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興
選任辯護人 周良貞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RYL ANN BASTIN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六號、第一0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 ○○○○ 、甲○○ ○ ○○○ 均撤銷。
乙○○○ ○○○ ○○○○ 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甲○○ ○ ○○○ 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戊○○及己○○與稱為「DINESH」及「GARMEN」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下稱尼泊爾) 男子(無證據證明屬未成年人,下各逕稱「DINESH」及「GA RMEN」),均明知海洛因於我國為第一級毒品,且係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位在泰王國(下稱 泰國)之「DINESH」及「GARMEN」覓得願意將丙○○、戊○
○向「DINESH」及「GARMEN」購入之第一級毒品運往臺灣的 人後,向丙○○告知運輸毒品之價格、數量、負責攜帶入境 者入境臺灣時間、在臺灣居住之飯店、房號等事項。丙○○ 則將購毒費用匯至泰國,且將前開事項回報戊○○,由戊○ ○指示己○○依約前往指定飯店收受運入我國之毒品,並接 續將該等毒品運輸至目的地即己○○出面承租予戊○○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二十二樓(下稱戊○○ 居所)藏放。謀議既定,渠等便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DINESH」及「GARMEN」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 日覓得姓名年籍不詳之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ANGMO 並 取得前揭犯意聯絡後,將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㈠內之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毒品,在泰國某處交給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 ANGMO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而由該二人運輸入我國,並 入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等大飯店( 下稱一等大飯店)六0二號房。己○○亦事先入住一等大飯 店二0五號房,且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飯店六0二 號房取得本段前開毒品,並接續運輸至戊○○居所藏放。戊 ○○因本次運輸,可在下次向「DINESH」及「GARMEN」購毒 時,減免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十萬元,丙○ ○可在匯出本次購毒款項時,取得十萬泰銖之匯差利益。己 ○○則取得戊○○交付之五萬元報酬。
㈡「DINESH」及「GARMEN」又於一0四年五月十日前某日時覓 得印度共和國人(下稱印度)人KENNETH ARTHUR RODRIGUES (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成立犯意聯絡,KENNETH AR THUR RODRIGUES願意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但欲以家族旅遊 之方式降低我國境管人員戒心,便要求其妻乙○○○ ○○ ○ ○○○○ 及女兒甲○○ ○ ○○○ 協助,乙○○○ ○ ○○ ○○○○ 及甲○○ ○ ○○○ 基於幫助之意思應允, 「DINESH」及「GARMEN」便將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㈡內之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毒品,於一0四年五月十日,在泰國某處交給 KENNETH ARTHUR RODRIGUES,KENNETH ARTHUR RODRIGUES、 乙○○○ ○○○ ○○○○ 及甲○○ ○ ○○○ 一家人 即於該日自泰國曼谷搭乘TG六三六號班機,運輸本段前揭 毒品而於一0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抵達臺灣,並 入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王大飯店(下 稱國王大飯店)一00三號房。己○○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 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前往國王大飯店一00三號房收取本段前 揭毒品,KENNETH ARTHUR RODRIGUES 指示甲○○ ○ ○○ ○ 將此毒品移交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 北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國王大飯店一00三號
房及戊○○居所、丙○○隨身包包等處起出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物。己○○因本次運輸,取得戊○○交付之五 萬元報酬,其餘人等則未及獲得報酬或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書雖載上訴人即被告乙○○○ ○○○ ○○○○ 及 甲○○ ○ ○○○ 參與犯罪程度為共同正犯,但經檢察官 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當庭更正補充,應僅屬本於 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施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九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 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意旨),且原審及 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等俾其等防禦, 自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 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己○○、乙○○○ ○○○ ○○○○ 、甲○○ ○ ○○○ 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 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戊○○、己○○:
