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89號
TPHM,104,上訴,889,2016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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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夏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79
號、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9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與卯○○ 、乙○○合作承租案外人楊榮星與其堂兄楊茂達共有坐落桃 園縣大園鄉(桃園縣已於103年12月改制為直轄市,所屬鄉 鎮市亦改為區,為符合當時情況均不另更改其行政區域名稱 )果林村25鄰崁下178之1號旁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供傾倒 廢土之土尾場使用。卯○○僅將出資中12萬元交付乙○○, 乙○○責於99年10月15日與地主簽約後,因癸○○要求補正 取得地主同意傾倒廢土書之相關資料,乙○○旋再與地主楊 榮星協商未果復遭終止租約退還租金,遂於同日晚間6時電 告卯○○將於翌日中午前向另地主取回餘款後歸還12萬元。 詎卯○○知悉乙○○已無從租得該土地,惟恐癸○○欲收回 全數出資而查知卯○○曾從中剋扣8萬元,竟於99年10月15 日晚間6時許,基於強制之單獨犯意,以電話向乙○○脅稱 :「你現在一定要馬上到鐵皮屋,我保證你不會有事,如果 等到明天,你絕對會出事情」等語,使乙○○受懼迫於形勢 ,不得已央求綽號「阿華」之友人丙○○陪同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無義務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合圳北路2段395巷口之 鐵皮屋回收場商談退款之事。甫抵,癸○○隨怒叱要求乙○ ○須即刻交還所取金錢,且因不滿乙○○回稱隔日午前歸還 ,竟與顏傳勝(未據偵查起訴)及7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 顏傳勝出拳毆打乙○○(未成傷),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則腳 踹乙○○,顏傳勝並向乙○○出言恫稱:「你今天不將錢拿 出來,要把你的手、腳全部打斷」等語,乙○○心生畏懼先 欲將所駕自小客車質押後願加倍償還共24萬元,均遭癸○○ 拒絕,在旁之丙○○見狀提議將乙○○所有之聯結車車斗2 部質押,癸○○則逕自擬定以50萬元之購買乙○○所有之聯 結車車斗2部之讓渡書,推由顏傳勝與乙○○行簽立讓渡書 ,復由顏傳勝黎振燕、寅○○(後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偕同乙○ ○、丙○○先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之1「朝 陽車體」及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信益汽車保養場」 等處,將乙○○所有之車斗共2部拖離,而使乙○○行無義 務之簽立讓渡書及交付所有車斗二個之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
二、癸○○、壬○○、邱家葦張正宏黃泰鄴、少年李○錡邱家葦張正宏黃泰鄴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處理癸○○員工子○○勾串綽號「 阿良」之寅○○、綽號「阿誌」之庚○○、綽號「阿宏」之 甲○○等砂石車司機先後於100年2、3月間在癸○○受託管 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大江購物中心 後方空地(下稱大江後方空地)擅自傾倒堆置廢土事(子○ ○、寅○○、庚○○、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均未據偵查起訴),先推由邱家葦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 時4分許致電庚○○相約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之「愛買購物 中心」,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及少年李○錡四 人在場埋伏,見庚○○駕車抵達,邱家葦先進入庚○○所駕 車輛閒聊藉詞試開而與庚○○對換座位,壬○○等其餘4人 趁庚○○移座之際一擁而上,由黃泰鄴持電擊棒電擊庚○○ 之右腳,並命庚○○坐至該車後座,再由邱家葦駕車將之押 往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0號「赫新車行」, 壬○○等四人亦跟隨在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抵 達後,癸○○為強逼庚○○當日要騙出甲○○而出言恫稱: 「你沒騙出來,你今天就不用走了」,庚○○心生畏懼撥打 電話誘出甲○○並約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碰面。癸○○並承 前犯意聯絡,推由邱家葦張正宏、壬○○、黃泰鄴、少年



李○錡等人再度將庚○○押往南崁交流道,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邱家葦等5人見甲○○駕車到來,經向庚○○確 認後,由邱家葦等5人中之3人下車,由其中1人手持開啟中 之電擊棒朝甲○○吆喝,另2人則負責強押甲○○上車與庚 ○○並肩而坐,將甲○○、庚○○等2人押回「赫新車行」 ,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後癸○○再將甲 ○○押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觀看大江後方空地遭人傾倒 廢土之監視錄影畫面指認,復要求甲○○誘出子○○,子○ ○於當日下午3時許,因接獲甲○○電稱車輛損壞要求前來 搭載,遂與其妻丑○○○前往赫新車行,子○○到場因見癸 ○○、邱家葦等人均在該處,要丑○○○掉頭,癸○○發覺 並命邱家葦速駕車攔停,且不顧子○○之拒絕,喝令子○○ 下車並將之押回赫新車行看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子○○行 動自由。嗣因庚○○、甲○○不願賠償癸○○,癸○○乃電 聯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蔡建寬長前來處理。