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易字,104年度,11號
TPHM,104,醫上易,11,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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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山任
      陳俊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醫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經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山任陳俊兆分別為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室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均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李山任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11時 許,在北醫急診室診療告訴人鄒文和因裝潢工作所受左前臂 6 公分之切割傷時,本應注意檢查告訴人是否有傷及左前臂 內之神經、血管或韌帶,以決定是否需進行神經、血管或韌 帶之接合手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命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診視及縫合傷口,被告



陳俊兆亦未注意告訴人有無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情形,僅 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左前臂神經、血管及 韌帶斷裂之傷勢,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之左側尺神經、尺動 脈、尺側屈腕肌肌腱萎縮等傷害。嗣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左手 小指及無名指沒有知覺且不能握合,於101年4月26日前往基 隆長庚醫院檢查,並進行左前臂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及尺側 屈腕肌肌腱之接合手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鄒文和、證人陳建宗之證述、基隆 長庚醫院102年1月2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6號函、告 訴人於北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之 病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山任就其於101年4月21日為 北醫急診科主治醫師,該日係其負責診治告訴人左臂刀傷, 並指示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有檢查告訴人 之傷勢及其左手掌、手指活動情形,並無尺動脈出血之情況 ,縫合過程中伊也有進入縫合室看告訴人左手之出血、活動 與縫合情形,縫合後並告知要回診追蹤治療,伊並無過失等



語。被告陳俊兆則對其於案發時係分派至北醫接受急診科訓 練之住院醫師,於101年4月21日告訴人就診時,其有診視告 訴人左臂傷口,並依被告李山任之指示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等 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日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前,有請告訴人動動左手,其左手並 無尺神經、尺動脈及肌腱斷裂之情況,縫合傷口後,並未繼 續出血,告訴人亦無其他不舒服之處,伊之處置無過失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 診療時,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均得以活動,並無左手前臂之尺 神經及尺動脈斷裂之臨床證據,若斯時告訴人左手前臂之尺 動脈斷裂,臨床上會出現鮮紅血液以噴射狀湧出之大量出血 情形,甚可於數分鐘內導致患者死亡,而告訴人左前臂僅微 量出血,足見其並無檢察官所指「尺動脈斷裂」之傷勢;依 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於林義宏診所就診換藥之病歷紀錄, 告訴人左前臂傷勢僅為傷口紅腫,而無出血或手指無法活動 之記載,足證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並無檢察官所稱之尺神 經、尺動脈、肌腱斷裂情形,適足證明其於101年4月21日於 北醫急診時,亦無上開傷勢;依衛福部鑑定意見,告訴人顯 係於北醫急診就醫離院後,另有外力介入造成其左手前臂之 神經與動脈、韌帶斷裂,此自基隆長庚醫院於101年4月26日 為告訴人手術前無任何檢查顯示告訴人有神經、肌腱、血管 斷裂情事,隨後進行長達8 小時之整形手術,不能排除告訴 人上開傷勢係後續醫療行為造成之可能性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11時24分許至北醫急診室就診,主訴 於工作時左前臂遭雕刻刀割傷,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血壓 127/91mmHg,體溫攝氏36.7度,脈搏每分鐘89次,呼吸每分 鐘17次,急診檢傷分級為3 級;被告李山任為當日負責為告 訴人診療之急診科主治醫師,告訴人當日經診視後,發現左 前臂有6 公分撕裂傷,被告李山任認告訴人之傷口需要縫合 ,遂指示住院醫師即被告陳俊兆進行縫合,並為告訴人肌肉 注射破傷風疫苗;告訴人左臂傷口經縫合後,被告李山任開 立口服止痛藥、抗生素及藥膏予告訴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離院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文和、被告2 人於偵查中證、供述在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至135頁), 復有告訴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 紀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至5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到



