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230、231、25
1號、103年度偵字第30350、30351、33017、33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除其附表編號6部分外,均撤銷。寅○○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編號3-1、編號3-2、編號4-1、編號4-2、編號5、編號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前開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寅○○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組之恐嚇詐欺取財集團,由寅○○擔任「車手頭」及「車手 」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即實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 、通知及監督「車手」前往取款,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 付「阿康」;辰○○、癸○○、林○毅(86年2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巳○○、辛○○、戊○○則陸續自103 年 3 月間起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辛○○、辰○○復基於幫助之 犯意,介紹少年劉○輝加入該恐嚇取財集團得利(辰○○、 癸○○、辛○○、戊○○、巳○○犯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業 經本院104 年12月30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其等議定報酬為每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寅○○約分得2,000 元(即該次犯罪所得之2 %作為報 酬)、車手約分得3,000 元(即該次犯罪所得之3 %作為報 酬)。謀議既定,寅○○、辰○○、癸○○、巳○○、戊○ ○、辛○○、劉○輝、林○毅均明知其所屬不法集團係以假 冒為債權人及被害人之子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 子女因替人作保,正遭債權人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 不清償該筆款項,其等子女將有不測,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 懼而同意付款而交付該集團財物,仍分別與附表各編號「參 與之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加害內容,均致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
心生畏懼,同意依指示在附表所示各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等財物。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同意交付財 物後,即以電話指示,由寅○○、辰○○、癸○○、辛○○ 、戊○○、巳○○、少年劉○輝、林○毅等人分別擔任車手 、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之工作(各次犯行參與人及其等分工 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地點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除附表編號2-2 未得款外,餘 均得手;除本院104 年12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7 號判決附表編號5 係由辰○○分配參與共犯應得款項並取得 餘款外(惟此次所得嗣又遭寅○○、「阿康」等人取走), 餘均由擔任「車手頭」之寅○○及該次參與取款之「車手」 (包括把風、聯繫、共同前往取款等成員)從中取得部分報 酬,餘款再由寅○○於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成年男子。嗣經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嗣警於103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拘提寅○○時,查獲由寅○○持用之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 關之K 盤1 個、卡片1 張、何金石身分證1 張、何金石借據 1 張、何金石本票1 張、陳振栗汽車駕照1 張、陳振栗借據 3 張、陳振栗本票3 張、黃建智身分證1 張、賴致宏身分證 1 張等物;另警方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35分,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0號7 樓之5 拘提癸○○時,查獲行動電 話2 具(一為HTC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一為SONY廠牌,搭配使用之門號不詳)。另警再於103 年11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在 戊○○皮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毛重2.0 公克 )、卡片2 張、1 萬9900元,另在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筆管 1 支(沾有愷他命毒品)等物。
三、案經壬○○、甲○○、卯○○、午○○、子○○、庚○○告 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關於被告寅○○被訴事實,除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未據上訴外,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據檢察官上訴;又本院 104 年12月30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業就本案除被 告寅○○以外之同案被告部分均先審結確定,是本案僅以寅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復與事 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㈡第43反面至44反面頁),被告於原審到庭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8 正面至170 反面頁), 