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1
9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許凱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凱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 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經查,本案被告僅針對原審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予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 頁、第66頁及第88 頁反面);而檢察官亦僅就附表一編號7 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88頁反 面),故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57頁、第89頁反面至第97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22頁、本院卷第68 頁、第77頁反面、第99頁)。
二、證人證詞之補強:
㈠附表編號1(時間:103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 1.證人劉俊鑫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至6月7日22時至6月 8日1時許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 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 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1頁))譯文內容屬實,於1 03年至6月7日22時至6月8日1時許我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 聯繫許凱評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在電話確認購買 後,他主動將毒品送至我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1樓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500元不等數次購買 二級毒1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 第151頁)。
2.證人劉俊鑫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門號 ?)0000000000。(103.6.7 有無向許凱評買過安非他命?
)有。((提示103.6.7 ,22:04:36、23:19:35、103. 6.8,00:10:52 )你在何時向許凱評買安非他命多少錢? )都是買1 千元,他拿到我家來,安非他命一小包。我都是 傳給他之後,他很久才來,但是103.6.8 那天很晚才拿到。 (103.6.8 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記得,只記得有 買。l千元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793 3號卷3第124頁正反面)。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103年6月12日下午7時12分): 1.證人何迪威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7時56 分48秒、下午19 時12分20秒,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2 通內容是否屬實?如何聯絡?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 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 文第1頁)屬實。當時是我主動打給許凱評的,因為下班工 作很累想提神,想到他之前請我用的安非他命,並稱可以向 其購買,就打給許凱評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跟他約在 我於新北市00區00路上的舊租屋,並在第二通電話講完 後,與許凱評見面,向他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不清 楚)成功。譯文內容的「一五」及「1千5」即為購買安非他 命的價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138頁) 。
2.證人何迪威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03年6月 12日…,分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你都是跟 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就錢給他。(交易時間地 點是否如警詢所載?)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3第47頁)。
3.證人何迪威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使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103年6月12日有向許凱評買毒品?) 有。(你向許凱評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都是 先給他。((提示103.6.12監聽譯文)103年6月12日這次向 許凱評買多少安非他命?)15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7933號卷3第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時間:103年8月3日下午9時45分) 1.證人何迪威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 月3日下午21時12 分05秒、下午21時45分42秒,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 容2 通是否屬實?如何聯絡?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 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當時 是我工作很累要提神才主動打給他,要跟他購買1000元(數 量不清楚)的安非他命施用,並於第二通內容與許凱評講完 後不久,約在我新北市00區00路上的舊租屋處向他購買 安非他命成功。譯文內容的「一千」即為購買安非他命的價
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1第138頁、第139 頁)。
2.證人何迪威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03年8月 3 日,…分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你都是跟 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就錢給他。(交易時間地 點是否如警詢所載?)是。」(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 3第47頁)。
3.證人何迪威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3日 向許凱評買毒品?)有。(你向許凱評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錢都是先給他。(103年8 月3日向許凱評買多 少安非他命?)買1千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 卷3第115頁)。
㈣附表一編號4(時間:103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 1.證人張金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得?)是大約於103 年8月4日於00區00街000巷巷口的萊爾富超商,以1200 元向一位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申辦?平日何人使用 ?)是我申請,是我使用。(現警方提供許凱評(男、64年 4月19 日生、Z000000000)相片該員是否認識?你是否知道 其聯絡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你有無以電話0000000000與該電話聯繫?)認識,他就是綽 號「阿偉」之男子。知道,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與他聯繫 。(你與許凱評為何關係?綽號「阿偉」是否即為你平日對 他所稱之稱呼?)朋友關係。是。(於103年8月4日1時許, 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張朝清 有無向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委託你前往購買毒品?於何處交 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當時就是張朝清向許 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於103年8月4日1時許,於00區00街 109巷巷口的萊爾富超商,以1200元向許凱評購買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均以何方式向許凱評購買二級毒品 安非它命?)我都是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許凱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討論、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 第64-1頁正反面)。
