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良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娟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華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原
指定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30562號、102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戊○○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丙○、趙雪 英、何雪蓮、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前揭4 名大陸 地區女子收取費用以牟利,乃分別邀集己○○、詹錢明、吳 正熙、辛○○(詹錢明、吳正熙、辛○○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並與前揭4 名大陸地區 女子約定收取費用方式為:⑴前揭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 與前揭臺籍人頭配偶完成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時,應先給付 第1筆費用人民幣2萬元予甲○○、戊○○,⑵迨前揭大陸地 區女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給付第2 筆費用予前揭臺 籍人頭配偶,而分別與己○○、詹錢明、吳正熙、辛○○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另甲○○、戊○○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游麗 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邀集庚○○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 配偶,而與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己○○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己○○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丙○擬以假結 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己○○與丙○彼此均無結婚真 意,甲○○、戊○○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己○○進入大陸 地區與丙○假結婚,約定俟丙○進入臺灣地區後,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作 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己○○往返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戊○○及己○○ 即於100 年5月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己○○ 與丙○於同年5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0000-00000 0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 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號結婚證公證書,甲○○與 己○○旋於同年5月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甲○○持己○ ○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5 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核字第046159 號 認證證明書。嗣己○○於同年5月25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丙○之入境許可 ,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仍准許核發我國 入出境許可證予丙○,使丙○於同年8月24 日以假結婚方式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㈡甲○○、戊○○、詹錢明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詹錢明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趙雪英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詹錢明與趙雪英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甲○○、戊○○及詹錢明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詹錢明進入大 陸地區與趙雪英假結婚,約定俟趙雪英進入臺灣地區後詹錢 明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詹 錢明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 戊○○及詹錢明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 甲○○安排詹錢明與趙雪英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 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9 號 結婚證公證書,詹錢明與甲○○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 臺灣地區,由詹錢明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 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
符之(100 )核字第094691號認證證明書。嗣詹錢明分別於 100年10月24日、101年 4月12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 申請趙雪英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詹錢明 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趙雪英入境,趙雪英始未進入臺灣地 區而未遂。
㈢甲○○、戊○○、吳正熙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吳正熙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何雪蓮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吳正熙與何雪蓮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甲○○、戊○○及吳正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正熙進入大 陸地區與何雪蓮假結婚,約定俟何雪蓮進入臺灣地區後吳正 熙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吳 正熙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 戊○○及吳正熙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 甲○○安排吳正熙與何雪蓮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 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7 號 結婚證公證書,吳正熙與甲○○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 臺灣地區,由吳正熙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 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 符之(100 )核字第094692號認證證明書。嗣吳正熙於同年 10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何雪蓮之入境許可 ,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 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吳正熙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 何雪蓮入境,何雪蓮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㈣甲○○、戊○○、辛○○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辛○○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應妹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辛○○與游應妹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甲○○、戊○○及辛○○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辛○○進入大 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約定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辛○ ○可獲得8 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甲○○、戊○○負擔辛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 戊○○及辛○○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
甲○○安排辛○○與游應妹於同年5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 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6號結 婚證公證書,辛○○與甲○○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同返回臺 灣地區,由甲○○持辛○○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 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6 月30日取 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58117號認證證明 書。嗣辛○○於同年7 月6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 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辛○○說詞有瑕疵 而不予許可游應妹入境,游應妹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㈤甲○○、戊○○、庚○○共同犯罪部分:
