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縉帛
李孝堂
被 告 胡其仁
蔣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6、633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
277 、12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但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外)、乙○○、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之刑。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2 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欲招募人頭辦理貸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介紹無清償貸款意願而欲賺取人頭費用之宋來往 (由原審另行審結)予甲○○作為貸款人頭使用,以此方式 為甲○○所為如下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二、甲○○明知宋來往為透過丙○○所招募之人頭,從未任職於 建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建生土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或自該公司領取薪資,仍分別為 如下犯行:
㈠、甲○○與宋來往、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建生公司某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 民國100 年4 月13日前之同年某不詳時間,透過建生公司某 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下稱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登 載宋來往於99年1 月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 下同)822,0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甲○○、宋來往於100 年4 月13日共同前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 公司),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 ,年薪逾80萬元云云,表示欲提供宋來往所有之5825-MU 號 自用小客車供作動產抵押而貸款20萬元,並提出上開登載不 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而行使之,使匯豐汽車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上開貸款申請並撥付貸款金額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匯豐汽車公司及建生公司。
㈡、甲○○、宋來往、建生公司某人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4 月27日,共同前往澳商戊○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戊○銀行),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 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表示欲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並提出前揭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交付戊○ 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戊○銀行職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同意核貸並撥付貸款金額38萬元,得手後,由甲○○與宋來 往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戊○銀行及建生公司。三、乙○○、丁○○、劉邵昆均為甲○○招募之人頭,張文信( 通緝中)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登記負 責人。甲○○、張文信均明知張文信並未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 元,乙○○、丁○○、劉 邵昆並未於圓直公司任職或領取過薪資,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
㈠、甲○○、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1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 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 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張文 信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 元之 不實事項,再由張文信於100 年11月30日持至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交付行員作為其申辦信用卡徵 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㈡、甲○○、張文信、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4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 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 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上,
登載乙○○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 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甲○○、乙○○於101 年3 月14日 持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交付行員作為乙○○ 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圓直 公司。又於101 年6 月11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 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 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 乙○○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 元之不實事項,由甲○○於101 年6 月11日持至玉山銀行, 交付行員作為乙○○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㈢、甲○○、張文信、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丁○○從未在圓直公司任職或自該公司 取得任何薪資,仍於101 年5 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 ,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 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上,登載丁○○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 839,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8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 甲○○於10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15 日、101 年6 月25日,分別持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丁○○申辦 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圓直公司。