項單價,均較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者增加數 成至數十倍不等,就各項設備及材料之製作安裝工資部分, 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引用原合約規定,以材料價百分比一式編 列計價,長發公司則將各項工資改為單獨編列計價,藉以膨 漲工資總額。被告陳國華並命長發公司計價員連立人據以製 成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供水環二所浮報價額之用。初始 編成之總價約3 億2500百萬元,被告王則賢認為灌水過於離 譜,恐難通過審核,經多次磋商、修正後,雙方私議總價約 為2 億6000萬元,惟因其應重訂單價之增加價款在合約一成 以上,且達到一定金額,依稽察條例規定,其底價之擬定及 議價過程應受審計機關查核監視,浮報價額弊端易遭查出, 被告王則賢遂決定分割原應一次完成之上述排煙變更設計案 ,擅以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不及一次製作完成等理由,改 為二次變更方式辦理,亦即先行編列R12 站(即臺大醫院站 )單一站體之變更設計預算,將一次變更之工程預算壓低至 一定金額以下,俟單站之變更案議價完成後,其議定之單價 依規定可作為原合約之附件,其餘10站於再次變更時,同項 目之單價即可引用,無需再行議價,即可規避審計機關之稽 察程序。(三)被告王則賢為配合採用長發公司依前述私議 總價2 億6000萬元所擬定之單價分析表,竟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串通,採「先綁後圍」方式,由長發公司派員與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風公司)、力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寶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力公司)、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益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亞 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嵩公司)、新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吉公司)、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 公司)、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等設備、施工 廠商疏通,請各廠商配合長發公司抬高報價。長發公司並將 上述已綁定之報價廠商名單交予被告王則賢,假藉自行訪價 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副工程司李錦河(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依該名單詢價,作成不實訪價,據以浮報價 額。以R12站排煙風機為例,SEF-01D每組單價,長發公司向 下包商郁風公司進價21萬6234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 24萬0995元),水環二所依上述綁定廠商名單詢價結果,郁 風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38萬3950元,竟被採為最低價;另R1 2站排煙受信總機,長發公司向下包商創益公司進價17萬921



5 元,水環二所詢價結果,創益公司報價51萬3000元,亦採 為最低價;另光電偵煙器,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3100元 (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3200元),創益公司向水環二所 報價780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電動式手動開關,長 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297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40 00元),創益公司報價785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而編 列(如起訴書附表二比較表)。87年3 月間,中華顧問工程 司又編製單價分析表第三版草本,送至水環二所,部分設備 及工資單價雖已依被告王則賢指示調高(其中排煙風管製作 及安裝工資由原編337元∕㎡、33.7元∕㎡,提高為510元、 805 元),仍與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私議之價格相差甚遠 (長發公司就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擬定2400元至2600元 左右),被告王則賢另指示張乃文擬稿,以87年3 月26日北 市南水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 上開排煙變更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 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覈實編 列,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時,應考量現 場狀況,公平合理編列;同年4月1日,又以VU-CH328-898號 技術文件處理表,表示上述排煙變更案「現場施工困難且受 關聯承商同步作業之影響,須隨時配合因應,日夜施作趲趕 ,相關作業亦請承商先行配合施作」,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 製預算時,能合理反映前述狀況。同年4 月22日,被告王則 賢復邀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與長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國華等 人至水環二所,召開BOQ 作業檢討會議,以中華顧問工程司 並未監工,不瞭解現場狀況為由,要求再提高編列排煙風管 製作及安裝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瑞墉當場 提供「ESTIMATORS MAN-HOUR MANUAL」工資分析手冊,請被 告王則賢自行參考,並表示如調升工資,應由業主發函指示 辦理,被告王則賢旋即依據該工資分析手冊之工資計算公式 ,自訂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估算,應以0.18及0.19為 參數計算,旋87年4月24日以VH-CH328-923 號技術文件處理 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上開參數加計於工資公式中,重 新計算編製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遂依業主指示,重編 14號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每㎡各為946 元、1420元, 另加測試費111元、焊道修補費19元,合計2496元)。87年4 月下旬,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R12 站單價分析表定本,雖已 依指示提高14號排煙風管工資,惟總價僅達1354萬3146元( 加計間接費用共約1640餘萬元),且仍有部分項目之安裝工 資係採原合約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如線管、電纜、受信總機 、偵煙器、手動開關等屬於原合約項目),被告王則賢至此



