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榮基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榮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103 年度新竹縣竹北市 第8 屆鄉鎮市民代表第2 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能順利當選,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接續為下述所示之犯罪行為:
㈠蘇榮基於103 年6 月12日,在鄭建村(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000 號住處兼里長辦公室,基於行求之犯意 ,將東方美人茶茶葉(新竹優等獎一花等級,市價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1 罐新臺幣〈下同〉650 元)2 罐交付該選區有 投票權人鄭建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榮基,鄭 建村明知蘇榮基所交付之上開東方美人茶茶葉2 罐,係約使 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榮基之對價,雖予收受,然未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蘇榮基於103 年9 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 鄭建村住處兼里長辦公室,以行求8,000 元之對價予該選區 有投票權人鄭建村,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榮基, 然遭鄭建村當場拒收,且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 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 ,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 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 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 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 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蘇榮基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59分於偵查中曾供述有如 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行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違反選 舉罷免法行,辯稱:「檢察官有漏記一些內容,伊爭執偵訊 中自白之任意性,伊沒有承認賄選,沒有自白。」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86 頁背面、187 頁,卷二第29頁),辯護人則 主張:「被告的意思確實沒有賄選的意思,檢察官一直以誘 導方式要被告承認賄選,認為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然:
1.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59分偵訊時之供述,經原審於10 4 年8 月4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影音檔,觀諸整個偵 訊過程,均連續錄音錄影,被告於偵訊時,與檢察官呈現一 問一答狀態,對於檢察官之質疑亦能加以辯解,而過程中檢 察官向被告分析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有關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曉 諭被告據實陳述,期被告坦白,始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等言語,參照上開實務見解, 此非屬不正之利誘,過程中亦未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訊問,此經原審勘驗影音畫面查 明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 第20頁),是被告並無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對待。被告雖抗辯 103 年11月27日20時59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有漏記一些內容云 云,經原審勘驗偵查時筆錄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 然就被告自白犯罪部分回答之內容,並未詳實記載於偵訊筆 錄上,則原審已依偵訊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且經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取代原偵訊筆錄 ,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1頁),是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並有 證據能力。
2.至被告抗辯其受檢察官導引始自白乙節,伊並無自白真意云
云,惟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並未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誘導被告供述之情事。至被告之供述是否為自白,此乃證明 力之範疇,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就被告有無自白之認定,詳 如後述。