亦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寅○○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37反面至38反面頁、第161 正面頁、第168 正面頁),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各編號被害 人關於如何因誤信集團成員電話脅迫稱其等子女為人擔保債 務,倘未交付指定數額之財物,其等子女生命恐遭不測之脅 迫方法,除被害人己○○心生畏佈然未交付財物外,其餘被 害人壬○○、乙○○、丁○○、甲○○、卯○○、午○○、 子○○、庚○○均心生畏佈而交付財物等節所為之證述、證 人即共犯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提領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共犯間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寅○○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倘恐嚇 手段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亦含有詐欺之性質,此一含有 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如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與附表各 編號「參與之同案被告」欄之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 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皆係以 假冒債權人,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子女因為人擔保 債務,人身自由為債權人所拘束、毆打、生命陷於危險之方 式,致各被害人均心生畏懼,除附表編號2-2被害人己○○ 未交付財物外,其餘被害人均同意交付財物。該集團成員向 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 ,然該等手段足使被害人認其子女生命陷於危險而交付款項 ,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行為人所採干預、危 害被害人付款與否意思決定程度較高之恐嚇取財罪,而不論 以詐欺取財罪。此亦不因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就犯詐欺取財罪,且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得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而 有別。是核被告寅○○附表各編號所為,除附表編號2-2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寅○○與附表 各編號「參與之同案被告」欄之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 ○於附表編號1、2-1、2-2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而其為如附表編號1、2-1、2-2之犯行分別與行為 時尚為少年之林○毅、劉○輝共同實施犯罪,應各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寅○○所犯附表編號2-2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寅○○如附表各 編號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對象 之財產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末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寅○○正值青壯之年,卻因貪圖錢財,起意犯案, 利用被害人誤信子女遭害、性命堪憂之急切心境,恫嚇以得 財,所為至屬不該;其固係車手頭而非集團主謀,然無其之 配合,此類犯案模式無從成就,亦因而得以掩護集團內其他 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甚且,其為求財就同案共犯亦無矜憫 之情。考諸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係立法者預慮複雜的社會環境、歷史文化、犯罪 現象、群眾心理及犯罪理論等因素,本諸其所具之民主正當 性,反映當代社會紛呈的多元價值,基於民主論辯所為而決 定之法定刑度起點,已審酌此類行為態樣之惡性程度而設定 其法定刑度之上、下限,認至少應處6 月有期徒刑。況甫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增設加重詐欺罪,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與之相較, 尚非至重而過苛。又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反映此類集團性犯罪 ,分工細緻,所取得之錢財動輒數十甚而上百萬元,偵辦、 瓦解不易,危害甚鉅之立法事實,相較以觀,就犯罪手段危 害被害人交付財物意思決定程度較重之集團性恐嚇取財犯罪 僅以有期徒刑6 月為量刑起點,反而較輕,足徵立法者設定 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較其立法理由所預慮之案件 類型並無顯然過廣,或有何與立法者原所預設之刑罰價值體 系偏離而失入之情形,當不致於此個案產生體系失衡、情輕 法重,致對輕微案件已構成過度嚴苛之處罰,而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虞。本院因認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 ,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除其附表編號6 外(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撤銷改判部分),均予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關於被告寅○○除其附表編號6 因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 外,認被告寅○○其餘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誤認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被 告寅○○所為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②又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就被害法益不同之複數犯罪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判 決就本院撤銷部分其附表編號2 至4 ,被告寅○○、同案被 