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62號
TPHM,104,上易,146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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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逢羿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邱偉修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5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逢羿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逢羿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逢羿係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 )生物醫學影像暨放設科學系(下簡稱醫放系)副教授,於 民國99年至101 年間,向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 為科技部,下簡稱國科會)申請附表所列研究計畫,並擔任 計畫主持人。被告邱偉修則為陽明大學醫放系博士班研究生 ,於98年間入學後即商請楊逢羿擔任指導教授。按國科會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下稱約用注意事項 )第4 點、第10點等規定,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 ,由執行機構依該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 給標準表之標準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另依 99年7 月30日修正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 (下稱經費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研究人力費屬業務費項 下,如不敷支用或賸餘,因研究計畫需要,須流出至其他補 助項目時,計畫主持人得按流出數額百分比,分別簽報執行 機構或向國科會申請,獲得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流用或變更, 且研究計畫經費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 助項目範圍內支用,不得用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或非執 行期限內之開支、與補助經費無關之任何墊撥款項、各種私 人用款等用途。緣楊逢羿前曾以專題研究計畫項申請獲得國 科會之經費補助,於99年及100 年間,復先後向國科會申請 附表1 所列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經該會核定各計劃之補 助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 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楊逢羿明知對於各



該研究計畫經費之動支與核銷,國科會訂有上開規定可資依 循,竟以下列方式詐取附表1 所列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 獎助金等費用:
(一)楊逢羿於99年9 月及100 年9 月間,以欠缺實驗經費為由 ,要求具有博士班研究生身分之邱偉修擔任附表1 所列專 題研究計畫之名義上兼任助理(即俗稱之「人頭」),以 便動支各該計畫中博士班研究生獎助金部分之經費,並約 定學校核撥之款項,由邱偉修扣除部分金額作為繳納個人 所得稅之用,其餘款項應交由楊逢羿使用,邱偉修明知附 表1 所列計畫之內容與自己之研究無關,亦未參與相關實 驗內容,竟礙於指導教授之情面與權力,與楊逢羿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後提供蓋妥99年及100 年等學年度上學期註冊章之學生 證影本及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給 楊逢羿,作為簽辦聘任兼任助理程序之用。楊逢羿取得邱 偉修之證件資料後,即指示不知情之研究生柯佳恩陳乙 穎等人製作附表2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文書 ,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 工程學院院長核准後,將邱偉修於附表1 所列時間聘任為 各該專題研究計畫之博士生兼任助理,致執行機構陽明大 學相關會計與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聘用邱偉 修擔任附表1 專題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符合上開國科會約 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接續將上揭不實 事項登載於附表4 職務上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 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接 續核撥款項至邱偉修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內,99年度及100 年度均共同詐得14萬4000元,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亦陷於 錯誤而准予報銷,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執行機構陽明大學 管理國科會核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項撥付之正確性。嗣 邱偉修於擔任附表1 編號2 專題研究計畫期滿後,適逢國 科會補助款詐領案遭大規模偵辦之緣故而察覺有異,尚未 將附表1 編號2 專題研究計畫之薪資交給楊逢羿,並於犯 罪未遭發現前,於102 年1 月18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 首,並繳回犯罪所得14萬4000元。
