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是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鄔是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鄔是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有期徒刑 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3號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 月24日5時50分許,無照 駕駛原車牌號碼為2309-PD號、經鄔是選拆換為車牌7382-L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往永元路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秀朗路2 段54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光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衝向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早餐店騎樓,左側車身及左側後照鏡 擦撞到站立在上址早餐店騎樓前之蔡陳美香身體右側,左側 車輪並碾壓過蔡陳美香之右腳掌,致其受有右肩挫傷、右手 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 嫌,業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鄔是選於肇事後, 已預見蔡陳美香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沿 途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蔡陳美香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以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7至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鄔是選(下稱被告)對於上揭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事實,已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 、第59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沒有下車,因為不知道有撞到人, 伊在距離案發地點約5 至10公尺遠之路口停車約20秒,查 看後照鏡,並無發現異狀,且未注意到騎樓上的花圃被伊 撞壞,也沒有聽見告訴人倒地或呼救的聲音,伊在路口停 下是因為撞擊力道很大,嚇了一跳,但伊車子嚴重毀損的 事,是回到家之後才發現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據證人蔡陳美香之證詞,可知案發後蔡陳美香跌坐 在地上,並未站起,亦無任何路人上前提醒被告已經肇事 ,且從案發當地之視線來說,被告跌坐的地點可能受到現 場停放機車的遮蔽,導致被告無法從汽車後照鏡發現肇事 的事實,且被告所駕駛車輛應僅是車輛左邊後照鏡擦撞到 蔡陳美香,又駕車衝撞花盆才發出極大聲響,被告因整夜 加班精神不濟,因此沒有意識到已經撞到人,且本件車禍 過失傷害部分可以和解方式解決,何況被告已有前科,如 果知悉有撞到人,一定會趕快處理,怎麼可能逃逸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原車牌號碼為 2309-PD 號、經其拆換為車牌7382-L8 號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衝向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早餐店騎樓,左側車身擦撞 到站立在上址早餐店騎樓前之蔡陳美香身體右側,左側車
輪並碾壓過蔡陳美香之右腳掌,致其受有右肩挫傷、右手 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陳美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案 發現場、車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鄔是選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號、2309-PD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力康 骨科診所於103年8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證 人蔡陳美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站在早餐店門口,即監 視器畫面從下往上數第二個水溝蓋處,面向前方花圃,伊 向右轉頭看早餐店做早餐的情況,等了1、2分鐘,剛好早 餐小姐要把早餐拿給伊,還沒有出來,突然有1 台車從伊 右後方衝上人行道,先撞到伊右側身體令伊爬不起來,再 沿圖示綠色箭頭撞到早餐隔壁的石頭做的花盆(已經破碎 了),接著沿圖示藍色箭頭方向行駛,有沒有撞到早餐店 隔壁的鐵門伊不清楚,再沿著黃色箭頭方向行駛,撞到第 二個石頭做的花盆(沒有像第一個花盆完全碎掉,但已經 破裂)。接著被告就將車子開回馬路,向前直行,停在一 輛計程車後等,計程車那時候在停等紅燈,伊在地上哭, 有一對夫妻幫伊記下車號,跟早餐店老闆說車號。伊當時 站立的地方,前後左右並無大型物品或是車子擋住,被告 撞擊花盆的聲音很大,且天色很亮了,但被告並未下車查 看,當時伊聽到有人在叫,對街的早餐店人也跑出來看, 因為發出很大聲聲響,大家都跑出來看;被告車子的左側 ,從後面撞到伊右手肘及腿部,當天伊有穿雨鞋,車子輪 胎有壓過伊右腳的雨鞋一次,不知道是被左前輪還是左後 輪碾過,只知道是車子的左邊跟伊擦撞到也碾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並有其當庭標示描繪之案發 現場告訴人站立位置及肇事車輛行駛路徑圖1 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8 頁),且告訴人蔡陳美香於前開車禍事 故發生後,前往力康骨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驗傷診 治之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膝、 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而依照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之傷勢,核與告
訴人指訴遭被告駕車不慎擦撞及碾壓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 位相符,另參以案發現場、車損之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 頁),可知原置放在肇事現場附近人行道上之花盆,雖屬 水泥製,且體積非小,然其中1 個花盆已完全碎裂,殘骸 、土壤及盆栽散落一地,不遠處另有1 個花盆亦從中斷裂 為二截,案發現場可謂滿目瘡痍,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受損嚴重,左側後照鏡亦斷裂鬆脫,顯見被告駕車 衝撞上人行道時之撞擊力道猛烈,勢必發出極大聲響,且 被告駕車肇事時應係左側車身及左側後照鏡處擦撞告訴人 蔡陳美香之身體,始可能造成其駕駛車輛左側後照鏡斷裂 、鬆脫及告訴人之前揭傷勢,而本件擦撞之位置既近在被 告之駕駛座旁,則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且可能已致告訴 人受傷乙事自應為其得以輕易察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洵與常情乖違,況就此節徵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問:在警局你稱當場你就發現左 側後照鏡就發現斷裂、脫落,為何與你剛剛所述是離開現 場之後才發現不符?)我在停等紅燈時,只有看車內後照 鏡,是過了紅綠燈之後才發現左側後照鏡斷裂鬆動。(問 :所以你肇事後不久已經發現左側後照鏡有斷裂、脫落的 情況嗎?)斷裂鬆動,那時候還沒有脫落。(問:如果照 你所述,你當時感覺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左側並未遭受撞 擊,在正常的情況下,左側後照鏡應該不會無緣無故斷裂 或是鬆動,你對於這點難道沒有懷疑你剛剛把車開上人行 道時已經撞到人或是東西了嗎?)當下覺得非常奇怪,我 當下覺得是否震動太大,原本就有鬆動。(問:當下覺得 奇怪為何沒有回去查看?)當下很累我就繼續開了,我以 為只是開上人行道又開下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足證被告自始即應知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前述情狀,衡情已可預見致人受 傷,竟未停車處理,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至少有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⒊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辯以:伊在距離案發地 點約5 至10公尺遠之路口停車約20秒,查看後照鏡,並無 發現異狀云云,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於原審具狀辯護稱: 從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將車停放在現 場前方約10至15公尺處遠之路口,且停留之時間長達15至 18秒,被告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不會在案發現場停 留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於肇事後 繼續直行至前方路口等了幾秒鐘紅燈,綠燈之後直行通過
