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清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河清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達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22號、
第15536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陳盈達部分均撤銷。
黃建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漢民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蔡宏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仁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趙河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建清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 市長,綜理市政;張漢民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 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為有法定審查祭祀公業登記事項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
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一)緣蔡宏昇、蔡宏祥(已歿)兄弟係汐止市民,因蔡宏祥得 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有大筆土地財產,且部分土 地將於民國89年5 月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徵收,預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 千餘萬元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該公業名義向汐止 市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認派下員及 改選管理人。渠2 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土地登 記謄本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外,實質上並無祭祀祖先之 事實,係屬神明會,祭拜之對象為神明「保儀大夫」神像 ,且原始創設人為王塗萬,於日據時代變更選任管理人為 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管理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從事管理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之財產,蔡水龍、蘇愩、李鴻 樹並非原始創設人。且「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設立祠 堂祭祀共同祖先,僅有供奉保儀大夫神像於蔡宏祥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街00號2 樓之住處,並無與蔡水龍、蘇愩 、李鴻樹等人後代舉行祭拜大典共同祭祀渠等祖先,蔡宏 祥亦非創設人王塗萬之後代之事實,仍企圖以祭祀公業之 名義,由吳仁惠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並向市公所申請戶籍謄 本,經查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後代之姓名後,自行畫
製派下員系統表,並杜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沿革, 而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變更登記管理 人為蔡宏祥,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被臺鐵徵收之 土地徵收款及其餘14筆土地之龐大利益。惟88年5 月間蔡 宏祥遞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遭當時承辦祭祀公業業 務之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實質屬神明會,並發文向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申請釋 疑,經內政部於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000000 0 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表示「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 、祖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 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 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 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鍾麗雪據上開函釋 要求蔡宏祥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祭祀祖先之事實,因蔡宏祥 無法提出而遭駁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
(二)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祥之弟蔡宏昇雖亦明知上開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屬神明會,卻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 來之申辦文件,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 ,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 員證明書,惟當時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以該公 業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至91年4 月吳仁惠 及蔡宏昇復補提資料並說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 儀大夫神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先牌位」,汐止市公 所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仍以 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嗣後,吳仁惠 及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矇混過關 ,分別再於92年7 月、94年3 月及94年7 月,再向汐止市 公所申請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惟王玉升仍認定「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而蔡宏昇非設 立人子孫,且該公業並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分置 於各該管理人之住宅,且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 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復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 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駁回申請。 吳仁惠多次以蔡宏昇名義申請遭駁回,明知「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實際係屬神明會,惟亟思以行賄方式辦理,遂於 95年7 月間以「已經跟市公所的人講好」為由,向蔡宏昇 表明將代辦費由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增加至徵收款 的一半即3千3百萬元,另外再付款行賄黃建清600 萬元, 取得蔡宏昇同意後,吳仁惠與蔡宏昇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
