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明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業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煥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5、25806號
、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朝明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貴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邱煥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建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朝明無罪。
事 實
一、張朝明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起 訴書誤載為楊梅分局,應予更正)新坡派出所(下均稱新坡 派出所),擔任副所長乙職,負責協助該派出所所長綜理所 內事務,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 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 貴祿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下均稱新屋分駐所)所長後退休,與桃園地區警界關
係良好。邱煥煌因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義警分隊幹 事,因而與林貴祿熟識。黃建業則在桃園縣區(現改制為桃 園市)以經營土石為業。
二、緣李信達(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證據證明對下列行賄一事 知情)於99年間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 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因該 土地低於所鄰馬路欲填平整地,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營建業者「陳先生」進行回填整地事宜。黃建業嗣經上開 土地回填之現場負責人綽號「阿財」之人同意在上開土地傾 倒土石方,同時該綽號「阿財」之人委託黃建業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詎黃建業自忖李信 達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回填整地,唯恐在前揭土地傾倒 土方有遭桃園縣政府等相關單位開單裁處,或載運土方之貨 車未持有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或有超載 、滲漏等違規情事,有遭警方或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告發裁 罰,竟萌生以金錢疏通轄區內派出所員警之意,乃向邱煥煌 表示有車輛要進土到新坡派出所轄區,有無認識新坡派出所 員警,並將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交予邱煥煌,用以打點 疏通新坡派出所員警,邱煥煌再以上述相同事由委請林貴祿 協助處理,並將8,000 元轉交予林貴祿,邱煥煌及林貴祿均 明知黃建業所交付之8,000 元係用以行賄新坡派出所員警, 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2 人竟與同為非公務員之黃建業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林 貴祿先經由不知情之新屋分駐所警員謝譯鋐(涉嫌偽證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張朝明擔任新 坡派出所副所長一職。嗣99年4 月16日中午,邱煥煌、林貴 祿開車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路「新禾美食館」用餐, 邱煥煌並通知不詳姓名之友人到場,謝譯鋐亦依林貴祿請託 邀約張朝明前往上開餐廳,嗣謝譯鋐、張朝明抵達後,一行 人在上開餐廳餐敘時,林貴祿即向張朝明表示「邱煥煌有朋 友要在新坡所轄區整地蓋房子,可否通融不要攔阻」等意, 當場向張朝明行求,張朝明僅表示只要合法就沒什麼問題, 嗣林貴祿見張朝明前去上廁所,乃尾隨張朝明至廁所,並趁 張朝明不注意之際,迅速將內裝有8,000 元紅包塞入張朝明 口袋內,張朝明見狀追至廁所門口,向林貴祿表示「所長( 因林貴祿退休前擔任新屋分駐所所長,故張朝明仍稱林貴祿 為所長),免啦」(台語)加以婉拒,並將8,000 元塞回林 貴祿口袋內(張朝明被訴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應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而未達期約、交付賄賂之 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廖經煒就起訴事實欄㈠所為(即 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張朝明就起訴事實欄㈡ 所為(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林貴祿、邱 煥煌、徐錫思、黃建業就起訴事實欄㈠、被告林貴祿、 黃建業、邱煥煌就起訴事實欄㈡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林貴祿另就起 訴事實欄㈢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16 1條第1項脫逃等罪嫌。