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63號
TPHM,104,上訴,206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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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致傑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一誠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邱明宗
      吳敏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101年度
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邱明宗有罪部分外撤銷。
鍾一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欄」內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致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欄」內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致傑邱明宗其餘被訴部分(王致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邱明宗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無罪。
吳敏郎無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五)。
事 實
一、鍾一誠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於其兄鍾正誠開設之「大勝汽 車修理廠」(位於花蓮縣吉安鄉○○00街000 號)從事汽車 烤漆及中古車買賣行業。鍾一誠明知來源不明、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A車係失竊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車輛名實不符)之故意,於99年2月22 日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收受該車,委由不知情之邱明宗將該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不相符之A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隨即辦理停駛,使承辦之公務員,將 該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過戶及停駛紀錄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詹慧萍彭美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嗣鍾一誠於99年7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王 致傑(詳後述無罪部分),將A車擺放於其所經營之「鑫立 汽車修理廠」(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0號)出 售,王致傑再將該車委託不知情之彭住仁擺放於其所經營之



豪美汽車商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號)代為 出售,嗣於99年8月31日,買受人楊凱荃因而以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由彭住仁代為辦理過戶登記 後使用。
二、王致傑於99年6 月底接受陳俊宏委託修理因發生交通事故毀 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因受損 嚴重不易修復,為賺取修復費用,竟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17時30分(即下揭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時)起至99年7月12日(陳俊宏 取回修理完成車輛重行申領車牌之日)止之間某時,明知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漢文」之成年 男子,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如附表一編 號二之方式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後,即 由王致傑將之充當其修繕後之車輛而向不知情之陳俊宏行使 之,再由陳俊宏於99年7月12日重行申請執照新領「0000-00 」車牌懸掛於B車車身,足生損害於陳俊宏、詹淑珍、汽車 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一誠於97年6、7月間以40萬元,向邱明宗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8年4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鍾一 誠於99年1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8 日(即鍾一誠將車輛辦理 過戶予楊貴香之日)止之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故意(車輛名實不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C車,再將前揭向 邱明宗購買0000-00車輛之車牌號碼,懸掛於C車上,而於 99年12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莊添惟介紹,使不知情 之楊貴香締結買賣該車之契約,再由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 駕駛C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繳銷牌 照,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C車(該車懸掛0000-00車輛之車 牌號碼)關於車牌與車輛名實不符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車牌及繳銷紀錄之公文書內,以辦理繳銷車牌之流程,並 獲准重新核發新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C車車身,而完 成該車過戶登記予楊貴香之程序。嗣鍾一誠於100年1月上旬 將該車交由莊添惟轉交楊貴香使用,並收受35萬元之價金( 扣除楊貴香以其舊車抵價及C車烤漆、輪胎修繕費用後,楊 貴香僅需支付35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宜民、楊貴香、汽車 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俊宏於97年間,因汽車修理廠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輝」之介紹,結識買賣中古車之邱明宗,並代其



表哥鄭寶俊之女友向邱明宗購買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決意購買後,將4 萬元價金交予經手人「阿輝」,嗣 因發現該車之車型、顏色及年份無法辦理過戶,亦無法退還 購買之價金,適王致傑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並兼營中古 車買賣,經李俊宏將上開屢次無法辦理過戶之情事告知王致 傑後,王致傑認為買賣上揭車輛有利可圖,明知無法過戶之 自小客車係車型、顏色及年份無法辦理過戶之贓車,竟基於 故買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車輛名實不符),於 97年11月11日向李俊宏以5 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D車並辦理過戶後,於98年1月12 日,王致傑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告知黃國臺上揭D車係他人 遭竊之贓車而以之充當合法車輛,由王致傑掛上鄭寶俊所有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後,使黃國臺因而陷於錯誤,以7 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由王致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至黃國臺之配偶林惠媛名下,使 承辦之公務員將該名實不符之D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 輛過戶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偕慧珍鄭寶俊、汽車製造商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王致傑於99年7月23 日,以其前女友賴心亭(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吳敏郎以 1萬5千元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99年7月4 日19 時許(即車號00-0000車遭竊時)起至99年9月3 日(王致傑 辦理過戶予案外人伍曉祺之日)止之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車輛名實 不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遭人竊取之00-0000號贓車,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漢文」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期日間之某日,由 該「張漢文」之人全數磨除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由王 致傑提供其當時女友賴心亭名義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張漢文」之人,而為行為之分 擔,再由「張漢文」打印、偽造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準私 文書於彭月霞遭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E車上,足以生 損害於彭月霞賴心亭及汽車製造商。嗣王致傑於向「張漢 文」取回該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以贓車充當合法車輛為手段,交由不知情而經營中 古車買賣之車商彭住仁代為出售,嗣王信忠經友人介紹至彭 住仁處買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彭住仁合意以11萬元購買 該車,王致傑承前犯意,經彭住仁委託,於99年9月3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向承辦之公務員