,決意不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之單價分析表定本,乃以 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過時為由,指示承辦人張乃文及技 術員闕帝明參考長發公司代編之單價分析表為架構,再依其 自行核計之風管、風門工資及李錦河訪價所得不實資料,據 以編列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同年5月4日,被告王則賢為 將本次變更案以分割辦理方式進行,僅提出R12 站之排煙變 更相關資料(列為環控工程第7 次變更案),即指示不知情 之工程員林德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擬陳報捷運 局核備之函稿,其簽文內容略以:「一、本案BOQ 數量龐大 ,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 小變動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站之BOQ。二、目前二處工 檢小組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 至 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 延伸。三、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已先行配合施 工,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 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一、二狀況 ,擬先行提報R12 站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 價表經鈞長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 。」等語,且其簽稿僅附送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 同日經被告王則賢蓋章後即送南工處審核,至於中華顧問工 程司所編列之上述單價分析表及編製說明,張乃文雖於同日 一併陳閱(中華顧問工程司係以87年5月5日中工87機字第20 03號函補文,張乃文於5月4日即先取文陳閱),惟被告王則 賢遲於5月7日核章,並與前述第7 次變更資料分開送核,並 未一併陳報捷運局。嗣經南工處水環科承辦人王裕南、科長 朱克儉會審上開變更案簽稿時,僅簽註「建請工務所確實核 對變更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而不知情之南工處總工程司邢 華濤、副處長左大晶及處長范陳柏(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亦未詳實審核即予核章,並以87年5 月18日北市南水 環新二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捷運局,略謂:「排煙變更案 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亦已先行配合陸續施作,惟因本案BO Q製作耗時,致承商無法計價,不甚合理,故考量現場及BOQ 製作狀況,先行提報R12 站變更資料」等語。捷運局第四處 幫工程司孫世錦審核該次變更案時,雖發現水環二所擅將排 煙變更案分割辦理,與規定不合,且其針對偵煙器項目、排 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等項目之單價,與淡水線環控工程CT 308標之R14站相比,顯然南工處就R12 站編列之單價偏高, 如淡水線R14 站(中山站)之排煙風管(亦使用14號鍍鋅鋼 板),製作及安裝工資換算為1472元∕㎡,而新店線R12 站 之同項單價竟編列2366元∕㎡,較淡水線R14 站高約六成,



惟其洽詢水環二所,被告王則賢僅敷衍解釋「DDC 設計進度 過緩,迄今始完成R12 站之BOQ,其他各站之BOQ恐尚需時日 始能完成,惟承商已投入大量財力人力訂購設備及現場施作 ,若變更設計報核程序未核准則無法計價,對承商甚不合理 」等語,因南工處就該次變更案僅提出R12 站之施工預算, 且其變更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依規定底價由南工處自行 核定,孫世錦不欲為難,因而聽信被告王則賢解釋,僅於同 年6月1日簽擬意見表示:「新店線全線共11個車站,其排煙 變更皆交由328 標施作,故其變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 次報核,惟本次南工處所報僅為R12一個車站…本R12站為一 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 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 ,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 站所 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南工處本次所編單價,或係詢價 ,或係依DDC計算而得,惟與淡水線308標(86年12月30日議 訂,為現階段唯一議訂排煙變更者)比對,328 標明顯偏高 …故建請南工處對本案單價審慎評估審核。」等語,經局長 批可後,捷運局於87年6月4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 號 函同意本案備查,惟要求南工處對於所編各項單價,應再詳 加檢討評估,並於稽核小組審慎審核。被告王則賢於變更案 報經捷運局備查後,即據以指示承辦人闕帝明填製「變更設 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將「承辦單位初訪底價」定 為1723萬4386元,南工處會計室承辦會計江碧華因對工程業 務不熟,未經實際訪價,僅略表意思,將上述初訪底價之萬 元以下零頭刪除,即於「會計單位訪底價」欄填載1720萬元 ,會計室主任王平昌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左大晶副處長均無意 見,遂於同年6月23日稽核小組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採會 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經處長范陳柏核章 定案。同年7 月10日,南工處與承商進行議價,由陳建華代 表長發公司參與,因被告王則賢早已與長發公司私議發包金 額,遂經形式上減價程序,以1720萬元底價金額完成議價, 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1020萬6670元。(四)被告王則賢為 將上述變更設計案分割辦理,先提送R12 站預算完成議價後 ,續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其餘10站(G01站至G11站)之 單價分析表,中華顧問工程司不知水環二所自行調整單價之 事,仍依前述定本版模式續編其餘10站之單價分析表,於同 年8月11日函送其餘10站之預算文件(不含間接費用,總計1 億1447萬5314元),被告王則賢審查時見該版單價分析表之 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關等項目之安裝工 資,仍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乃於同年9月5日以北市南水環



