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美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復偵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惠美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陳素卿、陳宥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惠美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凌晨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下同)民生北路1 段往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北路1 段與新南 路、有恆街之交岔路口,適有陳傳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張惠美車輛右前方,詎張惠美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其於超越陳傳記騎乘機車時,其車輛右側車身不慎 與陳傳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傳記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後 ,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35分不治死亡。詎張惠美明知 肇事造成陳傳記受傷後,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逕自 逃逸。張惠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為肇事 之人前,自行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下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9 頁、第55頁、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 第6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至 頁至第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第63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傳記之妻陳素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陳宥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相字第548 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2頁,103 年 度偵字第88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而被害人陳傳記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 103 年3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第44頁至第50頁)。此外 ,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車輛勘察照 片等(見相驗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1頁
至第60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 經送請交通部交通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與在其之 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超越, 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交通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 年12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4 頁至 第166 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係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返 回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 第2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肇事致被害人陳傳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所生危害非輕,且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 妻陳素卿、被害人之女陳宥甄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應予補充),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妻陳素卿、被害人 之女陳宥甄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別賠償被害人之妻陳素卿 、被害人之女陳宥甄新臺幣90萬元,有本院和解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害人家屬陳素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雙方並成立和解(其 中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9日給付被害人之妻陳素卿60萬元)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 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之妻陳素卿、被害人 之女陳宥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 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 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 ,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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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惠美應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向被害人家屬陳素卿│
│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被害人家屬陳宥甄給付玖拾│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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