告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各依接續犯之例,就附表編 號2 被害人乙○○、己○○部分;附表編號3 被害人丁○○ 、甲○○部分;附表編號4 被害人卯○○、午○○部分,各 論以一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經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誤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有理由,此外,原 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復有上開各項可指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寅○○除其附表編號6 部分外撤銷(包含 定執行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寅○○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 所屬以電話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擔憂 子女安危之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除 附表編號2-2 被害人己○○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外,取財之數 額自5 萬元至140 萬元不等,並嚴重影響被害人等生活及心 理安寧。另被告寅○○就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僅能取得 部分比例,然其不法作為,使不法恐嚇詐騙犯罪集團得以順 利遂行其等之犯行,迄今幕後主謀者仍逍遙法外,致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及其於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中,均擔任車手 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等犯罪主導地位,並覓由車手等共犯 出面取款,由他人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卻坐享報酬,犯罪 情節重大,暨審酌被告寅○○分別與被害人午○○、庚○○ 、甲○○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非無試圖彌補善後之意,惟其於104 年6 月5 日離境,迄未有入境紀錄,現已去向不明,無法履行上 開和解內容,業據告訴人甲○○、告訴人陳美華之女丙○○ 及告訴人陳美華供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3反面、11 4、177頁),復被告寅○○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 在本案各次犯行所處之地位、參與角色、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1、3-1、3-2、4-1、4-2、5、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2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罪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或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此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因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尤然。是以,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而定執行刑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類集團式恐嚇取 財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並須參酌刑罰之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被 告寅○○所犯數罪,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 本於同一參與恐嚇取財集團之目的所為,且除附表編號5、6 外其餘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年3月間,爰本於上開定應執行 刑之原則,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 所犯各罪,分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應俟案件確定後,依被告之決定定應執行 刑。
㈣至扣案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 寅○○供稱,行動電話係伊平常用來連絡家人用的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33018 號卷第5 頁背面),而依卷內通聯紀
錄,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曾供本件共犯 間犯罪連絡所用,然據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供稱,該行動 電話係其父親申請供其使用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1 號卷第142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卷第199 頁),並非共犯所有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被告寅○○於104 年6 月5 日離境,迄未有入境紀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104 年桃檢兆執新緝字4433 號、桃檢兆偵雨緝字6021號)。證人即被告寅○○之父丑○ ○亦證稱被告寅○○已出境,早未與家中連繫,去向不明等 語在卷,堪認其已逃匿,確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定公示送 達事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依法為公示送達,除將 應送達之被告寅○○刑事審判程序傳票(定於105 年3 月30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九法庭行審判程序)、本院公示 送達裁定各一件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另亦於本院網站專區 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即105 年2 月15日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揭示完畢),經30日發生效力(即105 年3 月15日), 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本院網站之公示送達 公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21 、23頁)。準此,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詐騙金額 │參與之同│ 證據資料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案被告 │ │ │
