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37號
TPHM,104,上易,253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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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姣
      李蕙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號、第
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美姣李蕙芯部分均撤銷。
郭美姣李蕙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均為有巢氏房屋中壢新 生加盟店(下稱有巢氏房屋)業務員,受原審同案被告馬明 亮(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委託出售其所有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女證人即馬國薈所有同段906地號 土地及653建號建物,其三人明知上揭○○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並未滅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及不知情之「邱地政士事務 所登記助理員」夏珮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 月27日,偕同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 ),以上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2年11月1日滅失為由 ,附具說明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向大溪地政所申請辦理補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 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102年11月 28日溪電字第0000000000號大溪地政事所土地(建物)權利 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據以公告30日之異 議期間,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足以生損害於大溪 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證人馬國薈得悉 上情,陪同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於公告30日之異議期間,即 於102年11月29日書立申請書,陳明已尋獲土地權狀正本, 並檢附正本而申請撤銷上開書狀補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 對無訛後,同意撤銷原書狀補發登記案件。因認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二人涉有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 、證人馬國薈吳慶芝之陳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102年11月28日溪電字第0000000000號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書狀補給登記通知、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原審 同案被告馬明亮書立之申請書、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人馬國薈提供之102年 11月20日在有巢氏公司中壢新生加盟店交涉錄音光碟1片、 譯文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蕙芯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馬國薈11月10幾號有來公司,她有說不要賣 這個房子,我也有跟公司講,我跟公司說既然馬小姐不願意 賣,我們就不要賣了,買賣就是要皆大歡喜,沒必要強迫, 可是公司說沒辦法,合約已經進行了,契約已經簽了,不是 她說不要賣就可以不要賣的…可是公司說已經上線了,沒辦 法…那時候我也沒辦法阻止,我有講,可是最後公司還是執 意要簽…」(105年3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7頁反 面)、「…我不知道權狀在誰的手上…可是權狀不見,問代 書,代書就說權狀確實不見的話就要補發…」(105年1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頁正面)等語;被告郭美 姣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應訊,惟其於105年1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在大溪地政事務所馬先生自己也簽了切 結書,確定權狀是不見了,才去補發,這絕對不是我逼他的 ,我所得到的報酬只有這服務費的5%,服務費是50幾萬, 算起來才2萬多,我沒有必要為了這個去犯罪,馬先生如果 違約,他必須要賠償250萬,所以這件事情會犯罪的人應該 是馬先生,不是我…馬先生後續因為馬國薈土地二賣…要負 民事方面的刑責…做偽證幫他女兒…他應該是為了要維護他 女兒…簽約時他已經說權狀都在袋子裡,可是我們拿到的是 影印本,可見得他根本認定他的權狀都在他這邊,他也不知 道是不是遺失…」(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委託任職於有巢氏公司中壢新生加盟店 之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907地號 土地、其女即證人馬國薈所有之系爭906地號土地及653建號 建物,並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證人馬國薈並於同年月7日在前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簽名,並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處理其 所有之系爭906地號土地及653建號建物之銷售事宜,其後, 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經由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居間仲介而於 102年11月18日與陳正文簽立系爭907地號、906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及同意前開土地上建物拆除之協議書等情,已 據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供述明確(10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728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103年 7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卷 第28頁正反面,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第19頁正面,104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147頁,郭美姣;10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4頁,103年7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審易卷第28頁反面,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李蕙芯),且據原審同案被告馬 明亮證述甚詳(104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8頁 反面至第61頁正面),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附卷可憑(同前他字卷第61頁至 第62頁、第65頁、第50頁至第56頁)。 ㈡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與邱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夏珮玲(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27 日陪同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由原審同案 被告馬明亮蘇桂蘭填寫「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於102年11月1日滅失」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 ,再由夏珮玲委由邱佳亮檢具前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代理申請補發 ,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102年溪電字第179990號案 件受理,並於102年11月28日在系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註 記「收件字號:102年溪電字第179991號」,及同日以溪電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聲請登記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因 