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310號
TPHM,104,侵上訴,31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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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林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代號00000000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單獨一人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年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散發人力仲介廣告,即向A女 佯稱其父親罹患疾病需僱請看護工為由,要求A女一同前往 探視,A女不疑有他,遂駕駛車號000甲000號機車搭載乙○○ 欲前往乙○○父親住處。乙○○旋將A女誘騙至桃園縣龜山 鄉(現改制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址)樂善村牛角坡31 之2旁之草叢內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女恫稱「身 上攜帶工具,若反抗將其毀容」等語,並用雙手抓住A女,A 女雖向乙○○允諾給付金錢,然乙○○仍置若罔聞,致使A 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乙○○遂以一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 行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則撫摸自身之陰莖直至射精,而以 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乙○○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見A女已因其強暴、脅迫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乃向A女強行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上開機車鎖匙,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於91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 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路段 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方毆打而且當時精 神不是很好,所以才會於警詢時自白,後來偵訊時,其精神 也不是很好,所以才會承認犯行云云。惟查:經原審於104 年6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於91年7月14日之第一次、第二次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皆為一問一答,且員警及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前,並未有利誘或脅迫之情形,而觀諸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應答,被告回答內容清晰且無中斷之情事,甚 且就本案之主要情節,可逐一答辯並爭執等情,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緝卷第52頁至第57頁),足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員警及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 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上揭所辯,即有未合,不足採 信。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違 反其任意性,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 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 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 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 受影響,……」等詞,可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 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92年9月1日前揭修正條文施 行前之91年8月13日繫屬於原法院之案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修正刑 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關於供述證據之相關規定。第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 對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 違反或證明力明顯之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住A 女雙手後,撫摸 A 女胸部,並且在旁自慰,且自A 女處拿走1,000 元及駕駛 A女所有車號000甲000號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對A女強制猥褻,但是沒有出言脅 迫,伊會跟A女拿1,000元是因為伊跟A女約定,如果幫她仲 介看護工成功,A女要分伊5,000元,如果沒有成功,A女就 要給伊1,000元,把A女之機車騎走是因為A女不願意讓伊載 走,且將機車推倒,伊才騎乘該機車自行離開云云;辯護人 略以:被告跟被害人A女之間認識很長時間,1,000元的交付 及將機車騎走,尚非A女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而為,且案 發當時係大熱天,A女可以尖叫或是請路過的人幫忙,但是A 女沒有這個動作,再者,被告是否有帶工具,A女前後所述 不一,無法採信;又被害人A女係向警察報案失竊,而非強 盜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害人A 女駕駛車號000甲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 牛角坡31之2旁之草叢內後,被告以雙手抓住被害人A女雙手 後,即以一手伸入被害人A女衣服內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 另一手則撫摸自身之陰莖直至射精,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得 逞。