㈠訊據被告丙○○、戊○○、己○○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負責本案通訊監察之台北市調處調查員丁○○(詳 原審卷㈡第三三至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七三至七五頁)、參 與查獲之調查員鄭敦仁(詳原審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反面)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一等大飯店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旅 客登記表(見偵字第一0五三七號卷第一三頁)、國王大飯 店一0四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日旅客遷入紀錄影本、該飯店內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過程照片(見偵字第一四0一六號 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 、 乙○○○ ○○○ ○○○○ 、甲○○ ○ ○○○ 之個人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一四0一六號卷第七至八頁, 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被告等所運輸之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其中附表一編號㈠:原總淨重六八.二九公克、驗餘總 淨重六八.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三九、純質淨重四 二.六一公克;附表一編號㈡:原總淨重二八四六.九九公 克、驗餘總淨重二八四六.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0 一、純質淨重二三三四.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0五三七號卷第二三 二頁參照)。準此,可證被告等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上開客觀證據足佐被告丙○○、戊○○、己○○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戊○○雖辯稱: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晚上,調查官丁 ○○持數張照片請伊配合指認共犯「小趙」,伊即指認「小 趙」乃共同被告丙○○,使警方得以知悉而於次日(十二日 )前往桃園機場逮捕「小趙」即共同被告丙○○,本案實係 伊供出被告丙○○,才能使被告丙○○承認本案犯行,伊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詳本院卷㈠第二三、二四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到庭作證,問:依照被告戊○○供稱他被拘捕當天晚上,
你有拿幾張照片給他指認「小趙」之人?答:…在筆錄正式 指認之前,我們已經有先拿照片讓他稍微確認,因為我們要 確認我們後面的拘捕過程能夠都不會有任何錯誤。問:你請 戊○○指認之前,已經知道丙○○有涉及本案之犯罪?答: 是的,我們已經對他上線監聽一陣子了。問:你們如何知道 「小趙」就是丙○○?答:…透過一些入出境的資料看之前 他們碰面的狀況,我們那時候已經研判到他見面的「小趙」 就是丙○○,…。問:…你們認為「小趙」是丙○○,其實 你們還只是在懷疑的階段?答:基本上已經蠻確定的,但是 丙○○參與的程度還是希望能夠有戊○○的證詞供述,因為 畢竟很多東西電話裡面沒辦法完全的呈現等語(詳本院卷㈡ 第七三至七四頁),且被告丙○○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由,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起至一0四年六月五日 十時止,被列為通訊監察對象,由臺北市調處執行監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四監通字第0 00一九0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等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五五、五六頁)。據上,依證人丁○○上 揭證詞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可見在被告戊○○指認「小 趙」就是丙○○之前,臺北市調處已蠻確定的認為被告丙○ ○涉犯本件犯行,足證被告丙○○之被查獲並非因被告戊○ ○之指認。從而,被告戊○○之指認,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戊○ ○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被告乙○○○ ○○○ ○○○○ 及甲○○ ○ ○○○ : 被告乙○○○ ○○○ ○○○○ 、甲○○ ○ ○○○ 雖 於原審詢問:檢察官主張變更罪名為幫助運輸毒品時,表示 「承認犯罪」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然卻迭為辯 稱伊等不知情,單純跟著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前 來臺灣旅遊,在印度,婦女地位很低,丈夫、爸爸說什麼就 是什麼,女人不敢多問,也不知道攜帶、交付的是毒品。之 前已經多次來臺灣,而這次原本是要到泰國曼谷旅遊,但被 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忽然說要來臺灣,伊等也就跟 著來云云。經查:關於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運輸毒品入境之 前因後果與細節等,業經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自 白明確(詳偵字第一0五三七號卷第七七至八一頁)。雖被 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表示伊妻女不知情。然被告KE NNETH ARTHUR RODRIGUES於行李內夾帶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 一級毒品入境,並在被告己○○上門時,要求被告甲○○ ○ ○○○ 出面交付等節,除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 ES、己○○之自白外,亦有國王大飯店一0四年五月十日及