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將該E車登記至王信忠名下而辦 理汽車過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名實不符、車身及引擎 號碼俱經偽造之車輛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 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王信忠、汽車製造商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判決就被告鍾一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犯行部分、 就被告王致傑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為有罪判決, 就被告王致傑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邱明宗關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被告吳敏郎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 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鍾一誠王致傑、邱 明宗及吳敏郎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9-42 頁 、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被告鍾一誠王致傑就原 判決宣告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3-52 頁、 第147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 頁),另被告邱明宗就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七、八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七、八」,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第178頁 反面),且被告邱明宗上開有罪部分業經原審以移送執行( 見原審卷第245-246 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乃就原判決 除被告邱明宗有罪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檢察官及被告鍾一誠王致傑上訴部分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一 誠及王致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有為部分之 辯解,然渠等亦有不利於己陳述之自白,就其不利於己陳述 之部分,經查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至 第126 頁反面),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80頁、本院卷㈢第104頁至第126頁),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被告鍾一誠收受贓物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收受贓物之行為 坦承不諱,供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二),有無意見?)承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何意見?)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 第27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42頁反面)。 2.證人藍俊邁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藍俊邁於警詢中供稱:「(該00 00-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何人?車籍資料為何?該車平日為 何人使用?)車主登記為彭美香,是我母親,車號:0000 -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P號、引擎號碼 :00000000P號、轎式、白色、1598cc、2001年份。該車平 日均有我本人使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 地遭竊?)該車於98年3月4日凌晨2時許,我回到家之後, 將該車停在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31巷38弄旁河濱外道路,並 於當日中午14時30分左右,我要用車時就發現該車已經失竊 。(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發現懸掛0000-00號、廠牌 :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T號、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轎式、白色、1598CC、2004年4月份,疑遭頂拼冒領車 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你是否知悉上情?)警 方有向我告知經過情形,所以我今日來指認該車。(經警方 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是否 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 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1)該車前 水箱罩網狀造型,是我自行加裝,市面上不會有第2台一模



