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張珮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秉吟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澤明
指定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勳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旺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吉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張珮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荏佑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宜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100 年度訴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7201號、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17243、1724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
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壬○○、戊○○、丁○○、丙○○、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 9日執行完畢;癸○○曾於9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5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緣乙○○與壬○○(綽號「大 腸」)於98 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鐵皮廠房( 該處懸掛「立強」公司招牌)經營放貸公司,並僱用戊○○ 、向哲緯(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許芳裕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寅○○等人在該處工作, 該處並兼作倉庫使用,擺放借款人借款時之擔保品機械器具 等物。緣因林翾敬(綽號「阿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00號7樓之4經營絔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絔林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庚○○,林翾敬為絔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僅 係人頭),林翾敬於98 年8月間持絔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8年9月14日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向乙○ ○等人經營之上開放貸公司借款50萬元,嗣乙○○與丙○○ 於98 年9月11日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7樓之4( 位在「正隆廣場」大樓的7 樓)查看時,乙○○認為絔林公 司業已搬離,心生不滿,其與丙○○又自絔林公司的信箱內 發現絔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之居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0號6樓之6,乙○○、丙○○2人乃於98 年9月11日 晚上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 欲尋找庚○○ 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在該處門口之樓梯間等候庚○○回家 。當日晚上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許),乙○○ 與丙○○在樓梯間見庚○○回來,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先強行取走庚○○身上的皮包、行動電話,檢視庚○○ 皮包內的證件確認其身分後,命庚○○開門,共同將庚○○
強押進入庚○○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 6 )內,推由丙○○看守庚○○,乙○○則打電話通知癸○ ○等人前來。旋乙○○與丙○○、壬○○、癸○○、戊○○ 、向哲緯、許芳裕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癸○○、戊○○、向哲緯、許芳裕等人於98年9 月11日 晚上8 、9 時許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庚○○受私行拘禁處(丙○○則先行離開),抵達後,乙○ ○等人共同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庚○○提出告訴), 且質問庚○○有關前述以50萬元支票借款之事,要求庚○○ 找出實際借款人林翾敬出面處理債務,隨即又共同將庚○○ 強押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附近的「蘇活汽車旅館」 房間內,限制庚○○不得離去,要求庚○○以電話聯繫林翾 敬償還債務之事。
㈡庚○○因聯絡不上絔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翾敬,乃打電話 聯繫當初介紹林翾敬予伊認識之子○○(子○○亦任職於絔 林公司),向子○○表示其身體不舒服,欲向子○○借錢云 云,子○○乃委請亦任職於絔林公司之卯○○(綽號「老羅 」,原名:羅珍祥,嗣於98 年9月30日改名為卯○○)前去 庚○○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 之上開居所 ,卯○○遂於98 年9月12日下午前去庚○○上開居所內等候 。98年9月12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30分許 ),乙○○與癸○○、戊○○、向哲緯、丙○○等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一同押著庚○○回到其前開居所,見卯○○已在 該處等候,先由乙○○強行取走卯○○身上的皮包,檢視卯 ○○皮包內證件確認其身分後,旋推由乙○○、癸○○、戊 ○○、向哲緯以繩索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 綁住卯○○手腳,並持棍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 失)毆打卯○○的身體及雙腳,致卯○○受有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乙○○並一再要求卯○○聯繫 林翾敬出來,並嚇命卯○○跪著撥打行動電話,但因卯○○ 聯絡不上林翾敬,乙○○為了找出林翾敬,逼令卯○○撥打 行動電話予子○○佯稱:庚○○生病了,沒錢看醫生云云, 要求子○○前來探望庚○○。旋卯○○之行動電話亦被乙○ ○等人強行取走。然子○○因無法到場,因而商請同樣任職 於絔林公司之辛○○(綽號「阿明」)及己○○(綽號「阿 成」)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 探視庚○○ 。嗣辛○○與己○○於同日(98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8 時30分許後某時)一同前去該處,辛○○ 先獨自搭乘電梯上樓至6 樓,甫走到庚○○的前開居所門前