十一日旅客遷入紀錄影本、該飯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查 獲過程照片、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乙○○○ ○○○ ○○○○ 、甲○○ ○ ○○○ 之個人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並 為佐證。此等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 ES、乙○○○ ○○○ ○○○○ 、甲○○ ○ ○○○ 一 行人於一0四年五月十日入境臺灣住進國王大飯店時,攜帶 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㈡內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且由被告 甲○○ ○ ○○○ 親手交給被告己○○。而被告乙○○○ ○○○ ○○○○ 、甲○○ ○ ○○○ 隨被告KENNETH ARTTHUR RODRIGUES 多次出入臺灣,有前開入出境紀錄可證 ,並藉口來臺旅遊,竟只在所住飯店周遭走動,且對臺灣景 點、特色一無所知,經原審多次詢問,均無以合理回答(詳 原審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被告等本次以外數度出入 臺灣之紀錄,雖不足遽謂被告等前幾次來臺亦涉有類似犯行 〈詳後述〉,卻可在本次作為彈劾被告等辯詞之證據)。而 被告乙○○○ ○○○ ○○○○ 、甲○○ ○ ○○○ 均稱 渠等護照證件並非由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掌管, 則若非渠等三人早有共識、認知,且事先辦妥入境臺灣之簽 證等手續,豈能在曼谷時「忽然決定」要到臺灣,也不加思 索的為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交付不詳物品與不認 識的異國人士(被告乙○○○ ○○○ ○○○○ 、甲○○ ○ ○○○ 自承除處理本案之相關人員、看守所人員等外, 不認識其他臺灣人)即被告己○○?綜合上開積極證據、消 極證據,已足以使通常一般民眾產生被告乙○○○ ○○○ ○○○○ 、甲○○ ○ ○○○ 確有本段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被告丙○○、戊○○、己○○等 固共同犯意聯絡預計將第一級毒品由泰國運輸、私運進口至 臺灣後,接續運送至戊○○居所,但只要從泰國起運,並抵 達臺灣,縱未及將毒品送至目的地(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是 在國王大飯店就被查獲),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 。核被告丙○○、戊○○、己○○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戊○○ 、己○○等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犯行,被告丙○○、戊○○、 己○○與「DINESH」及「GARMEN」(此二人雖為本案毒品之 出售者,但也負責尋覓運輸毒品人員,並規劃其等人員來臺 時間、入住飯店等事項,是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TENEW CHODEN及TSHERI NG WANGMO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犯 行,被告丙○○、戊○○、己○○與「DINESH」及「GARMEN 」、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己○○等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戊○○、己○○一0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一日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乙○○○ ○○○ ○○○○ 、甲○○ ○ ○○○ 僅係與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一同扮演家 族旅遊成員;被告甲○○ ○ ○○○ 也只是單純按指示交 付毒品,是被告乙○○○ ○○○ ○○○○ 、甲○○ ○ ○○○ 並未直接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構成要件行為,渠二人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渠二 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處斷,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四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㈠第九六頁反 面),其受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戊○○、己○○就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均自白之適用,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 ○○○ ○○○○ 、甲○ ○ ○ ○○○ 之幫助犯、被告丙○○、戊○○、己○○偵審 均自白減輕方面,各應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 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己○○刑有前開累犯加重、
偵審均自白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又被告乙○ ○○ ○○○ ○○○○ 、甲○○ ○ ○○○ 幫助非法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雖數量非寡,惟酌量渠二人犯罪情節 較起意及主導規劃運輸毒品之其他被告均為輕,且係為幫助 年邁多病、行動不便之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而 觸犯本件犯行,渠二人所犯情輕法重,情有可憫,是本院認 被告乙○○○ ○○○ ○○○○ 、甲○○ ○ ○○○ 雖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丙○○、戊○○、己○○部分,經詳細調查,以 被告丙○○、戊○○、己○○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 審酌被告等冀圖不法利益,運輸毒品至臺灣;所運輸之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之數量、純度;被告丙○○、戊○○ 、己○○坦承不諱;及被告等雖各陳稱家有親人、日夜思歸 、盼能克盡親職等語,然被告等僅顧念自己家人,卻罔顧一 旦毒品流入臺灣,將造成眾多國人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 類案件,又會有多少民眾因被告等運輸入境之毒品而無從健 全的陪伴妻兒、孝順尊長、發展自我、奉獻社會。