㈣、甲○○、張文信、劉邵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 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 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 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 登載劉邵昆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 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甲○○、劉邵昆於101 年7 月2 日 、101 年7 月4 日,分別持至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城中 分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 ,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 圓直公司。
四、甲○○、駱呈麟、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取得不知情之劉邵昆概括同意委由 甲○○代其申辦信用卡後,旋於101 年11月28日前之某不詳 時間(無證據證明係在構成累犯之101 年11月12日之前), 在不詳地點,以劉邵昆名義填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住家、工作連絡電話之欄位中
,均填載駱呈麟之電話號碼,並與駱呈麟約定如日後玉山銀 行有撥打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時,由駱呈麟謊稱劉邵昆之不實 工作資訊,並於不詳時、地,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 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劉邵昆於100年1月至12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嗣於101年 11月28日,由甲○○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扣繳憑單, 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並將前揭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 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五、案經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結果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因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及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 是替宋來往代辦貸款,宋來往的扣繳憑單是建生公司趙紀雄 交給伊,向戊○銀行辦理貸款該次,伊因生病沒有前往戊○ 銀行,伊是委託一位吳姓代書帶宋來往去辦理云云;被告丙
○○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宋來往窮困潦倒,想要 辦貸款,伊與甲○○是朋友關係,知道甲○○有在幫別人辦 貸款,便將宋來往介紹給甲○○,後續貸款過程伊並未參與 ,亦不知道他們有從事違法之事云云。
㈡、經查:
1.宋來往於100 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之825-MU號自用小客車供 作動產抵押而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由被告甲○○擔任 保證人,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往、甲○○均任職於建生 公司,宋來往月收入6.6 萬元,並附具登載宋來往於99年1 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有薪資822,000 元之建生公司扣繳憑 單作為申請資料,經匯豐汽車公司同意上開貸款申請並撥付 貸款金額2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原審同案 被告宋來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一【下稱A1卷】第56至5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10418 號卷二 【下稱A4卷】第58至61頁、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二 【下稱A6卷】第51至54頁、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一 【下稱A7卷】第136 至138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 卷一【下稱A16 卷】第138 頁),復有匯豐汽車公司102 年 4 月3 日KFMZ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 定書、宋來往、甲○○身分證、名片、上開汽車之行照、建 生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等資料附卷為憑(附於A7卷第42至52頁);又宋來往於100 年4 月27日向戊○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 往為建生公司副總,年薪82.2萬元,並附具前揭建生公司扣 繳憑單為申請資料,經戊○同意核貸並撥付貸款金額38萬元 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戊○銀行行員陳松 村於警詢證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二【下 稱A2卷】第35頁)、原審同案被告宋來往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供證(見A1卷第56至59頁、A4卷第58至61頁、A6卷第51至 54頁、A7卷第136 至138 頁、A16 卷第138 頁)明確,復有 戊○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宋來往身分證、健 保卡、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附於A2 卷第37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⒉宋來往未曾於99年1 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取薪資822,000 元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宋來往於原審中供證 明確(見A16 卷第138 頁、A20 卷第153 背面至157 頁),