書狀補給申請登記,前揭地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公告期間 30天(自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30日止)等事實,為被 告郭美姣李蕙芯所不爭執(10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5頁,103年7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審易卷第28頁反面,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9頁正面,104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147頁,105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 頁正面,郭美姣;10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 他字卷第46頁,103年7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 卷第28頁反面,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第18頁反面,105年3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反 面,李蕙芯),且據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證人蘇桂蘭、夏 珮玲供述甚詳(104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8頁 反面至第62頁正反面,馬明亮;10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5頁,104年8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蘇桂蘭;103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92頁、第93頁,夏珮玲),並有大 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馬明亮國民身分證影 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溪電字第0000000 000號通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及附公告作廢土地 (建物)權利書狀清單、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 又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書陳明系 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102)11月29日找到,申請 撤銷102年溪電字第179990號的書狀補發登記案件,並檢附 系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無 訛後,於102年12月2日以溪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 撤銷原書狀補發登記案件乙節,亦據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 證人馬國薈陳明在卷(103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94頁、第95頁,104年3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馬明亮;103年1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104年5 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7頁正面、90頁正面,馬國 薈),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系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日溪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同前他字卷 第36頁至第39頁)。
㈢而且,
⑴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指 述前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其女兒即證人馬國薈持有 保管中,證人馬國薈不願交出系爭906地號、907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前來找其,稱有問題那一 塊906地號土地先不要談,先談907地號土地,就該筆土地 先進行交易,惟證人馬國薈仍不願交出907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被告郭美姣表示不用找證人馬明薈,以遺失為理由 去申請補發,其同意了,就與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去辦遺 失補發登記,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均知道907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在證人馬國薈那裡,沒有遺失,她們二人還因此事



與證人馬國薈發生大爭執等語(103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103年9月11日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卷第45頁正反面,104年3月27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第 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證人馬國薈亦證稱其於102年 11月14日將907地號、906地號土地及653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放在袋子裡面交給父親馬明亮,後 來其在同年月18日接到父親馬明亮電話,說權狀有少,代 書蘇桂蘭也跟其通電話說權狀有少,其當時認為已經將所 有文件交給父親馬明亮,回答回去再找找看,當天晚上其 下班回家找,才知道是其夫吳慶芝將907地號、906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拿起來,隔天(19日)其有去父親馬明亮 住處跟父親馬明亮說權狀在其這邊,父親馬明亮有叫其交 給有巢氏公司,其說會跟有巢氏公司談;102年11月20日 其和其夫吳慶芝有到中壢有巢氏門市找被告李蕙芯、郭美 姣及有巢公司中壢新生加盟店副總陳峻祺,其要求要看合 約及影印1份給其,但是他們推託,不讓其看,其就向中 壢分局報案說他們詐騙其的土地,請員警到場,當場其還 有錄音,其說不要賣其所有之906地號土地,系爭906地號 、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都在其這裡等語(104年5月 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 。
⑵被告郭美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 11月18日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與買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當天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帶了一個袋子,說所有權狀都 在袋子裡面,但是當天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只提出90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少了9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以當天 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沒有讓他帶走,原審同案 被告馬明亮當天也有打電話給證人馬國薈說已經簽約,代 書即證人蘇桂蘭也在電話中請證人馬國薈準備權狀,隔天 代書蘇桂蘭跟其說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提出之907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是彩色影印本,要其請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提 出正本等語(10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 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104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149頁反面),證人蘇桂蘭於104年8月1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於102年11月18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時,其有在場,當時有一張土地所有權狀是彩 色影印本,但是其不是當場發現,是回去檢查才發現,其 記得簽約時也少了馬國薈的權狀,其也有與馬國薈通電話 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⑶經原審於104年8月14日審理時勘驗證人馬國薈吳慶芝於 102年11月20日至有巢氏公司中壢新生加盟店交涉過程之 錄音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
陳先生:你是來這邊大小聲的,是嗎?
吳慶芝:我有大小聲嗎?