甲○○、戊○○及庚○○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庚○○與游麗娟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甲○○、戊○○及庚○○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庚○○進入大陸地區與 游麗娟假結婚並由甲○○、戊○○負擔庚○○往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甲○○、戊○○及庚○○即 於100 年5月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庚○○與 游麗娟於同年5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J000000 -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月6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 (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8號結婚證公證書,庚○○與甲 ○○旋於同年5月9日共同返回臺灣地區,由甲○○持庚○○ 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 申請驗證,而於同年5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 100)核字第046156號認證證明書。嗣庚○○於同年6月17日 、同年10月14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 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 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庚○○說詞有瑕疵及拒 不到場面談而不予許可游麗娟入境,游麗娟始未進入臺灣地 區而未遂。
二、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己○○與丙○另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9月3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共同持上
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辦 理己○○與丙○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己○○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 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游麗娟未能如願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庚○○與甲○○(甲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詳後述)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3日,共同至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 認證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L000000-0000 -000000 號離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 50 號離婚證公證書、海基會(101)核字第028233號認證證 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辦理庚○○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庚○○與游 麗娟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 、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 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己○○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 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訊之被告己○○並不爭執其101 年11月21日供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己 ○○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 驗結果詳載於原審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 第26頁至第33頁〉,重要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 〈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628頁 至第633 頁〉之對照詳如附表九):①檢察官訊問及製作 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 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
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 問情事,亦委無被告己○○無法清晰聽聞檢察官提問內容 之情,被告己○○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 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而被告 己○○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 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答其 欲答,駁其欲駁,並積極為自己辯護;②該偵訊筆錄係分 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己○ ○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其中部 分記載尚經被告己○○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 等記載之末;③除該偵訊筆錄第2頁第11行至第13 行所載 「問:是甲○○說有個大陸女子丙○想來臺工作,需要一 位臺籍老公『當人頭』來臺?答:是。」,依錄音錄影內 容觀之,檢察官尚無提及「當人頭」等語,是該偵訊筆錄 第12行所載「當人頭」等3 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外,該 偵訊筆錄之其餘記載,包含:該偵訊筆錄第3頁第5行所載 「人頭費用」、第3頁第6行所載「當人頭老公」、第3 頁 第10行所載「擔任人頭老公報酬」、第3頁第27行所載「 也是人頭老公」等文字,均未逸脫被告己○○陳述之要旨 ,亦委無被告己○○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 記載於該偵訊筆錄之情;④檢察官就被告己○○有無與被 告甲○○約定人頭配偶報酬並實際收取、被告己○○前往 大陸地區與被告丙○結婚之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己 ○○與被告丙○是否為虛偽結婚及被告己○○是否承認涉 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等關鍵事項,均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己○○審 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被告己○○就前揭關鍵 事項之提問,部分或先「點頭」以答,然迭經檢察官重複 相同提問,並經被告己○○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同意、 承認之肯定陳述後,始在該偵訊筆錄為相關記載,或將數 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在該偵訊筆錄;⑤除上述 ⒋③所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者外,該偵訊筆錄其餘 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己○○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 真實性及同一性,是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 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除上述⒋③所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外,該 偵訊筆錄其餘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 相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 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惟原審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
