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223號
TPHM,104,上訴,322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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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福與告訴人蔡嘉惠同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市場(下稱永春市場)之毗鄰攤販。嗣被告於 民國103年 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見告訴人與其女友即證 人黃嬌爭執,明知告訴人並未推倒被告所販售之牛肉湯,亦 未將青菜倒入被告販售之牛肉湯中,且其牛肉湯不曾因此受 毀損或不堪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於103年4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有打翻一鍋牛肉湯,及 丟青菜在另鍋牛肉湯中等事實,並據此提出毀損告訴等情。 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先後 以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案件進行 偵辦,並經該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告訴人乃就此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四、公訴人認被告廖進福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嘉惠之指訴、證人許巧玲李崑明之證詞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 們的湯是水果煮的,不會有腥味,只有香的味道,湯的顏色 與地板的顏色是一樣的,市場的攤位除了賣衣服比較大以外 ,其他都是在水溝上面,攤位並不是擺在屋簷下,打架的現 場並不是倒湯的位置,所以不會如檢察官所指濕濕的,倒湯 的位置是在攤位前面的旁邊,打架是在屋簷下房東門口的前 面,就是在攤位的後面…我沒有誣告…」等語(105年3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五、經查:
㈠被告、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黃嬌及告訴人蔡嘉惠同為臺北市 永春市場之毗鄰攤販,被告攤位係販售紅燒牛肉、牛肉湯, 證人黃嬌攤位則係販售蔬菜,告訴人攤位則係販賣衣服,三 人攤位相鄰情形為被告攤位居中,黃嬌攤位在被告攤位左側 ,告訴人攤位在被告攤位右側。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 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嬌在永春市場擺攤營業時,告訴人 因被告抽菸之煙霧不時飄向其攤位,遂開電風扇將香菸之煙 霧吹回被告攤位,黃嬌見狀上前將電風扇轉向,香菸煙霧又 吹回告訴人之攤位,告訴人再次調整電風扇風向朝被告攤位 吹,證人黃嬌則上前踢倒電風扇,嗣告訴人發現電風扇被踢 倒,遂衝到被告攤位質問,與黃嬌發生爭執進而扭打,被告 亦上前支援黃嬌,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臂瘀 青、臉部挫傷,黃嬌亦受有右鼻翼、左上唇、下巴挫傷、右 前臂瘀青,告訴人乃於103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對被告及證人黃嬌提出傷害告 訴,被告、證人黃嬌經通知於103年4月25日前往五分埔派出 所接受調查製作詢問筆錄,被告向警方說明當日發生經過: 「…他(指告訴人蔡嘉惠)一直用電風扇…針對我吹…我太 太(指黃嬌)…就把風扇移動風向…蔡嘉惠回來後又把風扇 移回對我吹…我太大又把風扇移開,蔡嘉惠就來把我們攤位 的牛肉湯打翻,當她倒第一鍋要倒第二鍋時當下我太太要去 阻止蔡嘉惠再把第二鍋牛肉湯(推倒)…把我太太壓在地上 …我有拉蔡嘉惠的頭髮,要把她拉開…」等語(103年度偵 字第10664號卷第8頁、第9頁),並表示:「我要針對蔡嘉 惠打翻我的牛肉湯(一鍋被打翻,另一鍋有被她投入菜渣, 導致兩鍋都無法販賣)提出毀損告訴」(同前偵查卷第10頁 ),嗣告訴人被告毀損部分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發回 續查,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已據被告、證人黃嬌、告訴人供述在卷(104年4月 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廖進福;103年 4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黃嬌;103年 4月2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咬傷影像、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103年4月20)、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4月25日)(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8 頁、第62頁至第62-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103 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告訴人指述其沒有打翻被告攤位的1鍋牛肉湯,也沒有 將菜渣丟進被告的牛肉湯等語(103年5月4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16頁,10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103年9月14日偵訊筆錄, 103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103年12月 29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23頁,104年6月 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4頁反面)。 ㈢惟證人許巧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該市場的臨 時攤販,因此結識告訴人、被告、被告女友黃嬌,當天因黃 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黃嬌乃先將細長狀之青菜丟擲向告訴 人攤位,告訴人見狀,旋即將該青菜回擲被告攤位,未料該 菜心竟落入被告放置地上之牛肉湯內等語(103年6月25日偵



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52頁,104年8月10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而證人黃 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見告訴人欲推倒被告攤位 1鍋牛 肉湯,急忙之間乃拎著菜過去阻止,於阻止時無意間將菜掉 落在地,告訴人見狀即將菜丟入牛肉湯等語(104年10月20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許巧 玲與證人黃嬌就告訴人如何將青菜擲入牛肉湯之過程雖不相 同,然上開二證人就告訴人確有將青菜擲入被告所販售之牛 肉湯內此節,則均為一致之陳述,是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 下午4時45分許,有將青菜擲入被告所販售之牛肉湯內乙節 ,應堪採信。本件告訴人前揭所陳,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證人許巧玲於偵查中曾證稱該青菜掉入被告之牛肉湯後,被 告仍繼續販售牛肉湯(104年1月12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 字第21367號卷第25頁),檢察官據此主張該牛肉湯並未達 不堪使用之情形,亦難認已達毀損之程度等語。然而,被告 所販售之牛肉湯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產品,一旦掉入其 他異物,縱外觀、口味皆與原先無異,然基於食品衛生安全 之考量,亦不宜將該牛肉湯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大眾,尚無 從以被告有無對外繼續販售牛肉湯,來作為推論該牛肉湯是 否達不堪使用之標準。而且證人許巧玲於104年8月10日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賣菜的女子(指黃嬌)很生氣,丟了一 根長長的菜過來…丟到告訴人的攤位,告訴人就再丟回去… 掉到牛肉鍋內…(當時牛肉鍋是擺在桌上或地上?)是擺在 地上…(那鍋牛肉湯是屬於被告正在賣的湯,還是屬於備湯 ?)…正在賣的湯在桌面,那鍋是備湯…(那根菜心被丟來 丟去,除了有掉入那鍋備湯外,有掉到桌面上正在賣的湯嗎 ?)沒有…」(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 正面),此核與被告於104年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 其有準備其他的湯,告訴人雖將青菜擲入湯內,但當天還是 有作生意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面)相符,足見被告當天所 準備的牛肉湯料應至少在二鍋以上,而告訴人所擲青菜既係 落入被告攤位地上之備湯內,則被告繼續營業販售攤位桌上 之牛肉湯,實屬合理,自無從以證人許巧玲偵查中之證詞, 即認被告對外販售之牛肉湯,是告訴人擲入青菜之那1鍋牛 肉湯。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由上可知,告訴人的確有 將青菜擲入被告所販售牛肉湯內,則被告基此提出毀損之告 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告訴人於偵查自陳:「我沒推倒他們的牛肉湯,你問市場的 人都知道,他們都知道是對造推倒的」等語(103年12月29 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23頁),倘非現場 確有牛肉湯遭人打翻,告訴人應不致於斯偵查中為此等陳述 ,可知證人許巧玲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亦有出入之處,則前揭 告訴人及證人許巧玲所為關於無牛肉湯打翻之陳述,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何況,被告就前述告訴人丟擲青菜入牛肉湯 之行為,已得向告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而牛肉湯係被告生 財販售之商品,被告若自行打翻亦須蒙受營收短少之損失, 實無必要刻意以自行打翻牛肉湯之方式,進而誣陷告訴人。 