原審就上開起訴事實均判處有罪在 案(僅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罪嫌,改 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不 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僅 就被告林貴祿上開侵占、脫逃部分均判處有罪,其餘均撤 銷改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㈡被告 張朝明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 罪嫌,及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就原判決事實欄 ㈡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行賄罪嫌部分均撤銷, 發回本院審理,其餘則均駁回上訴在案。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之被告張朝明、林貴祿、黃建業 、邱煥煌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涉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及行 賄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 ㈠第59、138、原審卷㈡第275至277頁、第280頁反面至28 1頁、第28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53頁 、第257頁反面、第259至261頁、本院更㈠卷第63 頁反面 至66頁、第68頁、第154頁反面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業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29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本院更㈠ 卷第154 頁)。訊據被告邱煥煌固坦承有將黃建業交付之 8,000 元轉交給林貴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賄犯 行,辯稱:黃建業交給伊8,000 元,伊轉交給林貴祿,不 是用來行賄員警,是作為敦親睦鄰及吃飯之用,伊從未指 使林貴祿將款項交付員警,用為警員不開單取締或不依法 移送之對價云云。訊據被告林貴祿固坦認有於上開新禾美 食館廁所內,將邱煥煌交付之8,000 元塞給張朝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上開行賄犯行,辯稱:伊有拿8,000元 塞給 張朝明,當天有點醉,忘記伊在哪裡把錢拿給張朝明或張 朝明有無把錢還給伊云云。經查:
⒈李信達於99年間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 0000號房屋及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 因該土地地勢低於所鄰馬路,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即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陳先生」負責在上址 回填整地事宜,黃建業嗣經上開土地回填之現場負責人綽 號「阿財」之人同意在上開土地傾倒土方,同時該綽號「 阿財」之人委託黃建業以8,000 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 。黃建業乃向邱煥煌表示有車輛要進土到新坡派出所轄區 ,有無認識轄區之新坡派出所員警,並將8,000 元交予邱 煥煌,邱煥煌再以上述相同事由委請林貴祿協助處理,並 將8,000 元轉交予林貴祿,林貴祿透過謝譯鋐得知張朝明 擔任新坡派出所副所長一職後,於99年4 月16日中午,邱 煥煌、林貴祿開車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路「新禾美 食館」用餐,謝譯鋐即依林貴祿請託邀約張朝明前往上開 餐廳,邱煥煌另通知不詳姓名之友人到場,一行人在上開 餐廳餐敘時,林貴祿即向張朝明表示「邱煥煌有朋友要在
新坡所轄區整地蓋房子,可否通融不要攔阻」等意,嗣林 貴祿見張朝明前去上廁所,亦起身至廁所將內裝有8,000 元紅包放入張朝明口袋內(張朝明嗣將8,000 元退還予林 貴祿,詳如後述)。迨本案為警於99年10月13日查獲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 、地政局、地政事務所等人員,於100年1月24日至上開土 地會勘結果,填土範圍為房屋至道路中間空地填高,填至 與道路同高,現場土地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等營建賸餘土 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且部分 地面鋪設瀝青,非符農業使用行為。桃園縣政府嗣以李信 達於上開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 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停止非 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各情,業據證人李信達 於100年3月1 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3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100年1 月26日 偵查時、100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101年6 月11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本院104年12月10 日審理 時;被告邱煥煌於99年12月23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被告 張朝明於100年1月10於臺北市調處時、同年月11日偵查時 ;證人謝譯鋐於100年1月10日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同年 月11日偵查時;被告黃建業於原審101年9月3 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詳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卷第50 