程序既已逐字記錄被告己○○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 陳述,乃逕援引原審102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㈡被告丙○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訊之被告丙○業明確供稱:伊先前所述均出於伊自由意志陳 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 ○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 果詳載於原審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4頁 至第40頁〉,重要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偵三 卷第665頁至第670頁〉之對照詳如附表十):①檢察官訊問 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 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 官無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被告 丙○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佳,神情及語氣亦屬自 然,被告丙○接受訊問時態度輕鬆自若,其與檢察官之對答 尚屬流暢,被告丙○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思考、瞭解問題 後始進行回答,屢有為自己辯駁之情;②該偵訊筆錄係分別 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丙○陳述 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該偵訊筆錄之記 載,均未逸脫被告丙○陳述之要旨,亦無被告丙○未曾陳述 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在該偵訊筆錄之情;③檢察 官就行為人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行為涉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一節,迭已反覆向被告丙○淺白闡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被告丙○經檢察官數度具體白 話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後,被告丙○針 對其與被告己○○倘係假結婚卻仍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將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顯然有所瞭解;④該偵訊筆 錄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丙○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真 實性及同一性等情,是被告丙○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 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該偵訊筆錄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 相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00條之1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丙○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惟原審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既已逐字記 錄被告丙○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乃逕援引原審 102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㈢被告甲○○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 被告甲○○另以其於101 年11月21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製 作之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第9至17 頁)有受詢問員警以禁止飲水、勸誘伊承認與被 告己○○共犯上開犯行為由而爭執其任意性。經本院將上開 警詢錄影光碟交由被告甲○○之辯護人檢視後,再就被告甲 ○○之辯護人指稱與警詢筆錄不符之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勘驗結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9至17 頁 〉之對照詳如附表十一),固有部分錄影光碟中被告甲○○ 與詢問員警間之對話內容未據記載於警詢筆錄中,惟觀諸被 告甲○○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業坦認伊去大陸期間認識游應妹 、游麗娟、丙○、何雪蓮、趙雪英等大陸地區女子,知道他 們想要嫁來臺灣,所以去幫她們物色人頭,且己○○(與丙 ○結婚)、詹錢明(與趙雪英結婚)、吳正熙(與何雪蓮結 婚)、辛○○(與游應妹結婚)事先均有金錢約定,於登記 完結婚後可以拿10萬元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71頁),核與警詢筆錄記載 內容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另被告甲○○於上開對話中一再 強調被告庚○○並無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 ),亦據警詢筆錄記載在案,至被告甲○○於上開對話中另 稱被告庚○○與游麗娟之間並非假結婚,被告己○○都不讓 伊管,都自己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固未 據警詢筆錄記載在案,惟此部分既無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自無從據以否定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另被告甲○○雖指稱詢問員警以禁止飲水、 勸誘被告甲○○承認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行,惟被告甲 ○○於錄影過程中神情自然,甚至自行取食檳榔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觀諸上開對話過程 ,亦難認員警有何勸誘被告甲○○承認與被告己○○共犯上 開犯行之情,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警詢時之詢問 員警壬○○,證人壬○○亦明確證稱:詢問被告甲○○時有 全程錄音錄影,並無故意不給被告甲○○喝水以逼迫其自白 ,若被告甲○○要求要喝水都會同意,但並無規定要主動詢 問被告是否要喝水,亦無被告甲○○要求要休息而遭伊拒絕 之情形,更無勸誘被告甲○○就己○○、庚○○部分承認假 結婚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是被告 甲○○於 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該偵訊筆錄所載 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契,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00條之1第 2項反面解釋,被告甲 ○○於 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惟本
院於104年11月16日勘驗程序既已逐字記錄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1日警詢時部分錄影之陳述內容,乃逕援引本院 104 年11月16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㈣被告庚○○101 年11月21日、102年5月10日偵訊時之供述具 任意性:
被告庚○○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審判外陳述之任 意性(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被告庚○○於101年11月21 日、102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業經原審 勘驗在案,勘驗結果業認:①被告庚○○101 年11月21日、 10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所載俱核與其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 ;②檢察官無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 事;③被告庚○○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佳,神情 及語氣亦屬自然,被告庚○○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堪稱流暢, 被告庚○○針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 行回答,而就攸關被告庚○○與游麗娟究否為假結婚之關鍵 事項,迭經檢察官再三反覆訊問,賦予被告庚○○審慎確認 回答內容之機會等節無誤,有原審10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10頁反面),且被告庚○ ○前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其於101 年11月21日、102年5月 10日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被告庚○○於原審之辯護人就被 告庚○○於101年11月21日、102 年5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亦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甚至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被告庚○○歷次陳述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 嗣又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且與前揭勘驗結果明顯有違,委 無可採。
㈤證人甲○○、戊○○、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對同案被告 等之證據能力:
被告己○○固以傳聞法則爭執被告甲○○、戊○○、丙○偵 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丙○則以傳聞法則爭執被告甲 ○○、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 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 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 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戊○○、丙○於101 年11月21日 、102年5月10日偵訊時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除自己上述陳 述外)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 憑,是被告甲○○、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對於被告己○○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戊○○固爭 執被告己○○、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惟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甲○ ○、戊○○犯罪所憑之被告己○○、庚○○偵訊時證述,並 不及於未經具結之部分,亦此敘明。