2.證人張金豐於偵訊證稱:「(你有無在103 年8月4日,張朝 清委託你跟「阿偉」買安非他命1200元?)有。(是你跟「 阿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是否知道「阿偉」本 名?)不知道,只知道他叫「阿偉」。(警察有無跟你說「 阿偉」本名就是許凱評?)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
7933號卷3第41頁)。
㈤附表一編號5(時間: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8分) 1.證人林岳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 月5日12時許,於 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 評購買安非他命?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 屬實。有。許凱評當時將毒品送到我家,在我3 樓臥室內交 易。1千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108頁正反面)。 2.證人林岳龍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 月5日 有跟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對,他送到我家,均是購買安 非他命,他自己一個人來,我都叫他「阿偉」,許凱評我不 認識。(警察有跟你說「阿偉」就是許凱評?)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5頁反面)。 3.證人林岳龍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5日 有向許凱評買一包安非他命?)是。(103年8 月5日是否買 安非他命一千元?)有,硬的就是安非他命。(是否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你向許凱評買?還是請許凱評幫你買 ?)我就是錢給他,他就給我貨,有時候錢先給他。(103 年8月5日當日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該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大都是這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 3第114頁)。
㈥附表一編號6(時間: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 1.證人游家凌於警詢時證稱:「(當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得?)我在10 3年8 月5日12時許在中和區南勢角好樂迪附近,跟綽號「阿 偉」的男子購買的。(警方現在提供10人指認表供你指認, 裡面不一定有犯罪嫌疑人,請問何人是你所說的綽號「阿偉 」?)經我指認是9號。(經查9號為許凱評(男、00年0月 00日生、0000000000)是否認識?你是否知道其聯絡電話是 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你有無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該電話聯繫?)我認識,但 我都叫他「阿偉」,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只有他00000000 00號的行動電話,其他我沒有。(警方於對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曾向許凱 評購取毒品之內容,你是否有向許凱評購買毒品?)有。( 你與許凱評為何關係?綽號「阿偉」是否即為你平日對他所 稱之稱呼?)朋友關係,沒錯,我就是叫他「阿偉」。(警 方於103年8月5日至8月6 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發現你與許凱評聯繫,其中於譯文內容,有涉嫌販賣毒 品之情事,你是否願意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逐一說明?)通
訊譯文內容實在,我確實有於103年8月5 日向許凱評購買第 二毒品安非他命,「1張」的意思為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他答應賣我後,我就去中和南勢角好樂迪附近找他拿,我 不知道正確地址,我只知道怎麼走。(1000元可向許凱評購 買多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約0.5 克。(你均以何方 式向許凱評購買毒品?)我就打電話給他,在騎摩托車到南 勢角好樂迪附近找他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 卷2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2.證人游家凌於103年8月30日偵訊時證稱:「(你在警詢時說 103年8月5 日在中和南勢角跟「阿偉」就是許凱評購買安非 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3頁反面)。 3.證人游家凌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固另改稱:當日係請 被告代其購買毒品云云(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2頁 正反面),經核與其先前1、2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之自白有 異,此部分應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㈦附表一編號7(時間:103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 1.經查,證人周業利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8月4日下午6 時,有無向許凱評買毒品?)有。向他買安非他命1 千元, 『另外一種』指的也是安非他命,比較大包,他有分大包、 小包。(當日向許凱評拿多少安非他命?)總共拿了3千2百 元,他拿一小包1千元、一大包2千2 百元,都是安非他命」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1頁),惟就檢察官 所提示之監聽譯文以觀(偵字17933號卷2第137 頁),應係 於103年8月8 日之譯文中,「喔,我現在過去,『另外一種 』我拿2 千給你,多給一些…」,並有「我總共拿2千2給你 啊。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等語,可證該次被告販賣之日期 應係103 年8月8日無訛,雖證人之偵查筆錄對於上揭日期有 所誤記,然核其實質內容可知,證人顯係證述被告於103年8 月8 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此亦與被告前揭自白 之內容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係103年8月8日,應無疑義。
2.至證人周業利另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時間(見103 年度 偵字17933號卷2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103年度偵字17933 號卷3第53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日期迥異,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依據。 ㈧附表一編號8(時間:103年8月12日下午2時54分): 1.證人高瑞琼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2日10時至14時 許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 與林天賜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
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屬實,都是我自己向許 凱評購買的,林天賜我並不認識。都是在他家樓下,同樣以 安非他命1克以1千5百元向他購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17933號卷2第22頁反面)。
2.證人高瑞琼於103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於103 年8月12 日向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是否 如警詢筆錄所載?他家樓下交易?)是。在0000街交易 。(都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你都怎麼叫他 ?)阿偉。(今天警察有跟你說「阿偉」本名叫許凱評嗎? )今天警察有跟我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 3第34頁反面)。