北醫掛急診,主治醫師即被告李山任未幫伊檢查,就叫實習 醫生即被告陳俊兆直接幫伊縫合,縫合完就說伊可以回家云 云(偵查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山任未為伊診 斷,僅在門口跟被告陳俊兆說「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未親 自檢視其傷口或觸診,只站在距其2 公尺之處目測其傷口; 北醫沒有人幫伊檢查,只有被告陳俊兆在縫合前幫伊看一下 ,縫合前被告李山任只有在門口站一下云云(偵查卷第135 頁,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8頁)。惟 被告李山任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診時,伊看診後,認 傷口有出血情形須縫合,故請住院醫師即被告陳俊兆負責處 理與縫合傷口,縫合傷口前伊有做仔細的評估,當時告訴人 手部活動情形正常,未見有動脈、肌腱或神經受損之情形; 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伊再次檢視告訴人之傷口 處理情形,並無任何異狀;傷口縫合完畢後,伊與被告陳俊 兆建議告訴人回診追蹤,此在診斷證明書上亦有記載,伊亦 有開立口服及外用之抗生素等藥品,以預防後續感染等語( 偵查卷第5、6、133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俊兆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北醫就診時由被告李山任為告訴人 檢傷,診斷與評估均是被告李山任所為,被告李山任要伊為 告訴人縫合傷口,縫合過程中被告李山任有觀察縫合情形等 語相符(調偵卷第46、47頁),並有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 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被告李山任復供稱告訴人之急 診病歷係其所記載,右下角「醫師簽名」處為其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山任未親自診視 其傷勢,並非無疑,尚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李山任未親自診視告訴人之傷勢。
㈢被告李山任於偵查中辯稱:伊請被告陳俊兆縫合告訴人傷口 前,有做仔細的評估,當時有評估告訴人手部活動的情形, 伊認為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未見有動脈、肌腱或神經 受損之情形,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伊再次檢視 告訴人之傷口處理情形,並無任何異狀;若當時神經有受損 ,手部活動就會非常異常,很容易檢查出來;神經傳導檢查 係在病患手部活動有問題,要定位受損神經位置時,才會做 此檢查,但在出血的情況下不能做,因告訴人有傷口,不適 宜做此檢查,且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亦無必要做此檢 查;告訴人之傷口縫合完畢後,伊與被告陳俊兆建議告訴人 回診追蹤,伊並開立口服及外用之抗生素等藥品,以預防後 續感染等語(偵查卷第5、6、133、13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斯時有對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請告訴人握拳,觀 察告訴人之五根手指頭可以正常活動,並無尺神經或肌腱斷



裂之手指不能動症狀;伊有檢視告訴人傷口出血情形,若動 脈斷裂,一般會出血不止,告訴人無此現象,且若動脈出血 ,用表皮縫合也無法止血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被告 陳俊兆並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傷口之損傷程度及應做何種 處理,主要是由被告李山任做決定,被告李山任告訴伊告訴 人有大約6公分之撕裂傷,須縫合治療;當日伊之任務為縫 合後之治療,確認傷口沒有問題,包紮後請告訴人辦理出院 手續,並向告訴人告知傷口盡量不要碰到水,有任何異狀須 盡快回門診治療;當日伊有確認告訴人傷口沒有問題,亦即 確認傷口縫合是否完整、有無破損,並確認有無出血之狀況 ,縫合後有無出現別的不舒服情形,伊有請告訴人動動手指 讓伊檢視,當時沒有發現有特別異狀,伊沒什麼印象告訴人 有向伊提過會麻或不太能動之情況等語(偵查卷第11、13 4 、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縫合時一定會先看傷口 狀況,若尺動脈血管斷裂,血是用噴的,若神經斷裂,五根 手指頭也會有活動異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 經核被告2人就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之傷勢情形、治療方式所 述相互吻合。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醫生有問伊手指 之狀況,伊有跟他們說稍微能動,我記得他們沒有問我手指 會不會麻;被告陳俊兆在縫合前有問伊手能否動,要伊動動 看,被告陳俊兆有叫伊試試看握拳,伊有握拳給被告陳俊兆 看等語(偵查卷第131頁,調偵卷第10、31頁),可徵被告2 人確有檢視告訴人左手之狀況,並要求告訴人做特定動作以 資評估。徵諸告訴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記載其左手之運動並 無缺陷(no limited rom),且被告2人有囑咐告訴人宜再 至門診追蹤治療等節(偵查卷第51頁背面、52頁),堪認被 告2人確有診察告訴人左手之運動情形,且因認告訴人左手 之運動並無缺陷,故由被告李山任囑咐被告陳俊兆為縫合等 後續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俊兆有問伊傷 口之狀況,伊向被告陳俊兆說整個都麻麻的云云(偵查卷第 135 頁);惟告訴人於同次偵訊證稱:伊記得醫生沒有問伊 手指會不會麻(偵查卷第131頁);嗣於102年5月9日偵查中 又證稱:當時受傷,手沒什麼感覺等語(調偵卷第10頁), 可見告訴人就急診時有無向被告2 人表示左手麻木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向 被告2 人表示有手麻之症狀,自無從據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 述,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 在北醫急診後,於同年月23日至林義宏診所換藥,當日為告 訴人處置之醫師即證人林義宏在病歷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口有