聯絡,透過汐止市烘內里里長陳銘德(黃建清多年好友兼 樁腳、亦提供個人支票供黃建清調度資金週轉)向黃建清 請求協助,惟遭黃建清予以回絕。然吳仁惠與蔡宏昇仍共 同基於上開行賄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吳仁惠經由 陳銘德之介紹,在臺北縣汐止高爾夫球場認識趙河清、廖 月桂夫婦,吳仁惠因知悉市長黃建清與廖月桂有多年資金 借貸往來,極為熟稔,黃建清並積欠廖月桂鉅額欠款,遂 欲由趙河清、廖月桂之協助,使黃建清通過「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違法申請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趙河清於探詢 黃建清後,黃建清因於96年底仍積欠廖月桂約2 千餘萬元 之債務無力清償,且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係位在汐止 市精華地段,土地開發利益龐大,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 並得以備查新任管理人,後續得憑以辦理處分該祭祀公業 土地,其可從中賺取高額佣金改善財務,而明知趙河清所 述係欲其配合該祭祀公業之申請,即有不符法令之處亦使 該案通過,竟與趙河清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期約、 收受700萬元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仁惠交付100萬元賄 款予趙河清收受,轉交黃建清,於96年10月上旬共謀由黃 建清以更換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為其親信即民政課 里幹事張漢民之方式,並要求張漢民違法審核「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違法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並同意變更蔡宏昇為管理人之備查而違背職務,期約俟 吳仁惠、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徵收款後,交 付賄款600 萬元予黃建清收受(嗣該款用以抵償黃建清積 欠趙河清、廖月桂之債務)。趙河清於96年10月26日與吳 仁惠簽立約定書,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管理人變更備查及土地開發案,同意支付趙河清服務費用 1800萬元,其中7百萬元(即前已支付之100萬元加上徵收 款核發後再支付600 萬元)用以行賄市長黃建清,並處理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之業務,另1千1百萬元 則支付其代為處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
(三)黃建清、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 明申請案,自88年起至96年間,因該公業實質屬神明會, 申請人無法提出祭祀祖先之證明,且沿革之記載明確指出 係祭拜「保儀大夫」神明,又沿革所載之管理人並非實際 之創設人,經汐止市公所歷任承辦人鍾麗雪、王玉升多次 駁回派下員證明申請在案,而於96年11月某日,在陳銘德 偕張漢民至廖月桂任職之汐止高爾夫球場,並為張漢民引 見趙河清、吳仁惠等人與之認識,趙河清等人當場向張漢 民表示將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核發,
希望可以核發並公告。嗣後,黃建清即於96年11月下旬, 利用市長職權要求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指定 改由張漢民承辦。黃建清、張漢民、蔡宏昇、吳仁惠、趙 河清均明知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書、派下員系統 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形式上觀之,即顯與祭祀公業要 件不符,黃建清、趙河清承上開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及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吳仁惠、蔡宏昇承上開共同基於 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張漢民亦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 且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復共同基於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迨96年12月3 日張漢民與王 玉升完成交接後,黃建清不顧本案駁回違法聲請之原因仍 存在,多次要求張漢民至其辦公室,或以打電話之方式, 違法要求張漢民儘速辦理公告,並指示張漢民就本案辦理 程序或法律意見可請教趙河清。同日,趙河清通知吳仁惠 至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 日上午吳仁惠、趙河 清以蔡宏昇名義送件後,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王玉升於業務移交清單中載 明本案未准予申報原因,卻於96年12月4 日11時許取得申 請案資料後,其為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明知依照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對於申請案所附之文件真 正雖為形式審核,然程序上亦須審核沿革書、派下員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關聯性及是否為祭祀公業案件 之聲請,竟未調卷亦未進行任何審查,即逕依黃建清指示 受理。並與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14 時許,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蔡宏昇、吳 仁惠、趙河清等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及 沿革等文件均為不實內容,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竟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96年12月 4 日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 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簽請公告核准,黃建清亦於96年12 月7 日在該簽呈上核章而違法准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 確性。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 規定,應予以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 員證明,竟因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 明,而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 ○○○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於97年1 月11日由吳 仁惠以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止市公所本案申請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張漢民逕於97年1 月16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於97 年1 月17日批示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 證明書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 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蔡宏昇於97年 1月14日遞送申請書,陳報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張漢民再於97年1 月16日簽擬 同意,並層由黃建清批示,然蔡宏昇並未於97年1 月17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遂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事後並由 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後,即持該不實會議記錄持以行使, 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收受該申 請書後,於97年1 月21日函覆蔡宏昇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 理人報請備查案,使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 管理人地位。