一樣的造型。(2)該車引擎室水箱蓋上方橫桿,有我之前 撞到凹陷的痕跡。(3)右前霧燈罩有烤漆脫落痕跡,(4)車 內駕駛座前方霧燈開關鍵(AUTO LAMP),因為原廠都是用 上下撥鍵,所以我自己改裝成按鈕式等等,所以我可以指認 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以上指證 過程警方均有拍攝照片以證」等語明確(見A車警卷第28至 31頁)。
3.其他補強證據: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失竊資料、扣押之A車車輛狀況照片30 張在卷可 稽(見A車警卷第11至17 頁、第33頁、第49至54頁、100年 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5至58頁)。
4.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明知附表一 編號一之A車係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物而收受,自堪 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㈡被告鍾一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鍾一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於監理站之資料,A 車在99年2月22 日,經向監理機關報請停止使用並無意見, 我於買到車後,辦理過戶登記是委由邱明宗去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何意見?)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 、第27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42頁反面)。 2.其他證據之補強:
經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 排氣量:1598CC,93 年4月出廠),原登記車主為詹慧萍, 曾於99年2月22 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鍾一誠名下,並於同日辦 理停駛,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99年12月23 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 等相關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車警卷第6、7頁、第35頁 至第47 頁),足證A車曾於99年2月22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鍾 一誠名下,並於同日辦理停駛甚明。
3.被告既明知A車係自不知名之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而收受, 依法自不得將此一屬於贓物之A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及停駛之登記,則其既將此一不 實之事項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參以該承辦之公務員,將該名實不符之A車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造成原車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遭冒用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之人別屬性發生誤認,亦造成車 輛所有權人之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詹慧萍彭美香、汽車製 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4.準此,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被告王致傑收受贓物之事實:
1.被告王致傑之自白:
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我承認(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我有 收受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2.證人詹淑珍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詹淑珍於警詢中證稱:「(00-000 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何人?車籍資料?該車平日為何人使 用?)車主登記為我本人,廠牌:NISSAN(裕隆)、車身號 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 色、1995cc、1999年份。該車平日均有我本人及我先生黃松 熙等使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地遭竊? )該車於99年03月0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00街 與00路口失竊。(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發現懸掛 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O00000號、引 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1995cc、1999年份, 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局,你是否 知悉上情?)警方有向我告知經過情形,所以我今日來指認 該車。(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 自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 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 :(1)右前座安全氣囊平版處有放置防滑墊所產生的斑點 。(2)右前座車門開關扳手處掉漆。(3)儀表板處免持聽 筒標示脫落,(4)手煞車拉桿處有我自行加裝之空氣濾清 器的該開關(5)左後座車頂處有污漬斑點(6)後行李箱內 CD換片箱拆除,(7)後行李箱蓋內有工具暗層,可以放置 工具,我則放置遮陽簾等等,所以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 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誤,以上指證過程警方均有 拍攝照片以證」等語明確(見B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3.證人陳俊宏證詞之補強:
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今日陪同你檢視你所 提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判斷疑似為贓車,經你在場



陪同確認,請問你是否同意或有其他意見?)我同意並也全 程配合警方,並也認同如警方所言,應是贓車無誤」等語明 確(B車警卷第1頁至第5頁)。
4.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扣押物品收據、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 年1月7日裕日零 服(C)字第000-000號行文函1份、00-0000失竊資料、B車 車輛狀況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B車警卷第20至24、31、35 、44至58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第73至86頁)。 5.依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故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之B車係被偽造車身 及引擎號碼之贓物而收受乙情,自足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
㈡被告王致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王致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我是請『張漢文』修理,他交付車子給我檢查的時候,我 就知道有借屍還魂的情形,但是我還是把車子交給陳俊宏; 我是事後才知道『張漢文』變造,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167頁)。
2.證人陳俊宏證詞之補強:
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今日陪同你檢視你所 提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初步檢驗結果發現車身號碼已 遭磨滅且有重新點焊之刻痕,判斷疑似為贓車,經你在場陪 同確認,請問你是否同意或有其他意見?)我同意」等語明 確(見B車警卷第1頁至第5頁)。
3.證人詹淑珍證詞之補強:
證人詹淑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 發現懸掛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O00 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轎式、黑色、1995cc、 1999年份,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 局,你是否知悉上情?)警方有向我告知經過情形,所以我 今日來指認該車。(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 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 有其特徵?請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 。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車輛無 誤」等語(見B車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4.其他證據之補強:
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之新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 年12月 23 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等相關異 動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B車警卷第13至14、15至17、37至42 頁)。
5.綜上1至5之證據相互以參,足證被告王致傑係於收受B車後 ,知悉該B車業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漢文」之成年 男子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之方式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等情無訛 ,由此亦足見被告王致傑於收受該B車後,主觀上當已知悉 原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業經全數磨除而遭偽造為車號 00-0000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竟再將之充當其修繕後之車 輛而向不知情之陳俊宏行使之,自足認被告王致傑主觀上已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而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結果,客觀上顯然足生損害於陳俊宏、詹淑珍、汽 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相關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確實不知道那是有變 造的車子」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 本院提及當初是因為邱明宗的請託,為了幫邱明宗脫罪,所 以才會把責任推給『張漢文』這個人,事實上並沒有這個人 」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長腳』介紹陳俊宏因車禍要修車 的這筆生意給我,【我是交給吳敏郎邱明宗修理,至於他 們如何修理】,我不清楚」云云(見粉紅色警卷第3 頁至第 14頁)。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一位綽號叫『長腳』的朋友,真實 姓名我不清楚,是他村莊裡面的一個弟弟開車撞到打給我, 問我能不能修理,我說可以,【我就拖到吳敏郎的修車廠請 他幫我修理】」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788號偵查卷第394 頁至第400頁)。
3.被告另於偵查中改稱:「是邱明宗變造的,因為當時吳敏郎 叫我將車輛拖到他的修理廠,他說他會處理,吳敏郎叫我打 電話給邱明宗,問車要修多少錢,因為【車子是由邱明宗修 理,我會知道是邱明宗變造的,是因為邱明宗有跟我講過說 車子是他變造的】」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