3.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16時7 分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 因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所為供述,依法仍有證據能力。
4.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無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件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並予說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蘇榮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103 年度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鄉鎮市民 代表第2 選舉區候選人,有於該次投票選舉前在該選區有投 票權人即證人鄭建村住處與鄭建村見面,並提供東方美人茶 茶葉2 罐予鄭建村及因鄭建村孫子滿月,欲致贈禮金予鄭建 村遭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茶葉是陳鈺鑫主動至伊車上拿給鄭建村,伊與 鄭建村有親戚關係,因聽聞鄭建村孫子剛滿月未久,始致贈 1,200 元禮金,均與選舉無關,伊洵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市民代表 第2 選舉區候選人,並於103 年12月5 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為103 年度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鄭建 村為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當選為103 年度新竹縣竹北 市第8 屆斗崙里里長,被告於該次市民代表選舉投票前有至 投票權人鄭建村家中致贈東方美人茶茶葉2 罐及鄭建村孫子 滿月禮金遭拒,嗣鄭建村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證人鄭建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8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 ),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8 月13日竹縣選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內附之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被告103 年9 月2 日登記為竹北市第2 選舉區市民代表之 登記冊、各候選人得票情形、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 5 日竹縣○○○○0000000000號公告鄉(鎮、市)民代表、 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117 、128 至131 、133 、140 頁),復有茶葉2 罐扣案可佐,足信為 真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辯稱:「茶葉及禮金均係103 年6 月12日同日於鄭建村 家中發生,茶葉是陳鈺鑫到伊車上拿出來放到鄭建村辦公室 桌上,不是伊拿的,鄭建村常為竹北市斗崙社區發展協會或 其家中向伊採購電器用品,未選舉時,伊亦曾贈送茶葉等物 品給鄭建村,伊與鄭建村平日即有往來,伊送茶葉與選舉無 關,且鄭建村反對伊參選,伊不會對反對者行賄。」云云, 經查:
1.被告交付茶葉之時間點為103 年6 月12日,而交付禮金之時 間點為103 年9 月10日,二者非同一天交付: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茶葉及1,200 元都是103 年 5 月4 日晚上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嗣於原 審審理中改稱:「因為伊的已經掉了,這張是伊跟茶葉店的 會計拿的,至於他寫的6 月12日或5 月4 日,因為時間很久 了,伊記憶中確定是6 月12日拿到茶葉,跟陳鈺鑫去吃飯, 接著就去鄭建村家,也就是給鄭建村兩瓶茶葉的那天。5 月 4 日可能是茶葉店內部作帳,伊搞不清楚。」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4頁背面)。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品名 :100 年東方美人」之送貨單上確實載有「103 年5 月4 日 」及「6/12」等二日期(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並參照證人 鄭建村與陳鈺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等較接近被告交付茶葉 之時點所為之證述,均證稱被告至鄭建村家中交付茶葉之時 間點為103 年6 、7 月間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65、69 、77頁背面、83頁),可見被告稱伊至鄭建村家中交付兩罐 茶葉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2日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告於偵查供稱:「那天伊去喝酒,陳鈺鑫在伊家泡茶,陳 鈺鑫說鄭建村的孫子滿月,請吃飯,但是時間好像過了,伊