是前揭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所登載之宋來往薪資所得內容不實,即堪認定。又觀諸上 開宋來往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所檢附之資料,其中 即包含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於申辦貸款時並出具 宋來往為建生公司員工之不實名片,復於貸款申請書填載宋 來往任職建生公司之不實資料;又觀諸上開宋來往向戊○銀 行申辦貸款所檢附之資料,其中包含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建 生公司扣繳憑單,復於貸款申請書填載宋來往任職建生公司 擔任副總之不實資料等情,在在顯示宋來往係行使不實之任 職及薪資所得資料用以謊稱個人資力,使匯豐汽車公司、戊 ○銀行誤信宋來往本人有貸款及依約清償貸款之意思,因而 同意核貸,是原審同案被告宋來往於申辦本案2 筆貸款時, 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宋來往及建生公司不詳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⑴關於前揭2 筆貸款申辦經過,業據證人宋來往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丙○○介紹伊認識甲○○,說讓伊擔任人頭, 每個月可以領15,000元;伊是擔任甲○○的人頭,伊並未擔 任建生公司副總經理,也不認識建生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 建生公司的扣繳憑單伊沒有看過;匯豐汽車公司的車貸是甲 ○○說要辦而帶伊去,並叫伊在申請書上簽名,其餘內容都 是甲○○跟那家公司的人填寫;甲○○有帶伊去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有人帶伊去拍車子的照片;甲○○有 帶伊去戊○銀行以伊名義辦貸款,叫伊跟銀行人員說伊是建 生公司副總經理,申請書上簽名欄位是伊簽名,其他內容都 不是伊寫的,扣繳憑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該 是甲○○準備的資料,伊是兩手空空的陪甲○○去,甲○○ 去的時候有拿牛皮紙袋,裡面應該裝有一些資料,且有拿給 戊○銀行,事後伊一直問甲○○,甲○○才跟伊說錢有下來 並給伊明細,伊才知道該筆貸款是38萬元,甲○○有給伊33 ,368元等語明確(見A20 卷第153 背面至157 頁),即依證 人宋來往之證詞,明確指出本案2 筆貸款均係由被告甲○○ 所主導,其僅係擔任貸款人頭而配合出面辦理相關貸款手續 。
⑵再觀乎上開宋來往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資料,可 知被告甲○○尚且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填載建生公司 為其任職公司;另觀諸前揭戊○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中記載宋 來往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之3 」(下稱開封街地址),該址亦為被告乙○○、丁○○、原
審同案被告劉邵昆等人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相同地 址,有其等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參(附於A3卷第154 、15 7 、160 頁),並經證人丁○○、劉邵昆、乙○○分別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封街地址是甲○○提供給伊等住的等 語在卷(見A20 卷第32、36背面、72背面等頁),可知宋來 往之戊○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開封街地址,亦係被告甲○ ○所提供無訛,衡情被告甲○○如僅係一般貸款代辦業者, 要無自任保證人,甚至提供地址供作貸款申請人之聯絡地址 之理。
⑶又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丙○○介紹而認識宋來往,且以被 告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上為被告甲○ ○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下稱A21 卷】第4 至5 頁 )。而被告甲○○曾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0分8 秒以 前開門號,與被告丙○○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 話,被告甲○○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那個小宋, 宋來往(當時為音譯)整天機機歪歪,說他的薪水被查封, 查封三分之一,要我賠,我說你做人頭,你本身就要有知覺 ,你被扣六千,我還要賠你,你想有道理嗎」等語,有上開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附於北檢101 年度聲監字第 2393號卷【下稱聲監2393卷】第25頁背面),被告甲○○並 於偵查中坦承宋來往是丙○○介紹給伊辦貸款的人頭等語在 卷(見A7卷第97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介 紹宋來往予甲○○認識,甲○○想用每個月15,000元請宋來 往當貸款的人頭等語相符(見A4卷第118 頁),可知被告甲 ○○自始係明知並利用宋來往為其辦理前揭貸款之「人頭」 ,被告甲○○始為真正貸款之人無訛。此再觀諸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承:伊幫宋來往辦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由伊提 領保管(見A1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坦承:伊有以宋來 往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貸得20萬元,貸款下來後 ,宋來往拿了1 萬5 千元(見A6卷第122 頁)等語,益臻明 確。
⑷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丙○○之介 紹,利用宋來往作為前揭2 筆貸款之人頭供己貸款之用,並 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作貸款所需資力證明,且於 貸款過程中,以自己之地址供作宋來往申辦貸款所應填載之 聯絡地址,並僅將取得核貸之款項中極小部分交付宋來往, 堪認被告甲○○參與此部分貸款行為,係為圖自己之不法所 得,就所涉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使匯豐汽車公司 、戊○銀行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該公司、銀行所分別核貸之
款項20萬元、38萬元之犯行,與宋來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辦業者,且 向戊○銀行貸款該次,伊係委託吳姓代書辦理,伊並未前往 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辯稱:宋來 往之扣繳憑單係由建生公司負責人溫羚鳳丈夫的哥哥趙紀雄 交給伊等語,因趙紀雄已歿而無從查考,縱令屬實,亦無礙 於依前揭事證,所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明知該扣繳憑單內 容不實,仍持以行使之事實。
⑸至於起訴書雖認前揭宋來往辦理貸款持用之建生公司扣繳憑 單,為被告甲○○所偽造,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審酌 證人宋來往證稱其辦理前揭匯豐汽車公司之車貸時,曾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見A20 卷第155 頁背面) ,且觀諸卷附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所載對保地點亦為上開集美街地址,而該址即為建生公 司登記地址,此有建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附於A20 卷第145 頁),顯然該等貸款事宜應均有建生公司內部人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知悉並參與其中,自無法排除由 建生公司人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上揭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宋來往扣繳憑單予被告甲○○使用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宋來往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被告甲○○ 自行偽造,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甲○○ 係由建生公司人員處取得業務上所製作且內容為不實之扣繳 憑單,被告甲○○明知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持以申 辦貸款而行使之事實。