而丑○○ ○亦報警由中壢分局偵查隊劉漢鳳小隊長帶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赫新車行,適蔡建寬隨後到場,乃逕將癸○○ 等人全數帶回調查,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始知上情【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三、癸○○、辛○○、寅○○、丁○○、王宗淦(後三人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 ,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癸○○各與 寅○○、辛○○、丁○○、王宗淦基於犯意聯絡,竟均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由癸○○化名小陳 或阿順以無線電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後,推由寅○○、辛○○、丁○○、王宗淦駕駛營業曳引車 附掛尾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貯存載運廢棄 物至癸○○所看管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傾倒,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 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載運者、使用車輛、廢棄物種類 及載運代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及庚○○、 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壬○ ○、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正面)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所憑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卯○○辯稱:只是介紹人,癸○○找不到乙○○,必 會來追究,遂撥打多通電話要乙○○前來,乙○○到場時 未遭毆打,僅有拉扯云云。癸○○辯以:因卯○○與乙○ ○無法交付地主整地合約等文件,要求二人歸還20萬元, 當天乙○○共來二次,第一次先稱找地主協調自行離開, 第二次則經卯○○多次電聯後,乙○○才帶丙○○回到回 收場,且稱還不了20萬元及地主不同意整地事宜,乙○○ 欲將非登記其所有之豐田汽車為抵押,未予答應,丙○○ 遂提議以車斗2個抵償,其未強迫或威脅乙○○之決定自 由云云。
惟查:
1、卯○○部分
(1)被告卯○○如何在電話中出言恫嚇乙○○「你現在一定 要馬上到鐵皮屋,我保證你不會有事,如果等到明天, 你絕對會出事情」以迫使乙○○前往鐵皮回收場之強制



部分,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及原審審理結 證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4至5頁、卷四 第3頁及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參以被告 卯○○於偵查中供承曾對乙○○說過今天去可能沒事, 明天去的話可能會出事之語(見上開偵卷卷四第200頁 ),證人乙○○上開卯○○所出脅迫之語而到場之證述 應屬實在。
(2)卯○○雖否認僅交付12萬元,惟以其於警詢時供以不識 癸○○乙○○和丙○○,且不知其間所生何事云云(見 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66至172頁);偵查中亦 先稱不知被告,直經追問始當庭改稱癸○○曾與之提及 該地,印象中乙○○應為癸○○要其轉交現金之對象, 但其將錢放在工廠,由其胞弟代轉;案發當日曾將癸○ ○要乙○○至鐵皮回收場之意思轉達給乙○○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98至200頁),不但一再 隱瞞與乙○○、癸○○之關係,抑且就該合作之資金及 流向亦避重就輕,其所稱單純介紹土地且將癸○○所交 20萬元轉予乙○○之事,不能憑信。何況乙○○返回鐵 皮屋後亦對癸○○稱加倍奉還24萬元等情(詳後述), 在場之卯○○竟未曾為反駁之語,又乙○○就地主楊榮 星曾將其簽約給付之6萬元押租金及3萬元月租退15000 元作為回扣等情於原審結證翔實(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反面、第183頁正面),而清楚交代相關資金脈絡,交 互審視乙○○所證僅獲卯○○交付12萬元較為可採。則 乙○○僅由卯○○處取得12萬元且已電告卯○○收回45 000元將於次日全數返還一節經其於原審結證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3頁正面、第185頁反面)。則 以乙○○所欠金額非鉅且已明確承諾還款時間,卯○○ 何必急須催促乙○○到場,苟僅一般勸說到場,乙○○ 豈有動用友人丙○○陪同之理,斟諸卯○○因知土尾場 破局恐遭癸○○催促無法還款,遂電聯乙○○盡速到場 處理一事,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在在可見卯○○因恐自己擅自剋扣8萬元之事 東窗事發,始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乙○○稱受迫下不得 不到場至為顯然。被告卯○○辯稱係癸○○要其轉告或 以溫和方式對乙○○說出上開話語且未脅迫云云,要屬 無稽。
2、癸○○部分
(1)乙○○經被告卯○○脅迫返回後,現場已有被告癸○○ 及數名不詳男子在場,癸○○認乙○○欺騙且不滿未立



即還款12萬元,即夥同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推由顏傳勝拳毆及脅稱今日不拿錢則將手腳打斷,及 不明成年男子腳踹強暴脅迫方式強逼乙○○清償,乙○ ○乃以所駕到場之4年車齡TOYOTA廠車號00-0000號休旅 車抵押或加倍以24萬元返還提議均為癸○○所拒絕,之 後癸○○等人擬妥買賣書,要求乙○○讓渡車斗抵償12 萬元,乙○○因剛遭毆及脅迫,不得已而簽署,但未取 得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5至6頁原審 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所證到場時已有癸○○等7 、8人在場,癸○○大聲斥乙○○須即刻還錢,期間並 有人出手毆打且稱今日不拿錢則打斷手腳相脅,後其建 議以聯結車車斗質押,癸○○要在場其手下與乙○○簽 立車斗讓渡書,但乙○○未得任何價金,之後癸○○派 人隨同其與乙○○將車斗拖去等語大致相符(見101年 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2至16頁、原審卷二第3至9頁) 。佐諸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乙○○到場當時 有跟人拉扯,我也有去阻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反 面),堪認證人乙○○、丙○○前開證述被告癸○○確 有於上開時地,因乙○○偕同丙○○到場後表明無法還 錢後,立即大聲喝叱乙○○,並推由顏傳勝及其他數名 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8人共同以毆打之方式強逼乙○○ 必須於當日償還所欠癸○○債務之事,尚非子虛。 (2)又乙○○當日係因癸○○追討出資而到場,且所為還款 提議均為癸○○拒絕,又顏傳勝等成年男子多名亦係要 乙○○還款而毆以拳腳並出言脅迫,甚至改立簽署讓渡 合約逕行拖出乙○○車斗而未支付任何款項,加以乙○ ○未曾積欠除癸○○出資外任何款項,癸○○辯稱均顏 傳勝等他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要不足取。尤其證人乙 ○○已提出於翌日中午前以現金還清、或以拿所駕車輛 質押、甚或係加倍給付被告癸○○,但均遭被告癸○○ 拒絕等情,已詳前述,且證人丙○○乃為質押建議而非 變賣,係因當時癸○○要求還錢,時間已晚,對方人多 ,若乙○○欠錢不還難以脫身始為此建議等情於原審結 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7頁正反面),衡情乙○ ○在毆脅之身心遭創下,縱有提出清償方案之機,然遭 被告癸○○上開強暴脅迫後,實為求脫身離去所不得不 為,難認純然自由意志決意讓渡變賣抵償。此外證人黎 振燕、寅○○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直言當天係由其等2