該路口,繼續開了約幾十公尺後有下車查看,伊有查看後 方並無發現異狀,然後就上車直接回家;案發當天伊精神 不濟,等注意到時已開上人行道上,反應不及而撞上花圃 ,伊印象中是撞到1 次花圃,再往前行駛到前面紅綠燈, 伊有停車,但因查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人,再往前行駛一點 ,發現左邊後照鏡快要掉下來,伊便停車下車檢查,才發 現右邊也有掉下來,之後便開車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 3 頁背面、第52頁),是以,不論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之辯詞觀之,可見本件事故縱可能係導因於 被告精神不濟而不慎駕車衝撞上人行道後肇事,然依其肇 事時所產生之極大聲響及碰撞力道,應已足使其睡意全消 ,倘如其前開所辯事後有下車查看或多停留片刻從後照鏡 觀看,即理應不難發現告訴人倒地且可能受傷之事實,然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即「永和區秀朗2 段65巷口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從勘驗結果載稱略以:「(一)在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08/24,5時50分0秒時,監視器 錄影方向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往永元路方向,即畫 面右下方至中間左方,而畫面中間左方為設有交通號誌之 十字路口,另畫面中間即十字路口轉角處為7-11便利商店 ,此時有1 輛計程車臨停在十字路口前、便利商店旁,即 畫面中間左方,且該計程車後方車道上並無任何物品掉落 於該處。(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4/08/24,5 時 50分33秒時,前開秀朗路2 段往永元路方向之十字路口號 誌看似顯示紅燈(因於畫面顯示5 時50分43秒時,該十字 路口號誌變換顯示綠燈,該十字路口同向之行人穿越道號 誌亦顯示可通行),而上開計程車在該十字路口前等待號 誌轉換;於畫面顯示5時50分34秒時,1輛白色自小客車即 被告鄔是選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來,稍微往其 左側偏駛,旋即回正煞車減速,緩慢靠近上開計程車後方 (持續滑行緊貼該計程車車尾);於畫面顯示5 時50分38 秒時,有狀似汽車保險桿之黑色物體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上 掉落至後方車道上;於畫面顯示5 時50分45秒時,該十字 路口號誌已顯示綠燈,因適有行人違規穿越該十字路口, 而該計程車禮讓該行人通行,此時緊貼在後方被告駕駛之 車輛則煞停(停止約2 秒),隨即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掉落 懸掛於車外;於畫面顯示5 時50分52秒時,該計程車於該 十字路口右轉駛離,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駛 離畫面。(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僅停止約2 秒,且未有 下車查看之動作)」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至 第117 頁),可證被告於肇事後,雖明知其駕車衝撞上人
行道已產生猛烈碰撞及巨大之聲響,卻無下車或停留片刻 查看有無肇致他人傷亡或財物受損之意,任憑左側後照鏡 脫落、右前側汽車保險桿掉落,僅短暫停等紅燈2 秒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方致被害人及周遭目擊案發經過之眾 人均不及上前攔阻被告,事後經路人記下被告駕駛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依此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前揭辯詞,要非可採。本件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益見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駕車不慎衝撞上人行道,左側車身及左後 照鏡擦撞告訴人蔡陳美香,左側車輪並碾壓其腳掌,造成 其倒地受傷,嗣後被告更駕車衝撞人行道上之花盆,發出 巨大聲響,被告卻未為任何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之動作, 任憑左後照鏡脫落及右前側汽車保險桿掉落,逕自駕車逃 逸,堪可認定被告有駕車逃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鄔是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 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 63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為累犯,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 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 ,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
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 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 ,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嚴刑重罰,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告訴人蔡陳美香因本次車 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非達已臨命危、 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位 在市區道路,且據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有一對夫妻幫伊記 下車號,對街的早餐店人也跑出來看,因為發生很大聲響 ,大家都跑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認被告 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為有理 由;至被上訴意旨另稱:伊於知曉不確定故意之真意後,已 知自身之行為符合法律條文之成罪要件,對於發生車禍未下 車查看,罔顧人命,經原審法官提點後仍未認罪,深感後悔 ,且事發之後,伊已決定不再開車,伊實非愛玩、天天飲酒 作樂之紈褲子弟,實際上伊均全心在工作上,其所開設之設 計公司亦數度獲獎,伊甚至因生活作息、飲食皆不正常患有 乾癬症病,年近70歲之父母,均需供養,希望能給伊一次機 會,讓伊能盡己本分,照顧好父母、公司及自身,伊已知錯 ,必定痛改前非,請予伊緩刑的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始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能安全駕駛公 共危罪險之故意犯罪前科,不符合上揭刑法緩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認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
念,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損害新臺幣10萬元,並獲得其諒解等情,此有原審調解 筆錄影本、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第120 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表示有跟被告 和解了,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已認罪並誠心悔改,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微,所生危害非 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