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231號
TPHM,104,上訴,3231,2016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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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瑀原名黃姿姍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32號、104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9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0311號、第14110號、104年度偵字第14396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11號、第14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亮瑀部分,撤銷。
黃亮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亮瑀(原名黃姿姍)廖庭輝(所犯三人共同詐欺罪,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廖庭輝不服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女友,並受僱雷芳妮(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管家。廖庭輝雷芳妮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成哥(又稱阿不拉)」、「俊哥」及徐子涵、蕭 邦、吳柔儀呂建文江學煌謝義英(由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取款車手,並接受「成 哥」之指揮,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集 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從中抽取提款金額之2.5%作為報酬 ,再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成哥」指定之地點,再由「成哥」 所屬集團成員,指派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黃亮瑀明 知雷芳妮廖庭輝係詐騙集團所屬取款車手,竟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黃莉婷陳彥頻、陳瑩巧施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黃莉婷等3人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有關人頭帳 戶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雷芳妮廖庭輝再依「成哥」之指示,由廖庭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芳妮黃亮瑀亦同車陪同雷芳



妮、廖庭輝,至「成哥」指定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先後於附表①、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廖庭輝、雷 芳妮下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黃莉婷 等3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黃亮瑀則留在車內看管該車, 而先後2次幫助雷芳妮廖庭輝及詐騙集團順利提領詐取之 款項。雷芳妮廖庭輝領得款項後,再依「成哥」指示,扣 除其所提款金額之2.5%之報酬後,將其餘放置於「成哥」 指定之地點,再由「成哥」所屬集團之人,另指派該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二、案經黃莉婷陳彥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亮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下稱偵10311卷)卷一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30頁 正面、第149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雷芳妮廖庭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311卷一第70頁 正面、第72頁、第79頁、第8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莉 婷、陳彥頻、陳瑩巧於警詢時指訴詐騙經過綦詳(見偵 10311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 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家樂福賣場 104年1月21日置物櫃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雷芳妮與 「俊哥」WeChat對話記錄、現金照片13張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311卷一第29頁 、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00頁 至第213頁,偵10311卷二第86頁、第92頁,偵10311卷三第 2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2頁、第89頁至103頁 ,104年度偵字第1411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第68頁至 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明知雷芳妮廖庭輝均為詐騙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之分工,並於如附表①、②所示時、地陪同廖 庭輝、雷芳妮領取詐取款項,已如前述,而據證人雷芳妮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姿姍(即黃亮瑀)沒跟我們分工,是 我和廖庭輝一起去,只是順道會把黃姿姍帶出來一起吃飯, 104年1月21日黃姿姍跟我們一起三重區家樂福領包裹是因為 帶他一起去吃飯,因樓下空氣不好,就把他一起帶上來,黃