⒋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幫助被告甲○○為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原審同案被告宋來往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擔任被 告甲○○之前揭2筆貸款人頭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⑵被告丙○○雖以其僅係介紹宋來往找被告甲○○代辦貸款, 不知被告甲○○係以違法行為為宋來往辦理貸款云云置辯。 然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介紹宋來往予甲○○認 識,甲○○想用每個月15,000元代價,請宋來往當貸款的人 頭等語在卷(見A4卷第118 頁);並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被告甲○○曾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0分8 秒與 被告丙○○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被告甲○ ○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那個小宋,宋來往(當時 為音譯)整天機機歪歪,說他的薪水被查封,查封三分之一 ,要我賠,我說你做人頭,你本身就要有知覺,你被扣六千 ,我還要賠你,你想有道理嗎」等語可佐,顯見被告丙○○ 介紹宋來往予被告甲○○,自始即明知被告甲○○之用意係
利用宋來往供作自己之貸款人頭使用,而宋來往所賺取者為 擔任人頭之代價,要非宋來往本身有貸款之意思;此再對照 宋來往於警詢時稱:伊約2 年前(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102 年1 月16日)因從澎湖隻身來臺工作,亟需用錢,經綽號「 小胡」之人介紹認識甲○○,才提供個人資料供甲○○使用 ,藉以賺取微薄收入等語(見A1卷第56背面、59等頁);於 偵查中稱:伊於99年初剛從澎湖回來找工作,有位姓胡之人 (即指被告丙○○)介紹伊認識甲○○,說可以當甲○○之 人頭去辦貸款及信用卡,亦稱每月會給伊l 萬5,000 元等語 (見A4卷第59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伊剛從澎湖回臺灣 居住,是在幫別人賣麻油雞,因伊缺錢,是丙○○介紹伊替 甲○○做人頭,丙○○跟伊說每月可領得1 萬5,000 元,伊 有跟丙○○說不可以把伊信用搞壞,並不是伊要辦貸款而去 找丙○○等語(見A7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等語(見A20 卷第153 頁背面),益臻 明確,亦即被告丙○○係明知被告甲○○欲以每月1 萬 5,000 元之代價招募辦理貸款之人頭,乃將宋來往介紹予被 告甲○○擔任人頭無訛,被告丙○○辯稱係因宋來往自己想 要貸款,伊才介紹宋來往去找被告甲○○代辦貸款云云,要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按一般不以自己名義貸款,卻甘願以按月給付代價方式招 募人頭辦理貸款,顯係因自身資力或貸款條件不足而無法以 自己名義貸款之緣故;且以人頭方式貸款,將使從事放款之 人誤信該人頭有貸款本意,進而在無法正確評估實際取得款 項之人為何人及其資力條件下,誤為放款,此等行為,已該 當詐欺犯行甚明。此一常情,應屬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得 認知,被告丙○○於警詢自承為大專肄業,並擔任律師助理 (見A1卷第75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詎其仍介紹無貸款 意思之宋來往予被告甲○○擔任前揭向匯豐汽車公司、戊○ 銀行貸款之人頭,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參與貸款行 為,而得認定其與宋來往、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但至少可認其對於被告甲○○利用人頭辦理貸款之詐 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並給予助力,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146 背 面至148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文信於偵查中證述:伊 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沒有從圓直公司領到755,000 元薪資 ,伊是100 年7 月才進圓直公司;伊有讓甲○○以伊名義申
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悠遊聯名卡 申請書上文字沒有一個字是伊寫的,扣繳憑單也不是伊拿給 甲○○或是做給甲○○的,但伊知道申請信用卡要用到扣繳 憑單;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開封街地址伊沒有去過,也不知 道該地方是何處等語(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二【 下稱A8卷】第182 、185 頁、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 一【下稱A5卷】第69頁)、證人黃世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聘請張文信擔任圓直公司董事長,張文信當時有在圓 直公司上班,住在公司2 樓,以董事長角色替伊接聽業務上 電話,再跟伊報告;伊認為張文信與甲○○認識後,兩人勾 結暗中搞了這些事情,圓直公司發出的東西包含扣繳憑單都 要經伊本人看過、蓋章,若是張文信暗地去做扣繳憑單,伊 就不知道等語(見A20 卷第76頁)、被告乙○○於原審證稱 :聯邦銀行信用卡是甲○○要伊申請的,他說申請下來要給 伊1 萬元多,所以伊就同意去申請信用卡,伊有看過圓直公 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是在圓直公 司看到,是張文信交給伊,伊再交給甲○○;於100 年1 至 12月伊並未於圓直公司工作;甲○○叫伊去圓直公司申辦聯 邦銀行信用卡,有教伊接到銀行電話要說自己從事何業、賺 多少錢,甲○○教伊說在圓直公司做經理,還有一個月多少 錢,聯邦銀行信用卡核准後是甲○○在使用,繳款也是甲○ ○繳,伊沒有使用過;伊也有同意甲○○以伊名義申辦玉山 銀行信用卡,只是沒有申請下來;伊同意甲○○去辦信用卡 ,沒有限制他辦幾張等語(見A20 卷第69背面至73頁)、證 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是甲○○把申請 書交給伊簽名,伊拜託甲○○幫伊申請,因為甲○○以前就 有在幫人辦,且他跟銀行關係很熟;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是交給甲○○去送件,不是伊去,送件時除了申請書外,只 有交給甲○○身分證件影本,沒有其他文件;伊沒有拿過扣 繳憑單給甲○○,伊根本沒有看過扣繳憑單,伊也不認識張 文信,伊從來沒有在圓直公司任職過,於101 年間伊沒有工 作也沒有財產,甲○○知道伊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伊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是住在開封街地址,該址是甲○○提供 伊住的,因為是朋友,乙○○、劉邵昆也住在那邊,伊等3 人都提供身分證影本讓甲○○申請信用卡;伊的玉山銀行信 用卡辦下來後,伊跟甲○○一起使用,那時伊跟甲○○住在 一起,信用卡平常放在甲○○那邊,平常都是甲○○使用, 只有伊要用或要請客時,伊才跟甲○○拿卡片,用完後要還 給甲○○;伊只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甲○○應該只有 拿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給伊簽名,伊沒有向國泰世華、聯邦