頁、99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90 頁 反面至第91頁、第10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 第129頁、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75、176、179、1 80、182、183、193、194、197至199頁、原審卷㈠第57頁 反面、第168、169、216、240頁、第241頁反面、第242頁 、本院更㈠卷第62頁),且互核上述被告及證人供證情節 均若合符節,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31日府農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 月31 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0年2 月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 場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 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99年 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136、137、139、141、143、147、1 49、154、156頁、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二第204頁), 堪認前揭各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 該條例修正後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 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 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 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100年6 月29日 增訂同條第2項而遞移項次為同條第4項,下改稱第11條第 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 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 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 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 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 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 種不 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 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 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 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 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 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 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 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 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 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 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 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 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 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 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 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88號、75年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林貴祿於98年11月8 日調查時供稱:「邱煥煌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新坡所所長或同仁,我問他要做什
麼,他說有朋友要在新坡所的轄區做土方,我跟他說我新 坡所我不熟,我可以找一位以前同事謝譯鋐問一下,看可 不可以幫忙介紹一下認識,謝譯鋐告訴我他有一個同學在 新坡所當副所長,我拜託謝譯鋐能否幫忙約那個副所長」 (見99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於9 9 年12月23日調查時供稱:「一開始時,我是跟張副所長 介紹邱煥煌,表示邱煥煌的朋友要在轄內倒土,請他幫忙 」(見99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第120頁)、於100年1月26 日偵查中供稱:「邱煥煌打給我問說有無認識新坡所的人 ,說他有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作砂石,後來我找了謝譯鋐 ,他說他有同學在新坡所擔任副所長,姓張,我就請謝譯 鋐幫我聯繫,後來張副所長有跟我們到新屋鄉鵝肉店吃飯 。(問:邱煥煌要張副所長幫什麼忙?)