(二)緣楊欣蓓於96年、97年間擔任臺灣飛利浦公司(下稱飛利 浦公司)技術專員期間,楊逢羿任職之陽明大學醫放系曾 向該公司購買IU22臨床診斷用超音波儀器1 部,雙方因而 認識,楊逢羿並曾介紹出版社找楊欣蓓翻譯護理原理相關 書籍。於99年12月21日楊逢羿受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 下稱愛思唯爾公司)邀約,以9 萬元為稿酬翻譯「Kremka



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 中譯為「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下稱系爭書籍 )一書時,即以6 萬5000元之費用,商請楊欣蓓共同翻譯 ,因楊欣蓓抱怨先前翻譯書籍曾遭出版社拖欠翻譯稿費, 楊逢羿明知依國科會上開經費處理原則,該會核定之專案 研究計畫補助款不得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及私人用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 意,向楊欣蓓表示可將伊聘任為研究計畫兼任助理,如此 即可按月支付稿費,楊欣蓓應允並交付慈濟大學學士學位 證書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後,楊逢羿即 指示不知情之研究生於100 年3 月間及101 年1 月間分別 製作附表3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之文件後, 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 程學院院長核准後,使楊欣蓓於附表1 所列時間擔任各該 計畫之助教級兼任助理,致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會計與 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聘用楊欣蓓擔任附表1 專題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符合上開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 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接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附 表4 職務上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接續核撥款項至 楊欣蓓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內,作為楊逢羿應付給楊欣蓓之 翻譯稿酬,楊逢羿因而於獲得免按約定支付楊欣蓓稿酬6 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 准予報銷,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管理國 科會核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因認楊逢羿就前揭(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邱偉修就前揭(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 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復有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楊逢羿邱偉修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楊逢羿之供 述、邱偉修之供述、邱偉修之臺北圓環郵局上開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贓證物款收據、證人楊欣蓓之證述 及勞保投保資料表、證人林冠良、柯佳恩陳乙穎、徐雅萍 之證述、99年12月21日翻譯協議書、100 年10月11日愛思唯 爾公司之付款單據、楊逢羿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陽明大學102 年4 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1 計畫之國科會經費核定單、補助合約 書、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及附表2 、附表3 所列之聘用邱偉 修、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之簽呈及附表4 所列文件、陽明大 學103 年4 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1 所 列2 計畫及「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 之聘用專任研究助理簽呈、助理學經歷說明及證件影本、支 付助理薪資之付款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委託郵局代存員 工薪資總表、計畫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等資料為其論據。四、有關楊逢羿邱偉修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訊據楊逢羿固坦承於附表4 所列期間,以各該工作酬金聘用 被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 編號1 、2 所示計畫之助理,並經學 校會計、出納人員將邱偉修因擔任助理領取工作酬金之事項 登載於附表6 所列公文書及核撥各該款項至被告邱偉修之台 北圓環郵局帳戶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邱偉修確實有實際參與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之執行,並非擔任人頭等語。邱偉修則對於 未實際參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僅係擔任人頭,並將如附 表1 編號1 所示之研究計畫領得之工作酬金扣除稅額後退還 楊逢羿而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供承在卷 。經查:
(一)楊逢羿係陽明大學醫放系副教授,於99年及100 年間,先 後向國科會申請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 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 約書等情,為楊逢羿所不爭執,並有陽明大學102 年4 月 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 題研究計畫相關資料(含國科會與執行機構陽明大學所簽



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陽明大學103 年4 月21 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逢羿辦理如附表1 所列 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楊逢羿於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分別聘用時為陽 明大學醫放系所博士班研究生即邱偉修擔任助理,邱偉修 先後提供蓋妥99年及100 年等學年度上學期註冊章之學生 證影本及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 經楊逢羿指示辦理聘任兼任助理程序之研究生柯佳恩、陳 乙穎等人製作如附表2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 文書,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 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核准後,將邱偉修於附表1 「計畫起迄 之日期(聘用助理起迄日期)」欄所列時間聘任為各該專 題研究計畫之博士生兼任助理,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 關會計與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依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 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各該研究計畫期間接續將邱偉 修擔任兼任助理並領取工作酬金等事項登載於附表4 職務 上所掌管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 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暨核撥各該薪資至邱偉修 上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內,99年度及100 年度各核撥總計 14萬4,000 元、14萬4,000 元等情,為楊逢羿邱偉修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柯佳恩陳乙穎證述協助辦理上開簽呈 等行政程序之情相符,並有陽明大學102 年4 月11日陽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 畫相關資料(含國科會與執行機構陽明大學所簽訂之專題 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7 月10日處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邱偉修台北圓環郵局存簿儲金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明大學103 年4 月 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逢羿辦理如附表1 所 列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含如附表2 所示文件暨邱偉修之 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附表4 所示公文書)等在卷可稽,亦 堪認定。
(三)邱偉修向廉政署自首及檢舉楊逢羿以伊充當研究計畫助理 領取工作酬金,卻並未實際從事研究計畫工作,僅係人頭 等事實時,指稱此種情形總共有3 次,第1 次為98年11月 至99年4 月,每個月6,000 元,大約在99年5 月間,將領 得之3 萬6,000 元拿到楊逢羿在學校實驗內教師研究室給 他,他當場算6 %金額2,160 元給伊說是要給伊繳交所得 稅用的,第2 次是99年9 月份開學後,第3 次是100 年12 月底時;嗣經提示「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 發計畫」及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聘用邱偉修之簽呈後,邱



偉修確認伊先前所指僅係充當人頭領取助理工作酬金,並 未實際從事研究計畫內容之3 個計畫即為上開3 個計畫等 語,然再經邱偉修檢視上開計畫簽呈、中文報告摘要等確 認後,邱偉修又稱「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 發計畫」與伊4 篇主動脈超音波血流變化的動物實驗之研 究結果報告內容有關,98年入學後有參與該實驗,數據由 楊逢羿拿去作為論文發表使用等情,佐以證人即亦曾擔任 楊逢羿所主持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之鄧明哲證稱:其98年考 上陽明大學醫放所碩士班,為楊逢羿指導學生,曾擔任楊 逢羿某些計畫案的研究助理,不記得計畫案名稱,其會負 責技術支援、資料統整、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因為楊逢羿 的指導學生碩士論文都跟楊逢羿計畫案有關,實驗都是混 在一起做,實驗結果有部分就變成學生的碩士論文,有部 分就變成研究計畫案的成果;曾經擔任「可估算血流收縮 