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將R12站排煙模式變更案議定 書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求參照已議定之單價及方式編列 其餘10站之預算書;同年9月22日,又以VU-CH000-0000號技 術文件處理表,再請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前述變更案議定之單 價項目及編排格式,檢討原定預算書後,再重新提送審查, 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懷雄雖認為該顧問工程司所編單 價較為合理,惟受限於設計顧問依合約應接受業主指示,乃 依第7次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重編單價分析表,以87年10月8 日中工87機字第4740號函,送交水環二所,被告王則賢見所 編風機、風門等設備新增項目單價,仍未依水環二所之訪價 編列,即指示張乃文就此部分,改依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 實資料,編列單價分析表(以R11 站SEF頁至第02U通風機為 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26萬3120元,水環二所浮編為 45萬7301元),由於第7 次變更案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附件 ,前述浮增之設備、工資等單價即屬合約價,不需再行議價 ,本次需議價之新增項目金額亦僅2646萬6567元,南工處於 87年11月2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陳報 環控工程第9 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單價分析表及議 價紀錄表,經捷運局87年11月10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水環二所據以製作底價審議表,南工處會計 室承辦人江碧華亦未訪價,僅依己意略為刪減,於「會計單 位訪底價」一欄填載2481萬9910元,會計室主任王平昌及稽 核小組召集人左大晶副處長亦未表意見,經稽核小組決議採 會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並經處長范陳柏 核章定案,同年12月31日,南工處與承商議價,亦由被告陳 建華代表長發公司,經形式上減價程序後,以2480萬元完成 議價,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9756萬9489元。(五)87年間 ,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之變更,重新配置環控標相 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 G01、G02、G03 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S 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即 CH328 標第11次變更,下稱聯合開發變更案),被告王則賢 復與長發公司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預 算編列過程,仍採前述第7 次變更案之單價編定模式,浮編 該次變更工程之設備及工資單價金額,另又將原合約項目中 已施工估驗計價之風管工資,予以追減後,再以新增項目名 義,以其浮編之工資單價全部編列計算,再辦理追加。被告 王則賢明知聯合開發變更案中之風管工程屬原合約項目(僅 變更風管路徑、口徑及數量),其施作方式並未改變,有關 工資項目之計價,應引用原合約所訂百分比一式編列單價, 而施工如超出原合約工期者,亦無重新議價之依據。惟被告



王則賢竟於88年7月7日,以水環二所VH-CH000-0000 號技術 文件處理表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引用與本聯合開發變更案 無關之「CH330D∕CH324 標(水電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 會紀錄」,略謂:依據南工處水環標變更案之88年6 月24日 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CH330D∕CH324 標),有關新 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聯合開發變更案,因承商施作已超出 原合約期間,故本案工資部分之編列,請按合約65.1條規定 ,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工程師蘇 崇輝遂依其指示辦理訪價,於同年8 月11日以傳真方式向郁 風公司查訪風機及風門設備項目單價,郁風公司於同年8 月 18日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報價,長發公司採購部副理陳淑貞得 悉後,即去電郁風公司要求重新報價,不久陳淑貞另攜長發 公司擬定之風機、風門單價表資料至郁風公司,請該公司依 據長發公司擬定之價格重填後,再傳真至中華顧問工程司, 其重報之單價均較原來報價高出甚多(如防火風門FD1500X1 100MM每扇原報價2萬9904元,重報價4萬8000元;1800X1000 MM每扇原報2萬9316元,重報8萬元;風機部分,G01站SAF-0 1.02P 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每台14萬9896元,長發 公司卻指示報價24萬元;G05站SAF-03T軸流式風機,郁風公 司售予長發公司46萬4489元,郁風公司依指示報價90萬元) 。同年8 月下旬,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蘇宗寶將工程 師李懷雄所編擬之聯合開發變更案單價分析表草本先行送交 被告王則賢,新增項目總價約1567萬餘元,並追溯原合約全 部風管數量,且已依照前開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以市場現 況予以估價,惟其中風管工資僅調升約30%,被告王則賢極 為不滿,於同年9月2日在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陳振 宗、林坤昌李懷雄蘇崇輝等人,召開BOQ 編列方式研討 會,李懷雄於當日將前述單價分析表草本及訪價資料交予被 告王則賢(中華顧問工程司另以同年9 月28日中工(88)機 字第4871號函補文),被告王則賢於開會時以其自行核算之 風管製作及按裝工資計算公式表,指示「本次變更進場施作 於87年3 月期間且趲趕工進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風管製 作按裝工資參照前次已奉核定之CH328 標排煙變更工資計算 模式,以TEXTBOOK相關工時計算…設備估價以本次圖說及工 程狀況,按CH328 標合約規範尋訪,並與前次變更合約單價 參考比對,以刪除不合理部分,另有關數量部分由業主依現 況確認後,於5日內會知DDC辦理」,並以其指示作成結論。 同年10月5 日,中華顧問工程司將重編之單價分析表草本併 同訪價資料,以中工(88)機字第4999號函送交水環二所, 被告王則賢見所編風機等設備單價,並未依訪價資料編列,