│ │ │ │ │ │ │ │ │ │
├──┼────┼────┼────┼─────────────┼─────┼────┼────────────┼──────────┤
│ 1 │壬○○ │103 年3 │新北市板│辰○○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20萬元 │寅○○、│①被告寅○○於警、偵訊及│寅○○成年人共同與少│
│ │ │月5 日某│橋區光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要│ │辰○○、│ 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3 │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時許 │街76號前│求癸○○、林○毅於同日上午│ │癸○○、│ 少連偵251 號第10頁背面│期徒刑捌月。 │
│ │ │ │之某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某處│ │林○毅 │ 至16頁、103 少連偵231 │ │
│ │ │ │置物處 │待命,癸○○、林○毅聽聞後│ │ │ 號卷第81至93頁、第115 │ │
│ │ │ │ │,即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至116 頁、原審卷第37至│ │
│ │ │ │ │至上址等候通知,再由詐欺集│ │ │ 40頁、第159 至173 頁)│ │
│ │ │ │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 │ │②同案被告辰○○於警、偵│ │
│ │ │ │ │打電話予壬○○,先冒充為陳│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志明兒子之債權人,向壬○○│ │ │ 251 號卷第52至60頁、 │ │
│ │ │ │ │佯稱壬○○之兒子幫朋友之借│ │ │ 103 少連偵230 號卷第70│ │
│ │ │ │ │款背書,經向壬○○之子追討│ │ │ 至74 頁 、第96至97頁)│ │
│ │ │ │ │後,因壬○○之子欲向警方報│ │ │③同案被告癸○○於警、偵│ │
│ │ │ │ │案,遂毆打壬○○之子,進而│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要求壬○○交付20萬云云,致│ │ │ 251 號卷第142 至152 頁│ │
│ │ │ │ │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第156 至159 頁、103 │ │
│ │ │ │ │,並心生畏懼,允諾同意支付│ │ │ 少連偵213 號卷一第199 │ │
│ │ │ │ │上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便│ │ │ 至206 頁、第211 至213 │ │
│ │ │ │ │指示壬○○前往位於新北市板│ │ │ 頁) │ │
│ │ │ │ │橋區忠孝路之華南商業銀行領│ │ │④同案被告林○毅於警、偵│ │
│ │ │ │ │款20萬元後,將款項放入牛皮│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紙袋內,續指示壬○○將該牛│ │ │ 251 號卷第305 至310 頁│ │
│ │ │ │ │皮紙袋置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光│ │ │ 、103 少連偵213 號卷一│ │
│ │ │ │ │明街76號前之某機車置物處,│ │ │ 第191 至194 頁) │ │
│ │ │ │ │進而聯絡癸○○、林○毅前往│ │ │⑤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
│ │ │ │ │該處取款,嗣癸○○、林○毅│ │ │ 詢之供述(103 少連偵 │ │
│ │ │ │ │到達上開款項放置處後,陳冠│ │ │ 251 號卷第374 至375 頁│ │
│ │ │ │ │宇在旁把風,由林○毅拿取上│ │ │ ) │ │
│ │ │ │ │開款項得逞。嗣癸○○、林○│ │ │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 │
│ │ │ │ │毅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 │ │ 張(103 少連偵251 號卷│ │
│ │ │ │ │區板橋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 │ │ 第30至40頁、第68至90頁│ │
│ │ │ │ │付寅○○,寅○○於扣除陳冠│ │ │ 、第318 至338 頁、第37│ │
│ │ │ │ │宇、林○毅及自己之報酬後,│ │ │ 6 至403 頁) │ │
│ │ │ │ │將餘款交付「阿康」。 │ │ │⑦監聽譯文(103 少連偵25│ │
│ │ │ │ │ │ │ │ 1 號卷第41至50頁) │ │
│ │ │ │ │ │ │ │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 │
│ │ │ │ │ │ │ │ 偵251 號卷第91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 │ │ │ 10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 │ 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偵│ │
│ │ │ │ │ │ │ │ 251 號卷第192 至22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
│ │ │ │ │ │ │ │ 記錄(103 少連偵251 號│ │
│ │ │ │ │ │ │ │ 卷第339 至340 頁、第34│ │
│ │ │ │ │ │ │ │ 7 至35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乙○○ │103 年3 │高雄市小│辰○○、辛○○分別基於幫助│9 萬元 │寅○○、│①被告寅○○於警、偵訊及│寅○○成年人共同與少│
│ │ │月10日上│港區民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 │辰○○(│ 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3 │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午9 時30│路133 巷│月間介紹劉○輝加入上開詐騙│ │幫助犯)│ 少連偵251 號卷第10 至 │其徒刑捌月。 │