其為私利 ,犯此萬國公罪,並無任何可憫之處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丙○○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 六年、十七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就被告戊○○ 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九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就被告己○○二次運輸第一 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七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八年。併就應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價額、以其財 產抵償等部分,為下列諭知及說明:㈠沒收銷燬、沒收方面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包裝、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 物,則為聯繫共犯、與共犯會合,以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各為被 告或共犯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惟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追徵價額、 以其財產抵償方面: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最 高法院一0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一0四年度臺 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犯罪所 得如係外國貨幣,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⒉被告丙○○方面:⑴一0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部分:其運輸海洛因,得匯差泰銖十萬元之利益,此 經被告丙○○陳明(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反面),此雖為 匯差,性質上仍屬被告丙○○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得之財 物,且為其所有。但此僅為匯差,並無實體物品收入,自無 從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⑵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部分:尚未及獲利益,無 此問題。⒊被告戊○○方面:⑴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部分 :雖被告戊○○供稱其運輸海洛因之報酬,係可在向泰國不 詳人士購買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所運輸入境毒品之款項中扣 除十萬元(詳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但被告戊○○並無進 一步自白是否已經獲得此十萬元利益。而參酌被告丙○○辯 稱:渠等向「DINESH」及「GARMEN」購買並於一0四年五月 十日運輸入境之毒品,未及匯款故無匯差利益等語(詳原審 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若此,被告戊○○之購毒價款抵扣 之利益自然尚未實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因 此次運輸毒品獲有利益,自無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⑵一0 四年五月十一日部分:尚未及獲利益,無此問題。⒋被告己 ○○方面:⑴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部分:被告己○○供稱
其運輸海洛因之報酬為五萬元(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 此為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部分 :被告己○○供稱其運輸海洛因之報酬為五萬元(詳原審卷 ㈡第一一六頁反面),此為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且為其所有,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原 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 、戊○○、己○○等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詳本院 卷㈡第七三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 戊○○之辯護人並稱原審就戊○○所定應執行刑較被告丙○ ○還重五年,明顯有欠比例云云。惟原審已說明雖被告間所 定應執行刑相距甚遠,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曾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判決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九四頁),足見被告戊○○一再僅為私利,罔顧毒品對他 人所造成之危害,因而原審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 刑明顯較丙○○為重,應屬允當,是被告戊○○之辯護人就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戊○ ○、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乙○○○ ○○○ ○○○○ 、甲○○ ○ ○○ ○ 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 ○○○ ○○○○ 、甲○○ ○ ○○○ 並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 印度共和國之外國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審酌有無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 原審漏未為之,自有未洽。㈡再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 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 )。原審就被告乙○○○ ○○○ ○○○○ 、甲○○ ○ ○○○ 二人既論以幫助犯,而附表二編號㈡及附表三所示之 物為被告丙○○等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 物,原審卻將附表二編號㈡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在被告乙○○
