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64號
TPHM,104,原上訴,6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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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彥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伯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洪志文律師
被   告 林岳翰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被   告 莊凱翔
被   告 游政峰
被   告 林哲民
被   告 李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翟世炎律師
被   告 張洋瑞
被   告 潘佳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
被   告 鄭傢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康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
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335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炳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炳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炳睿因友人陳柏杰遭人砍傷而心生不滿,懷疑劉文凱係砍 傷陳柏杰之人,遂與劉文凱約定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之小 天地餐廳(下稱小天地餐廳)談判,黃炳睿並邀集蘇伯恩林岳翰李嘉豪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張洋瑞、潘佳 坪、王柏森(以上8人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少年張○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何○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10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 月16日晚間某時攜帶棍棒、刀械前往小天地餐廳外聚集,先 由黃炳睿進入餐廳詢問劉文凱是否為砍傷陳柏杰之人,經劉 文凱否認後,黃炳睿乃步出小天地餐廳外,與林岳翰一同示 意眾人出手傷害劉文凱,隨即由王柏森蘇伯恩、少年何○ 祥、張○榮劉文凱叫囂,蘇伯恩並上前徒手毆打劉文凱頭 部,李嘉豪游政峰林哲民潘佳坪則聚集於小天地餐廳 內助勢,莊凱翔張洋瑞亦持鐵管到場助勢,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以鐵棍、刀械毆打砍傷劉文凱,致使劉 文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肘、左中 指及左食指撕裂傷併二伸指肌腱斷裂、右拇指撕裂傷併指神 經及肌肉裂傷、右小指近位指間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併伸指 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黃炳睿於102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慶生時,因巧遇友人 鍾慧文而欲邀約鍾慧文至其包廂唱歌,鍾慧文礙於情面而予 虛應,黃炳睿鍾慧文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李黃宜 滿、林岳翰徐震豪及持有刀械之楊俊煌(以上4人所涉傷害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5)日凌晨1時45分許 ,前往鍾慧文所在包廂內叫囂,在場之鍾慧文友人何韋黎因 不滿黃炳睿之叫囂而瞪視黃炳睿黃炳睿等人即以徒手、腳 踹毆打何韋黎,楊俊煌並持刀械在旁辱罵「幹你娘」、徐震 豪則在旁狠瞪助勢,致使何韋黎心生畏懼,並因遭毆打而受 有雙眼鈍傷併右眼眶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下唇撕裂 傷等傷害。
三、李嘉豪因不滿陳建均於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俗稱臉