大概就是他們有 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做砂石,請張副所幫忙通融之類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第129頁)、於原審101 年6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在99年4月間 被告邱煥煌問我新坡派出所是否有認識的,跟我說在新坡 派出所轄區有做棄土的工作,我問一個新屋所同仁叫謝譯 鋐,新坡所是否有認識的同仁,謝譯鋐說新坡所的副所長 是他同學可以幫我介紹認識,後來邱煥煌說要請副所長吃 飯,就載我到新屋鄉中山路某餐廳,我問謝譯鋐他同學即 副所長是否有休假,跟我們一起吃飯,請他幫我們聯絡, 約半個鐘頭左右副所長有到,就介紹給邱煥煌認識,就跟 副所長談起邱煥煌有在他轄區做棄土的工作,請副所長關 心一下,在副所長上廁所時邱煥煌拿了1 包紅包給我叫我 轉交給副所長,說是要給他新坡派出所吃涼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8頁)、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有拿8,000 元塞給張朝明,用意是請他幫忙,如 果砂石車滲漏或超載違規的部分不要查緝」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62頁)、於本院105年3月5日審理時供稱:「( 問:為何要打點?)因為還沒有核准進行回填整地,而且 會有超載、滲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7 頁) 。
⑵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時供稱:「黃建業有跟我 講過是在台66附近,他需要進土,若不趕快進,地主可能 會違約被罰款,所以黃建華要請我幫忙去新坡派出所講公 關,所以我請林貴祿幫忙,事前黃建有給我8,000 元吃飯 錢,我請林貴祿安排飯局,林貴祿是在新屋上的鵝肉莊小 吃店安排飯局,林貴祿當天有找了幾個人過來,並介紹我 說他們是新坡派出所的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㈠第11頁反面)、於99年12月23日調查時供稱:「黃 建業因為要處理桃園縣觀音鄉66快速道路10 K附近土地的 填土事宜,受地主委託要將該土地整平並進土覆蓋及驗收 ,所以他就找我幫忙處理。黃建業問我有無認識新坡所的 人,我向他表示我要先問問看,後來我就問林貴祿有無認 識新坡所的員警,林貴祿表示他有認識,我跟林貴祿表示 ,因為要處理前述觀音鄉66快速道路10 K附近土地的進土 事宜,所以請他幫忙,林貴祿表示他會找新坡所的員警出 來,後來,黃建業有把填土合約書及現金8,000 元直接交 給我,我就把合約書跟現金8,000元再交給林貴祿。交8,0 00元的目的主要是要請林貴祿去打點新坡派出所的員警或 請他們吃飯,讓他們在覆土的過程中,不要受到攔阻」( 見99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㈡第175頁)、於原審100年12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調查站講的是事實,錢是 由被告黃建業請伊轉交,伊轉交給被告林貴祿,檢察官起 訴行賄部分伊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 ⑶被告黃建業對前揭行賄事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原審 卷㈡第29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 154頁),其於99年11月7日調查時供稱:「因為邱煥煌跟 我講,如果沒有打點,會被派出所開滲漏的紅單」、「有 時因為土車必須隨車攜帶四聯單,如果沒有帶會被罰6 萬 元,通常都是警方攔截後通知清潔隊,警方人員看著清潔 隊開單,若是車輛滲漏,會被罰3,000 元,警方、清潔隊 以開罰單」、「因為車輛很容易被滲漏、大牌污穢或帆布 沒蓋好的罰單,取締過程都是先由警方到現場,再由警方 通知環保人員、清潔隊到現場,由環保人員、清潔隊決定 是否開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㈡第127頁、 第12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承認 行賄張朝明是何意?)我是拿8,000 元請邱煥煌幫我打點 派出所的人,不是一定要行賄張朝明」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第170頁反面)。
⑷證人謝譯鋐於100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99年4、5、6 月間,林貴祿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關我同學大園分 局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是否還在該單位當副所長,我 表示有,林貴祿向我表示有事情要麻煩張朝明,想請他吃 飯,可否代為聯繫,我表示好....林貴祿打給我隔一兩天 我才打給張朝明,問他林貴祿想要請他吃飯,問他什麼時 候有空,他有回答我哪一天有空,我就聯絡林貴祿告訴哪 一天張朝明有空,林貴祿隨即問我要去哪裡吃,我說在新
屋鄉中山路142 號新禾美食館吃午餐....當天中午,林貴 祿和一位友人邱先生最先到餐廳,後來我也到了,因為張 朝明還沒到,我有撥電話張朝明問他出來了沒有,約10分 鐘張朝明也到了,吃飯當中邱先生的一位男性友人也到了 ,我們5 個人就在那餐廳吃飯....一開始就是彼此寒喧介 紹,大概半個小時林貴祿提及有個朋友要在新坡派出所轄 區內蓋農舍需要整地,要請張朝明多關照一下,張朝明表 示若是合法的,很歡迎來這邊蓋房子....」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於100年 1月11日偵查時結證稱:「林貴祿於99年4至6 月間有打電 話給我,問我說張朝明是否還在新坡派出所擔任副所長, 有一點事要拜託他,想請他吃飯,要我出面約一下,後來 去新屋鄉的新禾美食館,當天吃飯的有林貴祿、還有他一 個姓邱的朋友,陸續又來了1 個人,但這個人我不知道是 誰,就我們5 個人,林貴祿說他一個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 蓋農地整地,請張朝明關照,張朝明說只要是合法的就沒 什麼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82 、183頁);於本院103年2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 年4至6月間,林貴祿曾要我邀約張朝明到新屋鄉新禾美食 館餐敘,只有1 次,當時出席的人有林貴祿、邱煥煌、徐 賢爐、我及張朝明,我到場時,張朝明還沒到,後來我是 和張朝明一起離開新禾美食館,林貴祿有提到要在新坡的 轄區蓋房子,請張朝明關照,張朝明說只要是合法的就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 面)。
