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華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35、7862、8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力華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力華與黃信舜為朋友關係,黃信舜尚欠鄭力華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債務未償。緣張傑、眭正宇、劉秀玲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小林」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間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吸收黃信舜、李少 傑、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斌(已歿)、簡 愷里、王義宗、郭濩瑋、郭建志、張閔森、劉信宏、張書豪 等人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 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張傑、 眭正宇、劉秀玲負責分配、處理詐騙所需之偽造證件等工具 及指揮其他人向被害人收取騙得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核心工作 ,而黃信舜、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斌(已 歿)、簡愷里、王義宗、郭濩瑋、郭建志、張閔森、劉信宏 、張書豪等人則以4 至5 人為一組,每組推由1 人假冒書記 官向被害人取款,其餘則負責駕駛、把風等工作,詐騙得款 後可得詐取金錢之9 %作為報酬,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 取款者可獨得其中一半,其餘由其他參與者均分,扣除報酬 後之餘款再交由劉秀玲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予張傑 、眭正宇、「小高」、「小林」等人。嗣黃信舜與簡愷里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但密謀黑吃黑,由黃信舜以 欲償還債務為由,邀請鄭力華擔任駕駛,負責依其指示駕車 載其至指定地點,而鄭力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能力,雖已 預見黃信舜可能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竟為求儘速收回債款,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擔任駕駛。其後,簡愷 里於得知系爭詐欺集團將於97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再度 佯裝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打電話給廖朝烈行騙後,即 將該訊息告知黃信舜。97年11月10日7 時許,黃信舜即乘坐
鄭力華所駕汽車南下臺中,沿途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行動電話與簡愷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保持 聯繫(其對話內容詳見附表一),並依簡愷里指示行車及找 尋廖朝烈。迨同日13、14時許,鄭力華將車開至臺中市五權 西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附近某處後,黃信舜即下車步行至廖朝 烈所在地點,持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假冒書記官與之碰面,並 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及信封1 個予廖 朝烈,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予黃信舜(鄭力華 對於黃信舜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情均不知情)。黃信舜於行騙得款後,旋即返回鄭力華車上 離開現場,並於北返途中交付其中20萬元予鄭力華。嗣廖朝 烈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力華與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 、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郭濩瑋、郭建志、劉秀 玲、蕭勝為、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海」、「安」、「小米」、「小林」、「小高」之男 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包含本案告訴人廖朝烈)及蕭郁 琦,應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所為,故僅論以一罪等旨, 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 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 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施之集合犯,故起訴書上開所認,即難遽採。次查原審公訴 檢察官業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蒞字第5163號補充理由 書陳明被告實際上僅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行為( 按即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 至8 頁), 原審乃依此而為判決,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即應以此為限,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 至16 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黃信舜確有於97年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該集團某成員 亦於97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對告訴人行騙,其後係由黃信 舜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行騙得手15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02 至104 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黃信舜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150 至152 頁、第20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第99頁反面、 第271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3 頁、第241 頁反面),及證 人簡愷里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9 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00 頁、第270 反面至第271 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及信封1 個在卷(見偵字卷第114 至115 頁、第205 頁)可參,而被 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屬 實。
