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44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6、7215
、1136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623 號,暨移送併辦
:103年度偵字第15623、16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奎章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7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三部分)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奎章與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黃奎章知悉莊心怡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同 區延吉段三小段472、472-1(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莊心怡之母莊陳文枝所有, 價值不菲,竟生歹念,與莊心怡(未據起訴)共同協議隱瞞 莊陳文枝,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再將借得 款項轉借他人,從中牟取差額利益,迨莊心怡以不詳方式取 得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後,黃奎章、莊心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由黃奎章於民國102 年11月底,持前揭權狀影本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 (下稱國泰銀行瑞湖分行),向行員賴廷松佯稱:莊陳文枝 為其阿姨,願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向 該行貸款云云,致賴廷松陷於錯誤,而將本件送由鑑價人員 進行鑑價,惟依銀行內部規定,鑑價人員需入內拍攝屋內照 片進行實地估價,經多次通知黃奎章後均稱無法配合,亦不 願使銀行人員聯絡莊陳文枝本人,於102 年12月間,黃奎章 始又前往該行詢問貸款進度及有無替代入內拍照之方法,經
賴廷松察覺有異,主動撤件拒絕貸款,始未受騙。二、黃奎章前次貸款不遂後,竟未罷手,又另行起意,教唆莊心 怡竊取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供其貸款,莊心怡(所涉 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其母莊陳文枝撤回告訴,另由原審法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其唆使,為順其意,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 趁莊陳文枝在客廳食用早餐時,潛入莊陳文枝房間,徒手竊 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3 紙及莊陳文枝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等物,得手後旋即交付黃奎章。
三、黃奎章明知莊陳文枝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自己,莊心 怡竊取上開權狀等物之目的亦僅為方便其貸款而無同意移轉 所有權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取得上 開權狀、印鑑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心怡印章等物後,旋於 同(31)日稍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原判決 誤載為新北市○○區00號2 樓)民權地政士事務所,向不知 情之任秀玉(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地政士佯稱莊陳文枝已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欲將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己 ,委託任秀玉為其填寫相關文件,惟任秀玉認僅有買方單獨 到場有所疑慮,為求慎重,僅同意先申報契稅,其餘乃待黃 奎章提供經賣方莊陳文枝、賣方代理人莊心怡本人親自簽署 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任秀玉已先於立授權書人欄蓋 妥莊陳文枝之印章)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補具莊 心怡之印鑑證明後方能辦理;談妥後,任秀玉遂依黃奎章之 委託,當場將莊陳文枝之印章蓋用於契稅申報書上,而偽造 契稅申報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並於同日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詎黃奎章返 回後未依任秀玉之指示辦理,逕自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上 盜蓋莊陳文枝與莊心怡之印章,或偽造莊陳文枝與莊心怡之 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後(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又於103年1月2日再度前往民權地政士事務所 ,將前揭偽造之文件連同先前因辦理他案貸款而取得之莊心 怡印鑑證明一併交予任秀玉;嗣又透過任秀玉,將莊陳文枝 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4、5、8 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私文書,接續偽造附表編號4、5、8 所示之私文書(詳 如附表編號4、5、8所示),而於103年1月7日持向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據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莊陳文枝、莊心怡及地政機關與稅務機關對不動產