輕微紅腫(slightly swelling around wound)之情形,有 告訴人於林義宏診所之病歷附卷可參(調偵卷第37、38頁) ,證人林義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23日所見告 訴人之傷口情形即如病歷所載,亦即僅有輕微紅腫、發炎之 情形,並無滲血,亦無左小指、無名指攣縮之情形;當日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左手有何異狀,告訴人當日只是單純去換藥 而已,告訴人當時亦未要求做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24 至 127 頁),則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北醫急診時,是否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左前臂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之傷勢, 並非無疑。進者,手臂尺神經受傷依全斷或部分裂傷表現, 若全斷則第4、5指及手掌尺側知覺麻木,且手指尤其是第3 -5指無法伸直,五指無法閉合及張開,一般理學檢查即可判 斷;尺動脈斷裂會有傷口大量出血;肌腱斷裂則手腕彎曲會 略偏橈側,但傷口疼痛時不一定會表現出來,有中華民國手 外科醫學會103 年3月20日手(鴻)103字第032001號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153 頁);左側尺神經有受損或斷裂之情況下 ,雖尺神經支配之肌肉會有無力感,惟於病人急性受傷疼痛 情形下,不易檢測;若傷臂之尺動脈有破損,通常症狀為附 帶血管收縮痙攣,若無適當加壓,可能發生大量出血;若尺 動脈已斷裂,無經適當加壓治療時,一開始會有大量出血及 疼痛之狀況;若傷臂之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應會有曲腕及尺 側偏移無力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9 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北醫急 診時,其手指可動作,並可握拳,業如前述,且並無大量出 血之情形,亦有其急診病歷可徵,揆諸上開中華民國手外科 醫學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等意見,即難遽認 告訴人於至北醫求診之初,即存有「左前臂神經、血管及韌 帶斷裂」之傷勢。
㈤又急診醫師檢視傷口時,須注意傷口種類、傷口部位、受傷 時間、污染程度、異物、合併傷害、傷口紀錄等;合併傷害 部分,須注意是否有痛、腫脹、感覺異常或喪失功能等情形 ,因若有此情形,表示伴隨有骨折或神經、肌腱斷裂之可能 ,若醫師檢視後並未發覺有上述異常或可疑之處,即會在急 診進行初步縫合,並安排後續追蹤事宜,因臨床診斷有其侷 限,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仍須在後續追蹤時持續評估神經、 血管、韌帶之損傷或有隱藏之骨、關節損傷;又左前臂尺神 經受損或斷裂之急性期症狀包括:⑴左無名指靠尺側及左小 指感覺異常或無感覺、⑵各手指不能內收外展,例如拇指和 食指不能對掌成完好的O 形,或小指與拇指對捏障礙,或因 手內肌癱瘓,手的握力減少,並失去手的靈活性;典型左前