3.證人高瑞琼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2日 是否有向許凱評買過毒品?)有。((提示103年8月12日, 10:29:43、14:47:40、14:54:36監聽譯文)當日你向 許凱評買多少毒品?)1千5百元,買安非他命1 公克。(時 間是最後一通電話的時間?)是。(地點?)0000街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當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21頁)。 ㈨附表一編號9(時間:103年8月12日下午8時27分): 1.證人李吉峰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2日下午7時至8 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 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 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4 頁)屬實。當時是因為我一個朋 友要跟許凱評購買毒品,但許凱評不太願意賣他,所以許凱 評就問我有沒有那個朋友的聯絡方式,但後面他們有沒有買 賣我就不清楚,另外103年8月12日20時許我以1千5百元代價 跟許凱評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1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 ○○區○段0號前(加州旅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7933號卷2第2頁反面)。
2.證人李吉峰於103年8月29 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在103 年8月12日你跟許凱評買了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 時間地點均為警詢筆錄所載?)對。(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對。(你都怎麼叫他?)叫他「阿偉」,國語 台語都有,我以為他叫許偉,我不知他本名。(警察有跟你 說他叫許凱評嗎?)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 卷3第28頁反面、第29頁)。
3.證人李吉峰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的 門號?)忘了。(0000000000?)對。(你有無向許凱評買 過安非他命?)有。(103年8月12日晚上有無向許凱評買安 非他命?)我是晚上才在加州旅社前面跟許凱評拿安非他命
拿1千5百元。(晚上那次是你自己用?)是我自己要買的。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00-00000000 是何人的 電話?)我家裡(的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3第116頁正反面)。
㈩附表一編號10(時間:103年8月13日上午4時11分): 1.證人劉俊鑫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門號 ?)0000000000。(103年8月13日有無向許凱評買過安非他 命?)有。((提示103年8月13日,04:03:47、04:11: 16)你在何時向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我拿1 千元給他,這 時我拿錢給他,他去好久,我好像睡著了,103年8月13日上 午打給他,他才拿安非他命過來。(你給許凱評一千元,他 幫你買安非他命?)對,他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為何許 凱評說這次沒有向你收錢?)他是沒有收錢沒錯,他跟我買 上網的星城遊戲分數,類似以分數跟我買,我給他15萬分的 遊戲分數,這分數是我打遊戲贏來的分數。若以買的方式, 1 千元只能向公司買10萬分,私底下我賣他15萬分,他給我 一包毒品。那天他確實沒有向我拿錢,他到我家時,我就把 遊戲分數轉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 124 頁正反面),足證本次係由證人以星城線上遊戲分數15 萬分,價值約1000元之方式,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之對價甚明。
2.證人劉俊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另證稱:於103年8月13日凌晨 4 點毒癮發作,許偉(按即被告許凱評)送安非他命到伊住 處給伊施用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151頁反 面、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60頁反面),經核與其前 開所述有異,亦與被告自白不同,自應以證人所述:係由其 以星城線上遊戲分數15萬分,價值約1000元之方式,資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與被告之自白較為 吻合而屬可信,是證人前揭所指被告轉讓之詞,自難憑採。 附表一編號11(時間: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46分) 1.證人林岳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3日10時許,於 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 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 (詳如通訊譯文第1 頁)屬實。有。許凱評當時將毒品送到 我家,在我3 樓臥室內交易。5百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卷1第108 頁反面)。
2.證人林岳龍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3日有 跟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對,他送到我家,均是購買安非 他命,他自己一個人來,我都叫他「阿偉」,許凱評我不認
識。(警察有跟你說「阿偉」就是許凱評?)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5頁反面)。 3.證人林岳龍103 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3日 有向許凱評買一包安非他命?)是。(103.8.13與許凱評交 易多少錢?)那次沒有錢。是他朋友拿給我的,沒有拿錢。 (00-0 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我家裡的電話。(你不是 打給許凱評說在家裡等你?)在家裡等,那就是應該是他拿 安非他命給我的,我拿5 百元給他,重量不知道,我沒有在 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4頁)。 附表一編號12(時間: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 1.證人李吉峰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3日11時至12時 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 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 少?(詳如通訊譯文第5頁))屬實。當時我以3千元代價向 許凱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許凱 評他住家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2頁反面至第3頁)。 2.證人李吉峰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在103年8 月13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時間地點 為警詢筆錄所載?)對。(都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對。(你都怎麼叫他?)叫他「阿偉」,國語台語都有 ,我以為他叫許偉,我不知他本名。(警察有跟你說他叫許 凱評嗎?)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28 頁反面、第29頁)。
3.證人李吉峰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的 門號?)忘了。(0000000000?)對。(你有無向許凱評買 過安非他命?)有。(103年8月13早上11時45分,你有無向 許凱評買安非他命?)他送2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 他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79 33號卷3第116頁正反面)。
4.證人李吉峰雖於前揭1、3所證述被告向其收取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價雖略有不同,然其證述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3日11 時至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誤,是以 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此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向證人李吉峰所收取之對價為2,000 元,附 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13(時間:103年8月14日上午7時47分): 1.證人林岳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8月14日7時許,於 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 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