○ ○○○ ○○○○ 、甲○○ ○ ○○○ 所宣告之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乙○○○ ○○○ ○○○○ 、甲○○ ○ ○○○ 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 ○○○○ 、甲○○ ○ ○○○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 ○○○ ○○○○ 、甲○○ ○ ○○○ 並無中華民國之國籍 ,而係印度共和國之外國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在臺灣現無職業、亦無固定住居所,為被告乙○○ ○ ○○○ ○○○○ 、甲○○ ○ ○○○ 所不否認,綜覽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運輸毒品犯行,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之 犯罪情節及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依刑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丙 ○○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乙○○○ ○○○ ○○○○ 、甲○○ ○ ○○○ 二人為幫助犯,自不在被告乙○○○ ○○○ ○○○○ 、甲○○ ○ ○○○ 所宣告之刑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惟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 ○○○○ 、甲○○ ○ ○○○ 二人因幫助運輸毒品而有所得,自無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已歿, 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乙○○○ ○○○ ○○○○ 及甲 ○○ ○ ○○○ 與「DINESH」及多位不詳姓名年籍負責聯繫 及接取海洛因以運輸之人,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詎分別為圖獲取運輸海洛因之 酬勞及銷售後之巨額利潤,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與「DINESH」謀定運 輸海洛因至我國予各個買家收受,並由「DINESH」分別提供 一萬二千美元之報酬及支付相關來回機票與旅宿費用,先後 於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一0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及 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扣除被告乙○○○ ○○○ ○○○ ○ 及甲○○ ○ ○○○ 未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一
0三年十二月五日隨同來臺),先由該名尼泊爾籍男子均在 泰國旅館內,交付已包裝完畢重約三公斤之海洛因予被告KE NNETH ARTHUR RODRIGUES、乙○○○ ○○○ ○○○○ 及 甲○○ ○ ○○○ 三人收受,再由該三人以佯裝家庭旅遊 以利規避稽查之方式,先後四至六次運輸海洛因到臺灣。三 人並於入住旅館後回報「DINESH」,並依指示交付前來負責 收取海洛因之不詳名籍之人,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 ES、乙○○○ ○○○ ○○○○ 及甲○○ ○ ○○○ 三人 並已於返抵泰國後,共收取七萬二千美元之運毒報酬。因認 被告乙○○○ ○○○ ○○○○ 及甲○○ ○ ○○○ 此部 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持已歿被告KENNETH AR THUR RODRIGUES於偵查中自白及入出境記錄等為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雖於偵查中曾有前開 自白。惟證人丁○○證稱:(問:…移送書所載自一0三年 五月十九日到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止,印度籍三位被告 有陸陸續續運送毒品的事實,這部分有無通訊監察?)我們 沒有針對三名印度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是在一0四年五月 十一日在飯店執行拘提的時候才知道這三人的真實身分。在 查獲之前並沒有針對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一0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這三名印度籍被告所涉犯之運輸毒品罪嫌實施偵查。 是因為我們在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查獲這三名印度籍被告後 ,根據他們的入出境記錄,發覺於上開時間有多次入出台灣 地區的記錄,而予詢問,其男性之印度籍被告坦承前幾次入 境臺灣也是運輸毒品。…就目前的資料來看,在一0四年五 月十一日印度籍被告與丙○○碰頭之前,他們彼此不知道對 方的身分。(問:印度籍男性被告經你們詢問後,自白於本 次查獲之前進出臺灣都是為了運輸毒品,你們有無做其他進 一步的查證?)目前我們從他們曾經使用的門號序號有清查 出數筆他們入境時與泰國聯絡的電話號碼,現在跟泰國聯合 調查。但是目前沒有其聯絡電話是戊○○等人使用,或…在 泰國之外籍人士使用電話關聯性證據。(問:你們有無進一
步的去詢問該印度籍男性被告,每次入境時所涉嫌攜帶的毒 品種類、重量、及各該次涉嫌運輸所得的報酬金額?)沒有 …。(問:就你們查證的內容有沒有清查該三名印度籍所持 有之金融帳戶或其金錢流向等可資追查,其等因歷次涉嫌運 輸毒品所得之報酬數量等證據?)就我所知,他們都是以現 金收取報償,這次無法查扣他們身上有任何存摺或提款卡等 方式,沒有辦法查到歷次報酬的證據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 三頁反面、三五、三七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就此段之 偵查所得僅有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一人之自白與 不足以充作補強證據之入出境紀錄(按一般經驗法則,入出 某處與運輸毒品並無必然、合理關連),該局毫無其他任何 憑藉,建構之事實模糊,支持之證據薄弱,卻不知為何率爾 移送,公訴人亦未盡調查職責,逕行引用移送書而起訴,均 屬未洽。
五、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乙○○○ ○○○ ○○○○ 及甲○○ ○ ○○○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此外 ,按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 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