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及附表1 編號1 所列研究計 畫之兼任助理,負責技術支援,「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 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部分,楊逢羿指定邱偉修負責,其 則按楊逢羿指示協助邱偉修於實驗時施打聚焦式超音波, 附表1 編號1 所列研究計畫部分,楊逢羿並未指定誰負責 ,其在此計畫也是協助施打聚焦式超音波等語,證人即曾 為楊逢羿指導學生之林怡安所證:我有擔任「可估算血流 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國科會計畫之兼任助理 ,有領薪資,此計畫主要負責人為博士班之邱偉修,當時 剛入學,不知如何做實驗,楊逢羿叫我去實驗室學習,我 有看到邱偉修要做實驗,我就主動協助他準備器材,如果 看到實驗室學長有需要幫忙,我都會去幫忙等詞,由鄧明 哲、林怡安之證詞可知,邱偉修確實有參與楊逢羿所主持 「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之研究計 畫。然邱偉修最初自首總共擔任含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在 內,楊逢羿所主持之3 個國科會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均僅 係人頭,並未實際執行研究計畫內容,僅係為詐領工作酬 金後交予楊逢羿使用等情,即與事實有所不符,邱偉修之 前揭自白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四)再者,楊逢羿辯稱邱偉修確實有參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研究計畫是由邱偉修操作飛利浦 公司之機器測量血管血流流速,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研 究計畫是用治療用超音波傳輸藥物同時量測血流流速,需 要邱偉修以診斷用超音波機器操作,此等計畫結果均有發 表,邱偉修亦為共同作者,並提出楊逢羿邱偉修共同具 名投稿並刊登於PLOS ONE期刊之論文「Focused Ultrasou



nd-Modulated Glomerular Ultrafiltration Assessed b y Functional Changes in Renal Arteries」附卷(原文 部分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中文翻譯部分見原審卷第114 至127 頁,下稱PLOS ONE論文),且查: 1、證人邱偉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前揭PLOS ONE論文 與腦瘤有關,亦否認與其專長操作之診斷用超音波有關, 然據前開論文第1 頁摘要欄所載「Funding :This study was supported by grants from the National Science Council of Taiwan (no .NSC000-0000-B-010 -036-MY3 ,NS C000-0000-B-010-010 and NSC99-2321 -B-010-017 ). . . 」,已表明研究經費部分係由國科會附表1 所列 研究計畫所贊助,另在論文第4 頁之「Our results 」即 本研究結果顯示一段論述「(中譯)此類聲功率只會透過 腎動脈震盪增加腎絲球滲透力,而不會造成組織損壞,因 此很可能成為有效的非侵入性腎臟疾病治療工具,亦可用 於研究腎絲球屏障功能。以腦血管而言,BBB 的破壞起因 於FUS 造成之BBB 及其他腫瘤血管的化療藥物滲透性提出 極具價值之見解,藥物傳輸到腫瘤部位可在無微氣泡狀態 下,透過FUS 進行輸入動脈震盪而獲得改善」等情,有前 開PLOS ONE論文原文及其中譯內容可參,亦即該由楊逢羿邱偉修共同具名投稿之該PLOS ONE論文內容與附表1 所 列研究計畫並非完全無涉。
2、證人邱偉修亦證述:一般在學校內,教授要研究生做什麼 ,研究生都會依教授指示去做,上開論文之實驗為其所做 ,因為楊逢羿發表論文時,其已經休學,並不知道楊逢羿 將PLOS ONE論文用作國科會研究計畫執行成果;其入學時 ,楊逢羿表示實驗是做治療用超音波,希望其能參與一些 ,所以其就盡量做些簡單,且依其生理學、病理學及解剖 學可以負荷的實驗。最早是做主動脈實驗,之後改做腎臟 動脈,想到什麼就做什麼實驗,並不是為起訴書的研究計 畫而做,是楊逢羿希望其有點貢獻,其才做,如果沒有做 什麼事,可能也無法畢業。在其要休學前,楊逢羿表示其 在實驗室所做的東西是實驗室的資產,所以其有交出實驗 資料等語,邱偉修已不否認在學期間接受楊逢羿指導,並 依據楊逢羿指示進行上開PLOS ONE論文相關之實驗。證人 邱偉修針對楊逢羿詰問「審易卷第75頁被證2 所示PPT 載 明你未來要做Evans Blue即模擬藥物滲透的染劑的老鼠隻 數,你未來要以Evans Blue去驗證超音波施打後尿液中Ev ans Blue的量,是否如此?這個實驗是否由你規劃?」回 答「這是要看腎臟的,但是後來沒有做」,楊逢羿又問「



審易卷第77頁被證2 顯示應該有做,因為鄧明哲後來有幫 你萃取Evans Blue呂文瑋有幫你畫,所以你對實驗常常 搞不清楚,Evans Blue是否是你做的?」時則答稱「因為 有蛋白尿出現,所以楊逢羿叫我做,試試看能否用」等詞 ,更已確認其確有進行與該PLOS ONE論文相關之實驗無誤 。
3、證人即楊逢羿指導學生呂文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於 100 年8 月入學,有參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當時大家 做的題目均與附表1 編號1 所列研究計畫相關;其認識邱 偉修,在開會時會看到他,也會幫他整理實驗結束後之數 據,包括畫圖、收尾,PLOS ONE論文的實驗數據為其幫忙 邱偉修所畫,其曾經在場看過邱偉修在實驗室針對附表1 編號1 所列研究計畫進行工作報告;上開PLOS ONE論文與 腦腫瘤有關,其等原本希望使用治療用超音波,幫藥物傳 輸至腦腫瘤裡面,會用診斷用超音波監測藥物傳遞進去的 量,來監測血流,但因腦腫瘤血管太小,所以希望找條較 大的血管,而診斷用超音波比較好監測,且腎臟的屏障與 腦較為相似,所以才選擇先用腎臟做模擬腦腫瘤的實驗等 情;證人即楊逢羿指導學生林以理亦證稱:我係100 年7 月入學之博士班研究生,有參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研 