姿姍知道我們的工作,因為我們要做這工作時,我有和廖庭 輝、黃姿姍討論,…廖庭輝是自己跟我說要跟著我做…」等 語(見偵10311卷一第79頁正面),證人廖庭輝亦結證:「 黃姿姍是陪著我們一起去,何時開始陪我們去我不記得,但 我記得他陪了我們去幾次」等語(見偵10311卷一第70頁正 面),核與被告供承其僅係陪同廖庭輝雷芳妮去領款,由 其在車內幫忙看管車輛,領款以後一起去逛夜市等情相符( 見偵10311卷一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正面 ),是被告僅係陪同廖庭輝雷芳妮前往提款,留在車內看 管車輛,使廖庭輝雷芳妮易於實施上開犯行,被告並無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參以廖庭輝雷芳妮擔任詐騙集 團之車手,自10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日止提領詐欺款項多 達38次之多(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被告僅於其間之104 年1月21日陪同領款2次,又未分受報酬,益徵被告並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廖庭輝雷芳妮上開犯罪,亦對上開詐欺 犯罪不具任何支配力,僅屬幫助犯之角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共同正犯,容有未 當,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自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害人雖有3人各別受詐欺 而匯款,但被告僅有2次幫助提領行為,依其幫助行為,論 以2次幫助犯行,被告以附表①之行為同時幫助廖庭輝、雷 芳妮先後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觸犯數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遽論以 共同正犯,並論處3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傷害民眾互信情感,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依附男友而為本件犯行 ,且始終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狀況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2次 幫助詐欺犯行均係於104年1月21日同日所為,間隔期間甚近 ,所侵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各次陪同車手領款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職此,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被告犯罪│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
│號│ │ │ │(新台幣│行為態樣│ 、地點 │(新台幣)│
│ │ │ │ │) │ │ │ │
├─┼───┼────────┼──────┼────┼────┼─────┼─────┤
│1 │黃莉婷│於104 年1 月21日│廖家岳之中華│29,989 │①黃亮瑀│104 年1 月│20,005 │
│ │ │20時25分許,冒用│郵政000-0000│ │陪同廖庭│21日21時21│20,005 │
│ │ │網路賣家、銀行人│000000000000│ │輝、雷芳│分,新北市│20,005 │
│ │ │員身分,撥打電話│號帳戶【參帳│ │妮至置物│新莊區八德│ 3,005 │
│ │ │向黃莉婷佯稱:因│戶資料編號五│ │櫃拿取左│街135號( │ │
│ │ │其網路購物之付款│】 │ │列帳戶提│全家新莊新│ │
│ │ │方式有誤,需操作│ │ │款卡後,│德勝店) │ │
│ │ │ATM 變更設定云云│ │ │由廖庭輝│ │ │
│ │ │,致黃莉婷陷於錯│ │ │載車接送│ │ │
│ │ │誤,而於同日21時│ │ │、把風,│ │ │
│ │ │14分許,匯款至右│ │ │雷芳妮 │ │ │
│ │ │列帳戶。 │ │ │持左列帳│ │ │
├─┼───┼────────┤ ├────┤戶提款卡│ │ │
│2 │陳彥頻│於104 年1 月21日│ │29,989 │至自動提│ │ │
│ │ │20時許,冒用網路│ │ │款機提領│ │ │
│ │ │賣家、郵局人員身│ │ │款項,黃│ │ │
│ │ │分,撥打電話向 │ │ │亮瑀留在│ │ │
│ │ │陳彥頻佯稱:因其│ │ │車內看管│ │ │
│ │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 │ │車輛,予│ │ │
│ │ │式有誤,需操作 │ │ │以助力。│ │ │
│ │ │ATM變更設定云云 │ │ │ │ │ │
│ │ │,致陳彥頻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同日22時│ │ │ │ │ │
│ │ │2 分許,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3 │陳瑩巧│於104 年1 月21日│ │16,199 │②黃亮瑀│104 年1 月│16,005 │
│ │ │21時30分許,冒用│ │ │陪同廖庭│21日22時11│ │




│ │ │網路賣家,撥打電│ │ │輝、雷芳│分許,新北│ │
│ │ │話向陳瑩巧佯稱:│ │ │妮至置物│市新店區安│ │
│ │ │因其網路購物之付│ │ │櫃拿取左│康路一段16│ │
│ │ │款方式有誤,需操│ │ │列帳戶提│8 號(統一│ │
│ │ │作AT M變更設定云│ │ │款卡後,│百豐店) │ │
│ │ │云,致陳瑩巧陷於│ │ │由廖庭輝│ │ │
│ │ │錯誤,而於同日22│ │ │載車接送│ │ │
│ │ │時3分許,匯款至 │ │ │、把風,│ │ │
│ │ │右列帳戶。 │ │ │雷芳妮 │ │ │
│ │ │ │ │ │持左列帳│ │ │
│ │ │ │ │ │戶提款卡│ │ │
│ │ │ │ │ │至自動提│ │ │
│ │ │ │ │ │款機提領│ │ │
│ │ │ │ │ │款項,黃│ │ │
│ │ │ │ │ │亮瑀留在│ │ │
│ │ │ │ │ │車內看管│ │ │
│ │ │ │ │ │車輛,予│ │ │
│ │ │ │ │ │以助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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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