黃建清與張漢民明知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之規定,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 理人。蔡宏昇因此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身分 後,其等即由蔡宏昇持上開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之派 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不實函文資料公文書, 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行使,以申 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而撥款前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地 政事務所等單位多次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復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曾登 記為「神明會保儀大夫」、「保儀大夫」之相關資料,惟 張漢民、黃建清均明知此一疑義,仍出具公函表示「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 縣政府以汐止市公所出具之不實公函同意撥款,「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並於97年5 月20日獲撥款6684 萬3772元(含土地補償費6402萬1300元及利息282 萬2472 元)。蔡宏昇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資料向臺北縣 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14筆土地管理人為蔡宏昇,使蔡宏昇取得上開14筆土 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 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前揭補償費共計6684萬3772元於97年5 月21日存入「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蔡宏昇身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管理人,受委任為全體派下員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之財產,理應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補償費充作建廟基金 ,寄存銀行,不予分配;且明知上開補償費應屬「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及全體派下員所共有,竟於97年5 月21日取 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補償費之當日,蔡宏昇、吳 仁惠共同基於上開行賄之犯意聯絡,蔡宏昇依約定匯款33 00萬元代辦費及尚應給付行賄黃建清之賄款600萬共計390 0 萬元至吳仁惠指定帳戶,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將上 開補償費其中1396萬7500元部分匯入廖月桂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600 萬元屬市 長黃建清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由黃建清指定用以抵償其 積欠趙河清、廖月桂夫婦債務,其餘款項則匯入吳仁惠之 妻林麗美之帳戶。
三、「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
(一)緣「祭祀公業仙媽公」於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 小段202 、226 、226-2 、226-6 、226-7 、226-8 、226-9 、22 7 、227 地號擁有9 筆土地,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彬琳於 36年過世後,該祭祀公業並未經民政機關公告派下現員, 且陳氏各分支世代繼承子孫人數眾多,且又有陳氏分支子 孫另設「祭祀公業陳仙媽公」,造成該二祭祀公業派下現 員有重疊部分,陳氏子孫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 員遂互提訴訟爭論不休,遲無法選任新任管理人。陳盈達 於78年9 月間,為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財產利益, 竟偽造陳氏族譜,以陳氏族譜16世陳雲從為「祭祀公業仙 媽公」創設人,於78年9 月11日以陳宜坤等12人為「祭祀 公業仙媽公」派下現員,並由陳宜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 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 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遭原管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發 現並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復對陳盈達提起偽造文書訴 訟,陳盈達乃因偽造陳氏族譜,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南港區公 所亦於94年8 月29日,以陳宜坤申請案所附佐證資料為偽 造而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陳盈達雖因前揭持偽造之陳氏族譜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書未果,惟仍覬覦「祭 祀公業仙媽公」龐大土地利益,因其與汐止市長黃建清為 鄰居舊識,遂與黃建清共同謀議,擬持不實之「祭祀公業 仙媽公」之申請資料,轉向無管轄權之汐止市公所申請派 下員證明之公告、核發,及變更管理人備查案。嗣即先由
陳盈達編撰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 統表,以14世光順發為創設人,且其明知14世光順發現存 子孫超逾百人,竟只繪製陳火爐、陳蒼政、陳玉生、陳金 土及陳福長5 人為派下現員。且其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 」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 然因「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土地均在南港區,陳盈達為創 設汐止市公所有本案申請之管轄權,故將「祭祀公業陳仙 媽公」位於汐止市○○段○○○段0 ○0 ○0 地號之2 筆 土地(現已不存在),製作「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清冊 。然本件財產清冊上竟標題錯誤,記載「祭祀公" 會" 仙 媽公」財產清冊,且所有權登記名義亦記載錯誤「祭" 祠 " 公" 會" 陳仙媽公」、「祭" 祠" 公" 會" 仙媽公」。 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之申請 需由管理人為之,如管理人死亡,需要由派下員過半推舉 派下員,檢附推舉書為之,而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 公」之派下員,竟檢附由陳火爐等5 人推舉其為申報人, 持上開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資料,於97年1 月 28日,向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並由 黃建清引見陳盈達與承辦人張漢民認識。