另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自被害人A女處取得1, 000元及上開機車鎖匙,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偵卷 第5頁至第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原審侵訴緝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原審侵訴緝卷第71頁背面至 第7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此外,復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緝卷第52頁至第57頁),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㈡徵諸證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之前看到我散發傳單及名 片,就請我幫他辦外籍勞工的事情,91年5月26日中午,被 告在林口長庚醫院跟我見面,說要談代辦外勞的事情,他先 跟我說要等他女兒,後來說他父親住在牛角坡那邊,可以先 過去看一下,然後我就騎機車載他前往牛角坡那邊,他要我 把機車停在巷口,然後跟我說他父親怕吵,要求我把行動電 話關機,我跟被告走進巷子中,只有一片草叢,根本沒有房 子,被告就突然抓住我的手,並且說他已經注意我很久,而 且有帶工具,要我配合,不然要讓我毀容及死得很難看,我 知道他是想要強暴我,但是因為他抓住我的手並且說他有工 具,所以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我就拜託他不要傷害我,他 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並且自己手淫到射精 ,結束之後,他就跟我要6,000元,但是我身上只有1,000元 ,就拿出1,000元,接著被告就拿走1,000元還跟我要機車的 鑰匙就離開,他離開前還要我在原地待3分鐘,之後我回到 巷子口,就發現機車已經被騎走了,整個過程,被告就是只 有用手抓住我及跟我說要我配合不然要讓我毀容,我因為心 生畏懼,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嗣於104年9月8日原審審理中結稱:我當時是從事外勞仲 介業務,都會去林口長庚醫院招攬業務,案發當天我是獨自 一人前往長庚醫院,被告就過來跟我說他父親生病要請外籍 勞工,我要求被告提供診斷證明書,被告要我陪他回去家裡 拿,被告說他坐車來,要求搭我的車,我毫無防備,就由他 騎我的機車載我過去,被告是直接把我載到龜山的一處竹林 ,到了那邊,被告說他父親還是母親怕吵,要我把手機關機 ,後來他就抓住我的手,跟我說他有帶工具,要我不要亂動 ,不然要把我毀容,他還說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就跟被告談 條件,被告說要6,000元,我說我只有1,000元,但是可以出 去提給他,但是被告不讓我離去,我說我生理期不方便,還 說只要不傷害我,我可以給他錢,被告後來就把手伸進我的 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並且在旁邊自慰,結束之後,被告就 跟我拿走1,000元和機車鑰匙後離去,因為被告說他有帶工 具,不從要毀容,我很害怕,且案發地點較偏僻,所以才把 錢和機車鑰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72頁背面至第 75頁)。綜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詞,其就於案發時、地 ,遭被告抓住雙手復以恫稱有攜帶工具,若不從將遭毀容等



語脅迫後,為求免遭被告進一步侵害,而允諾給予被告金錢 ,惟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得逞,嗣被告更對A女強索1,000元 及機車鑰匙,A女因內心恐懼而無法抗拒,致遭被告強取財 物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且前後一致 而無歧異,衡情,倘非A女親歷其事,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地 描述案發之經過,足認A女指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為 強制猥褻及強盜財物等情節,洵非子虛捏編,可以採信。況 本件案發時間為91年5月26日,而證人A女於距案發時間逾10 年之104年9月8日原審審理中,就遭被告恫稱「身上攜帶工 具,若反抗將其毀容」等語,因內心極為恐懼,而於被告向 其索討1,000元及機車鑰匙之際,仍不敢反抗而將之交付予 被告等節,仍結證明確,顯見此情已在被害人A女心中留下 難以抹滅之記憶,益徵證人A女所述屬實。
㈢再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1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之 錄音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細繹各該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當日確有以聘雇外籍勞工 為藉口,誘騙被害人A女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案發地點,且 被害人A女亦表示只要不被傷害,願給付伊金錢,且伊確有 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並在旁自慰直至射精,另結束後亦有自 被害人A女處取得1,000元及機車鑰匙後,騎乘被害人A女機 車離開現場等情。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案發情節,核 與被害人A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盜之主要情節相 符,況被害人A女苟未遭被告以「身上攜帶工具,若反抗將 其毀容」之言詞脅迫,又豈會無端給付被告金錢,益徵被害 人係於焦迫倒懸之際,為免遭被告更進一步之侵害,始為金 錢之給付,顯非其意願無誤;再徵諸案發地點為偏僻草叢, 被害人A女復遭被告強制猥褻,且被告前此並恫稱「身上攜 帶工具,若反抗將其毀容」等語,綜上各情狀,被害人A女 隻身面對被告索取上開財物時,又豈能挺身抗拒被告之要求 ,僅得任令被告強取上開財物,堪認被害人A女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A女為何不尖叫呼救云云,核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取。
㈣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告在現場有拿出刀 子威脅我,他是從口袋中取出類似水果刀的小刀,警詢中只 說被告有帶工具,是因為當時害怕,可能沒說清楚等語(見 原審侵訴緝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4頁)。惟查,經原 審詢以:「既然你方稱被告一手拉著你,另一手持刀,則被 告如何為你所述的自慰行為?」等語時,證人A女答稱:「 那刀子可能沒有拿出來,被告就是一手摸我胸部,另一手在 自慰。被告是說他有帶工具,要讓我毀容。」等語(見原審