⑸綜佐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謝譯鋐上開供證內容 可知,邱煥煌、林貴祿因黃建業在李信達上開土地傾倒土 方以回填整地事宜,希冀透過打點轄區之新坡派出所員警 避免遭攔檢開罰,始透過不知情之謝譯鋐邀約其熟識之同 學即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前去新禾美食館餐敘,準此 ,被告邱煥煌、林貴祿邀約張朝明餐敘,並於席間向張朝 明表示「邱煥煌有朋友要在新坡所轄區整地蓋房子,可否 通融不要攔阻」等意,嗣並趁張朝明上廁所之際,由林貴 祿將8,000 元紅包塞入張朝明口袋內等舉措,顯然係欲以 8,000 元向張朝明求為免究日後對黃建業在上開土地進土 之車輛有超載、滲漏或未能取得土石方之合法來源證明文 件(四聯單)、未取得核可而回填整地之違規情事進行告 發查緝等違背職務之一定不作為之對價賄賂,且已將其等 行賄之意思表示以上述言語及動作向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朝 明有所表示並讓張朝明知悉,殆屬明灼。抑且,被告邱煥
煌係因受黃建業所託,並收受黃建業所交付之8,000 元後 ,再委由林貴祿協助處理,並轉交8,000 元予林貴祿,而 林貴祿亦係因受邱煥煌所託,始利用謝譯鋐邀約張朝明餐 敘之機會,將上開8,000 元紅包塞給張朝明以求對黃建業 上開倒土一事通融不攔檢,均如前述,揆諸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則被告黃建業、林貴祿、邱煥煌彼等間對於林 貴祿及邱煥煌在上述新禾美食館對公務員張朝明為上開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所為,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犯,亦屬灼然。
⑹被告黃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之8,000 元是要被 告邱煥煌去打點吃飯和敦親睦鄰,伊沒有明確指示被告邱 煥煌去行賄警方,或要警方包庇載運土方云云;被告林貴 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煥煌有說都是合法的,在新 禾美食館,邱煥煌也有拿合法文件給張朝明看云云;被告 邱煥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有問被告黃建業是合 法云云。惟查,被告黃建業係為在李信達上開土地倒土方 ,唯恐前揭土地因未合法申請核可遭桃園縣政府等相關單 位開單裁處,或載運土方之貨車未持有合法土石方來源證 明文件或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遭警方或公所清潔 隊稽查人員告發裁罰之可能,始萌生以金錢疏通轄區內派 出所員警之意,以求不遭員警攔檢開罰,已據被告黃建業 、邱煥煌、林貴祿供述詳確在卷,且依前述黃建業一開始 即向邱煥煌詢問是否認識新坡派出所員警,邱煥煌亦以相 同事項轉詢問林貴祿,益見渠等原即意欲以金錢疏通轄區 員警以求不被攔檢罰款甚詳,否則若李信達上開土地進行 回填整地、黃建業負責傾倒回填土方一切均合法,黃建業 又焉須擔心會遭警查緝,且又何須花費8,000 元打點轄區 新坡派出所員警之必要?酌以李信達上開土地回填之土方 雖非屬廢棄物,然因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而遭裁處6 萬元, 亦如前述,足見李信達確未取得任何合法文件得以在上開 土地進行回填整地,則以被告林貴祿曾擔任新屋分駐所所 長、邱煥煌擔任中壢分局義警分隊幹事等警務人員之經驗 ,自當能輕易辨別合法與否,又豈會在無任何合法文件證 明之情況下無由信任黃建業所請託進土事宜為合法,遑論 李信達根本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回填整地,何來合法文 件持以讓林貴祿、邱煥煌相信其為合法填土之可能。綜依 上情,堪見被告黃建業、林貴祿、邱煥煌上開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貴祿雖供稱:伊在廁所時把8,000 元紅包交付予 張朝明,張朝明有收云云。惟此為被告張朝明所堅詞否認 ,並辯稱:林貴祿確曾於其上廁所時將紅包塞入伊口袋內 ,說要給新坡派出所的加菜金,伊上完廁所後趕緊追上林 貴祿跟他說「所長,免啦」,伊與林貴祿在廁所門口推來 推去,伊就把那包硬塞回給林貴祿,馬上回到座位,林貴 祿也沒有再拿給伊等語。而查:
⑴證人謝譯鋐於100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99年4、5、6 月間,林貴祿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關我同學大園分局 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是否還在該單位當副所長,我表 示有....當天中午,林貴祿和1 位友人邱先生最先到餐廳 ,後來我也到了,因為張朝明還沒到,我有撥電話張朝明 問他出來了沒有,約10分鐘張朝明也到了....吃飯期間, 林貴祿、我、張朝明3 個人都曾去過洗手間,但我記得張 朝明去洗手間的時候,林貴祿隨後也有跟進去....我前述 張朝明與林貴祿從廁所走出來後,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放到 林貴祿口袋,同時有提到『所長,免啦!』(台語)」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93頁反面、第194 頁 );於100年4月1 日調查時證稱:「(問:你前次供述張 朝明與林貴祿從廁所出來後,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放到林貴 祿口袋,同時有提到「所長,免啦」,是否確實?)是的 。