│ │ │分許 │34號旁空│集團後,寅○○於103 年3 月│ │辛○○(│ 16頁、103 少連偵231 號│ │
│ │ │ │地地上 │10日凌晨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 │幫助犯)│ 卷第81至93頁、第115 至│ │
│ │ │ │ │員指示,與癸○○、劉○輝搭│ │癸○○、│ 116 頁、原審卷第37至40│ │
│ │ │ │ │乘國道客運前往高雄市某旅館│ │劉○輝 │ 頁、第159 至173 頁) │ │
│ │ │ │ │待命,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 │②同案被告辰○○於警、偵│ │
│ │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予乙○○,先冒充為乙○○之│ │ │ 251 號卷第52至60頁; │ │
│ │ │ │ │子,向乙○○佯稱乙○○之子│ │ │ 103 少連偵230 號卷第70│ │
│ │ │ │ │遭人毆打云云,旋冒充另一男│ │ │ 至74 頁 、第96至97頁)│ │
│ │ │ │ │子,向乙○○佯稱乙○○之子│ │ │③同案被告辛○○於警、偵│ │
│ │ │ │ │為人擔保60萬元借款,因債務│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人逃逸無蹤,故要求乙○○代│ │ │ 251 號卷第107 至114 頁│ │
│ │ │ │ │為清償債務,否則要斷乙○○│ │ │ 、第123 頁、第124 頁、│ │
│ │ │ │ │之子手腳云云,致乙○○信以│ │ │ 第127 頁至第131 頁、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 │ │ 103 少連偵213 號卷一第│ │
│ │ │ │ │懼,經討價還價後,乙○○同│ │ │ 208 至213 頁、103 少連│ │
│ │ │ │ │意交付9 萬元,該詐欺集團成│ │ │ 偵213 號卷二第14頁、第│ │
│ │ │ │ │員即指示乙○○前往高雄市小│ │ │ 72 至74 頁) │ │
│ │ │ │ │港區中山四路7 、9 、11號之│ │ │④同案被告癸○○於警、偵│ │
│ │ │ │ │高雄二苓郵局領款9 萬元後,│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將款項置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民│ │ │ 251 號卷第142 頁至第 │ │
│ │ │ │ │益路133 巷34號旁空地地上,│ │ │ 152 頁、第156 頁至159 │ │
│ │ │ │ │進而聯絡癸○○前往該處取款│ │ │ 頁、103 少連偵213 號卷│ │
│ │ │ │ │,嗣癸○○到達上開地點取款│ │ │ 一第199 至206 頁、第 │ │
│ │ │ │ │得逞後,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冠│ │ │ 211 至213 頁、103 少連│ │
│ │ │ │ │家。 │ │ │ 偵213 號卷二第21至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少年劉○輝於警、偵訊之│ │
├──┼────┼────┼────┼─────────────┼─────┼────┤ 陳述(103 少連偵251 號├──────────┤
│2-2 │己○○ │103 年3 │高雄市小│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10萬元(未│寅○○ │ 卷第355 至359 頁、103 │寅○○成年人共同與少│
│ │ │月10日下│港區小港│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交付) │癸○○ │ 少連偵213 號卷二第101 │年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 │ │午3 時30│一街5 號│,先向己○○佯稱己○○之子│ │劉○輝 │ 至103 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分許 │中華電信│羅聖諺為人擔保60萬元借款,│ │ │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股份有限│而債務人逃逸無蹤,故要陳仁│ │ │ 詢之供述(103 少連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公司對面│淑代為清償債務,電話中並偽│ │ │ 251 號卷第405 至406 頁│ │
│ │ │ │之車牌號│冒羅聖諺遭人毆打時之喊叫聲│ │ │ ) │ │
│ │ │ │碼F7-261│,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 │ │⑦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 │
│ │ │ │號自用小│錯誤,並心生畏懼,允諾同意│ │ │ 詢之供述(103 少連偵 │ │
│ │ │ │客車右前│支付上開款項,嗣己○○報警│ │ │ 251 號卷第370 至371 頁│ │
│ │ │ │車輪下 │請求協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即指示己○○前往高雄市小港│ │ │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 │
│ │ │ │ │區小港一街小港郵局領款,陳│ │ │ 張(103 少連偵251 號卷│ │
│ │ │ │ │仁淑在員警陪同下,於同日下│ │ │ 第30頁至40頁、第68頁至│ │
│ │ │ │ │午3 時20分許領款10萬元後,│ │ │ 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2│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 │ 1 頁、第126 頁、第408 │ │
│ │ │ │ │下午3 時30分許,將款項置放│ │ │ 至409 頁) │ │
│ │ │ │ │在高雄市○○區○○○街0 號│ │ │⑨監聽譯文(103 少連偵25│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之│ │ │ 1 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第122 頁) │ │
│ │ │ │ │車右前車輪下,進而聯絡劉○│ │ │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
│ │ │ │ │輝前往該處取款,嗣劉○輝到│ │ │ 通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 │
│ │ │ │ │達上開地點取款之際,為埋伏│ │ │ 偵251 號卷第91頁至第10│ │