登記公示、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莊陳文枝於103 年1月4日發現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 失竊,向莊心怡追問,莊心怡坦承竊取並稱已交付黃奎章, 莊陳文枝旋即報警究辦,並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身分證及更換印鑑證明,黃奎章原持申辦文件因而作廢失效 ,經地政事務所通知任秀玉應依更新後資料辦理補正,黃奎 章自知計畫已無法遂行,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以賣方莊陳文枝與其子女間就房地出售一事有爭議云云為託 詞,委由不知情之任秀玉另以莊陳文枝之印章蓋用於契稅撤 銷申報申請書上(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以偽造上開申請 書,並於103年3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莊陳文枝及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五、案經莊陳文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湖分局分 別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 訴;莊陳文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莊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 奎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未經交互詰問,且其於警 詢中就其如何受被告之唆使而竊取莊陳文枝相關資料、竊取 之原因、交付之經過及後續均由被告擅自使用等情,均與其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無同法第159 條 之3 規定所定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法應無證據 能力。至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未經交互詰問 之瑕疵,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莊心怡到庭作證而補正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詐欺未遂及冒用莊心怡之名義制作附表編 號1、3所示私文書等情外,對於其餘各節均坦承不諱。就前 揭否認部分,分別辯稱:伊係受莊心怡之委託,向銀行詢問 貸款事宜及利率,雖提供錯誤資訊予銀行,但本案僅進行至
詢問階段,尚未填具申請書,自未著手於詐欺。又附表編號 1房屋過戶切結書及編號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關於「莊心怡 」之簽名部分,固均為伊所代簽,印文則為代書所蓋,然伊 係基於莊心怡之授權而為,自非無權制作,不該當於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教唆莊心怡竊取其母莊陳文枝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 3 紙及莊陳文枝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情,業據 其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心怡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84頁),並有被告於同日稍早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莊心 怡:「妳媽證件」、「權莊(狀之誤繕)」、「快速」、「 偷走」等語之對話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91頁)及被告事後 將莊陳文枝印鑑章以郵件寄回之信封影本暨印章照片(見同 上卷第47至48頁)各1 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竊得莊陳文枝上開印鑑章 後,即接續以如事實欄三記載之時間、方式,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等私 文書上,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任秀玉盜蓋莊陳文枝之印章, 或另自行偽造莊陳文枝之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再由任秀玉於上述時間 分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事宜;嗣復另行起意,利 用不知情之任秀玉盜蓋莊陳文枝之印章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契 稅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陳文枝指證明確, 及同案被告任秀玉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另有102 年12月31日契稅 申報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72至76頁)、103 年1月7日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95至110 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同 上卷第112 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5 頁)、103年3月24日契稅撤銷申報相關資料暨退還稅款之公 庫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77至84頁、第46頁)等件在卷可考 ,故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同堪採信。 ㈡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底,即持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前往國泰銀行 瑞湖分行,向行員賴廷松佯稱:莊陳文枝為其阿姨,願提供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向該行貸款云云,賴 廷松當場告知該屋粗估約可貸款3,200萬元至3,300萬元不等 ,但需提供該屋之室內現場照片,被告聽聞後即面有難色,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賴廷松影印後即離去。賴廷 松因誤信莊陳文枝有意申請貸款,即將本件送由鑑價人員進 行鑑價,惟依銀行內部規定,鑑價人員需入內拍攝屋內照片 進行實地估價,本件經多次通知被告後均稱無法配合,亦不 願使銀行人員聯絡莊陳文枝本人,至102 年12月間,被告始 又前往該行詢問貸款進度及有無替代入內拍照之方法,經賴 廷松察覺有異,主動撤件拒絕貸款等情,業據證人賴廷松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1頁 )。佐以被告亦供承其有提供「錯誤資訊」予賴廷松等語, 可知證人賴廷松所言不虛。被告確有佯以莊陳文枝之名義與 銀行行員接洽,足使銀行誤信本件貸款係由本人提出申請, 並有本人所提供無法律風險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以此為前 提從事風險評估、鑑價及決定貸款金額。