時,即遭乙○○等人押拉進入屋內,乙○○等人除了繩索狀 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綁住辛○○的手腳外, 又持棍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毆打辛○○的 腳底等處(傷害部分未據辛○○提出告訴),逼辛○○說出 林翾敬、子○○的下落,復強行取走辛○○隨身攜帶之皮包 、行動電話。嗣乙○○得知辛○○另有同行友人即己○○在 樓下,乃又下樓至1 樓向己○○誆稱自己係庚○○友人云云 ,己○○因而跟隨乙○○上樓進入庚○○前開居所內,入內 後,乙○○等人即持棍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 )毆打己○○的腳底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己○○提出告訴) ,向己○○逼問林翾敬、子○○下落,但己○○表示伊不清 楚,乙○○與戊○○、向哲緯等人遂於同日(98 年9月12日 )晚上6、7時許,將庚○○、卯○○、辛○○、己○○均強 押下樓並押上自用小客車,乙○○並通知丁○○前來,乙○ ○等人並與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庚○○等4人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將庚○○等4人均戴上頭 套而載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即乙 ○○等人經營之上開放貸公司,於同日晚上7 點多抵達鐵皮 廠房),己○○在車上時並被強行取走其皮包及行動電話。 乙○○等人將庚○○、卯○○、辛○○、己○○強押至該鐵 皮廠房後,將庚○○等4 人均囚禁在該鐵皮廠房內,除由乙 ○○、壬○○、癸○○、戊○○、向哲緯、丁○○、丙○○ 、許芳裕輪流看守庚○○等4 人外,寅○○、丑○○(業於 104 年11月30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與乙○○、 壬○○、癸○○、戊○○、向哲緯、丁○○、丙○○、許芳 裕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在該鐵皮廠房內 輪流看守庚○○等4人(寅○○於98 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 左右前來該鐵皮廠房而開始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丑○ ○於98年9月13日凌晨0時左右前來該鐵皮廠房而開始與乙○ ○等人有犯意聯絡),乙○○等人並持棍狀物品(未扣案、 無法排除業已滅失)接續毆打庚○○、卯○○、辛○○、己 ○○以逼問林翾敬、子○○下落,因卯○○等人無法聯絡上 林翾敬,乙○○等人乃以膠帶(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 )綁住卯○○手部,逼迫卯○○撥打電話給子○○,由卯○ ○向子○○騙稱:庚○○身體不行了云云,子○○因而應允 於98年9月13日晚上前去庚○○的前開居所探視庚○○。 ㈢乙○○等人遂於98年9 月13日晚上,推由乙○○、癸○○、 戊○○、向哲緯、許芳裕以及與渠等有私行拘禁、傷害犯意 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分乘自用小 客車將庚○○與卯○○從上開鐵皮廠房押至庚○○的前開居
所,命庚○○與卯○○在1樓路旁等候,當日晚上9、1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子○○駕駛9070-VV 號LEXUS牌 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 林翾敬以絔林公司的名義向小馬公司租得,子○○向林翾敬 借用此部小客車)抵達該處,子○○先將9070-VV 號小客車 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停車場(起訴書 誤載為庚○○前開居所的地下室停車場)內,子○○再步行 前往庚○○前開居所,在1 樓時,被藏身在一旁之庚○○與 卯○○指認該人即是子○○。旋子○○搭乘電梯上樓至6 樓 走到庚○○前開居所門前時,乙○○、癸○○、戊○○、向 哲緯、許芳裕與綽號「阿圓」之男子即從樓梯間一擁而上, 戊○○拿著滅火器(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其他人 則徒手,共同毆打子○○,並強行取走子○○的側背包(側 背包內有其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 章,與護照、台胞證),以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 乙○○等人嗣於當日(98 年9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共同 強押子○○搭乘電梯下樓(此時,壬○○、丁○○、丙○○ 均人在該棟大樓附近),再將子○○押上渠等之自用小客車 上(該小客車有3排座位,庚○○與卯○○均坐在第3排,子 ○○則被押入車內第2 排),並以衣服將子○○蒙頭矇眼, 將子○○載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 丙○○與乙○○等人一起離開庚○○居所大樓的附近,但丙 ○○直到98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之鐵皮廠房)。抵達該鐵皮廠房後,乙○○等人以繩 索綑綁子○○雙手並帶下車而押進該鐵皮廠房內,且命庚○ ○與卯○○亦下車進入該鐵皮廠房內,乙○○等人又共同毆 打子○○之頭部、身體及雙腳,復對子○○搜身,而強行取 走子○○身上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六千元、國民身分證、 日本核發的外國人登錄證,與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的提款卡、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日本UFJ銀行提款卡),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汽車鑰匙(即9070-VV 號小客車之鑰匙)與子○○位在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永 和市○○○路00號17樓住處之鑰匙,乙○○等人將子○○與 庚○○、卯○○、辛○○、己○○均囚禁在該鐵皮廠房內, 乙○○並與壬○○、癸○○、戊○○、向哲緯、丁○○、丙 ○○、許芳裕、寅○○(另丑○○於98 年9月13日清晨出發 南下嘉義,迄98 年9月14日下午才又北上至桃園)在該鐵皮 廠房輪流看管子○○等5 人,並持續逼迫子○○打電話聯絡 林翾敬,要子○○約林翾敬出來處理債務,俟子○○聯絡上