銀行申請過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甲○○ 沒有告訴伊有以伊名義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如果甲○ ○當時有告訴伊,伊也會同意,因為伊有授權給甲○○,只 要他去申請,一家或多家都可以等語(見A20 卷第31至35頁 )、原審同案被告劉邵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於101 年7 月間向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不是伊 寫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是甲○○幫伊辦信用卡,甲○○陪 伊去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辦,手寫部分及簽名欄是甲 ○○幫伊簽,伊同意甲○○幫伊簽,伊沒看過扣繳憑單,伊 與甲○○去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有拿伊的雙證件、印章、身 分證影本給甲○○,伊忘記有無包括扣繳憑單;伊沒有拿到 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核發的信用卡;伊名下無任何財產 ;伊記得100 年間有在圓直公司工作過1 年,但沒有領過薪 水,伊忘記老闆是誰,是甲○○介紹伊去圓直公司工作;伊 在開封街地址住了半年以上,是甲○○讓伊住在那裡等語( 見A20 卷第35背面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圓直公司變更登 記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申請人:張文信)、圓 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 號)(以上附於A1卷第36至39頁、A3卷第 147 至149 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乙○○ )、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 Z000000000 000000 號)、乙○○身分證件、名片、聲明書 、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人:乙○○)、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 號)(以上附於A1卷第104 至110 頁、A3卷第85至89、154 至156 頁)、聯邦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申請人: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 請人: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丁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丁○○)、 各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扣繳憑單(製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 號)(以上附於A1卷第132 至133 頁、A3 卷第160 至162 頁、A8卷第11至14頁、A3卷第64至67頁)、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劉邵昆)、劉邵昆身 分證件、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號)、圓直公司薪資條、玉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申請人:劉邵昆)(以上附於A8卷第15至20頁、A3 卷第157 至159 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 認被告甲○○、乙○○、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6 、147 等頁),核與證人劉邵昆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沒有看過該份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 書,上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伊知道有申請這張信用卡 的事,是甲○○幫伊申請的,伊有同意甲○○申請,伊不記 得同意甲○○幫伊申請幾張信用卡,伊有交付身分證但沒有 交付扣繳憑單給甲○○,申請書上電話00000000、00000000 均非伊的電話等語(見A20 卷第112 頁)、原審同案被告駱 呈麟於原審委由辯護人陳明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載之劉邵昆現居電話「00000000」、任職圓直公司之電話「 00000000」,均係駱呈麟之電話等語(見A20 卷第113 背面 至114 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 康卡申請書(申請人:劉邵昆)、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公 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附卷足憑(附 於A1卷第173 至176 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冒用劉邵昆名義 製作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及冒用圓 直公司名義製作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 000 號),因認被告甲○○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 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劉邵昆授權同意被告甲○○為其申辦 ,業據證人劉邵昆證述如前,則被告甲○○以劉邵昆名義製 作信用卡申請書,當無偽造文書可言;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係被告甲○○自行偽造,而圓直公司名義 負責人張文信與被告甲○○熟識,並經本院認定其曾多次將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甲○○申辦人 頭信用卡使用,如前所述,參以此部分犯行之扣繳憑單與前 開犯罪事實㈣部分之扣繳憑單,其製單號碼與薪資金額相 同,堪認應係張文信配合被告甲○○要求所提供,而同屬張 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別無其他證據之下,尚不 足認定此部分犯行所行使之扣繳憑單為被告甲○○自行偽造 。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丙○○、乙○○、丁○○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甲○○、乙○○聲請傳喚證人張文信、被告甲○○另聲請傳 喚建生公司負責人、「趙季雄」、聯邦銀行受理被告乙○○ 信用卡申請之收件人員、戊○銀行受理本案貸款之收件人員 等,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指明。
貳、本案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之犯行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 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甲○○較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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