第284頁至第287頁)。
4.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車子是拖去吳敏郎那邊,是交給 邱明宗修理】,修好之後就牽給陳俊宏,邱明宗跟我說他用 一台車去修理,可能是買權利車去修理,上次庭訊我說是邱 明宗所變造的部分不實在,是我自己亂講。吳敏郎不知道, 只是車子拖去他工廠,我不知道邱明宗有沒有在吳敏郎的工 廠修理這部車,邱明宗不是在吳敏郎的工廠交車給我,而是 打電話問我在哪裡,直接牽車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379 頁至第381頁)。
5.被告於原審104年2月25日審理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又翻異前詞,證稱:「(你之前曾說陳俊宏可以作證 ,證明陳俊宏知道車子有交給吳敏郎去修理,有何意見?) 我當時想要交保,【所以我才說不實在的】,那不是我本來 要說的意思。(你在偵查中說,你收陳俊宏修理費5 萬元, 邱明宗拿了4萬,而你拿1萬,有何意見?)【我當時說得不 實在】。(為何當時要把邱明宗拉下水?)因為我本來想說 我講他,我會比較好交保,所以我才說他。(你在偵查中作 證前,你有遞自白狀給檢察官,寫說你都要說實話,之後檢 察官才提你出來做這份筆錄,做完筆錄後當庭釋放,有何意 見?)【我當時說的還是不實在】,我是為了要交保,因為 我的小孩剛剛出生,一直想到家裡的事情,才想說講邱明宗 我會比較好交代」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 面)。
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00-0000這輛車子板金、烤 漆是請邱明宗修理。我不知道邱明宗會用借屍還魂之手法來 修車。【我只是請邱明宗修理】。我不知道邱明宗知不知道 這輛00-0000車子是來路不明的車子。後改稱我不知道邱明 宗是用什麼方式去修理。我根本不知道邱明宗怎麼修理這輛 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復又辯稱:「這台車是 當時陳俊宏的車撞到,【我是拖到吳敏郎的店裡,只是放在 他那裡而已,之後是請邱明宗去處理這件事情】」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嗣又辯稱:「【這個車子 撞到之後,我就請邱明宗來看,邱明宗說他會修理】,就是 因為我們是車行,難免會說我們當初跟他估了多少錢,我跟 他講5萬元,然後邱明宗說修理4萬元,我們是覺得說是有利 潤,然後就請邱明宗修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反至 第144頁)。
7.綜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內容 ,於警詢中陳稱係交給吳敏郎邱明宗云云,又於偵查中辯 稱:係交給吳敏郎修理、或稱由邱明宗修理、或稱是拖去吳