(三)張漢民於97年1 月28日受理申請文件時,明知陳盈達製作 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實,派下員人數太 少,且「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 同之權利主體,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現正涉訟中,再本 申請案所呈報之財產清冊,其中9 筆土地在南港轄區,僅 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2 筆土地在汐止市轄區,依照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規定,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 關管轄者,受理時應相互知會,且依照內政部80年12月19 日臺(80)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 機關,應以所轄土地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故本件不應 由汐止市公所受理。黃建清於陳盈達遞件當日,即以電話 催促張漢民速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公告並核發 派下員證明,張漢民遂將申請文件不實及欠缺之情事向黃 建清報告,並表示本案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詎黃建清 竟指示張漢民,派下員問題陳盈達自己會解決,要求張漢 民儘速公告。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附之申請 資料諸多不實,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仍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與 黃建清、陳盈達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 月29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內部簽呈上,製作 該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2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 不實事項,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主任秘書鄭朝 元、秘書廖春松蓋印後,再交由市長黃建清核章准予公告 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 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張漢民亦明知 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為依照市長 黃建清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 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 1 個月後(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規定 ,予以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 ),陳盈達於97年3 月10日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申請 ,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復與黃建 清、陳盈達接續上開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0日當天即 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後,於97年3 月11日函覆陳 盈達同意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陳盈達並未於97年3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 會,卻偽造當日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 並持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再於97年3 月12日向汐止市 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年3 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 媽公派下員大會,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 ,張漢民立即於97年3 月12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 示,以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回覆 同意備查陳盈達為管理人,使陳盈達取得「祭祀公業仙媽 公」之管理人地位,嗣於97年3 月18日接續前揭犯意,由 陳盈達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由同意備查管 理人函文等公文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行使,申請辦理「 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 筆土地管理人變更 ,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 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 ,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 月15日 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黃建清、張漢民接續前開犯意, 於97年5月8日以登載不實之北縣○○○○0000000000號函 文暨檢附更正後之財產清冊發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 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 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四)嗣「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 年3 月17日發現上開不實公告,即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5條、第20條之規定,於公告2個月內合法向汐止市 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張漢民當時明知 公告時間錯誤,僅公告1 個月即核發派下員證明與陳盈達 ,卻於陳子仁提出異議時,經市長黃建清指示陳子仁並非 派下員,不得異議,藉故拖延陳子仁申請異議並調卷。陳 盈達旋於97年3 月18日持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 及土地清冊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 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 筆土地管理人變更乙案,然因財產清 冊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 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陳盈達於15日內補正,陳盈達遂於97 年4 月某日向汐止公所要求更正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 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然張漢民因顧及陳子仁已提出異 議,故於97年4 月1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 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發函駁回核發變更後之財 產清冊。陳盈達再於97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 ,張漢民本不同意核發,並擬上述函文駁回申請,然函文 送至市長黃建清處時,黃建清指示張漢民,本件財產清冊 係筆誤,要求張漢民准於核發,張漢民竟接受市長黃建清 違法之指示,故於97年5月8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稅捐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 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 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然陳子仁向張漢民表示已向調查局檢舉本件汐止市公所 違法受理申報乙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亦於97年 5 月29日向汐止市公所調閱本件申請案相關公文卷宗,張漢 民與黃建清唯恐東窗事發,遂於97年6月4日發函廢止「祭 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張漢民於⑴97年11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於錄音 光碟50分22秒至54分46秒間;⑵98年11月6 日調查局詢問 時:於錄音光碟①1 時29分44秒至1 時33分52秒間、②1 時41分24秒至1 時42分48秒間、③3 時9 分30秒至3 時11