│ │ │ │ │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 │ 6 頁) │ │
│ │ │ │ │。嗣寅○○將2,700 元之利潤│ │ │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交付癸○○,扣除自己不法所│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得1,800 元後,將其餘犯罪所│ │ │ 10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得8 萬5,000 元持往桃園縣中│ │ │ 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偵│ │
│ │ │ │ │壢市SOGO百貨公司地下室某逃│ │ │ 251 號卷第192 頁至第22│ │
│ │ │ │ │生口交付「阿康」。 │ │ │ 9 頁) │ │
│ │ │ │ │ │ │ │ │ │
├──┼────┼────┼────┼─────────────┼─────┼────┼────────────┼──────────┤
│ 3-1│丁○○ │103 年3 │新北市板│寅○○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45萬元 │寅○○、│①被告寅○○於警、偵訊及│寅○○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1日上│橋區府後│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 │癸○○、│ 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3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午9 時30│街1 巷1 │,要求癸○○於同日上午前往│ │ │ 少連偵251 號卷第10 頁 │ │
│ │ │分許 │號前方某│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1 巷待命│ │ │ 至第16頁、103 少連偵 │ │
│ │ │ │黑色機車│,癸○○聽聞後,即至上址附│ │ │ 231 號卷第81至93頁、第│ │
│ │ │ │之腳踏墊│近等候通知,再由詐欺集團成│ │ │ 115 至116 頁、原審卷第│ │
│ │ │ │上 │員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 │ │ 37至40頁、第159 至173 │ │
│ │ │ │ │打電話予丁○○,先冒充為杜│ │ │ 頁) │ │
│ │ │ │ │慧芬之子並嚎啕大哭,再冒充│ │ │②同案被告癸○○於警、偵│ │
│ │ │ │ │另一男子,向丁○○佯稱杜慧│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芬之子幫友人之借款背書,需│ │ │ 251 號卷第142 頁至第 │ │
│ │ │ │ │由丁○○代為清償云云,致杜│ │ │ 152 頁、第156 至159 頁│ │
│ │ │ │ │慧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103 少連偵213 號卷│ │
│ │ │ │ │並心生畏懼,允諾同意支付上│ │ │ 一第199 至206 頁、第 │ │
│ │ │ │ │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 │ 211 至213 頁、103 少連│ │
│ │ │ │ │指示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 │ 偵第213 號卷二第21至22│ │
│ │ │ │ │府中路21號之臺灣銀行領款後│ │ │ 頁) │ │
│ │ │ │ │,連同家中現金共45萬元,放│ │ │③同案被告戊○○於警、偵│ │
│ │ │ │ │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1 巷│ │ │ 訊之陳述(103 少連偵 │ │
│ │ │ │ │1 號前方某黑色機車之腳踏墊│ │ │ 251 號卷第240 頁至第 │ │
│ │ │ │ │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陳│ │ │ 243 頁) │ │
│ │ │ │ │冠宇前往該處取款,嗣癸○○│ │ │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
│ │ │ │ │到達該處拿取上開款項得逞後│ │ │ 詢之供述(103 少連偵 │ │
│ │ │ │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 │ │ 251 號卷第412 至416 頁│ │
│ │ │ │ │,將上開款項交付寅○○。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
│ │ │ │ │ │ │ │ 詢之供述(103 少連偵 │ │
├──┼────┼────┼────┼─────────────┼─────┼────┤ 251 號卷第420 頁背面至├──────────┤
│3-2 │甲○○ │103 年3 │新北市土│戊○○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5 萬元 │寅○○、│ 421 頁)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月11日下│城區青雲│2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戊○○、│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2 時30│路257 巷│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癸○○ │ 張(103 少連偵251 號卷│ │
│ │ │分許 │8 號前停│清水郵局附近待命,再由詐欺│ │ │ 第30至40頁、第244頁) │ │
│ │ │ │車格之機│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 │⑦現場照片(103 少連偵25│ │
│ │ │ │車腳踏板│許,撥打電話予甲○○,先冒│ │ │ 1 號卷第246 頁、第418 │ │
│ │ │ │上 │充為甲○○之女張文勳並嚎啕│ │ │ 至419 頁) │ │
│ │ │ │ │大哭,再冒充另一男子,向石│ │ │⑧監聽譯文(103 少連偵25│ │
│ │ │ │ │凱惠佯稱張文勳幫友人之借款│ │ │ 1 號卷第41至50頁、第12│ │
│ │ │ │ │60萬元背書擔保,需由甲○○│ │ │ 2 頁) │ │
│ │ │ │ │代為清償,否則不釋放張文勳│ │ │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允諾│ │ │ 10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同意支付5 萬元,嗣該詐欺集│ │ │ 聯調閱記錄(103 少連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