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佑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佑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 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 707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佑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均應更正為「雲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48、1095號」《原聲 請書均略載為「雲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48號」》;附表編 號 9至1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4043、14500號」《原聲請書 均略載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043號」》;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4年度審易字 第 1573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且均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3、8、12、1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4至7、9至 11、14至16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6 年 7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106年 7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 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執行卷宗第6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佑宇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4至7、9至11、14至16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 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