㈡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10日7 時許駕車載黃信舜南下臺中,並 於黃信舜詐得150 萬元後駕車北返途中,向黃信舜收取金錢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 第2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第86頁、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信 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 150 至152 頁、第20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第99頁反 面至第271 頁)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當日究向黃 信舜收取多少金額乙節,證人黃信舜雖於97年11月12日警詢 時稱:伊交付37萬5 千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又於同日偵訊時稱:伊實際分給被告37萬等語(見偵字卷第 152 頁),復於原審98年2 月23日訊問時稱:伊分30幾萬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惟黃信舜於97年11月
10日16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簡愷里之 妻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則稱:「另外我朋 友的部分,他就先拿走了」、「(簡愷里之妻:「你說15拆 3 份的話,就1 人50,是這樣子的嗎?)嗯,嫂子,我等一 下拿去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黃信舜就實際交予被告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反觀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時始終堅稱僅有收到20萬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向黃信舜收取超過20萬元之金錢,依據「罪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於駕 車北返途中向黃信舜收取之現金應為20萬元現金。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信舜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該行動電話與簡愷里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0日有如附表 一所示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見本院 卷62至68頁、第70頁、第112 至113 頁)可查。經細譯該 譯文內容,可知簡愷里係於12時08分44秒時(即編號六) 通知黃信舜他快到了,其後直至13時13分51秒(即編號十 五)為止,兩人共有10通通話,且黃信舜所持上開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此期間內不斷改變,並於12時41分26秒 (即編號九)時稱:「你說地下道,現在爬起來了」、於 12時54分37秒(即編號十二)稱:「我現在開過去,你看 是在那一邊」,及於13時13分51秒(即編號十五)稱:「 我沒繞,我停在這裡就好了」等語,足證直至編號十五對 話為止,黃信舜均係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內與簡愷里通話。 從而同車負責駕車之被告自得以聽聞黃信舜如附表依所示 之通話內容。
⒉由黃信舜於附表一所示對話中提及:「數字呢」(即編號 四);「幹,你們那一條又做到了喔」、「40幾的」、「 你要過來的時候,給我一下空檔」(即編號五);「這樣 來得及嗎」(即編號七);「150 萬喔」(即編號八); 「你說地下道,現在爬起來了」、「(對開車之被告說) 你窗戶搖下來,給他看一下」(即編號九);「我現在在 他們家門口」、「菜市場哪裡?你不是說在這」、「加油 站這個路口嗎」、「我現在開過去,你看是在那一邊」( 即編號十二);「他出來,你會跟我講嗎」、「我沒繞, 我停在這裡就好了」(即編號十五)等語,可知其於與簡 愷里通話之過程中,除不斷提到金錢(即40幾的、『150 萬』喔)及地點(即地下道、菜市場、加油站、『他們家 』門口)外,更有提到動作(即你們那一條又『做到』了
喔、給我一下『空檔』、『他出來』你會跟我講嗎),客 觀上顯非單純向人收取款項。
⒊查證人黃信舜於警詢時陳稱:97年11月10日在臺中這次, 是伊打電話問簡愷里被害人位置,請被告開車載伊,伊下 車持書記官證件向告訴人取款150 萬元;被告僅參與這次 ,之前他都沒有參與,這次只有伊、簡愷里跟鄭力華,沒 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時亦稱 :黑吃黑這次是伊叫被告幫伊開車,時間是97年11月10日 下午1 、2 點,在臺中市拿到150 萬元;伊有跟被告說: 「我要去臺中『拿』錢」,並說「會分給他錢」等語(見 偵字卷第151 頁),於原審時復稱:伊請被告載伊到臺中 ,跟他說「我要去『提』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 反面),可知在其主觀認知上,係認定被告亦屬參與當日 行動之一員,此由其於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中並未刻意使 用暗語以免被告生疑乙節,亦可得證。從而,黃信舜縱未 直接對被告講明當日係對告訴人行騙得財,然亦無刻意避 諱甚至編撰謊言以騙使被告同意擔任駕駛之情形。 ⒋查被告曾與黃信舜、簡達仁、李樺豐、謝杰煇(名謝孝政 )各出資2 、30萬元設立鑫聲音響企業社,並於91年9 月 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業據證人謝杰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4 年12月8 日桃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歷次商業登記及變更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可稽,從而被告辯稱其曾出資快20萬元,與黃信舜等人 合開一家音響公司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次依前述歷次商 業登記及變更抄本,可知鑫聲音響企業社係於93年8 月3 日經核准辦理歇業,倘若被告所稱:黃信舜突然把車子跟 音響賣給同行公司,伊就一直找他要錢,後來他同意還伊 20萬元,但沒有寫借據,之後一直找他,他也沒有錢可以 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屬實,表示被 告向黃信舜追討20萬元債款多年均未能獲償,則於黃信舜 突然表示有能力一次償還大額款項,復於下車取得款項前 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焉有不生疑問之理? 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稱:黃信舜當日係穿襯衫,打領 帶,像是要去吃喜酒一樣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93頁反 面,本院卷第161 頁),顯見其已發覺黃信舜當日穿著格 外正式,另其於原審時亦自稱:「(你有無問黃信舜錢怎 麼來的?)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一直快要到他家時 ,我有問他為什麼有這麼多錢,他說他跟別人拿的錢,叫 我不要問這麼多。在路上,我有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多錢,