被告明知莊陳文枝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卻刻意以上開不實 資訊告知銀行行員,欲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貸款金額 ,其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⒉依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4月7日函覆原審之放款作業流程圖 所示,該行貸款程序始於「借款人來行與本行業務主管洽談 並填寫申請書表」,其次即為「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 依序再為核定放款、辦理抵押、簽約及對保及撥付借款等( 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且證人賴廷松則就該行實際作法進 一步證稱:一般個人前來申請貸款者,只需攜帶基本資料包 括貸款人之身分證及擔保品確切門牌號碼,即會收件,交由 鑑價人員進行鑑價,此階段尚無需填寫申請書,待估價結果 決定,客戶認可接受時,方會請客人寫申請書。銀行每件鑑 價尚需支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手續費,若貸款不成, 此筆手續費將由分行吸收,故伊不會隨便送鑑價等情(見原 審卷㈡第81至82頁)。可知一旦向銀行人員表明貸款意願, 並提供確切之擔保品資料,銀行人員初步核對身分、資料無 誤,即會同意收件,並開啟擔保品估價程序,而依上開流程 圖所示,此估價程序乃銀行辦理放貸之必要流程之一,且銀 行尚需為此支付必要費用,與單純臨櫃諮詢貸款資訊迥然不 同;至於申請書僅係事後填具之必要文件,在此之前,申請 人即已明確提出申請貸款之請求,銀行亦已實質收件進入估 價階段,自不能以貸款人有無提出申請書之形式,判斷貸款 程序是否已經展開。本件係因國泰世華銀行嚴格要求擔保品 估價必須入內拍攝屋內現場照片進行實地估價,被告心虛無 法配合致遭銀行撤件,業如前述,若無此障礙,依被告自行 供稱及證人莊心怡證述:本件詢問貸款之目的即為順利取得 貸款,再用以轉借他人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乙情,則一旦順利
完成估價程序,被告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填具申請書,以遂行 其詐欺計畫;此參證人賴廷松雖已於被告第1 次洽詢時即告 知粗估貸款金額,被告仍要求辦理後續鑑價,並於第2 次到 行時詢問有無取代入內拍照之方法,積極尋求解決之道,即 可知被告之目的即係取得貸款,並非單純詢價,本件無法取 得貸款係因銀行規定造成阻礙,而非被告基於已意中斷犯罪 益明。綜觀以上經過,堪認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向銀 行表明莊陳文枝本人有意貸款之行為,已足使銀行陷於錯誤 開啟貸款審核流程,並為此支付相關費用;若非因銀行設有 上開規定造成阻礙,被告極有可能直接導致詐欺結果之實現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著手實行。被告屢以尚未提出申請書 ,否認業已著手詐欺云云,洵無足採。
⒊按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 果者而言。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30年臺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其對於 自己行為之認識,而開始實行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 切關係之實行行為,應已處於著手階段;惟本件最終因銀行 規定,未能得手,應以詐欺未遂論。
⒋另查證人莊心怡於審理中自行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前 ,即屢屢向伊表示要以莊陳文枝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 ,所得款項可轉借他人,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伊同意後,遂 與被告共同於102年12月4日逕以莊陳文枝之名義填具申請書 ,申請莊陳文枝之印鑑證明(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嫌未據起 訴),交由被告洽詢銀行貸款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確定是在102年12月31日交予被告,但不排除在此之前即 曾交付過影本予被告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並有 前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 )。可見證人莊心怡事前對於被告上開犯罪計畫係知情且同 意,並有共同申請莊陳文枝印鑑證明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冒用莊心怡之名義制作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過戶切結書及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關於「莊心怡」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被告所代簽 或代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心怡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以肉眼比對上開文件內「莊心怡」之簽名筆跡與莊心怡於 偵查中當庭簽署之簽名筆跡(見他字卷第41頁),二者間無 論字型、筆劃順序或運筆特徵均明顯迥異,反而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莊心怡」字樣至為相似(見同上卷第40頁),堪信 被告供述之上情不虛。
⒉又證人莊心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教唆伊去偷竊莊陳文枝之 所有權狀,目的係供被告辦理貸款,並說只要偷偷借3 個月 ,不會有人知道。被告原本稱因為莊陳文枝年紀太大不能貸 款,故房屋可先過戶至伊名下,但當伊將權狀交予被告後, 被告即不知去向等情(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依此可知, 證人莊心怡交付權狀僅係為供被告申請貸款,雙方事前未提 及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擅自制作上開 文件,證人莊心怡對此全然不知,此與被告辯稱:本件是莊 心怡為了要貸款,委託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因銀行 的人說莊陳文枝年紀太大無法貸款,若過戶給女兒,贈與稅 要繳100多萬,莊心怡就說是否先過戶至伊名下,過戶1週後 再過戶返還予莊心怡,並全權授權伊代為辦理云云,迥不相 同。