又本件是告訴人先於103年4月20日前往五分埔派出所對被告 、證人黃嬌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黃嬌嗣經警方通知於103 年4月25日前往五分埔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才對告訴人提 出毀損告訴,已詳如前述,顯然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前往調查 後才起意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發生爭執衝突之前不可能預見雙方 會生衝突,先自行打翻牛肉湯以供日後誣指告訴人。因此, 本件尚無從依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該鍋牛肉湯係遭被告自 行打翻。參以證人黃嬌亦證稱:當日因聽聞被告大喊「蔡嘉 惠倒湯」,乃前往被告攤位,即見告訴人以雙手欲推倒被告 所販售之牛肉湯,其急忙中乃以手接住該鍋牛肉湯等語( 104年10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8頁反面),是被 告辯稱其見第一鍋牛肉湯遭告訴人推倒後,即急呼證人黃嬌 阻止告訴人推倒第二鍋牛肉湯,告訴人將其攤位下之牛肉湯 打翻乙節(104年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3頁 正面),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即現場攤販李崑明於偵查中曾證述告訴人與證人黃 嬌衝突當時,地面乾爽,並無濕滑等語(104年1月26日偵訊 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31頁),然證人李崑明同 時亦證稱:因聽聞告訴人與證人黃嬌、被告在打架,乃前往 拉開他們,拉開後現場到底有無牛肉湯,其並未注意,當時 其趕著回去做生意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1頁),足見證人李 崑明之所以趕赴現場,其目的係在化解、勸和告訴人與被告 、證人黃嬌間之衝突,現場究竟有無牛肉湯遭打翻,實非證 人李崑明注意之重點。且現場係攤販林立之地,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發生衝突,現場勢必混亂,證人李崑明於現場排解、 調停,其所站地面是否必然即為被告牛肉湯擺放之位置,亦 不得而知。尚無從單以證人李崑明於偵查中證述所站地面係 乾爽此節,即遽認現場並無牛肉湯遭打翻乙事。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有誣告之罪 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 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⑴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經五分埔派出所員 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而得知告訴人已就之前即同年月14日 下午4時45分許雙方在永春市場所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對 其及其女友黃嬌提起傷害告訴後,便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 :案發當天告訴人僅因不滿黃嬌將由告訴人所調整吹向其 之工業用風扇再次移開,便過來將其攤位之牛肉湯打翻, 還把菜渣丟投入另一鍋牛肉湯,導致其2鍋牛肉湯均無法 販賣,故其亦要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等情。
⑵牛肉湯油膩且味道厚重,此乃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則牛肉 湯倘若遭人隨意推倒傾溢在地,現場路面必定黏膩濕滑且 味道瀰漫,衡情在場人士自無不知之理。然證人黃嬌證稱 :被告攤位在販售熟紅燒牛肉,其在被告隔壁攤位販賣蔬 菜,案發當天告訴人想以雙手推倒被告放在地上的牛肉湯 ,但被其接住,所以這鍋湯沒有倒掉,至於其他鍋湯有無 被告訴人倒掉其並不清楚,另當時現場地上濕濕的,至於 濕濕的是否為牛肉湯其無法確定等語。審酌證人黃嬌攤位 就位在被告攤位隔壁,且於正式發生衝突之前,即先就工 業風扇吹向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再衝突過程中不僅有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甚至還遭告訴人壓倒在地等情, 則證人黃嬌始終參與全部過程還遭壓倒在地,理應就被告 之牛肉湯是否有遭告訴人打翻乙節知之甚詳。
⑶證人黃嬌固然陳稱:當日有聽聞被告大喊:「蔡嘉惠倒湯 」等語,然就事發過程細節,卻為前揭證述內容。從而, 告訴人是否確有打翻被告牛肉湯之舉,自屬有疑。再查, 證人即現場攤販李崑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因聽聞告訴人 、被告及黃嬌在打架,便前往拉開他們,拉開後現場到底 有無牛肉湯,其並未注意到,當時地面乾乾的,其沒有感 覺到濕滑等語。另同為現場攤販之證人許巧玲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黃嬌他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來黃嬌有拿菜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便把菜丟擲回去,結果 菜掉進湯裡,但湯並沒有被打翻,又告訴人完全沒靠近牛 肉湯,只有丟過去的菜掉進去等語。