林翾敬後,乙○○等人才將綑綁子○○雙手的繩索鬆綁,讓 子○○在客廳睡覺。另乙○○又將9070-VV 號小客車的鑰匙 交給向哲緯,向哲緯於翌日(98 年9月14日)凌晨,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停車場,以上開汽車鑰匙 啟動9070-VV號小客車後,將9070-VV號小客車駛至前開鐵皮 廠房(即乙○○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停放(另丁○○於98 年9月14日凌晨3、4時許出發南下嘉義)。 ㈣98年9月14日清晨5時許,子○○趁負責看守之人因睡眠而疏 未注意之際,逃離前開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 皮廠房,並在鐵皮廠房附近呼救,然為乙○○、戊○○、向 哲緯、許芳裕所尋獲,乙○○、戊○○、向哲緯、許芳裕又 共同徒手毆打子○○,再將子○○強拉上車帶返前開鐵皮廠 房內,又再予以毆打。而乙○○、壬○○等人因唯恐子○○ 逃跑時有呼救而為人發覺渠等拘禁子○○等5 人之事,遂又 於98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共同駕車強押子○○等5人至桃園 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起 訴書略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附近某透天厝)內,乙○○、壬○ ○等人並在該透天厝內,持續以頭套將子○○矇眼,且持棍 子、鐵尺、鞭狀之物等物毆打子○○,致子○○受有頭部及 上、下肢外傷、胸壁外傷之傷害。嗣乙○○因認恐難覓得林 翾敬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思由亦任職於絔林公司、且介紹 庚○○與林翾敬認識而使庚○○擔任絔林公司負責人之子○ ○負責清償債務,而與癸○○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逼迫子○○告知其前揭遭強行取走之彰化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子○ ○因不堪被毆打而說出密碼,嗣乙○○、癸○○即於同日( 98年9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強押己○○同車前往位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並交付前 揭子○○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予己○○,及 告知提款密碼,先命令己○○獨自進入該分行內向行員表示 欲領取子○○前揭帳戶內之現金70萬元,在辦理領款過程中 ,乙○○亦進入該分行內站在櫃檯前己○○右後方監看己○ ○,待確定行員即將完成交款動作時,乙○○始轉身,與己 ○○一前一後走向分行的大門,己○○走出分行外上車,乙 ○○在車上即將70萬元現金拿走,乙○○與癸○○旋押著己 ○○同車返回前開透天厝,回到透天厝後,乙○○將前開70 萬元現金其中的20萬元交給庚○○(因子○○曾積欠庚○○ 20萬元債務),所餘50萬元則充作清償上開債款之用,乙○ ○、壬○○等人又再共同駕車將子○○、庚○○、卯○○、 辛○○、己○○強押至前開鐵皮廠房(即乙○○等人的上開
放貸公司)內,又由乙○○預擬內容為:同意自願清償50萬 元云云之所謂「自白書」,逼迫子○○在「自白書」上簽名 ,乙○○、壬○○等人復命令庚○○、卯○○、辛○○、己 ○○亦均在「自白書」上簽名,並持續將子○○等5 人私行 拘禁於前開鐵皮廠房內。同日(98 年9月14日)晚上,卯○ ○因小腿被毆打致流血不止,並由乙○○等人其中的某2 人 帶同前去桃園敏盛醫院就診,該2 人並要求卯○○向醫生訛 其腿傷是從2 樓摔下來所致云云,之後卯○○又被帶返前開 鐵皮廠房內。迄至翌日(98年9月15日)時,子○○等5人均 仍被私行拘禁於前開鐵皮廠房內,乙○○與壬○○、癸○○ 、戊○○、向哲緯、丁○○、丙○○、許芳裕、寅○○、丑 ○○在該鐵皮廠房輪流看管子○○等5 人,仍持續逼迫子○ ○打電話聯絡林翾敬,要子○○要求林翾敬北上至桃園處理 債務,但因林翾敬表示沒空,遂相約於98 年9月16日晚上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容院見面。
㈤98年9 月16日晚上,乙○○、壬○○命丙○○在前開鐵皮廠 房看守庚○○、卯○○、辛○○、己○○,以防止庚○○、 卯○○、辛○○、己○○離去,乙○○、壬○○、癸○○、 戊○○、向哲緯、許芳裕、寅○○等人則於當日(98年9 月 16日)晚上9 至10時之間,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強押 子○○開始南下,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 容院欲與林翾敬協商債務之事(另丑○○則於98 年9月16日 下午6 時許,先從桃園出發南下嘉義),然乙○○、壬○○ 等人於當日(98 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抵達約定之九龍理 容院時(丁○○則自嘉義市北上,於98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 抵達臺中市該處與乙○○、壬○○等人會合),因林翾敬並 未親自出面而僅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雄」之男性友人 到場,乙○○、壬○○等人十分不滿,除了許芳裕外(許芳 裕於98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 其餘之乙○○、壬○○、癸○○、戊○○、向哲緯、丁○○ 、寅○○等人又於98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98 年9月16日凌晨某時),再共同駕車強押子○○與「阿 雄」開始南下至乙○○、甲○○兄弟之住處即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於凌晨3時30分許抵達 ,將子○○與「阿雄」囚禁在該透天厝內,而甲○○則與乙 ○○、壬○○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均在該透天厝 內輪流看守子○○與「阿雄」,剝奪子○○與「阿雄」之行 動自由(另戊○○、向哲緯、寅○○則均於98 年9月17日清 晨時從嘉義出發北上桃園)。嗣林翾敬得知其友人「阿雄」 亦被押走,經「阿雄」與林翾敬電話聯絡後,林翾敬始同意
出面處理債務,且相約在臺中市見面,乙○○、壬○○、癸 ○○遂於98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 年9月17 日晚間某時),再強押子○○北上欲與林翾敬談判,甲○○ 、丁○○、丑○○則留在嘉義市,輪流在上開透天厝內看守 「阿雄」(另丑○○於98 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從嘉義出發 北上桃園)。乙○○、壬○○、癸○○於98年9月17日晚上7 時許抵達臺中市,嗣於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起訴書 略載為台中市某民宅)與林翾敬見面,林翾敬當場簽發3 張 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予乙○○、壬○○等人,並同意於翌 日(98 年9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以解決本件債務,乙○ ○與壬○○始以行動電話聯繫負責看守庚○○、卯○○、辛 ○○、己○○的戊○○、丙○○等人,戊○○、丙○○、向 哲緯、許芳裕、寅○○遂於9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分乘自 用小客車將庚○○、卯○○、辛○○、己○○從前開鐵皮廠 房載送至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釋放(按庚○○之前開居 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 樓之6,即位在中山路一 段與四川路的交接口),釋放前並將先前自庚○○、卯○○ 、辛○○、己○○處所取得之皮包、行動電話返還予庚○○ 、卯○○、辛○○、己○○。