書,下稱臉書)發文之內容,乃與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 相約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防 災公園內談判,李嘉豪(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竟夥同蘇伯恩、少年李○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赴約後,分持鐵棍、鋁 棒、甩棍毆打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致使陳建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詹立嘉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曾國榮則受 有頭皮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肩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 等傷害。
四、黃炳睿因細故與傅登祿、陳嘉瑋之友人相約於102年6月24日 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火葬場附近鬥毆,然因警據報至現 場巡邏,雙方改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7巷口前鬥毆, 傅登祿於鬥毆過程中使用其所有黑色iphone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對外聯絡,黃炳睿為查看傅登祿手機內之通 話紀錄,遂與數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黃炳睿持空氣槍抵住傅登祿頭部,數名在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喝令傅登祿交付手機,以此方式脅 迫傅登祿交出其所有iphone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五、黃炳睿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之長春藤網咖(下稱長春藤網咖)內,因細故與李中 浩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手持空 氣槍抵住李中浩後背,使李中浩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迫使李 中浩走出長春藤網咖外,而行無義務之事,黃炳睿於店外並 徒手毆打李中浩臉部(所涉傷害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六、黃炳睿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晚間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晚間8時許),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 思逸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得知李思逸欲向 其購買重量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400元愷他命後乃應 允之,並與李思逸約定同日稍晚時間進行交易,後經李思逸 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許),以 前開門號與黃炳睿持用上揭門號聯繫,並約定於長春藤網咖 進行交易,李思逸乃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到達長春藤網咖 ,後即由黃炳睿交付1小包愷他命予李思逸李思逸則交付 400元予黃炳睿而完成交易。
七、黃炳睿蘇伯恩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日晚間6時23分 許,黃炳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徐震豪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得知徐震豪欲向其購買重量 不詳、價格1,500元愷他命後乃應允之,並告知徐震豪前往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之愛利亞汽車旅館門口與蘇伯恩聯 繫,黃炳睿乃囑咐蘇伯恩前往該門口交付重量不詳、價格1, 500元、共計3小包之愷他命予徐震豪蘇伯恩遂攜該3小包 愷他命至愛利亞汽車旅館門口與徐震豪碰面,並交付3小包 愷他命予徐震豪而完成交易,嗣後徐震豪則以其對黃炳睿所 有消費借貸債權抵銷之方式給付1,500元予黃炳睿。八、黃炳睿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晚 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予蘇伯恩。九、案經劉文凱、何韋黎、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傅登祿、 李中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李榮原李翌任劉永義楊俊煌徐震豪、王柏 森、張○榮李○祥李○璿、何○祥、賴○安黃○宸黃○銘陳昱任李黃宜滿劉文凱李泓億潘辰源、陳 沈淑娟鍾慧文、何韋黎、王瑋臣、徐文霖周日生孫燕 萍、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張旻傑楊志翔、曾寶卿、 許禹兒傅登祿、陳嘉瑋李中浩李思逸黃達吉、陳熹 臻、吳易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黃炳睿爭執上開證人李榮原等39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72頁),復查無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李榮原等39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黃炳睿所涉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但不含前開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蘇伯 恩於原審爭執證人陳嘉瑋傅登祿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檢察官、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證人陳嘉瑋傅登祿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蘇伯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渠等證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嗣於審判中亦均經原審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蘇伯恩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蘇伯恩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本院再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蘇伯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此部分傷 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 蘇伯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9 6號卷一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72頁至第373頁;原審卷四 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文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警聲搜 字第1556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 286頁),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榮、何○祥、李○祥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135頁至第 13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字第199 96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三峽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 996號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反面;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74 頁),足認被告黃炳睿蘇伯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予採信,渠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文凱之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反面;本院卷第2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韋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鍾慧文 、王瑋臣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 二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1頁至第 18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32頁至第 3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132頁) ,足認被告黃炳睿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蘇伯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此部分傷 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伯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第355頁至第356頁、第 373頁;原審卷四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豪於 警詢、偵查(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第 283頁至第28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 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 35頁、第39頁至第40頁;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190頁至第 191頁反面、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反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峽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反 面;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193頁、第199頁、第205頁), 足認被告蘇伯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蘇伯恩與同案被告李嘉豪共同傷害陳建均曾國榮、詹 立嘉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黃炳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 強制犯行,辯稱:伊要求陳嘉瑋拿出手機,是要確認誰打給 他,因為陳嘉瑋跟伊說他是來幫伊的,但伊覺得他說的是假 的云云;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的確叫陳嘉瑋 交出手機,但未叫傅登祿交出手機,對於後續狀況並不知情 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傅登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下車的時候,陳嘉瑋已經被對方毆打了,剛好伊朋友有打 電話來,然後伊說陳嘉瑋被人打了怎樣之類的,伊就掛電話 了,陳嘉瑋被打後,伊遭黃炳睿拿槍抵著頭,問說「你是誰 的人?」,伊說「我是黑仔的人」,之後有人叫伊交出伊的



手機,伊就把手機交出去,伊當時害怕會被打,伊被要求交 出手機時,黃炳睿應該還在旁邊,這兩件事情間隔得滿近的 ,伊判斷可能是因為他們有看到伊拿手機出來,以為伊要幹 嘛,所以才會要伊交出手機,當天現場都是黃炳睿在說話、 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70頁、第76頁反面、第78 頁反面至第79頁),而被告黃炳睿業於偵查時即坦承:伊當 時有叫傅登祿及陳嘉瑋把手機拿出來,因為伊要看他跟誰聯 絡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47頁),關於其要求證人 傅登祿交出手機之原因與證人傅登祿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可見證人傅登祿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高,堪認被告 黃炳睿於案發時確有以空氣槍抵住證人傅登祿頭部,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喝令證人傅登祿交付手機之方式,共同 脅迫證人傅登祿交付其所有手機予被告黃炳睿之犯行,被告 黃炳睿前開辯解,即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反面;本院卷第2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浩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 第19996號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反面),及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炳睿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黃炳睿持空氣槍抵 住證人李中浩後背,迫使證人李中浩走出長春藤網咖外之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黃炳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是與李思逸一起去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證人李思逸證稱係向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及當日 是否購買成功之說詞前後反覆,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其稱於102年8月21日晚間2次偵查間,曾被帶至拘留室中 等候,過程中曾受告知要承認有交易成功,故於第2次訊問 時才改口稱有交易成功,此觀李思逸偵查筆錄記載時間第1 次為102年8月1日晚間9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第2 次為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與 李黃宜滿當日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晚間9時46分起 至晚間10時31分,兩者時間確有重疊,可知李思逸稱曾被帶 往拘留室此節應屬可信,故李思逸改口稱有交易成功應非事 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思逸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21日有與黃炳睿交 易愷他命,地點在長春藤網咖,伊以400元代價向黃炳睿