人開車前往拖車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第 69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在卷可稽,乙○ ○指稱因受癸○○、顏傳勝及夥同之成年男子強暴脅迫 所為簽立讓渡書及交付車斗,徵而有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詢之被告壬○○就上揭共同剝奪庚○○、甲○○、子○○ 行動自由以及被告癸○○共同剝奪庚○○、甲○○行動自 由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庚○○迭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暨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及結證案 發當日如何遭被告癸○○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見10 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98至203頁、卷四第20至22頁 及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 07頁至212頁、卷四第31至32頁)悉相吻合。另酌以證人 子○○就案發當日接獲甲○○來電稱車壞要求搭載,遂由 妻子丑○○○載抵,見癸○○等人在場要妻子駕車離開, 但為癸○○發現後推由邱家葦駕車攔停強拉其下車,載回 赫新車行而遭癸○○控制行動,甚至如廁亦聽命癸○○監 視不能離開直至員警到場為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 0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及原審卷二第127至133頁);證人 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當日與子○○同桃園縣大 園鄉中正東路三段赫新車行,迴車後遭一年輕人開車攔停 ,對方有二人,其一叫子○○一起去車行而拉子○○上車 ,其乃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以下 );以及證人蔡建寬林睿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何 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及卷 三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複式指證照片、庚○○遭電擊受傷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89至190頁、第205頁、第206頁 )、被告癸○○等人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卷第175至202頁)附卷及電擊棒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 二人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癸○○雖 於本院未直承剝奪子○○行動自由,然亦有上開證人子○ ○、丑○○○及到場員警上開證詞交互佐憑,而堪認定。(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寅○○等人所證不實且違常理,另倒土的次數跟現場遭 查獲情形並不相當,且所證交錢、接頭的方式均不相同, 矛盾甚多,其未曾參與云云。被告辛○○則坦認傾倒廢棄 物惟以所處理乃營建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 ,僅有行政罰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辛○○就其如何先後於100年6月20、21日及同年7月1 1日依被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已據其供承不諱,而就癸○○ 共犯一節亦於原審證具結證稱癸○○自稱小陳,100年6月 20、21日癸○○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其由新屋同一工地 載運廢土、同年7月11日則白晝與癸○○碰面後指示至龍 潭工地取得廢土於晚間傾倒,倒土時未見癸○○在場,但 工地之年輕人有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 。另證人寅○○就其如何先後於100年6月20、21日及同年 7月11日依被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於原審結證癸○○確於偷 倒事件後前來要其配合倒廢土,遂於100年6月間、7月11 日駕車去中壢市萬能段附近土地,地點為癸○○決定,廢 土是從中壢市民族路6段建築工地所載,內有垃圾、土塊 、石塊,警詢所說小陳、阿順都是指癸○○,工地給2萬 多元,倒廢棄物再給癸○○1萬多元,100年6月20日、100 年6月21日、100年7月11日這三次傾倒廢土時,都是被告 癸○○幫其開門(見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第143頁反面 至第144頁);證人丁○○就其如何於100年7月11日依被 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傾倒廢土,於原審結證被告癸○○於100年7月10日電告 至去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其回稱 無許可證,癸○○告以摻雜垃圾即可,而於100年7月11日 凌晨,自楊梅市秀才路載出廢土時,工地的人未給運費, 因癸○○所接洽,事後須與癸○○結算(見原審卷二第51 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王宗淦就其如何於100年7月11日 依被告癸○○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傾倒廢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靠行苗栗縣志松交 通公司,是當時警察告知始悉小陳為癸○○,100年7月10 日想多賺錢,撥小陳所留電話0000-000-000,小陳要其自 濱江街載運廢土到大園或中壢交流道等候無線電指示,次 日凌晨2時許,無線電稱全部可以進桃園縣中壢市○○段0 00○000地號,才將土載進去,忘記有無領錢,還是下完 之後才領錢,一般運完後是要拿土尾費(見原審卷二第54 至56頁)各等語。