⑷綜上所述,現場確實無牛肉湯遭打翻之情事,應可認定。 原審法院未就上情詳加斟酌判斷,即率以現場乃攤販林立 之地,且因有發生衝突勢必混亂,則現場究竟有無牛肉湯 遭打翻之事,實非在場證人所注意之重點等情,而推論被 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捏,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欠 缺使人遭受刑事處罰之意圖,顯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⑴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嬌在 永春市場擺攤營業時告訴人與證人黃嬌發生爭執及互毆, 被告上前支援黃嬌,告訴人及黃嬌分別受傷,告訴人於 103年4月20日前往五分埔派出所對被告、黃嬌提出傷害告 訴,被告、黃嬌經通知於103年4月25日前往五分埔派出所 接受調查製作筆錄,被告除說明當日發生經過外,並以其 販售之牛肉湯1鍋被告訴人推倒,另1鍋被丟入菜葉而對告 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等情,已詳如前述,惟不能即認被告係 誣告告訴人至明。
⑵經烹煮之紅燒牛肉或牛肉湯有一定之味道,惟不論裝盛於 未加蓋之鍋內或被傾倒於地上,均會因蒸氣上升散開而在 附近彌漫紅燒牛肉或牛肉湯之味道,且牛肉湯因烹煮方式 、添加食材、調味不同不必然是呈黏稠狀態;又103年4月 14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黃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當日之 前,告訴人因被告抽菸之煙霧不時飄向其攤位,遂開電風 扇將香菸之煙霧吹回被告之攤位,黃嬌見狀將電風扇轉向 ,香菸之煙霧又吹回告訴人攤位,告訴人再次將電風扇轉 向朝被告攤位吹,黃嬌則上前踢倒電風扇等情,已據證人 黃嬌、告訴人陳明甚詳(10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03年 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6頁,黃嬌;10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5頁),而證人許巧玲證稱:「蔡(蔡嘉 惠)先跟我抱怨廖(廖進福)在抽菸…屢勸不聽,煙一直 飄過來,蔡就把自己的電風扇調整位置後,將廖的煙吹回 去,後來蔡問我電風扇是不是我關的」(103年6月25日偵 訊筆錄,同前偵查卷52頁),及告訴人表示:「後來我發 現電風扇倒了」(104年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34頁正面),足見電風扇被證人黃嬌踢倒時告訴人未 看見,當時黃嬌與告訴人二人尚未發生爭執;又被告稱係 告訴人打翻1鍋牛肉湯,繼而要繼續打翻第2鍋牛肉湯時其 才呼喊「蔡嘉惠倒湯」,證人黃嬌才上前制止並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進而扭打(104年 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33頁正面),證人黃嬌亦證述:「…一開始擺攤



賣菜的時候,就有十幾個客人圍過來要買菜…聽到被告喊 『蔡嘉惠倒湯』,我才會急急忙忙拎著菜過去阻止…告訴 人將湯以雙手要推倒,但我有接住,所以沒有成功…」( 104年10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 頁正面),由於證人黃嬌亦是在長春市場擺攤販賣蔬菜, 客人前來攤位時定會招呼,未全程盯著告訴人舉止並無違 反常情之處。
⑶證人即現場攤販李崑明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因聽聞告訴 人、被告及黃嬌在打架,便前往拉開他們,拉開後現場到 底有無牛肉湯,其並未注意到,當時地面乾乾的,其沒有 感覺到濕滑等語(104年1月26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 第21367號卷第31頁),而證人許巧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 述:當天是黃嬌他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黃嬌有拿菜 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便把菜丟擲回去,結果菜掉進湯裡, 但湯並沒有被打翻,又告訴人完全沒靠近牛肉湯,只有丟 過去的菜掉進去等語(104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25頁正反面,104年8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45頁正反面)。惟證李崑明證稱:「我忙著把他們拉開, 現場到底有無牛肉湯,我沒注意到,且我也忙著要回去做 生意」(104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1頁正面 ),告訴人亦稱:「我沒有推倒他們的牛肉湯…市場的人 都知道,他們都知道是對造推倒的」(103年12月29日偵 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3頁)、「他的牛肉湯打翻及被投 入菜渣跟我沒有關係…」(103年5月4日警詢筆錄,103年 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16頁),顯然被告攤位盛裝在鍋內 之牛肉湯有被打翻,自難依證人李崑明許巧玲前述證詞 即認被告的牛肉湯沒有被打翻。
⑷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被告供詞、告訴人、證人黃嬌許巧玲、李崑 明等人所述證詞,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 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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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