買1小包愷他命,重量伊不知道,伊沒有與黃炳睿合資購買 毒品,也沒有請黃炳睿幫伊調毒品,伊指證黃炳睿販買愷他 命的證詞是出於自由意願陳述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 第199頁至第2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 21日該次係向黃炳睿購買愷他命,伊約是在當日晚間9點半 左右在長春藤網咖以400元向黃炳睿購買1小包愷他命,伊剛 才在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稱是合夥、合資,是因為伊太緊 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18 6頁正反面),經核關於證人李思逸有以400元之代價向被告 黃炳睿購買愷他命1小包乙節,證人李思逸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有明確為肯定之證述,且其於該2次證述過程中亦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閱,有助於證人李思 逸回憶當日交易過程之細節,復且審酌證人李思逸與被告黃 炳睿間並無仇隙糾紛,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李思逸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炳睿之必要,是證人 李思逸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其有以400元向被告黃炳 睿購買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李思逸於 偵查時業已稱其並無與被告黃炳睿合資購買毒品,且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於102年6月21日該次係向被告黃炳睿 購買毒品無誤,已如前述,雖其於訊問及交互詰問初始確有 證稱該次交易並無成功、其係向被告黃炳睿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惟參之證人李思逸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顯較不足,復係 指認熟識友人之犯行,其於法庭作證時可能面臨之心理壓力 較大,尚屬合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伊一開 始太緊張了,才會說沒有交易成功及是與黃炳睿合夥等語( 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172頁正反面) ,是難以證人李思逸初始證詞與嗣後所為證詞有不一致,即 遽認證人李思逸所為證述內容均非可採。至證人李思逸固於 偵查時同日前後為2次證述,且於第2次證述時始指證其有與 被告黃炳睿進行毒品交易,然證人李思逸業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是因為話還沒有說完,所以才做第2次筆錄,第2次筆 錄時並無違背伊的意思,第2份筆錄比較接近真實,伊做完 第1次筆錄被帶到地下室拘留室裡面待了差不多5至10分鐘, 這中間就有人跟叫伊講實話而已,伊當時沒有被上手銬或人 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 171頁),故難以證人李思逸有中斷訊問或同日進行2次訊問 ,即認證人李思逸於第2次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係有不實, 是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七、事實欄七部分:
訊據被告黃炳睿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有借錢給徐震豪,當天是徐震豪要還伊錢,並無毒 品之交易云云;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蘇伯恩雖曾 代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徐震豪,但當日均無提及收取金錢之情 事,故此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並非無疑,且徐震豪另稱其事後 主動與被告協調,以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抵掉,被告並無主動 索討費用,可證被告並無販售之意圖,本件既不涉及金錢交 易,故應不屬買賣,應僅為轉讓云云;被告蘇伯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蘇伯恩於原審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的確有幫黃炳 睿送毒品給徐震豪,但黃炳睿拿毒品給伊時,並沒有說要向 徐震豪收取金錢,且交付的時候也沒有拿錢,伊不知道徐震 豪與黃炳睿間是否有毒品之交易云云;被告蘇伯恩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徐震豪,純係基於一般朋友間 之幫助而已,被告不知道拿毒品給徐震豪之原因,亦不知道 徐震豪黃炳睿間是否有毒品之交易,並無與黃炳睿共同基 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證人徐震豪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伊 與黃炳睿聯繫,伊是要跟黃炳睿買愷他命,當時伊買3小包 、價格1,500元之愷他命,是蘇伯恩把愷他命交給伊,因為 黃炳睿跟伊借2,000多元,就以毒品來抵欠款等語(見偵字 第19996號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跟黃炳睿說「 你有沒有辦法先拿15給我,我現在急用」,伊是要跟黃炳睿 買1,500元的愷他命,該次不是黃炳睿拿愷他命給伊,是蘇 伯恩轉交給伊,伊當天沒有交付1,500元給蘇伯恩,因為黃 炳睿之前有向伊借2,000元,所以伊跟黃炳睿間的債權債務 關係就抵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9996號卷一第28頁),經核其前後證述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電話聯繫目的乃係向被告黃炳睿購買1,500元愷他命, 且其後係由被告蘇伯恩前來交付愷他命,其嗣後則以其對被 告黃炳睿之債權抵銷等節均無不符,且係經具結而為證述, 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黃炳睿有以1, 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予證人徐震豪,並由 被告蘇伯恩前往交付該3小包予證人徐震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黃炳睿蘇伯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蘇伯恩確於102年7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後某時,在