侵訴緝卷第74頁背面),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 褻之際,是否持有刀械乙節,被害人A女之供述前後並不一 致,參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說他有帶工具,叫 我好好配合,不然要讓我毀容,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背面),是被害人A女上揭所指被告有於案發現場 持刀乙節,即有疑義,仍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對A女說要毀容,而A女是因為外勞仲 介關係答應給伊1,000元,把她機車騎走是因為她不願意被 伊載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脅迫被害人A女,而對被 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如上述,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此 情,自不足採。另徵諸附表一、二所載,被告於91年7月14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害人係主動將1,000元交給伊收受 ,迄未談及有何外勞仲介費用之約定,被告上揭所辯,已足 啟疑,況被害人A女為被告強制猥褻後,旋遭被告為強行索 取財物乙節,亦述如前,尤以本件被告係於91年7月13日下 午4時,騎乘上開機車而遭警查獲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頁背面),苟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 自被害人A女處取得上開機車後,迄於91年7月13日遭警查獲 時,始終不法占有上開機車而無歸還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被害人A女係向警察報案失竊,而非強盜等語 。惟細繹被害人91年7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問 :妳今因何事至本組製作筆錄?)因我於5月26日遭男子乙 ○○性侵害未遂,並使我不能抗拒強盜我財物前來說明。」 等語,嗣並就其遭強制猥褻及強取財物之過程指述歷歷(見 偵卷第10頁正、背面),而經警再詢以:「案發為5月26日 ,為何迄今報案」等語時,被害人A女則答稱:「案發後我 擔心犯嫌會回來找我,而且我想只要找回機車就好,所以只 針對機車遺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足徵被 害人A女係因擔心被告會回來找伊,而僅報機車遺失,希望 能先找回機車,即無違常情之處,自難以被害人先報機車遺 失,而逕認本件被害人A女遭強取機車時,仍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輕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被告警詢、偵查時均能 清楚供述案發之經過,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 降低之情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之病歷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因認上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1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 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 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第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是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係採裁判前 鑑定、刑前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可折抵刑期;而修正後,則 改為延後至徒刑執行期滿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行為人 接受輔導、治療後,再進行鑑定、評估,並於刑後執行之制 度。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則應在徒刑執行期 滿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輔導、治療後,再進行鑑 定、評估,裁判前鑑定毋庸強制治療之被告,不能排除將來



仍有諭知強制治療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性。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96年2月16日最高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 盜犯行前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含在其所犯強制猥褻及強 盜犯行內,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調查後,就被告強制猥褻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認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之強制治療,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見原判決第9頁),與上揭會議決議意旨即 有未合。被告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 暴、脅迫手段,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被害 人性自主權予以妨害,造成被害人鉅大痛苦(參本院卷第52 頁),且犯後即規避司法調查,經原法院發佈通緝多年始緝 獲到案(見原審侵訴緝卷第20頁),犯後坦認,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 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業經原法院於92年5月2日通緝在案,嗣於10 4年1月1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移送書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頁、第18頁至第19頁), 堪認被告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從而 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併此 敘明。




⒉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送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獨自來院,意識清醒,情緒平 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經說明後可了解鑑 定之目的,就所涉強制猥褻犯行坦稱確有其事,對於一審判 決結果亦不爭執...目前並無證據顯示陳員係因性行為異常 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故其無 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亦有該院105年2月24日北市醫 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 件妨害性自主犯罪情節,認尚無須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 療。