(問: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 有看到動作,但沒有看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 5號卷第168頁反面);於100年1月11日偵查時結證稱:「 林貴祿於99年4至6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張朝明是否 還在新坡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有一點事要拜託他,....後 來去新屋鄉的新禾美食館....(問:林貴祿是否塞錢給張 朝明?)我沒有看到,但是他們兩個一起從廁所出來時, 我有看到張朝明把1 個東西塞到林貴祿的口袋,還跟他說 所長不用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82、 183頁);於103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 至6月間,林貴祿曾要我邀約張朝明到新屋鄉新禾美食館 餐敘,只有一次....我到場時,張朝明還沒到,後來我是 和張朝明一起離開新禾美食館....我沒有看到林貴祿塞錢 給張朝明,是我要上廁所時,在廁所門口看到張朝明到林 貴祿的後方拿1 包東西放入林貴祿的口袋說所長不用了, 至於林貴祿有什麼反應,我沒有看到,我也因為在勤區查 察時,到離派出所50公尺的地方餐敘,遭到楊梅分局行政 處分申誡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
反面),細譯證人謝譯鋐所證前後各情相符一致並無歧異 ,且其於偵審中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有其結文 附卷足憑,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及 必要,復參酌其於上述證述期間,本案尚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除審理時作證除外),其更無法預見被告張朝明會 因涉嫌向林貴祿收受8,000 元賄賂罪嫌遭起訴,而預先於 作證斯時編造上開情節以迴護被告張朝明之可能,遑論證 人謝譯鋐所證伊有於99年4 月16日與張朝明前往新禾美食 館用餐乙節,與其當日12時至14時擔任社區治安諮詢及家 戶訪查勤務有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該行政 違失為由記申誡2 次之懲處,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新屋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 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5 日楊警分 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謝譯鋐於99年4 月16日行政 違失之懲處案件全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25805號卷第171至174頁、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4 頁), 衡諸常情,若非謝譯鋐確有於99年4 月16日與張朝明一同 前往新禾美食館,與林貴祿、邱煥煌等人餐敘之事實,證 人謝譯鋐更無須陷己於觸犯行政違失之懲處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綜參前述諸情,堪見證人謝譯鋐上述所證各節 並非虛妄足以採憑。
⑵至證人謝譯鋐就是否與張朝明、林貴祿在餐廳聚餐之問題 ,經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 定書可參(見99年偵字第25805號卷第167、168 頁),惟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 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 ,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 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 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 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 謝譯鋐就上開問題雖經鑑定呈不實之情緒反應,然於證明 力上仍應有補強證據,參諸被告邱煥煌於調查時供稱:至 新禾美食館那天,林貴祿有陸續打電話聯絡新坡所的人, 之後,林貴祿的2 名警界友人也到了,我後來也找了我朋 友新屋正義社的社長徐賢爐一起吃飯等語詳確(見99年度 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75頁反面),衡之邱煥煌係透過林
貴祿邀約張朝明餐敘,其原即不認識張朝明及謝譯鋐,為 其等供明在卷,則邱煥煌供稱99年4 月16日在新禾美食館 有林貴祿聯絡的2 名警界友人到場,而非直指係張朝明或 謝譯鋐到場,顯與其對張朝明及謝譯鋐不認識之客觀事實 相合,抑且,邱煥煌既不認識張朝明,林貴祿又係透過謝 譯鋐始邀約到張朝明前來餐敘,苟謝譯鋐未到場,如何介 紹彼此間均互不認識之林貴祿、邱煥煌與張朝明認識?由 此足徵邱煥煌此部所供堪認屬實可採,持以對照被告張朝 明及證人謝譯鋐所證上節,益徵邱煥煌所指新禾美食館餐 敘當日林貴祿聯絡之該2 名警界友人確係張朝明及謝譯鋐 無訛。被告林貴祿雖於調查時供稱:當日謝譯鋐並未到場 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謝譯鋐到底有無參加 ,我不敢亂說,時間很久了且人又很多,我不記得了云云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審諸被告林貴祿自承伊去新禾 美食館當日稍早已有飲酒,且在新禾美食館用餐後亦喝的 很醉等語,及其對新禾美食館當天是中午聚餐,卻於歷次 供稱是晚餐云云,又對當日是邱煥煌友人到場,黃建業並 未到場,亦供稱為黃建業有到場云云等誤植,益見林貴祿 當日在新禾美食館用餐確有飲酒過量致記憶不清或模糊之 情狀,加以被告林貴祿所供謝譯鋐當天並未到場云云,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