敏郎處再交給邱明宗修理云云,嗣於原審又全盤否認前揭與 吳敏郎邱明宗有關之事實,卻又於本院審理時又為迥異之 說詞,就其將車輛交由何人修理乙節,前後一再反覆,已難 認其所辯屬實,而其前揭所辯各節,復俱為被告邱明宗、吳 敏郎否認有該事實之存在(關於被告邱明宗否認之部分,見 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60頁、第312頁至 第315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65頁、第167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47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20 頁反面、本院 卷㈢第151頁反面至第156頁;關於被告吳敏郎否認之部分, 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200頁至第203 頁反面、第 210頁至第215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53 頁反面至 第155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第24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第156頁),已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
8.惟徵諸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當初是請一個『張漢文』修 理的,我不應該推給邱明宗吳敏郎,當初這兩台車都是可 以以修理的方式修理、因為我是請『張漢文』修理,事後我 知道他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車子,他交付車子給我檢查的 時候我就知道有借屍還魂的情形,但是我還是把車子交給陳 俊宏;我是事後才知道『張漢文』變造,我承認。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的車與這台車是一起交給『張漢文』修理,我想說 這樣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參 酌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係交給「張 漢文」之人修理,是以,本案被告王致傑就此部分之供述較 為前後一致,並無前揭將車輛交由何人修理乙節一再反覆之 情形,故本院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資為本案論述之基礎,與 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與被告邱明宗、吳 敏郎之供述無法吻合之辯解,自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㈠被告鍾一誠收受贓物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承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這部分事實是否承認? )對」,「(對於收受贓物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 2.同案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供述之補強:
被告邱明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賣給鍾一誠車號0000 -00號(按即重行申領執照前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第312至315、353至355



頁)。
3.證人林宜民證詞之補強:
證人即失竊車輛之被害人林宜民於警詢中證稱:「(該0000 -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何人?車籍資料為何?該車平日為何 人使用?)車主登記為我本人,車號:0000-00號、廠牌: 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 、轎式、紅色、1999cc、2006年份。該車平日均有我本人使 用。(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地遭竊?)該車 於99年01月19日14時0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00路00巷口 發現失竊。(警方因偵辦汽車竊盜等案,於100年4月21日查 扣懸掛0000-00、廠牌: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轎式、紅色、1999cc、2007年10 月份出廠,疑遭頂拼冒領車籍之自小客車,故通知你前來到 局指認,你是否知悉?)警方有向我告知上情,知悉案情經 過。(經警方帶同你現場指認警方所尋獲懸掛0000-00號自 小客車號是否為你報失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其特徵?請 你詳述。)經我當場指認是我遭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該車: (1)水箱護照內側支架斷裂。(2)前保險桿右側(右前乘 客座)無法密合。(3)後行李箱因碰撞,而重新烤漆之漆 痕,(4)駕駛座上方遮陽板曾因黏貼測速器造成黏貼痕等 等,所以我可以指認該懸掛0000-00號車是我遭竊之0000-00 車輛無誤,以上指證過程警方均有拍攝照片以證」等語明確 (見C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
4.其他證據之補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C車警卷第7頁至第13 頁、第19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 。
5.依前開證據詳加參酌以觀,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鍾一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根據男子莊添惟指稱,係幫你將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仲介賣給楊貴香,另於100年1 月上 旬鍾一誠將該車交給莊添惟後轉交給楊貴香並收取車款38萬 元成交,你做何解釋?)莊添惟所稱無誤」等語(見粉紅色



警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於99年12月下旬透過莊添 惟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楊貴香?)有。( 你是否為該車車主?)我是車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 788號偵查卷第402頁至第405頁)。
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跟邱明宗買的,買40幾萬,我開了 一年多就把他賣掉,賣給楊貴香38萬元,我是託莊添惟賣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5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部分,這部分事實是否承認? )對,是我賣給楊貴香的」,「(檢察官對你去新領牌照的 部分,也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的部 分,你有無答辯?)楊貴香說要換車牌,所以我就去幫她換 車牌。(你明知這些車籍資料是不符的,你為什麼還要拿去 換?是否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她說她要換新的車牌, 我拿去,才去監理站換新的車牌」,「(你後來有去辦理新 領牌照的部分,關於這是贓車,你又幫人家辦新領牌照,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49頁)。
2.證人楊貴香證詞之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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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