⒊被告固提出署名為莊心怡於102 年12月31日出具之紙札影本 及被告103年(應為102年之誤載)12月25日出具而形式上經 莊心怡簽署見證,內容記載被告應於1 週內將系爭房地過戶 返還予莊心怡之切結書影本各1 紙(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作為莊心怡事前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暫時移轉至 其名下之證明。惟觀之前揭紙札記載:「莊陳文枝房屋權狀 僅請被告代替詢問銀行利率及相關資訊,非經過本人無權其 他使用。僅煩請被告幫助詢問銀行資訊」,已與被告之辯解 明顯不合。況上開文件已據證人莊心怡否認其真實性,並證 稱:該2 紙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為真,但伊沒看過該等文件內 容。在本案發生不久後,被告曾央求伊就本案擔任保證人, 保證被告不被收押,並請伊在數張抬頭為「刑事警察局第三 偵查隊」內容空白之紙張上簽名,被告當時告知留白部分不 能寫字,故伊均簽在右下角。被告應該是事後裁切掉抬頭部 分,再手寫補上現在所見文字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 )。觀諸卷附上開紙札及切結書,雖因文件均係影本,無法 確認抬頭處是否曾經裁切,惟莊心怡之簽名均位於文件之右 下角,則與證人莊心怡所述一致,且被告已無法提出該等文 件之原本以供比對,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 面),自無從遽信該等文件為真而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莊心怡另行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⒋被告就莊心怡決定過戶至其名下之動機,辯稱係莊心怡為避 免負擔100 多萬之贈與稅云云,如果無訛,衡諸莊心怡當時 既已決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可選擇以
贈與以外之事由如買賣為移轉原因,即得以規避贈與稅,又 無須蒙受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鉅大風險,何以捨此 不為,所辯已明顯不合常理。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原先辯稱 :因莊心怡自己要持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投資伊臺中1 位親 戚之土地建案,貸款文件都是莊心怡自行保管,伊未經手, 更未用作不法用途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6頁反 面);後改稱:莊心怡想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來購屋,但因 屋主莊陳文枝年紀太大無法貸款,故要過戶予第三人可省下 贈與稅100 多萬元,莊心怡便請伊幫忙當人頭,先過戶在伊 名下,貸款時再由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見他字卷第14頁 反面);嗣又改稱:伊第1 次去找代書任秀玉時,有向任秀 玉表示是莊心怡有棟房子想辦過戶,經任秀玉告知過戶給女 兒要負擔增值稅,伊才說那辦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35頁) ,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辯關於係任秀玉建議過戶至其名下一 情,又與任秀玉證稱:伊詢問被告過戶原因時,被告表示是 與莊心怡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伊並遵照上旨,命事務員當 場打字,作成空白之房屋過戶切結書等情(見他字卷第36頁 反面)明顯相悖,所辯殊難採信。
⒌綜上各情,相較於被告之辯解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莊心怡之證述,不惟有上列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自身又 自白有竊取莊陳文枝權狀等物件,並交由被告持以申請貸款 等不法犯行,並無卸責之語,此部分情節當以證人莊心怡所 述較為可信。被告前揭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被告未經莊心怡之事前同意及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私文書上簽署莊心怡之姓名並蓋用莊心怡之印章, 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任秀玉提 出予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而行使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詐欺未遂、竊盜及前後2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1、12月間涉犯上開詐 欺犯行後,刑法詐欺罪業經修正,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2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7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心怡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二係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 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罪 處罰之;就犯罪事實三、四中利用不知情之任秀玉蓋用莊陳 文枝之印章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另 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密接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私文書,並均持向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偽 造前揭私文書之各行為,均係為達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上述詐欺未遂、 竊盜、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四)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6 所記載之偽造簽名或盜用印章情形,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間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疏漏;另就附表編號4、5、8 所示 之私文書亦係由被告所偽造用於同次土地登記一情,亦全未 記載。然查上開未記載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 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擴張後之新 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尚未得手,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