2、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得成於警詢時證陳經土地共有人告知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等 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3至44頁)。且員警確有於100 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 0巷00弄00號該處,先後查獲被告寅○○、辛○○、丁○



○等3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古昇隴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接獲情資發現大江後方空地時常有 被傾倒廢土、污染物,分局規劃勤務要求各派出所員警前 往埋伏,100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有跟同事一同前往, 並在大江對面的工廠2樓架設錄影機蒐證,隔天凌晨約2時 許,即見對面產業道路有燈光亮出,接著就有砂石車開出 ,其立刻下去攔檢,當時查獲之司機在現場均稱他們是在 倒東西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四第4至5頁),此外,並有中 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且有警方埋伏拍攝砂石車進出情形照片10張、10 0年6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天新公司)之行車 執照影本、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天新公 司)之拖車使用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 主為桃宏公司)、王宗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3、參諸寅○○、辛○○、丁○○、王宗淦四人自警詢及偵查 起即已指稱小陳、阿順、阿舜即為癸○○,並癸○○指示 至特定地點載送廢棄物,自載運地點人員收受酬勞朋分癸 ○○或由癸○○給付報酬(分別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 卷第6頁第218頁248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92 至94頁、第218頁、第249頁及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 第97至98頁;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20至21頁、第22 頁、第218頁及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8 頁;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24至25頁、第26頁、第97 頁及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54至159頁)。王宗 淦雖於原審以不確定小陳是否為癸○○,但所稱小陳聯繫 電話0000-000-000確為癸○○所使用。加以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本即為癸○○所代管,乃其所 是認,並據證人即時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建寬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 第344頁、原審卷二第162頁),甚至因子○○、寅○○等 人於100年3月間因偷倒而遭癸○○追責,已如前述,若非 癸○○允准,證人四人焉能於100年6月起輕易進入傾倒。 至證人四人雖就如何聯繫載運廢土、載得廢土之地點位置 以及如何取得對價等情,前後略有不一,然以其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相隔時間日久,尤其四人最後偵查訊問日距原審 審理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至少相隔二年,且四人本即以載運 為業,各自接續所犯次數亦非單一,就上開事項不免記憶



模糊,與案發前後之其他營業混淆亦非毫無可能,無從必 以完全一致毫無差異苛求,然四人自始至終皆證述係與被 告癸○○聯絡、載運及傾倒甚至開啟引導傾倒地點及向癸 ○○領款或朋分運費,且就證人寅○○就與子○○偷倒部 分係向工地收取費用後部分金額給付子○○之證詞(見原 審卷二第215頁)其四人所述酬勞之分配亦與其交易慣例 相符,自不能以證人就枝節事項之稍有出入遽論全般所述 均不足採。遑論寅○○本與癸○○熟識,雖前有偷倒糾葛 ,然癸○○充其量有將擋風玻璃毀損其餘並無人身傷害, 且寅○○亦自承相當怕癸○○(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果非癸○○事後親自邀約焉敢再次入內傾倒,甚至亦無因 偷倒糾紛而任意誣指之理,其餘三人亦與癸○○毫無怨懟 ,甚至丁○○、王宗淦尚於原審審理改稱小陳並非癸○○ 而迴護被告之情,可見一斑,更乏誣攀之必要,四人所證 ,至為可信。是被告癸○○與寅○○、辛○○、丁○○、 王宗淦四人共犯非法處理廢棄物行止灼然甚明。被告辯稱 其未參與云云,自不足取。又因證人既有上開記憶不清之 況,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及報酬以最接近案發時之警詢陳 述較為可信而茲為認定,附此敘明。
4、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 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 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 :「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 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 ,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 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 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 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 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