跟鄭建村是遠親,伊說那你帶我去那邊聊天,然後伊就邀陳 鈺鑫一起到鄭建村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所包之 禮金是鄭建村孫子要做滿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 35頁),足認該時鄭建村孫子應已過滿月生日。原審依職權 查詢鄭建村孫子鄭○成之出生日期為103 年6 月10日(見原 審卷一第69頁),距被告所稱之103 年6 月12日甫出生2 日 ,尚未滿月,依常理自無可能在該時即交付滿月禮金。再參 證人鄭建村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出現金及茶葉兩罐是不同 天,茶葉是在6 至7 月,現金是在9 月10日,因為6 月10日 是伊孫子的出生日,9 月1 至5 日是選舉登記期間,他掏錢 就是隔了幾天的事,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7 頁),與證人陳鈺鑫於原審亦證稱:「這個有時間 差,伊現在可以確定,茶葉是6 月份,錢是9 月份。里長孫 子滿月酒時,伊有出席,所以從吃滿月酒的日子,可以算一 下是9 月的時候,看到被告在鄭建村家中數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73 頁背面、175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前往鄭 建村家中致贈滿月禮金之時點應係103 年9 月10日,被告辯 稱茶葉及禮金均係同一天交付云云,顯不足採信。 2.證人鄭建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7 月間,被告 跟陳鈺鑫有到伊住處兼服務處聊天,被告有聊到他要第三次 參選,他後來在車上有拿兩瓶茶葉到伊辦公室,說選舉時, 請支持相挺之意,茶葉送伊喝喝看,伊就放在旁邊。茶葉記 得是被告拿進來放在伊桌上,茶葉是被告跟陳鈺鑫一起去車 上拿,陳鈺鑫手上另外有兩瓶茶葉,不是伊桌上的那兩瓶茶 葉。放茶葉之前,被告本人就在跑行程,有公開宣布要參選 ,所以伊在6 、7 月拿茶葉之前就知道被告要參選。在拿茶 葉前後被告都有講希望支持相挺,所謂支持相挺之意的全文 就是『如果我再登記參選的話,請支持相挺(台語)』,被 告放茶葉時,也是講同樣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2 頁背面、164 、165 頁);證人陳鈺鑫於原審亦證稱:「 103 年間伊曾經跟被告去收冷氣的款項,伊有看到被告與茶 葉行老闆講好茶葉抵銷冷氣款,當天被告即搬兩大箱茶葉, 自茶行離開後,伊與被告去新港餐廳吃飯,大約9 點多,被 告說要去里長鄭建村家,伊騎機車先到里長鄭建村家,之後 被告開車跟著到,被告進去鄭建村家裡時,手上沒有拿茶葉 ,是後來聊天聊沒多久,被告談到茶葉的話題,伊跟被告到 外面車上拿茶葉,伊拿伊自己的兩罐,被告拿兩罐進去里長 家,並放在鄭建村桌上,被告放兩罐茶葉在鄭建村桌上時, 以閩南語講『里長,選舉時給我支持相挺』,被告在放茶葉 時,沒有說茶葉放在服務處給里民喝這句話。給鄭建村茶葉
這件事不關伊的事,伊本人並無主動要拿兩瓶茶葉給鄭建村 的想法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2 、 174 、176 頁)可知,不論被告以貨款換抵茶葉之目的為何 ,然103 年6 月12日被告贈送茶葉之行為應係其本於個人自 由意志決定所為,且被告於贈送茶葉與鄭建村之前,即已表 態要參選該次竹北市民代表選舉,其所贈送之茶葉係給鄭建 村個人,而非供里民使用,並於贈送茶葉前後,話題亦均環 繞在請託鄭建村於選舉時給予支持相挺,益徵被告上揭所為 ,並非出於一般社會彼此餽贈,以聯絡或維繫感情之正當作 為,而係用於選舉中以換取其投票支持之餽贈無誤。又證人 鄭建村於偵查時就收受茶葉乙節,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7日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103 年 度選偵字第125 號卷第8 頁),且證述前後一致,足見證人 鄭建村所為不利於自身之證述,應屬可採。
3.被告復辯稱:「鄭建村常向伊購買電器用品,伊經常前往鄭 建村家中兼里長辦公室聊天,且伊於未選舉時,亦曾贈送茶 葉等物品與鄭建村。」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10 頁), 其中僅86年、87年、93年、97年及98年間有「鄭建村」或「 斗崙里」交易之記載,且交易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均相隔5 年 以上,而證人鄭建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發展協會 理事,發展協會曾經向被告所經營之電器行買過電器用品, 因為電器行在本里,像祖師廟及家裡,伊都盡量跟地方購買 ,伊都輪著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又102 年 12月20日、103 年6 月14日由被告之誠鎂商行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覆結果:「㈠所購買之商品係 供何單位使用?該單位當時負責人為何人?承辦人為何人? 1.係由本市斗崙里辦公處自行購買,102 年12月20日開立發 票品項,係作為斗崙里102 年資源回收節能減碳宣導暨里民 聯歡用途;103 年6 月14日開立發票品項,係斗崙里103 年 6 月14日節能減碳宣導暨里民聯歡活動摸彩品。2.當時斗崙 里長為鄭建村。3.負責經費核銷之承辦人為本所民政課里幹 事黃美華。㈡出受商品之營業人為誠鎂商行,負責人為蘇榮 基。」等語,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 年12月15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2 張發票之核銷憑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 告與證人鄭建村曾有前述商業往來,證人鄭建村於偵查亦證 稱:「被告以前偶爾於過年過節會送伊東西,一年大概1 、 2 次,這次送兩瓶茶葉時並非在某些節日,是突然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或曾基於商業情誼而於年節 時致贈禮品,然本次贈送茶葉係屬偶然且非於特殊年節所為 ,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朱金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度曾擔任竹北 市斗崙里15鄰的鄰長。