㈥乙○○、癸○○復於98年9 月18日凌晨,將子○○自臺中市 押返上開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 內予以拘禁。嗣於98年9 月18日白天時,乙○○再押著「阿 雄」至前開位在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民宅,由甲○○留在嘉 義市上開透天厝內看守子○○。壬○○亦前往前開位在臺中 市中正路附近之民宅(壬○○於98年9 月18日凌晨未南下嘉 義,一直停留在臺中市),準備向林翾敬拿錢,但因林翾敬 另有其他友人居間協調而經協議後,乙○○、壬○○乃於98 年9 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釋放「阿雄」(嗣壬○○於98 年9 月18日下午約5 時左右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乙○○嗣亦 北上桃園。癸○○則留在嘉義),乙○○並以電話通知甲○ ○,由甲○○於98年9 月18日晚上約7 時左右從嘉義出發, 駕車押送子○○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大約在晚上10時左右 抵達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某處,而乙○○、向哲緯亦 駕車抵達該處,乙○○、向哲緯乃駕車共同自該處押著子○ ○回家,而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押抵子○○位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00號17樓之住處,始予釋放。乙○○、向哲 緯與子○○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抵達17樓,而進入子○○的住 處內,乙○○雖將先前自子○○處所取得之側背包、皮夾、 鑰匙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返還予子○○(子○○的另1 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因話機已摔壞,乙○○等人乃交給
子○○另1支話機,以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但又 要求子○○寫下親友之地址電話資料,要求子○○須以電話 與渠聯絡,如有外出必須徵得渠同意,並恐嚇子○○將會拍 攝其裸照,之後,乙○○、向哲緯始行離去。
二、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員警追查後,於99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鐵皮廠 房(即乙○○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查獲乙○○所有、供本 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向哲緯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另於同日(99年3月 1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00號查獲癸○○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及於同日(99 年3月10日) 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巷000號12樓查獲丙○○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卯○○、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及就事實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壬○○、癸○○、戊○○、丁○○、甲○ ○、丙○○、寅○○、丑○○、共同被告楊順裕、向哲緯、 蔡佳博、張家維、許芳裕、黃仕瑋、黃士哲等16人有重利(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㈡㈢㈣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壬○○、癸○○、戊○○、 丁○○、甲○○、丙○○、寅○○、丑○○、共同被告向哲 緯、許芳裕等11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㈢㈣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指犯 罪事實)均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乙○○、壬○○、戊○○ 、丁○○、丙○○、寅○○、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蔡 佳博、黃仕瑋等10人被訴重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共 同被告楊順裕、張家維、黃士哲、蔡佳博等4 人被訴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㈡㈢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亦為無罪
之諭知。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判處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被告乙○○、壬○○、癸○○、戊○○、丁○○、甲○○、 丙○○、寅○○、丑○○、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就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除就被 告乙○○有罪部分及癸○○部分撤銷另為論罪科刑外,其他 上訴均遭駁回。
二、嗣檢察官就本院前審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最高法院 而告確定(是檢察官已非本件之上訴人),另被告乙○○、 壬○○、癸○○、戊○○、丁○○、甲○○、丙○○、寅○ ○、丑○○、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就經本院前審論罪科 刑及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亦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惟被告乙○○、癸○○所犯於98 年9月23日晚間7、8 時許以脅迫使子○○在5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而行無義務 之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及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上訴部分(即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指犯罪事實),均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乙○○、壬○○、癸○○ 