陳先生:對,你們報警了沒有嗎?
馬國薈:報啦,等一下警察就來啦。
陳先生:最好就等警察來,你們也不要走啦。
馬國薈:你們一定要等警察來,你才肯把東西拿出來嗎? 你現在不能拿出來嗎?我該有的合約書不能給我 嗎?
陳先生:有警察來最好呀!我最喜歡這樣子了。 馬國薈:我也喜歡,太好了。
男生聲:長官你好。(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
陳先生:現在假權狀出來了以後,妳們現在是要怎麼樣? 吳慶芝:什麼叫假權狀,影印的東西叫假權狀?你真的美 國人耶?假權狀?什麼叫假權狀,好好笑!真權 狀在我這裡啦!假權狀!滿嘴胡說八道,影印的 叫假的,影印的東西叫假的,長官,權狀,影印 的他說是假的,笑死人了,你是白癡還是我是白 癡?長官,影印的東西…正本就在這裡
員 警:現在不管那個啦,先生,你們現在的訴求是希望 那個影印合約書嘛。
馬國薈:對啊,給我一份就好了,昨天也一直叫我來拿不 是嗎?我叫她用傳真的她不肯傳真,她說。
郭美姣:半夜11點妳叫我給妳很離譜耶。(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
………
馬國薈:權狀在我身上嘛,那我爸交給他們的是影本,他 們就說是偽造文書?影本怎麼會是偽造文書呢? 正本在我這,我不交嘛。
男子聲:我們先看資料。
男子聲:好。
員 警:你們合約要不要提供給他們?
郭美姣:提供了,提供了,提供了。(原審卷第125頁正 面)
此有104年8月14日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0頁反 面、第123頁反面、第125頁正面),由上可知,證人吳慶 芝、馬國薈為上述有關907地號、906地號土地權狀在證人



馬國薈持有中之對話時,被告郭美姣與「陳先生」等人在 旁對答,且證人馬國薈吳慶芝於102年11月20日前往有 巢氏公司中壢新生加盟店是在接待區與該公司人員交涉, 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於警方接獲報案抵達後即走至接待區 一節,亦據被告李蕙芯供明在卷(105年1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然證人吳慶芝、馬國 薈陳述907地號、906地號土地權狀未遺失,是在其等持有 保管中,證人馬國薈不願交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時,被告 郭美姣李蕙芯有在場聽聞至明。
⑷綜上可證,被告郭美姣、李蕙芷陪同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桃園市龍 潭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是在其女兒 即證人馬國薈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且其三人皆知情。 ㈣惟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 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 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 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事 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者,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 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 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 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此與刑 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 ,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 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 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所有 之桃園市龍潭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其女兒即 證人馬國薈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其與被告郭美姣、李蕙 芯均明知未遺失,於102年11月27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猶 偕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至大溪地政事務所以系爭907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大溪地政事務所受理後, 於102年11月28日在系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註記「收件字 號:102年溪電字第179991號」,及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30日(自102年11月28日至 102年12月30日止);嗣於公告期間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於 102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書陳明系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於(102)11月29日找到,申請撤銷102年溪電字第179990 號的系爭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登記,並檢附系爭 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 ,於102年12月2日以溪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撤銷 原書狀補發登記案件各情,均已詳如前述;然上開註記,僅 係地政機關對於書狀補發申請案件之原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程 序予以登記,且上開公告,亦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所 有權狀註銷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是不 論上開註記或公告,地政機關並未就原審同案被告馬明亮申 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滅失」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 載,即大溪地政事務所尚未因而為任何不實之登載,揆諸上 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成立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二人成立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郭美姣李蕙芯二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美 姣、李蕙芯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郭美姣、李 蕙芯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二人有罪之認定, 並予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郭美姣李蕙芯 二人量刑過輕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郭美姣李蕙芯的行 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顯有未當;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二人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有關被告郭美姣李蕙芯部分撤銷,為被告郭美姣、李蕙 芯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郭美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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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