他就很臭屁的跟我說,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原審易緝 字卷第2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表示其對黃信 舜當日所為,亦早已萌生強烈疑問,復參以被告當時已滿 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4頁個人基本 資料),並自稱育有四子,曾在夜市賣過東西,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18 頁),當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能力,而足以從黃信舜與簡愷里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黃信舜當日之衣著及異常之行為舉 止與反應,預見黃信舜當日應非單純向人收取款項,而可 能係對他人詐取財物。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依黃 信舜指示駕車載其至指定地點後,僅向黃信舜取得20萬元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之所以同意擔任駕駛,顯係欲 待黃信舜取得所稱款項後,得以儘速收回20萬元債款,而 非藉以獲取更多之金錢或利益,自非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另被告既已預見黃信舜可能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竟仍 同意擔任駕駛,進而助成黃信舜詐欺犯罪之實現,主觀上 顯認縱使黃信舜果真係以詐術對他人行騙得款,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⒎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黃信舜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 雖有依黃信舜指示駕車載其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但此顯未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而僅係對黃信舜所為詐欺行為資 以助力,使其得以更輕易地達成犯罪目的,顯非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次查被告僅具幫助黃信舜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復無證據足證其除黃信舜外,另認識系爭詐騙集
團之其他任何成員,或知悉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 、工具或對象,自難遽認其與黃信舜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從 而,起訴書認定被告與黃信舜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僅係單純開車載黃信舜到臺中,不知道 黃信舜當天交給伊的錢是向告訴人騙來的。伊之所以願意開 車載他去臺中,是因為他欠伊債務,說要還伊錢,而非幫他 開車的報酬;伊在開車過程中,黃信舜並未叫伊搖下車窗云 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信舜顯係利用被告多年來出 資額終於得以獲償之急切心理,將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云云。 然查,黃信舜於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均係在被告所駕汽車 內與簡愷里通話,而為被告親耳聽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黃信舜在與簡愷里對話中,亦曾對開車之被告稱:「你窗 戶搖下來,給他看一下」等語(即編號九),則被告辯稱: 伊在開車過程中,黃信舜並未叫伊搖下車窗云云,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能力,應足以從黃信 舜與簡愷里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黃信舜當日之衣著 及異常之行為舉止與反應,預見黃信舜當日應非單純向人收 取款項,而可能係對他人詐取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 非單純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遭到利用,故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黃信舜利用云云,亦無可採。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 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 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 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倘若客觀之犯罪事實與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預見黃信舜可能係對他人詐欺取財 ,但除黃信舜外,並不認識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任何成員, 亦不知悉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工具或對象,主觀 上對於黃信舜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乙 節,當未有所認識,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 理,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僅係依黃信舜指示駕車載其至指定地點,而未與黃信舜 一同下車對告訴人行騙或參與取財得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詳如前述) ,應僅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10日依黃 信舜指示駕車載其至指定地點,進而助成黃信舜犯罪之實現 ,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 信舜業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交代被告負責開車及事後分贓之 事,且被告就其有無看到黃信舜與人講話拿錢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又其辯稱所得款項是黃信舜要償還債務的款項云云 ,亦不可採,另黃信舜此次既係謀劃黑吃黑,以其與簡愷里 及被告所分攤之工作來看,其給與被告鉅額報酬,並未違背 常理,原審漏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與黃信舜間並無犯意聯 絡,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被理由之 違法等語。