⒊被告以其對被害人A女未為強制性交,僅屬自慰行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之 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A女鉅大之痛苦,已如上述,而本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6月,顯難認被告有情輕法重而值堪憫恕之情 況,所為請求,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強盜部分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2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強取被害人A女財物,除對於A女之財產 權為侵害外,對法秩序亦危害甚鉅,且犯後即規避司法調查 ,經原法院發佈通緝多年後始緝獲到案,犯後猶飾詞否認未 具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原法院於92年 5月2日通緝在案,嗣於104年1月1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 通緝移送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 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審判甚明,從而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 依該條例規定減刑,況本件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無減刑之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宣告刑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新法之規定對本件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1年7月14日警詢錄音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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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 │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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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7 月14日第│勘驗結果:(人別訊問、權利告知省略) │原審侵訴緝卷第52頁至第55│
│一次警詢錄音帶│警員:今天是為何來派出所做筆錄? │頁。 │
│ │被告:就犯法啊! │ │
│ │警員:犯什麼法?搶人家皮包? │ │
│ │被告:沒有,我沒有搶人家皮包。 │ │
│ │警員:那為什麼人家說你? │ │
│ │被告:我沒有搶皮包。 │ │
│ │警員:當時情形為何? │ │
│ │被告:現場? │ │
│ │警員:你怎麼和她聯絡的? │ │
│ │被告:我在門診那領藥那坐,看到這個小姐,她在發│ │
│ │ 海報,我就問小姐,因為我好幾天沒吃飯了,│ │
│ │ 我就問小姐,我爸沒來,沒有帶錢,先借我一│ │
│ │ 下,其實就是我沒錢,就是騙她就對了。 │ │
│ │警員:就跟她要一千塊? │ │
│ │被告:但她說她沒有啦!現在她跑啦!我想要繼續講│ │
│ │ 。 │ │
│ │警員:你在醫院怎麼用人家? │ │
│ │被告:不是啦!你不是說在醫院那邊,我看到海報,│ │
│ │ 知道她是人力仲介公司的,我騙她,騙她家人│ │
│ │ 的老人需要看護,她就仲介公司的,她說好好│ │
│ │ 好,明天才來我想已經好幾天了。 │ │
│ │警員:要請看護,你說要騙她說要請看護,在長庚醫│ │
│ │ 院那。 │ │
│ │被告:對,稍等啦! │ │
│ │警員:之後有見面。 │ │
│ │被告:嘿。 │ │
│ │警員:見面之後? │ │
│ │被告:她就跟著我走啊!我住的地方。 │ │
│ │警員:怎樣跟你去? │ │
│ │被告:她騎摩托車載我去,我有說來我家看我爸這樣│ │
│ │ 。 │ │
│ │警員:你沒有要請看護?算是騙她啦? │ │
│ │被告:對。 │ │
│ │警員:騙說要請看護,然後她載你去? │ │
│ │被告:對。 │ │




│ │警員:載去哪邊? │ │
│ │被告:我以前公司的附近。 │ │
│ │警員:牛角坡幾號? │ │
│ │被告:幾號我不知道,那裡是11鄰。 │ │
│ │警員:以前你工作的地方? │ │
│ │被告:對。 │ │
│ │警員:怎樣? │ │
│ │被告:我和小姐說沒工作又沒錢,你是不是可以幾千│ │
│ │ 塊借我?這樣啦! │ │
│ │警員:有講這樣?她說你跟她要五千。 │ │
│ │被告:五千啦! │ │
│ │警員:是怎樣講? │ │
│ │被告:她說不要對我怎樣,你要多少錢我都給你。 │ │
│ │警員:之前是怎麼說那五千? │ │
│ │被告:對,她說這樣,把我騙來這,說要請看護,你│ │
│ │ 不要傷害我,多少錢我都借你。 │ │
│ │警員:你沒要傷害她,騙她主要是要她的錢。 │ │
│ │被告:對啦! │ │
│ │警員:有傷害她嗎? │ │
│ │被告:沒有啦! │ │
│ │警員:載到那你是怎樣下車? │ │
│ │被告:就下車這樣啊! │ │
│ │警員:下車,你叫她停的? │ │
│ │被告:對啊!就說下來就對了,說我沒工作,又沒錢│ │
│ │ 吃飯,說借我五千,她說不會啦!說給我啦!│ │
│ │ 你不要給我傷害,我說好啦! │ │
│ │警員:但她說你要對(一串話聽不懂)非禮喔? │ │
│ │被告:我和她說的時候,她就要走,我是整個把她抱│ │
│ │ 著,這樣啦,不然她要跑掉。 │ │
│ │警員:怎樣抱? │ │
│ │被告:就抱腰啊!比較沒有正後方就對了。 │ │
│ │警員:抱著就對了,不讓她走就對了? │ │
│ │被告:她就你說不要對我傷害,我錢給你沒關係啦!│ │
│ │ 這樣啦! │ │
│ │警員:你就抱著她,不給她走,叫她錢給你,你就跟│ │
│ │ 她要五千,但她沒有五千? │ │
│ │被告:皮包打開,一千塊給我。 │ │
│ │警員:只有一千塊而已。 │ │
│ │被告:嗯,有價值的東西是有啦,但是想說。 │ │
│ │警員:只要錢? │ │




│ │被告:對啦! │ │
│ │警員:給你一千塊之後呢? │ │
│ │被告:之後我本來是要給她走,但我想我用走路的,│ │
│ │ 我想說你忍耐點用走路的,我用騎摩托車的,│ │
│ │ 騎到你負責的那邊,她說好啊!我會怕想說她│ │
│ │ 如果先走,她會報案對不對? │ │
│ │警員:就是摩托車(聽不懂)。 │ │
│ │被告:算我走就對了。 │ │
│ │(音質有些扭曲,聽不太清楚) │ │
│ │警員:那錢呢?你搶的那一千塊呢? │ │
│ │被告:錢我就拿去吃飯啦!機車我就騎去找工廠,看│ │
│ │ 夾報那種的嘛!找到(聽不懂)。 │ │
│ │警員:有人教唆你嗎?就你一個人? │ │
│ │被告:沒有,嗯。 │ │
│ │警員:那時候是怎樣?有多久? │ │
│ │被告:我沒對她怎樣。 │ │
│ │警員:你有抱她。 │ │
│ │被告:那是我是,我想說你就沒辦法啦! │ │
│ │警員:她有反抗。 │ │
│ │被告:對,就是這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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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