(詳如通訊譯文第2 頁)屬實。有。許凱評當時將毒品送到 我家,在我3 樓臥室內交易。5百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 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 108頁反面)。
2.證人林岳龍於103年8月29 日偵訊時證稱:「(8月14日有跟 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對,他送到我家,是購買安非他命 ,他自己一個人來,我都叫他「阿偉」,許凱評我不認識。 (警察有跟你說「阿偉」就是許凱評?)有。」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5頁反面)。 3.證人林岳龍於103年10月 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4 日向許凱評買一包安非他命?)是。(103年8月14日有無向 許凱評拿安非他命?)有。「找你馬子」就是一級海洛因。 金額應該是5 百元,我跟許凱評拿量都不大,他就撥一點給 我。(你去許凱評家拿?還是他來你家?)這次他到我家樓 下,當然是在我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 第114頁)。
附表一編號14(時間:103年8月14日下午21時34分): 1.證人何迪威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4日下午18時19 分33秒、下午21時26分20秒、下午21時34分51秒,於行動電 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3 通是否屬實?如何聯絡?於當時你 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 多少?)屬實,也是工作累,主動打給許凱評,向他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並於第三通電話內容講完不久,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A室現住處,與他購買安非他命1千 元(數量不清楚)成功。譯文內容的「還我多少」「還你一 千」即為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內容。」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7933號卷1第140頁)。
2.證人何迪威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03年8月 14日,你這幾次分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你都是 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就錢給他。(交易時間 地點是否如警詢所載?)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 33號卷3第47頁)。
3.證人何迪威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使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103年8月14日向許凱評買毒品?)有 。(你向許凱評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都是先 給他。(103年8月14 日向許凱評買多少安非他命?)也是1 千元。他都先來拿錢,他叫我在那邊等,等15-30 分鐘就拿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5頁 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5(時間:103年8月15日下午6時59分):
1.證人高瑞琼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5日15時許,於 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 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 詳如通訊譯文))譯文內容屬實。當天有向許凱評購買毒品 ,同樣以安非他命1 克以1千5百元向他購買。(你均以何方 式向許凱評購買毒品?)先以電話聯絡許凱評相約後,再至 他家樓下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22 頁反面)。
2.證人高瑞琼於103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於103 年8月15 日向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是否 如警詢筆錄所載?他家樓下交易?)是。在0000街交易 。(都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你都怎麼叫他 ?)阿偉。(今天警察有跟你說「阿偉」本名叫許凱評嗎? )今天警察有跟我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 第34頁反面)。
3.證人高瑞琼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5日 是否向許凱評買過毒品?)有。((提示103.8.15,18: 25:24、18:59:31監聽譯文)當日你向許凱評買多少毒品 ?)有,一樣買1 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也是新店永安 街的附近。(103年8月15日講「那個是一」,是什麼意思? )一公克。(103年8月15日也是一交錢一手交貨?)是。」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卷3第121頁)。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5 至19頁、第97至100頁、第129-1頁、第171 頁、第175至177 頁;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2第5至7頁、第50至51 頁、第76 頁、第103頁、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41 頁、第153至154 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 字第17933號卷1第39至42頁(受執行人:被告)、第66至69 頁(受執行人:張朝清、張金豐)、第110至111-1頁(受執 行人:林岳龍)、第148 至149-1頁(受執行人:何迪威); 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2第25至31頁(受執行人:高瑞琼) 、第81至83頁(受執行人:游家陵)、第9至11頁(受執行 人:李吉峰);103偵字17933號卷3第137至140頁(受執行 人:周業利)、第142至145頁(受執行人:劉俊鑫))在卷 可稽,綜合前揭證據詳加佐參,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如附表 一所示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洵堪認定。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 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 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存在,則被告苟無得利之 意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再者,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販賣之對象中,其相對人亦有多次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 獲移送法辦之理,是以被告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由此顯見被告確有藉此方式賺取營利,益彰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有以此牟利之意圖甚明。五、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 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偵查中有無自白:
1.被告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4、5、8、13部分已自白: ①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6月12日17 時至19時許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 ?於當時你有無販售何迪威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 及金額為多少?)當時我有過去何迪威租屋處(00區0 0路0段),當時我有向他收1至2千元,我有拿給他安非 他命約1公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4 頁)。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8月4日1時 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 有無販售與張朝清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毒品名稱、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