其中有關被告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並與 黃信舜具有犯意聯絡乙節,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而難採 認,然就原審疏未審酌卷內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仍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預見黃信舜可能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竟為求儘速 收回20萬元債款,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助成黃信舜 犯罪之實現,除造成告訴人蒙受150 萬元之損害,亦加深人 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之破壞,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 僅係依黃信舜之指示駕車,而非立於主導地位,兼衡其智識 程度、素行紀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 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 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20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依據前揭說明 ,對於黃信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均無庸併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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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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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對話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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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6:47:27│簡:你在哪裡! │本院卷│
│ │ │黃:工業區! │第70頁│
│ │ │簡:我等一下要出門了!你東西都有帶著? │ │
│ │ │黃: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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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8:04:07│黃:你們開到哪裡了! │ 同上 │
│ │ │簡:你們走中山高嗎? │ │
│ │ │黃:我到芎林了! │ │
│ │ │簡:我走中山高塞車。 │ │
├──┼─────┼───────────────────────┼───┤
│ 三 │08:17:36│簡:我到新竹了! │ 同上 │
│ │ │黃:你要過去啊! │ │
│ │ │簡:我載阿斌啦! │ │
│ │ │黃:你載阿斌喔! │ │
│ │ │簡:你等我打給你,你車上我不方便講什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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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09:41:28│簡:你在哪裡? │本院卷│
│ │ │黃:三民路這裡! │第68頁│
│ │ │簡:我跟你講,我們現在先跑其他地方,中午會過去│,基地│
│ │ │ ! │台位置│
│ │ │黃:中午會過來,你們先跑其他地方! │臺中市│
│ │ │簡:有確定了啦!現在叫我先過來神岡,神岡完就會│民權路│
│ │ │ 過去,你那附近先看一下! │106 號│
│ │ │黃:數字呢? │12樓 │
│ │ │簡:數字還沒講! │ │
│ │ │黃:好。 │ │
├──┼─────┼───────────────────────┼───┤
│ 五 │10:59:16│簡:你還在那裡? │本院卷│
│ │ │黃:對! │第67頁│
│ │ │簡:我在這裡先把這2條做完就要過去了喔! │,基地│
│ │ │黃:什麼? │台位置│
│ │ │簡:我們在這邊,可能這條做完就要過去了! │臺中市│
│ │ │黃:幹,你們那一條又做到了喔! │大全街│
│ │ │簡:40幾而已! │134 號│
│ │ │黃:40幾的! │7 樓 │
│ │ │簡:嗯! │ │
│ │ │黃:好啦! │ │
│ │ │簡:這種的也沒辦法跟你講的! │ │
│ │ │黃:你快一點,你要過來的時候,給我一下空檔! │ │
│ │ │簡:我在過去的時候,我要放人的時候就會跟你講,│ │
│ │ │ 你到了時候,你就車子開著,你人躲著,叫你朋│ │
│ │ │ 友窗戶打開,給他們看到,我等一下過去,會坐│ │
│ │ │ 計程車過去,我不會開車過去,反正就是在那幾│ │
│ │ │ 個點而已啦! │ │
│ │ │黃: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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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2:08:44│簡:我要到了! │本院卷│
│ │ │黃:現在呢? │第67頁│
│ │ │簡:我要過去你那邊了! │ │
│ │ │黃:好!3 │ │
│ │ │簡:你要記得要給他拿電話! │ │
│ │ │黃:要拿電話喔! │ │
│ │ │簡:因為他說這件他很有把握,所以一定要做掉的,│ │
│ │ │ 你要記得下面的動作。 │ │
│ │ │黃: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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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2:35:54│簡:菜市場在哪裡? │本院卷│