究計畫,也認識邱偉修,剛入學前幾個月負責學習技術及 觀摩學長實驗,學習幾次後就協助硼中子捕獲治療的動物 實驗,主要是使用治療用超音波,以幫助藥物傳輸,但是 檢測血管時,會用到診斷用超音波;有看過邱偉修做過前 開PLOS ONE論文中一部分實驗,此實驗與附表1 編號1 所 列研究計畫有關,也在場聽聞過邱偉修針對實驗內容所做 工作報告,上開PLOS ONE論文是個實驗,該實驗與研究計 畫有關,研究計畫主要在探討利用超音波幫助腦部的藥物 傳遞,此篇論文希望發展監測超音波藥物傳遞的方式,但 受限於技術,無法在腦血管測量,所以先利用腎臟動脈的 血管測量;邱偉修所做的腎臟動脈測量尿液蛋白質變化的 實驗結果有發表在PLOS ONE論文,而起訴書所指2 個計畫 是要探討超音波能否讓藥物進入腦部,腎臟的實驗則是看 超音波能否讓腎臟蛋白質通過屏障進入尿液,從論文可知 ,做腎臟實驗是為了驗證腦部技術的可行性;PLOS ONE論 文是楊逢羿撰寫,實驗是邱偉修做的,論文的前面簡介有 載明此篇論文目的是要模擬腦部;曾經協助邱偉修做過1 、2 次實驗,有看到邱偉修使用治療用超音波探頭去照腎 臟動脈部分;實驗室在100 、101 年度主要的研究就是腦 部等語,呂文瑋林以理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PLOS ONE論



文內容摘要及研究結果所闡述內容相合,應可採信,由上 足認邱偉修確有參與如附表1 所示之研究計畫之實驗,並 由楊逢羿將該實驗結果投稿發表於PLOS ONE期刊,邱偉修 自首稱其未參與如附表1 所示之研究計畫云云,委不足採 。
(五)證人邱偉修雖證述:楊逢羿原為其指導教授,因表示沒有 錢做實驗,所以要求借用其名字和帳戶充當人頭,擔任他 所主持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之助理,並於年底將所領取 之薪資領出來扣除個人應繳納之稅額後全部交給他,因礙 於師生關係,所以只好同意,並填寫研究助理表格及提供 其學生證影本及台北圓環郵局帳戶資料供楊逢羿完成聘用 其擔任兼任助理之程序;其所領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 研究計畫之薪資總共14萬4,000 元,其依楊逢羿要求扣除 1 個月薪資作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後,於100 年8 月19日從 台北圓環郵局領了13萬2,000 元,在同年月24日親自拿到 學校實驗室的教師研究室楊逢羿;另如附表1 編號2 所 示研究計畫部分,因為提出聘用程序時是100 年12月底, 已經關帳,所以該研究計畫之薪資為每月1 萬6,000 元, 總共領得14萬4,000 元,由於之後其已經更換指導老師, 且逢檢調辦理詐領國科會補助款案件,所以此筆款項尚未 交給楊逢羿等語,並提出其所領得擔任附表1 編號2 所示 之研究計畫期間之工作酬金14萬4,000 元後扣案,且參諸 其上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0 年8 月 19日確實有13萬2,000 元之現金提款紀錄。然觀之邱偉修 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邱偉修於100 年1 月31日 領取薪資4 萬8000元,其後於同年2 月28日、3 月31日、 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 9 月30日分別領取薪資1 萬2000元,共領取14萬4000元, 足見邱偉修直到100 年9 月30日始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之研究計畫之薪資領取完畢,其至100 年8 月19日僅領取 薪資12萬元,若邱偉修果真係楊逢羿之人頭,楊逢羿理應 與邱偉修維持良好關係,豈會在邱偉修尚未領完薪資之情 形下,即要求邱偉修將款項結算交付,甚至要求邱偉修先 代墊1 萬2000元!況依邱偉修之前揭說詞,邱偉修既係在 100 年8 月24日始將款項交付予楊逢羿,其何需於100 年 8 月19日即從台北圓環郵局領了13萬2000元,將13萬2000 元現金放在身上6 天,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又邱偉修 陳稱其將「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 之薪資3 萬6,000 元拿到楊逢羿在學校實驗內教師研究室 給他,他當場算6 %金額2,160 元給伊說是要給伊繳交所



得稅用的等語,依此證詞,楊逢羿扣除之繳交所得稅金額 係以薪資之6 %計算,然邱偉修竟證稱其所領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研究計畫之薪資總共14萬4,000 元,其依楊 逢羿要求扣除1 個月薪資作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後,其餘交 予楊逢羿等語,亦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研究計畫之薪 資係以12000 元供作邱偉修繳交所得稅,超過薪資總額的 6 %,計算標準竟與邱偉修前述以薪資之6 %計算不符, 楊逢羿否認邱偉修曾交付13萬2000元予伊,而邱偉修之證 詞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是邱偉修於100 年8 月19日領取 13萬2000元是否果真係因擔任楊逢羿之人頭,而將款項交 予楊逢羿尚非無疑。
(六)又證人即曾為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之林冠良於偵查中證述 :伊碩士論文為「F98 神經膠質瘤在硼中子捕獲治療中以 超音波局部開啟目標區域血腦屏障後18-FBPA 之藥物動力 學評估」,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與伊論文有關,附表1 編 號1 所列研究計畫之內容應該就是伊碩士論文研究內容, 至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研究計畫應該是鄧明哲負責; 此計畫是楊逢羿叫伊以伊論文構想去撰寫申請國科會補助 ;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期間伊已經畢業,但伊在學期間就 把論文相關實驗做完並發表,理論上此二計畫要用到治療 用超音波,邱偉修是診斷用超音波的專家等語,檢察官以 之證明如附表1 所示之研究計畫與邱偉修無關。