廢木條、廢瓦片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 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上訴人既係將之載運 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 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 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案發現場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結 果,確認被告寅○○、辛○○、丁○○、王宗淦等人各 自將自己車上曳引車車島上之廢棄物,包含廢塑膠、廢 木材、廢土、垃圾等物品,堆置於現場定位點各為:X2 72926、Y0000000、X272932、Y0000000、X272914、Y27 65595、X272940、Y0000000、X272965、Y0000000、X27 2884、Y0000000、X272889 、Y0000000等位置上等情, 已有前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40頁)。詳觀被 告辛○○等人所載物品,均有紙餐具、鐵條、樹枝、木 板及輪胎混雜廢土、廢磚塊等,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1 張照片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78、 79頁),辛○○所載運傾倒者既非營建廢棄物,更非營 建混合物所能比擬,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 (2)又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其傾倒 當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 營建混合物所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 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 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 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之合法再利用機構。辛○○載運 至未經許可處理該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傾倒處理,其所為 亦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 合物之處理甚明,遑論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非 行,就相關廢棄物之清理運送焉能輕率至此,甚至苟為 合法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焉須夜間鬼祟載運傾倒,其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所辯僅為違反處理營建 廢棄物或混合物之行政罰云云,純然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及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及壬○○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癸○○




(1)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癸 ○○所為強暴脅迫使乙○○行無義務簽立讓渡書及交付 車斗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 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剝奪庚 ○○、甲○○即子○○行動自由之行止,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癸○○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及就被告癸○○如何 夥同顏傳勝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曾伸腳踹踢乙○○並向 之恫稱不將拿出錢則打斷手腳之語,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癸○○、壬○○與邱家葦、張 正宏、黃泰鄴及少年李○錡就子○○到場並加以看管、 監控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之剝奪庚○○、甲○○之行動自由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既提及被告辛○○、寅○○、丁○ ○、王宗淦等人如何以自己之營業曳引車裝載內含垃圾 之廢土等事實,應認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亦已起訴 ,以上均得併予審理。
(3)又起訴書認被告癸○○對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尚 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詳後述),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僅屬強制之舉,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改依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各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之不同,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稱貯存者 ,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癸○○與 辛○○及寅○○、丁○○、王宗淦於傾倒上述含有垃圾 之廢土前,既有推由寅○○、辛○○、丁○○、王宗淦 以自己之營業曳引車加以裝載之行為,自仍應認業已構 成「貯存」無疑。惟有關「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既與「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均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卯○○
告卯○○脅迫乙○○行無義務到鐵皮屋之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原就卯○○言語恫嚇乙○○到場部分認屬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然經審理後認應為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
3、被告壬○○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 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4、被告辛○○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 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二)罪數
1、被告癸○○夥同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8 人,先對乙○○使出拳腳加以毆打,繼而朝之恫嚇將打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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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