又於同年10月8 日以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就設備部分應依訪價資料,按 所訪價格之最低價考量編列後,重行提送辦理;中華顧問工 程司以同年10月19日中工(88)機字第5241號函復南工處, 表示「惟考量本工程前為配合年底通車時程,貴處業已商請 承商先行施作且日夜施工趲趕之特殊性,以及本工程司非監 造單位,無法得悉現場實際狀況之特性,故為免編列過低而 議價不成,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或編列過高,造成浮濫之 嫌,以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精神,有關旨述BOQ 編列原則, 建請貴處召集相關人員會同研討,以契合實際狀況」。同年 10月20日,被告王則賢即召開BOQ 編列研討會,就有關新增 設備部分,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 低價編列,於同年10月26日前提送。中華顧問工程司遂再次 編製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已調為6461萬餘元), 以同年10月27日中工(88)機字第5377號函提出,其中部分 設備單價仍未依被告王則賢指示之訪價資料調升(如G0 5站 SAF-03T 風機,長發公司向郁風公司以46萬4489元購入,卻 指示郁風公司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報價90萬元,而中華顧問工 程司不願依此高價編列,僅編列38萬4809元),被告王則賢 即指示工程員張乃文於編製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時,應依 其指示之訪價資料重新編列,惟因上述訪價資料之報價委實 過高,且張乃文知悉有關單位已著手調查本案,遂不敢按訪 價資料全盤抄錄,建議以打折方式編列(即設備部分打8 折 ,風管部分打76折,如前述風機訪價90萬元,編列72萬元) ,被告王則賢同意後,即依此方式浮編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 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調整為6423萬8921元,另就已估驗計 價付款之風管數量均已追減,再依其浮編單價予以全部追加 計價。同年12月18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捷運局核備,經捷運局88年12月24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因已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底價核定權 在南工處)。89年1 月12日,南工處即據以擬定底價為7750 萬元,而與長發公司完成議價程序,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 4802萬7000元。因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倘證據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判斷基礎。證據資料無論 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始為合法,不得僅憑主觀上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屬於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 為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 浮報價額、數量」意指就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 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 。該款罪名之成立,除公務員客觀上實行浮報價額、數量行 為,致因而獲得利益外,尚須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主觀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述罪名,是以證人連立人楊紹龍、 張乃文、李錦河畢翰中鄭吉先陳德貴何進明、蔡景 仰、王綠萍何達煌高樹挺、陳淑貞、趙書賢趙建立林懋源邱慶忠鄭瑞文王喜誠、蘇宗寶、李瑞墉、耿毓 祥、童裳劍、左大晶、孫世錦、范陳柏、邢華濤、王平昌江碧華朱克儉林德勝、王裕南、吳道良李懷雄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之陳述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水環二所編 製之第7次、第9次單價分析表、原合約工資一式項百分比清 表(張乃文、闕帝明製作)、長發公司編製之單價分析表、 水環二所訪價廠商名單(由長發公司提供)、李錦河訪價資 料、被告王則賢依工資分析手冊公式計算之排煙風管工資資 料、中華顧問工程司彙整之R12 新增項目站訪價均價表及臺 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單價比較表(依廠商報價、實售價與水環 二所、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比較)、圖利金額統計表、 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之簽呈、函稿、書函、技術文件 處理表、會議紀錄、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變更設計新 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議價紀錄表、工程標單、議定書、 中華顧問工程司第11次聯合開發變更案訪價資料、工程合約