│ │ │黃:裡面那裡嗎? │第65至│
│ │ │簡:對啦,裡面這裡,合庫你知道怎麼繞嗎? │66頁 │
│ │ │黃:大約知道,就在外面這裡而已。 │ │
│ │ │簡:合庫就是加油站直走到底,看到萊爾富左轉,左│ │
│ │ │ 轉之後下去一個地下道,地下道完爬起來就看到│ │
│ │ │ 合庫了,你就叫你朋友窗戶搖下來,阿斌一定是│ │
│ │ │ 對面,不然就是在7-11那邊,你車子過去就給他│ │
│ │ │ 看一下,然後你就轉頭,轉頭出來菜市場那裡,│ │
│ │ │ 小敏現在在他家那裡,他出來,錢一領到就去菜│ │
│ │ │ 市場了,你了解嗎? │ │
│ │ │黃:這樣來得及嗎? │ │
│ │ │簡:會啦,還沒出門,我再打給小敏啦,你現在快一│ │
│ │ │ 點,他還沒出門啦,他領也要時間啊。 │ │
│ │ │(略) │ │
│ │ │簡:你給他們看到的意思,就好像去銀行那裡,過去│ │
│ │ │ 讓他們看到一下,人家會以為是人家報警還是怎│ │
│ │ │ 樣嗎,直接再趕回來,因為近近的,你聽得懂嗎│ │
│ │ │ ?你開進來,從萊爾富那裡左轉,萊爾富左轉過│ │
│ │ │ 來之後就合作金庫了。 │ │
│ │ │黃:好。 │ │
│ │ │簡:合作金庫過來之後,你就開慢一點,你朋友窗戶│ │
│ │ │ 搖下來看一下,就從前面那裡迴轉進來,再折回│ │
│ │ │ 去菜市場那裡,開進去先坐一下,因為阿伯等一│ │
│ │ │ 下就到了,我現在問小敏看他出來了沒,再跟你│ │
│ │ │ 講他穿什麼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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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2:35:54│簡:你現在人在哪裡? │本院卷│
│ │ │黃:加油站對面。 │第65頁│
│ │ │簡:我跟你講,你車子先開過去合庫,阿斌在那裡,│,基地│
│ │ │ 給他看到一下,再回來這裡,150萬。 │台位置│
│ │ │黃:150萬喔。 │臺中市│
│ │ │ │南屯路│
│ │ │ │1 段16│
│ │ │ │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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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2:41:26│簡:我跟你講,他過去銀行了喔,他穿淺藍色的POLO│本院卷│
│ │ │ 衫,灰色的褲子,其一台摩托車518 山葉90CC的│第64頁│
│ │ │ ,你要記得,你人千萬不要讓他們看到喔,小敏│,基地│
│ │ │ 現在已經打電話給阿斌了,你就車子過去,他去│台位置│
│ │ │ 領錢一下子而已。 │臺中市│
│ │ │黃:你說地下道,現在爬起來了。 │光輝街│
│ │ │簡:爬起來你是不是有看到合作金庫?你開慢一點,│42號7 │
│ │ │ 窗戶搖下來,你人躲起來,給阿斌看一下,然後│樓 │
│ │ │ 迴轉,一樣這個方向,到他家菜市場附近再繞一│ │
│ │ │ 下,你人要躲起來 │ │
│ │ │(黃信舜跟開車子的講:「你窗戶搖下來,給他看一│ │
│ │ │下」) │ │
│ │ │(簡愷里警告黃信舜「講話小聲一點,是怕人家不知│ │
│ │ │道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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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2:46:12│簡:你們趕快回來這一邊。 │本院卷│
│ │ │黃:合庫嗎? │第64頁│
│ │ │簡:回去他家那裡啦。 │,基地│
│ │ │黃:我到了呀。 │台位置│
│ │ │簡:因為剛剛阿斌回報上頭說有1 部車子在這邊繞了│臺中市│
│ │ │ 2 次,叫我們注意。 │南屯區│
│ │ │黃:他爬起來了沒? │1 段16│
│ │ │簡:還沒啦,出來會跟我講,他一台摩托車已開到那│號4樓 │
│ │ │ 附近了啦,518 啦,他一到,你就叫他上車,你│ │
│ │ │ 人不要出來,因為義宗一定會在那邊看。叫他上│ │
│ │ │ 車之後,就載走了。載走之後,交完錢之後,再│ │
│ │ │ 放他下來,你人都不要出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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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2:49:40│簡:小敏也有看到你了。 │本院卷│
│ │ │黃:我知道,我也有看到小敏了。 │第64頁│
│ │ │簡:你不要讓他們看到喔,你等一下要記得,電話抄│ │
│ │ │ 的要丟掉喔,我叫小敏回報上頭的說有看到一部│ │
│ │ │ 車,我現在打給義宗。 │ │
│ │ │黃: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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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2:54:37│簡:你現在呢? │本院卷│
│ │ │黃:我現在在他們家門口。 │第63頁│
│ │ │簡:你去他家白爛喔,他沒有要回去他家,他直接要│,基地│
│ │ │ 來菜市場口! │台位置│
│ │ │黃:菜市場哪裡?你不是說在這? │臺中市│
│ │ │簡:菜市場三角窗這裡,等一下藥直接到這裡點交啦│大全街│
│ │ │ 。 │134 號│
│ │ │黃:加油站這個路口嗎? │7 樓 │
│ │ │簡:轉進來這裡啦,你剛剛車子不是在這裡迴轉? │ │
│ │ │黃:我現在開過去,你看是在那一邊? │ │
│ │ │簡:靠近菜市場這邊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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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3:00:30│簡:阿伯回來了嗎? │本院卷│
│ │ │黃:沒有啊,沒看到,我在外面這裡? │第63頁│
│ │ │簡:什麼? │,基地│
│ │ │黃:沒看到啊。 │台位置│
│ │ │簡:沒關係,他還沒出來,上頭通知我們這邊先閃了│臺中市│
│ │ │ ,反正你就認得那個車牌號518 啦,我再問阿斌│五權八│
│ │ │ 看怎樣。 │街125 │
│ │ │ │號9 樓│
│ │ │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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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3:08:34│簡:你現在窗戶搖下來,因為他叫我去跟你問路,我│本院卷│
│ │ │ 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你叫他窗戶搖下來,然後我│第62頁│
│ │ │ 看到就會說:幹你娘,那是警察啦,你聽懂我的│,基地│
│ │ │ 意思嗎? │台位置│
│ │ │黃:所以說義宗在旁邊也有看到喔。 │同上 │
│ │ │簡:義宗撤了啦,叫他閃遠一點啦,小敏在那邊顧,│ │
│ │ │ 阿斌等一下會過來,你朋友有穿警察制服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