跟蘇榮基是在工作上認識,大概4 、 5 年。…鄭建村辦公室或家裡,來來往往的客人,我沒有很 清楚,只有偶而拿傳單或發的資料我才會去,一般不太會去 那邊。(問:蘇榮基是否曾經跟陳鈺鑫到鄭建村的家裡或辦 公室,你有沒有辦法認知?)我不清楚。之前因為選舉的事 情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有空,選舉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誰 當選我也沒有意見,我什麼也不知道。沒有跟蘇榮基、陳鈺 鑫一起在鄭建村家裡泡茶、喝酒。3 、4 年前的事情,蘇榮 基打電話給我,是請我到鄭建村家裡喝酒不是喝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依證人朱金宏所證,其並未 親眼見聞本件案發時間被告與鄭建村之互動,且亦對於被告 是否參選之事並不清楚,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經選兩次代表沒選上,這次是第 三次。」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95年就參選一 次,因為大家都知道伊一定會選到底的,伊不需要表態,伊 的鄉里都知道伊一定會選到有為止,…平常伊都會說拜託拜 託支持支持,伊如果有登記再跟伊支持,…里民都知道伊的 個性,伊會選到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5頁背面) ,核與證人鄭建村於偵查證稱:「今年年後至6 、7 月他至 伊家有說,他有考慮參選,到九月登記後,伊才確定他參選 。今年6 、7 月間,被告至伊家拿兩罐東方美人茶給伊,說 他還是想第三度參選市民代表。」等語,及於原審證稱:「 在6 、7 月拿茶葉之前,就知道被告要參選。」等語(見偵 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相符,足認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即已有意參選竹北市市民代表,且參選意願堅定。證人 鄭建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放茶葉希望伊支持相挺時 ,伊跟被告說,你已經兩次落選,原因是形象不好、喝酒鬧 事,伊解決好幾次,伊勸被告不要參選比較好,把家庭顧好 。伊當場有表示拒絕支持相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顯見被告拜訪鄭建村並致贈總價值1,300 元之茶 葉2 罐,係尋求鄭建村投票支持,此亦為證人鄭建村所知悉 ,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雖鄭建村收受茶葉2 罐,而未許以 投票權之支持,仍無礙於被告行求賄賂犯行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在鄭建村家中從口袋拿出禮金要給鄭建村孫 子滿月之紅包,遭鄭建村拒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意
,辯稱:「伊與鄭建村有親戚關係,且鄭建村為伊之客戶, 伊聽聞陳鈺鑫談及鄭建村孫子剛滿月未久,基於親戚關係, 才從口袋拿錢出來,伊有拿出一疊千元鈔出來數,但伊只準 備致贈1,200 元禮金予鄭建村,但為鄭建村婉拒,伊即將錢 收起來放入口袋,伊不認為包滿月禮金是賄賂。」云云,經 查:
1.被告自認與鄭建村有親戚關係,基於此關係而致贈滿月禮金 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陳鈺鑫告訴我鄭建 村的孫子要做滿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證人 鄭建村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是超過三親等的遠親,平 常也不算是有親戚的往來。伊孫子的出生是6 月10日,9 月 已經差好幾個月,滿月時伊宴請伊家族跟伊的親家,伊並不 收紅包,跟小孩滿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 面至162 、163 頁),顯見被告與鄭建村間縱有遠親關係, 平時亦無特殊交誼及往來甚明。
2.又依證人鄭建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0日被告 去伊家,進來直接說,請支持相挺之意,並直接手上從口袋 掏錢拿出來給伊。被告掏錢出來的那瞬間,印象中他說『你 孫子滿月,選舉請支持相挺,這個給你孫子』(台語)。同 時被告從褲子的口袋拿出千元鈔,開始在數鈔票的動作,數 的過程中,還沒拿給伊的時候,伊就先拒絕,伊說『你拿給 別人,不要拿給我』這句話伊記的很清楚。9 月份這次,被 告來時,伊跟陳鈺鑫、被告三人並無聊起孫子滿月的話題, 聊的還是在講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168 頁) 。證人陳鈺鑫於原審亦證稱:「數現金那次,鄭建村跟被告 說『你不要每次喝酒來亂,講選舉的事,聊別的他歡迎,但 是不要聊到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 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9 月是包禮給人家等語,可知,被告 雖辯稱伊係依風俗習慣包滿月禮金云云,然被告於聽聞鄭建 村孫子滿月後突然造訪,並於致贈紅包同時請託鄭建村於選 舉時支持相挺,席間既無談論鄭建村孫子滿月事宜,反而都 圍繞在選舉話題,衡其致贈紅包之動機及企圖,當非祝賀鄭 建村孫子滿月,而是欲藉此行為進一步使鄭建村產生感激及 虧欠之心理,以換取鄭建村投票支持甚明。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為了包滿月禮金的理由, 有拿出一疊千元鈔出來數。伊確實口袋差不多有8 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並參證人鄭建村於原審證稱: 「被告從褲子口袋拿出千元鈔,開始在數鈔票的動作,至少 先數了5 張,後面還有剩,伊看起來總數約10張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證人陳鈺鑫於原審亦證稱:
「伊確實有跟被告到鄭建村家中,親眼看到被告數錢,伊看 到被告所數的錢從褲子口袋拿出,伊親眼看到被告數到5 張 以上,算完以後,拿給鄭建村說『你孫子滿月』,鄭建村馬 上雙手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可知,被告 確實有自口袋中拿出至少5 張以上之千元鈔,然總數多少並 不確定,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辯稱拿出之千元鈔為8 千元 等語,應屬可採。
4.被告復辯稱:「伊確實口袋差不多有8 千元,依伊的習慣伊 確實有點鈔,但伊點鈔是要拿1,200 元給鄭建村,鄭建村就 拒絕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依證人鄭建村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還沒數好就被伊拒絕,印象中伊 當天沒有看到百元鈔,被告也無特別再去口袋拿百元鈔來配 ,就一把從褲子口袋拿出千元鈔直接算。當天關於滿月禮金 伊也沒有聽到1,200 元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證人陳鈺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的鈔票都 是千元鈔,沒有看到百元鈔,關於滿月金的事,伊沒有聽到 1,200 元的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可知,被 告自褲子口袋中拿出一疊千元鈔點鈔,其中並無百元鈔,顯 見被告辯稱伊僅欲致贈1,200 元滿月禮金云云,並無足採。 又被告以致贈滿月禮金名義,於鄭建村面前拿出千元鈔點鈔 ,且點鈔張數超過5 張以上,並於致贈禮金同時,始終表示 希望鄭建村於選舉支持相挺之意,其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 致贈滿月禮金予鄭建村,與選舉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5.從而,被告以鄭建村孫子滿月為由至鄭建村住處拜訪,言談 間卻均談論選舉之事,並於致贈滿月禮金同時,對鄭建村請 託拜票,已傳達希望鄭建村投票支持之意,該滿月禮金雖遭 證人鄭建村拒絕,猶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行求鄭建村在市民代 表選舉時投票與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得票數係1982 票,相較於次順位當選人之得票數1948票,多出34票,且較 第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數1466票,亦高出516 票,此有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登記冊暨各候選人得票情形等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1 頁),是類此地方自治單位之 市民代表選舉,各候選人間之競爭態勢激烈,選舉結果得票 數之差異僅在百餘票以內。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贈送茶葉 之前,即有參選市民代表之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明知鄭 建村並不支持伊參選,然此等地方自治單位之小區域型之選 舉,與一般大選區制之選舉不同,在此等市民代表選舉中, 因選舉人數較少,若能藉由與每一戶選民最頻繁接觸之里長 協助,將更容易獲得選民之支持度,進而在此種票數差距為
小之選舉中脫穎而出,所以若能與里長保持良好關係,獲得 里長支持,將更容易獲得與里長友好之選民認同並進而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此乃公眾所周知此等小選區之市民代表選舉 之特性。因此,具有里長身分之鄭建村對於被告而言,除為 一般選民外,更含有許多附加價值,且被告因知悉鄭建村反 對伊參選,故先後邀約與鄭建村有交情之陳鈺鑫陪同前往鄭 建村住處兼里長辦公室,贈送總價值1,300 元之東方美人茶 2 罐及欲致贈滿月禮金,並於上開行為同時,一再表達支持 相挺之意等情,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 關。況被告已參與同類選舉2 次,非無選舉經驗,對如何在 敏感時機適度避嫌絕無不知之理,猶仍為之,其所為顯存有 藉以換取鄭建村投票支持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 向反對伊參選之鄭建村行賄云云,自無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鄭建村因其子要選市民代表,所以抹煞伊, 鄭建村與陳鈺鑫講的供詞都串好,伊是被他們設計,因為伊 跟他們立場是對立的。」云云,惟衡以前揭證人與被告夙無 恩怨仇隙,就本案有關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始終一 致,且內容尚屬相符,並俱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 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上揭證人所述,確 係出於渠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 於設詞虛構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就證人鄭建村前開證 詞部分,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 罪責,倘非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 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窘境之理,是證人之證 述應屬可信,被告空言指摘,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及傳喚證人姜昭來,以待 證: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當日,曾與鄭建村在清水祖師廟 前發生爭吵,姜昭來曾在場見聞,被告不可能於同年月10日 至鄭建村家中致贈禮金。