臂尺動脈破損或斷裂之症狀包括:⑴持續主動出血、⑵左手 腕尺動脈脈搏變小或摸不到(若為斷裂則為摸不到)、⑶動 脈破損附近持續搏動性腫脹;典型左前臂尺側屈腕肌肌腱斷 裂之症狀為左手腕及手之屈曲及內收功能受損;在急診之情 況,醫師檢視病患有無上述狀況均是以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 為基礎,若懷疑有上述情形,會請外科醫師前來檢視或安排 手術探查;除非臨床上高度懷疑骨折,但X 光未發現,則會 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臨床上若高度懷疑動脈損傷,則安排電 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或轉診;然若急診時未有明顯上述損傷 之徵候,而在後續門診或住院追蹤時懷疑有神經、血管、韌 帶之損傷或有隱藏之骨、關節損傷,則會視需要安排進一步 檢查,包括核磁造影檢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關節鏡 或神經肌電圖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診 醫學會)104年6月17日急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36 頁);臨床上,會以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 判斷病人是否有尺神經受損或斷裂,例如詢問病人是否會麻 及是否能正常動作等,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09頁正面),本件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 為上開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告訴人之左手存有前述神經、動 脈、肌腱損傷之徵候,被告2 人縫合告訴人之傷口並囑咐宜 門診追蹤治療,業如前述;徵諸衛生福利部針對本案作成之 鑑定意見認:病人左前臂6 公分之切割傷可能傷及神經、血 管、肌腱及肌肉,應先加壓止血後,再針對該傷口處可能傷 及之神經、血管、肌腱及肌肉等進行檢查,始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依北醫急診病歷紀錄,病人之左前臂有6 公分之撕裂 傷,經身體診察顯示並無左手之運動缺陷;當極度難以檢查 及確認受損之情況時,應建議病人接受手術,以利進一步之 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被告2人已為告訴人進 行上開診察,並囑咐告訴人再至門診進行追蹤治療,堪認渠 等並無未遵循前揭醫療檢查常規之情事,即難認有何疏未注 意之處。至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 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未記錄感覺神經是否有缺陷,是否有進 行神經方面之檢查云云,惟斯時告訴人左手可握拳,手指尚 能活動,並無神經受損之徵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神經斷裂之傷勢,業經認 定如前,縱告訴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未為神經方面之記錄, 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醫療上之過失。
㈥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刀割傷後 左前臂紅腫、瘀血、麻木感、疼痛,經急診醫師洪健雄建議 進行手術並辦理入院;嗣由該院整型外科醫師陳建宗於同日



晚間為告訴人進行左前臂手術,術中發現左前臂切割傷伴隨 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即在術中接合前開動 脈,並為前開神經、肌腱之修補,術後診斷為左前臂切割傷 伴隨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告訴人嗣於同 年5月5日出院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調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56至113 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31頁)。惟基 隆長庚醫院為告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前,並未拍攝手術前(尚 未開刀)之照片,有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開刀打開傷口後 之手臂照片、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7月24日(104)長庚院基 法字第135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1、316頁),是告 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重建手術「前」之左手臂傷勢情形 ,已無從探知;且告訴人在該院進行手術前復未經過神經電 學檢查及超音波等影像檢查確認告訴人確有尺動脈、尺神經 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之傷勢,徵諸其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 甚明,尚難認定告訴人至基隆長庚就診時確有尺動脈、尺神 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之情形。復依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告訴人之左手臂尺神經、尺動脈、 尺側屈腕肌肌腱,若無其他意外或特殊外力之影響,應無可 能發生斷裂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而告訴人於上 開時間在北醫急診後,至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其間相 隔5日之久;又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上開手術,自101 年4月26日21時57分許(手術開始劃刀時間)訖翌日凌晨5時 50分許始結束,手術時間長達8 小時,均無法排除告訴人之 左手臂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於前揭期間因外 力之影響,導致斷裂之可能性。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 師陳建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開傷口後,判定告訴人應係 於受傷時包括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及尺側屈腕肌肌腱已斷裂 (後改稱受損),但是否為完全(百分之百)斷掉,或斷裂 7、8成,伊無法做區分;就血管而言,受傷初始可能只是斷 裂,沒有很嚴重,但是也許之後幾天有做一些動作造成破裂 情形更嚴重;神經如果處於半斷裂狀態下,沒有好好保護, 會斷得更嚴重,肌腱也是如此;急診第一時間要馬上判斷是 否完全斷裂,或部分斷裂,或未斷裂,較屬困難;告訴人一 開始急診時,若有做理學檢查,會懷疑可能有深部組織受損 ,但受損程度要做更詳細檢查才知道等語(調偵卷第86、87 頁),惟證人陳建宗並非於告訴人初始急診時實際進行檢查 之醫師,其係於101年4月26日為告訴人進行上開左前臂手術 ,於手術中發現告訴人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 肌腱斷裂之情形,在缺乏術前照片及其他客觀檢查結果足資