甲、撤銷改判(即事實三)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本 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任秀玉予以行使,其中除 任秀玉於偵查中已當庭提交予檢察官附卷保存者外(見103
年度他字第5705號卷後證物袋),其餘任秀玉持該等私文書 所申請之登記案件,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駁回申請,並由該案件之代理人任秀玉領回後,再由被告 之父黃尊啟代理被告簽收領回等情,已據證人黃尊啟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告訴人104年11月24 日刑事聲請上訴理由㈤狀所附函文及任秀玉所提出之交付證 件明細單(見他字卷第5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屬因犯罪所用之物,且現已由被告所持有並置於 實力支配下,原判決就此部分及卷內保存者未依法宣告沒收 ,即有未洽。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應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是被告並有盜用莊陳文枝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該土地 登記申請書,此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並於附表增列編號8 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未予論及,同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審酌被告利用與莊心怡交往, 容易順從之機會,持續蠱惑莊心怡竊取其母莊陳文枝之所有 權狀等重要物件,本欲持向銀行冒貸,後竟變本加厲,逕自 辦理過戶,所幸銀行及莊陳文枝均能及時察覺有異,否則實 際發生之損害程度恐甚鉅。且被告於東窗事發後,不惟不欲 坦承犯行,反而在警詢結束後,催促任秀玉儘快完成登記, 至其所持文件均已失效後,方才罷休,心態至為可議,於本 案偵、審過程中,又僅坦承部分犯行,就主要情節仍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 需持續就醫,並伴有自殘傾向等事實,業經向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調取其住院病歷查核屬實(見黃奎章之病歷資料卷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 、所受利益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私 文書上偽造之「莊陳文枝」、「莊心怡」署名已因該私文書 之沒收而沒收,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即事實一、二、四)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四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
裂症,需持續就醫,並伴有自殘傾向等事實,業經向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其住院病歷查核屬實(見黃奎章之病歷 資料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所犯教唆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莊陳文枝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四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仍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5623、16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5689、32019號)與起訴暨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盜用印章之數量 │偽造簽名之數量│卷證出處 │備註 │
├──┼────────┼────────┼───────┼─────────┼──────┤
│1 │房屋過戶切結書 │莊心怡印文共2 枚│莊心怡簽名1 枚│103 年度偵字第7215│ │
│ │ │ │ │號卷第102 頁 │ │
├──┼────────┼────────┼───────┼─────────┼──────┤
│2 │授權書 │莊陳文枝印文1 枚│無 │103 年度偵字第7215│ │
│ │ │ │ │號卷第103 頁 │ │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莊陳文枝印文每│1.莊陳文枝簽名│103 年度他字第5705│起訴意旨未記│
│ │1 式3 份 │ 份4 枚,共3 份│ 每份1 枚,共│號卷第42至46頁 │載買賣契約書│
│ │ │2.莊心怡印文每份│ 3 份 │ │附件付款明細│
│ │ │ 1 枚,共3 份 │2.莊心怡簽名每│ │表內亦有偽造│
│ │ │ │ 份2 枚,共3 │ │簽名及盜用印│
│ │ │ │ 份 │ │章之情形。 │
├──┼────────┼────────┼───────┼─────────┼──────┤
│4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每份莊陳文枝印文│無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未據起訴。 │
│ │買賣移轉契約書1 │共5 枚 │ │448 號卷第94頁 │ │
│ │式2 份 │ │ │ │ │
├──┼────────┼────────┼───────┼─────────┼──────┤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每份莊陳文枝印文│無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未據起訴。 │
│ │轉契約書1式2 份 │共5 枚 │ │448 號卷第95至96頁│ │
├──┼────────┼────────┼───────┼─────────┼──────┤
│6 │契稅申報書 │莊陳文枝印文共2 │無 │103 年度偵字第7215│起訴意旨僅記│
│ │ │枚 │ │號卷第73頁 │載盜用莊陳文│
│ │ │ │ │ │枝印文1 枚。│
├──┼────────┼────────┼───────┼─────────┼──────┤
│7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莊陳文枝印文共2 │無 │103 年度偵字第7215│ │
│ │書 │枚 │ │號卷第79頁 │ │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 │莊陳文枝印文1 枚│無 │ │未據起訴。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