、戊○○、丁○○、甲○○、丙○○、寅○○、丑○○被訴 如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㈣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指犯罪事實),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 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 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 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 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 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子○○、己○○、卯○○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雖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壬○○及 其辯護人則以未經對質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辛○○於偵訊時(99年5月 14日、99年10月15日)、證人子○○於偵訊時(98年10月 27日、98年11月4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8日、99 年10 月4日)、證人己○○於偵訊時(99年5月10日)、證人卯 ○○於偵訊時(98年11月4日2次、99年3月5日、99年3月8 日)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在案, 被告甲○○、寅○○、壬○○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 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寅○○及其辯護 人嗣後具狀所指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8 9 頁),係指錄音檔案不全、且證人卯○○證稱有照片上 沒有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認檢察官有未提示被告寅○○ 照片之違法云云,然證人之訊問本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 規定,錄音檔案縱有不全,尚難認證人卯○○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即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觀諸證人卯○○ 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指被告乙○○、寅○○等人以外、且 未有照片可資指認之人共約20人為本件犯行(見99年度偵 字第8975卷三第163 頁),並非指被告寅○○不在照片中 而無法指認,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任意曲解而指違法, 同非可採;另被告甲○○、壬○○及其辯護人就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 憑,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卯○○經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核與被害人卯○○ 先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是證人
即被害人辛○○、子○○、己○○、卯○○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卯○○、子○○於偵訊時 之證述,前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反面),乃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其後又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6 頁反面),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指顯有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僅係錄音檔案不全,亦難認已就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同非可採,亦此敘明。 ⑵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向哲緯、張家維、許芳裕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雖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正面),另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經被告寅○○及其辯 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 第180 頁正面),惟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上開 證人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寅○○、壬○○及其辯護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合法調查在案,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 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 ,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 ,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 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 ,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 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 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 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 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 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 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 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 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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