然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 自無測謊鑑定及傳喚證人姜昭來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 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 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 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 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 犯意,先後提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茶葉及滿月禮金予具 有投票權之鄭建村,要約鄭建村於該屆市民代表選舉中,為 投票支持之意思,惟鄭建村於事實欄一㈠雖有收受茶葉之行 為,然並未應允投票與被告,收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於 事實欄一㈡更拒收滿月禮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 )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未洽,惟因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均屬階段行為,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 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 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59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案被告就同一選舉,先後有2 次行求賄賂行為,衡其目的,均在使被告能當選新竹縣竹北 市第8 屆市民代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之規定,就被告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8 時46分新竹縣調查站訊問筆錄 、同日下午4 時7 分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自白犯罪 ,嗣後雖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59分檢察官偵查筆錄中自白 犯罪,然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自白犯罪,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59分檢察官偵查光碟結 果:「(檢察官:明講還得了,對不對,你的行為可能涉嫌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跟行賄罪嫌,有沒有意見? 你可能涉及行求跟行賄,但是原則上就是我們一次處理掉, 你只要承認,我剛給你看過了,其實偵查中自白是一併減刑 的,你願意承認嗎?)可是這我沒有什麼這」、「(檢察官 :對啊,就是朋友,所以你這樣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的行賄 跟行求了,你願意承認嗎?因為確實)以上這個我有一點共 識啦,但是我還是覺得這種問題,因為我不是拿給陌生人」 、「(檢察官:那你承認嗎?)我承認的問題就是說,以上 你這樣講我認同,但是我承認就是說,因為他們是我的好朋 友,是我的親戚」、「(檢察官:你就單純拜票就好,你就 不要拿個茶葉,然後在拜票時說請支持我一下。)我以為6 、7 月那時候又還沒有登記。」、「(檢察官:現在法律規 定、那有、你9 月那個沒有嗎?)9 月那是我包禮給人家的 。」、「(檢察官:可是你又說也包含拜託你支持一下。) 我們一般的風俗習慣有這種行為、包禮也是要,像我們去告 別式也是包禮給人家,也是在拜託拜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頁背面、18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仍爭執否認,要難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為自 白之真意。又被告既否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審審理時 勘驗偵查光碟後亦認被告確無自白之真意,況被告於原審辯 稱其於偵查中沒有承認賄選,沒有自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頁),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所指「 在偵查中自白者」之構成要件,故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 定,並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 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 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 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市民代表,以上開 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欲循此違法途徑企圖以影響 選舉之公正性,行為應予非難,且現今民眾民主法治素養逐 漸提高,多數人民對賄選深惡痛絕,深盼能有一乾淨之選舉 環境,被告所為已戕害我國民主政治之演進,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