分0 秒間;⑶98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錄 音光碟①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43秒間、②17時44分36 秒至17時49分43秒間等內容,經原審於100 年3 月28日當 庭勘驗該等詢問或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音譯 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11 頁 ),與原被告張漢民該等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檢察官偵 查訊問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 內容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上開經原審勘驗之陳述內容 ,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 容為準。
(二)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98年11月6 日 、98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原筆錄所載均有 部分與被告吳仁惠實際陳述有不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 等詢問、訊問光碟,並將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第231 頁至 第233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反面),而該等部分與原 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較為詳盡、屬實, 是關於被告吳仁惠該等部分之陳述,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 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 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採為證據。
二、被告張漢民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 據能力之抗辯: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漢民抗辯伊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因㈠98(被告張漢民之辯護人具 狀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年1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⑴於1 時29分44秒至1時33分52秒間,於近1時32分處,調查局人員 口氣態度不佳,更有威嚇、利誘被告張漢民之言語,影響被 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⑵於1時41分24秒至1時42分48秒間 ,調查局人員所提示之保儀大夫祭祀公業申請案之「派下員 系統表」,既經被告張漢民表示「調查局提供的派下系統表 與最後通過的派下系統表不同」,然調查局人員仍持以誤導 引誘被告張漢民為錯誤之供述,且調查局人員以「我們調查 局辦案跟警方辦案差別是很大的」、「我們跟你講喔他比較 大聲,我都不用兇證據嘛」、「你問你知不知道而已嘛不要 跟我們……」、「沒關係等下找證據你還能講一套的話算你 厲害好不好」等語,不斷打斷被告張漢民之供述,且口氣、 態度不佳,並以上開暗示「調查局辦案與警方、過去辦案方 式有差別」等言語恫嚇被告,影響被告張漢民供述之任意性
;⑶於3時9分30秒至3時11分0秒間,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張 漢民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之過程時,口氣、態度惡 劣,數度以「他媽的」等言詞,夾雜於詢問問題中,脅迫、 恫嚇被告張漢民,嗣誘導被告張漢民為供述,影響被告張漢 民供述之任意性。㈡97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於50分22 秒至54分46秒間,調查人員一再直接要被告張漢民應如何供 述,即便被告張漢民已明確表示「這沒辦法這樣講」,然調 查局人員仍要被告張漢民應如何依調查局人員意志記錄筆錄 ,以「寫進去比較完整」引導被告張漢民為與其自由意志有 違之陳述,已影響供述之任意性。㈢98(辯護人具狀誤載為 97)年11月24日偵查訊問時:⑴於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 43秒間,檢察官以會幫被告張漢民具體求情,甚至法院可以 給予被告張漢民諭知緩刑宣告之利益等利誘被告張漢民認罪 、配合調查,以換取較輕刑度,甚至緩刑宣告之利益,利誘 被告張漢民之不正訊問方式,是以,被告張漢民於此情形下 ,故依檢察官之意志,而為不利自己且與事實有違之供述; ⑵於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檢察官再次以「如果 這個我起訴你就沒救了,你就是5年以上你跑不掉了」、「 其實我現在已不需要你的坦承了,因為我覺得已經很清楚了 ,律師也是在這邊」、「圖利的要件,坦承是可以減輕跟免 除其刑,就算他是5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時以脅迫時以 利誘之不正訊問方式,致使被告張漢民因信檢察官上開利誘 之言語,而萌生配合檢察官意志陳述之語,甚而說出「檢察 官你就是說你需要我怎麼配合?」等語,被告張漢民之自白 之任意性受影響。可知被告張漢民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識 ,而屬非任意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21 頁 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39頁、第166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 ,本院更一卷三第13頁)。經查:
(一)調查局於98年11月6日詢問被告張漢民時: 1.於1 時29分44秒至1 時33分52秒間,調查局人員在正常詢 答之後,固有對被告張漢民應答矛盾不實、態度敵對等等 指述(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惟參諸在 該等指述前調查局人員與被告張漢民間之詢問,可知被告 張漢民多未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內容回答,是調查局人員 前揭指述之用意,應係希望被告張漢民能夠配合辦案,敘 明實情,況參諸勘驗筆錄中,被告張漢民於其後之1 時41 分24秒至1 時42分48秒間之詢答(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 面),仍有未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或避重就輕回答情形, 甚至以自己曾受詢問之經驗爭執調查局人員之詢問,益徵 被告張漢民之陳述並未因調查局人員有前揭指述而有畏怖
或受影響,自難因調查局人員有前揭之指述,即認調查局 人員以誘導或恐嚇方式使被告張漢民為陳述。
2.於1 時41分24秒至1 時42分48秒間,固有告知被告張漢民 :「我們先講一下我們在這裡辦案辦很久我們每次這我不 怪你們,像我們我在協辦那個職棒簽賭,每個來都覺得我 們在嚇唬他真的每個跟他們講都講說照實講不然你們會很 麻煩,每個都想說反正你在嚇唬我的每個都這樣真的我跟 你講我們調查局辦案跟警方辦案差別是很大的」、「沒有 我跟你講你們那種現在時代不一樣了,刑事訴訟法修改很 久,你們那種老派我們現在不用我們跟你講喔他比較大聲 一點我都不用兇證據嘛」、「我問你知不知道而已嘛你不 要跟我們」、「沒關係等下找證據你還能講一套的話算你 厲害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惟依被 告張漢民就上開告知所為之回答:「我以前也是類似在這 種地方我也是在問筆錄那應該怎麼問那是一個攻防的關係 」、「不是不是我是說他給我的資料跟這張不同,他給我 的是併排的,調查局所提供的派下系統表與最後通過的派 下系統表不同」、「因為他是創始人,他也把他剛創始人 那只是說這個因為我記得我看的,我也知道大家這個怎麼 說」、「不是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並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