利亞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愷他命予徐震豪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蘇伯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應該是有在愛利亞 汽車旅館交給徐震豪愷他命,伊是受黃炳睿之託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此與證人徐震 豪前開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黃炳睿辯稱當日係徐震豪向伊 借錢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殊無可採。又觀諸如附表編號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徐震豪於電話中係向被告黃 炳睿表示:「你有沒有辦法『先』拿『15』給我,我現在急 用」,乃係直接詢問被告黃炳睿有無辦法先行交付價格1, 500元之愷他命,可知被告黃炳睿明知其該次交付愷他命予 證人徐震豪時,係因證人徐震豪有急用故而先行交付愷他命 ,該次交付愷他命無法同時向證人徐震豪收取愷他命價金1, 500元之事實甚明,此與證人即被告蘇伯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黃炳睿並無跟伊說要收錢等語亦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92頁),故而證人徐震豪於被告蘇伯恩交付愷他命時,雙 方均未論及金錢交付之事,自無與常理相違之處。另自前開 譯文內容亦可知徐震豪提及愷他命份量時乃以價金作為單位 ,與一般毒品交易係由買家開口表示欲購買多少價金毒品之 常態亦屬一致,倘徐震豪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詢問被告黃 炳睿得否先行交付愷他命,其大可向被告黃炳睿表示其需求 多少克數,甚至幾包愷他命等客觀數量即可,而無須以常有 浮動之交易價格作為單位之必要。至證人徐震豪於愷他命交 易價格議定且取得愷他命後,係以何種方式給付該買賣價金 予被告黃炳睿,已無礙於雙方交易成立之認定,縱被告黃炳 睿並未積極索討該買賣價金,仍無得謂被告黃炳睿自始即無 買賣之意圖,被告黃炳睿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2.被告蘇伯恩於偵查時已坦承:黃炳睿只是叫伊到場,並將愷 他命拿給徐震豪黃炳睿沒有講到錢,可能是徐震豪將錢拿 給伊,伊再拿給黃炳睿,或徐震豪自己拿給黃炳睿等語(見 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 亦自承:伊知道黃炳睿徐震豪之間的該次行為有牽涉毒品 之金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足認被告蘇伯恩 明知其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徐震豪,係因被告黃炳睿與證人徐 震豪間有毒品交易存在之事實,此與證人徐震豪證稱其該次 係向被告黃炳睿購買1,500元愷他命等語亦為相合,則被告 蘇伯恩明知該愷他命乃證人徐震豪向被告黃炳睿所購買,其 仍代被告黃炳睿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徐震豪,其有參與該 次毒品交易之行為,應屬明確,被告蘇伯恩事後翻異其詞, 辯稱其不知被告黃炳睿與證人徐震豪間有毒品交易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被告蘇伯恩之辯護人上訴意旨



復爭執被告蘇伯恩上開於偵查、原審陳稱知情之證詞均屬臆 測之詞,並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無從採信。(三)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上開事實欄六、七之犯 行,或未成功,或不涉及金錢交易,應不屬買賣,僅為轉讓 云云。惟關於事實欄六部分,證人李思逸確有以400元向被 告黃炳睿購買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 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其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證人李思 逸、徐震豪相約交付毒品之理,被告黃炳睿蘇伯恩有販賣 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均甚為明顯。被告黃炳睿上訴意旨辯稱關 於事實欄六、七之犯行並非買賣,應僅為轉讓云云,並無可 採。是被告黃炳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思逸、被 告黃炳睿蘇伯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徐震豪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八、事實欄八部分:
此部分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蘇 伯恩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 一第374頁至第375頁),足認被告黃炳睿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蘇伯恩之事證 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黃炳睿蘇伯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與同案被告林岳翰、李嘉 豪、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張洋瑞潘佳坪、少年張○ 榮、李○祥、何○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 炳睿、蘇伯恩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張○榮李○祥



何○祥於案發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身份證影本資 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131頁、第167頁及原審卷四證物袋內 ),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炳睿與同案被告林岳翰楊俊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炳睿與同案被告林岳翰楊俊煌及上開 共犯於傷害何韋黎過程中持刀械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狠瞪助勢之方式恫嚇何韋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黃炳睿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間乃實質上 一罪關係,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 原審卷四第217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蘇伯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蘇伯恩與同案被告李嘉豪、少年李○祥黃○宸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伯恩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同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蘇伯恩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而李○祥黃○宸於案發 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彌封袋內),被告蘇伯 恩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炳睿就其所犯部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炳睿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強制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二罪之關係,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反面),附此敘 明。




(六)事實欄六、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黃炳睿蘇伯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
⒉就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七部分,核被告黃炳睿蘇伯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 炳睿及蘇伯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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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