書、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鑑定書等資料為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所載犯罪嫌疑人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或錄 影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述例外情形,即無 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參照)。證人李錦河於偵查中,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於89年2 月1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應詢,該次筆錄記載:「(依 前述王則賢為何要求長發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表?)因王則 賢與陳國華已講好變更案之發包金額」、「(前述講好之 金額為若干?)陳國華在變更案前某日到王則賢辦公室, 洽談變更案預算乙事,當時陳國華要求本所編列2 億6000 萬元預算(二次變更案合計價)」、「(前述洽談內容你 如何知悉?)因為我在場」、「(前述長發公司送來的二 次單價分析表,其金額若干?)合計約2 億6000萬元(內 含利潤、稅捐、管理費等二成費用)」、「因如前述王則 賢與陳國華已講好以2 億6000萬元編列本工程預算,且長 發公司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也已送交本所處理」、「(前 述長發公司所檢送之單價分析表總金額若干?)二次變更 合計約2 億6000萬元(內含利潤、稅捐、管理費等二成費 用)」、「如我前述編列若干預算早經議定。且本所係依 照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製作本所的預算」、「因為陳國 華有提供一份廠商名單給王則賢,然後王則賢再交給我, 要我依該廠商名單進行詢價,換言之,訪價對象已被綁樁 。」(詳偵4075號卷三第2至6頁)顯示證人李錦河陳述被 告王則賢陳國華於變更案前私議金額2 億6000萬元,當 時證人李錦河在場聽聞;然證人李錦河於原審證稱:「上 述筆錄是調查局亂寫的,我未如此陳述,我從未與被告王 則賢、承商單獨開會討論議價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 342 頁)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查得該次詢問 筆錄之記載與當次錄影帶(附原審卷四第6 頁證物袋內) 問答內容迥異。許多筆錄列為證人李錦河回答的內容,實 際上或非證人李錦河的回答或屬調查員所言,有原審91年 10月17日、92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暨辯護人所提譯文及本 院上訴審98年5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詳原審卷六第166至 175、201至241、239 至24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85至287



頁) 。該次筆錄記載既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 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李錦河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內容與證 人李錦河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並且證人李 錦河於調查處先後陳述互有齬齟,例如:「調查員問:他 (指被告王則賢)為什麼要長發公司提供單價分析?)」 、「李錦河答:因為他已經講好那個發包金額。」、「問 :講好的金額是多少呢?」、「李:二億三。」、「問: 你怎麼知道他們講好了?你也在場對不對?」、「李:( 點頭)」、「問:在那裡講好的?」、「李:在王則賢的 辦公室。」嗣改稱:「問:講好多少錢?」、「李:二次 二億六。」隨即改稱:「其實這個不要寫,因為寫我會答 ,可能會答錯,因為我不在場。」、「問:你不是說你在 場嗎?」、「李:這個應該不要寫。」、「問:你在場, 怎麼不在場?」、「李:我不在場,這個我不在場。」、 「問:陳國華、主任、你、張乃文四個?你怎麼不在場? 什麼你不在場。」、「李:這我…我不要寫,我不在場, 就說我不在場。」、「問:不是,你在場就在場」、「李 :我不在場,不在場。」(見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依前 所述,證人李錦河於調查處之詢問筆錄內容關於其回答部 分,既有部分非證人李錦河本人之答話內容或係屬調查員 所言。因此,證人李錦河所述既無特別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明文規定。經查,除證人李錦河以外證人於調查局 之供述,均依渠等自由意志陳述,核與渠等於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渠等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言,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此部分供述既 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 庭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據實陳述。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意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 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意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證據調 查,須因出於違法取供或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 依法命其具結,始無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證人李錦河 於調查處所述外,其餘被告以外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查 無違法取證。依偵查當時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顯 不可信情狀,且為證明起訴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均經傳喚 到庭交互詰問,依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 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以得保障完全行使,此部分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五)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規定,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法定程式書面報告。具備此二要件,該鑑定報告(書 面)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證 據資料,而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於92年6 月12日聲請將 全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各次變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