佐證告訴人之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在進行上 開手術前確已受損或斷裂之情況下,尚非得逕以證人陳建宗 之證述,逕予推論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經基隆長庚醫院手 術發現之上開傷勢,與被告2 人於101年4月21日所為之急診 處置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告訴人至北醫急診時已為前揭檢查, 而未發現告訴人之左手存有前述神經、動脈、肌腱損傷之徵 候,即由被告陳俊兆縫合傷口並囑咐告訴人後續門診追蹤治 療,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嗣經基隆長庚醫院實施手術發現受有左前臂之尺 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之傷害,係被告2 人之醫 療行為所致。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2 人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 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調查:㈠本件於 急診時,除一般之理學檢查外,尚應否進行其他處置,以及 時發現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㈡告訴人所受傷害 於顯示何種徵兆或徵狀時須施以神經檢查等事項。惟查,本 件急診時應進行之檢查、處置方式及須否施以神經檢查,業 據原審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急診醫學 會函覆綦詳(原審卷一第207至210、236 頁),並經本院論 述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2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22日(10 2)長庚院基法字第006號函載明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於該 院經診斷有肌腱及神經損傷,該斷裂應非長期、受傷超過1 個月以上,及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 示,被告2 人僅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未做其他檢查處理 ;㈡依告訴人、證人陳建宗醫師於偵查之證述,可徵告訴人 於101年4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之傷勢,在北醫101 年4 月21日縫合時即已存在,原判決認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 於101年4月21日至北醫急診時,即已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 、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或受損之情事存在,顯與卷證資料矛盾 ;㈢無論依中華民國手外科醫學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或急診醫學會之函覆意見,均認:若病患有左前臂6 公



分之切割傷而急診就醫,急診醫師除理學檢查外,「尚需進 一步的處置」,被告2 人於告訴人急診時,除進行一般理學 檢查外,若能再做進一步之處置,當可及時發現告訴人左前 臂尺神經斷裂、尺動脈破裂及肌腱斷裂或破損之傷勢,並即 時處置,告訴人就不會受有左前臂之左側尺神經、尺動脈、 尺側屈腕肌腱萎縮等嚴重傷害,被告2 人之業務上過失甚明 ;㈣公訴人曾請求原審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於顯示何種徵兆 或徵狀時須施以神經檢查;辯護人曾請求傳訊證人張乃仁、 羅苹紋、洪健雄陳建宗並聲請再送鑑定,以釐清被告2 人 處置上有無疏失,原審均未予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所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 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 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 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 ,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且因人而具個別差異, 是醫療行為並非單純之公式操作,就屬明顯可判定之應為而 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 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病 症、傷害之成因與結果間關聯之判斷,經常摻雜不可預測及 不確定之變數,基於刑罰為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之考量 ,有關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審 慎為之。本件被告2 人已遵循醫療常規為告訴人進行檢查後 始進行縫合,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援引之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 月2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6號函所載依告訴人於 該院進行手術探測結果研判,該斷裂應非長期、受傷超過1 個月以上之傷口等語,然該函亦載明「無法據此判斷病患確 切受傷之時間」(偵查卷第128 頁),足證基隆長庚醫院無 法確定告訴人於該院手術探測發現之斷裂,於告訴人前往北 醫急診時即已存在,檢察官以該函推論告訴人之尺神經、動 脈、肌腱斷裂於其在北醫急診時即已存在,被告2 人未為檢 查處理云云,顯屬測臆,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明定之證據裁判主義;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經基隆長庚 醫院施以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修補手術,固 屬事實,惟究竟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前往北醫急診時,其 左手前臂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是否已受損、甚



或已斷裂,均屬不明;而告訴人於北醫接受被告2 人之急診 處置離院後,至其於101年4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施以手術 探測發現左手前臂尺神經等斷裂之傷害,又相隔長達5 日期 間,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期間因其他外力導致左手前臂尺神 經等斷裂之可能性,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不得遽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足採。 ㈡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就檢察官請求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於顯示何種 徵狀時須施以神經檢查乙節,業據急診醫學會詳述並函覆原 審,本院亦認無庸重複調查,業如前述;至辯護人聲請傳喚 證人張乃仁、羅苹紋、洪健雄陳建宗並聲請再送鑑定,業 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聲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 且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2 人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然被告2 人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節,既經認定如上,辯護人此 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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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