㈥證人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陳述對同案被告己○ ○、丙○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原審10 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就如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之證詞與 其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證言顯非一致,經審酌證人甲 ○○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係甫經查獲旋即接受調查,既 無從探知調查人員所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 陳述,尚未及與同案被告戊○○、己○○、丙○就所涉犯罪 事實進行接觸或串證,同案被告戊○○、己○○、丙○亦未 同時受訊,證人甲○○係單獨面對調查人員而為陳述,較無 來自同案被告戊○○、己○○、丙○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 坦然而無顧忌,且猶無暇衡量己身或同案被告戊○○、己○ ○、丙○之利害得失而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復較無事後串 謀而曲意迴護同案被告戊○○、己○○、丙○之可能,顯較 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 程度自然較低,另證人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對各 該犯罪事實之人、事、物及同案被告戊○○、己○○、丙○ 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皆能清楚明確交待,且係出於自由意 思之自然性陳述,查無蒙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嗣證人甲○○於原審103年9月 26日審理程序翻異前詞,顯然係因歷經調查、偵訊及審理過 程後,其已知悉始末梗概與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且獲悉其與同案被告戊○○、己○○、丙○所
為陳述相互間內容不一致、矛盾之處,即因權衡自身涉案程 度、犯行與利害得失,併考量同案被告戊○○、己○○、丙 ○之利害與牽連關係,為求避重圖卸與避免遭原審為更不利 之認定,進而選擇隱瞞、保留甚或否認,及與同案戊○○、 己○○、丙○勾串、編派說詞而事後加以修正,足見證人甲 ○○於原審10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之陳述確已受外界之影響 ,其憑信性顯然較低,可徵證人甲○○於101 年11月21日調 查時之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戊○○、己○○、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5 頁),且其中證人甲○○、戊○○、丙○、吳正熙、庚○○ 、詹錢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 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 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㈠訊之被告甲○○、戊○○固坦承其等有媒介安排被告己○○ 與被告丙○、被告庚○○與游麗娟、詹錢明與趙雪英、吳正 熙與何雪蓮、辛○○與游應妹結婚,且知悉詹錢明與趙雪英 、吳正熙與何雪蓮、辛○○與游應妹為虛偽結婚,並有如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使趙雪英、何雪蓮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 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意圖營利使游應妹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辯稱 :①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伊承認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然伊並無意圖營利,辛○○與游應妹結婚一事係乙 ○○臨時委託其處理,游應妹所交付之人民幣2 萬元於扣除 必要支出後,亦全數交予乙○○,②如事實欄一㈠、㈤部分 ,被告己○○與被告丙○、庚○○與游麗娟為真結婚云云。 另被告戊○○則辯稱:①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乙○○、王 愛萍始為媒介安排辛○○與游應妹結婚之人,伊事前並不知 悉辛○○與游應妹為假結婚,故無主觀犯意;②如事實欄一 ㈠、㈤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丙○、被告庚○○與游麗娟 均為真結婚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在大 陸地區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返回臺灣地區 後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丙○之入 境許可,迨被告丙○於100年8月24日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 其與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其與被告丙○之結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為真結婚云云。另訊之被告丙○ 固供承其與被告己○○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共同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被告己○○之結婚登記等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己○○係 真結婚云云。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在大 陸地區與游麗娟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返回臺灣地區後 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之入境許 可,及其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其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伊與游麗娟為真結婚,先前偵訊時因伊一直接 受訊問覺得很煩,故伊就隨便回答伊與游麗娟為假結婚並承 認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甲○○、戊○○、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犯行 (即意圖營利安排被告己○○與被告丙○假結婚,使被告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被告己○○、丙○如事實欄 二部分共同犯行(即使公務員登載己○○與丙○結婚之不實 事項於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
⒈被告丙○向被告甲○○、戊○○表示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被告甲○○乃媒介被告己○○與被告丙○結婚, 被告甲○○、戊○○、己○○並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 、地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甲○○安排被告己○○與 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並取得結 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甲○○與被告己○○即共同 返回臺灣地區,由被告甲○○持該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 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被告己○○再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丙○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 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丙○於100年8月24日進入 臺灣地區,嗣被告己○○並與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所載 之時、地,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
業據被告甲○○、戊○○、己○○、丙○於偵審程序供證 無訛(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 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2 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7 頁、原審卷 二第26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33頁、第82 頁反面至第90頁),並經上述被告甲○○、戊○○、己○ ○、丙○以證人身分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 4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94 頁至第200 頁 、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5 頁、原 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7頁、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40頁 、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33頁、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 ,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100年5月5日第J000000-0000 -000000號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 年5月6日( 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文書 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海基會100年5月24日 (100)核字第046159 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己○○與丙○婚宴、生活照片、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