然證人林 冠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研究計畫係其於(西元)2008年 、2009年期間所寫,附表1 編號1 所列研究計畫於99年10 月1 日開始時,其已經畢業,於廉政署時稱所有實驗內容 均已完成係指其論文,但研究計畫部分尚未完成,相關研 究結論為何因為其已經畢業,所以不知道。其是幫楊逢羿 寫硼中子捕獲治療的構想書約4 至8 頁,而不是完整的實 驗計畫書內容35頁,這是由楊逢羿撰寫完成的,其並未看 過完整計畫書內容。其不知道完整實驗內容為何,其並不 知道計畫實際執行情形等語,足見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之 構想發起雖與林冠良之論文有關,然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 執行期間,林冠良已經畢業,並未參與,亦未見聞計畫書 內容或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故其前揭於廉政署、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以邱偉修應該未參與該二計 畫,邱偉修的專長是診斷用超音波,且是診斷胎兒的超音 波,他平日要在醫院幫忙做胎兒檢查,無法從事硼中子治 療實驗等詞,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佐證邱偉修之 自白,亦難採為不利楊逢羿之證據。
(七)證人即曾為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之柯佳恩於偵查中則證述



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係林冠良研究成果,其有協助該二計 畫實驗,會用到治療用超音波,其未使用過診斷用超音波 等語,檢察官並以之證明如附表1 所列之研究計畫不會用 到診斷用超音波,故與邱偉修無關。然證人柯佳恩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實驗係依需要使用探頭,一般實驗會用到 1 個探頭,像其所做實驗就是只有用到治療用探頭,但邱 偉修會用到2 個。其知道邱偉修有做腎臟實驗,該血管實 驗本來是與腦部血管實驗相關,腦部血管是小血管,腎臟 血管則是大血管,均有屏蔽,所以有相關性,不過邱偉修 主要目的是做血流速度。邱偉修用診斷用超音波所做實驗 ,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的治療用超音波有關,因為基本 概念都在研究血管,經治療用超音波照射後的變化,本來 就有滲透性的變化。邱偉修所做的診斷用超音波實驗,會 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有關,係因為目的都是血管的變化 ,只是邱偉修是以另種機器監測。林冠良是做腦腫瘤研究 ,主要有做Evans Blue藥物滲透,而楊逢羿則是做更延伸 的、放射性的治療幫助,讓腫瘤治療恢復效果更好等情, 亦進一步說明邱偉修所做實驗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有關 ,故自難以柯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詞遽認附表1 所列之研究 計畫與邱偉修無關。
(八)檢察官又以邱偉修已於附表1 編號2 所列研究計畫開始期 間不久之後即辦理休學,若如楊逢羿所辯確實有聘用邱偉 修執行實驗室之工作,而邱偉修已經休學,楊逢羿明知研 究生於休學期間不能擔任助理,竟未找人代替其工作,仍 任憑邱偉修支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顯見邱偉修僅係人頭 等語為楊逢羿涉犯本件犯行論告。證人邱偉修證述其約於 100 年12月通過資格考,因當時已經打算換指導教授,所 以在通過資格考之後就先休學。其並不知道休學不能擔任 助理,楊逢羿為教授,對規則應該很清楚等語,並有邱偉 修之離校手續單在卷可憑,邱偉修確實於附表1 編號2 所 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之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 已辦理休學。又按兼任助理人員指執行機構約用之以部分 時間從事專題研究計畫工作人員,為約用注意事項第3 點 所明訂,是研究所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擔任國科會補助專題 研究計畫兼任助理,如辦理休學,因已未具學生身分,自 不得領取兼任助理工作酬金,惟得視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及 研究計畫需求,簽准後聘為約用注意事項所稱之專任助理 或臨時工,並支給專任助理或臨時工之工作酬金;又學生 辦理相關休學流程後,需由學生填寫「國立陽明大學兼任 助理離職交代單」,經計畫主持人核章後,知會總務、主



計、人事等單位,停止支給兼任助理工作酬金等,業經陽 明大學104 年4 月22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 年至101 年間有效之約用注意事項、上開兼任助理離職交 代單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而邱偉修於辦理休學後並未提出 前揭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乙節,除為前開邱偉修自承在卷 ,亦有原審104 年4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參以陽 明大學前開函文暨所附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該兼任助理 離職交代單之提出人為兼任助理,計畫主持人僅係查核單 位,亦即邱偉修於辦理休學時或因不知,或因疏忽而未按 照前開規定提出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致邱偉修擔任附表 1 編號2 所列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之工作酬金於其休學期間 仍繼續核撥至邱偉修前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中,實難苛責 於楊逢羿。況邱偉修係附表1 編號2 所列研究計畫之博士 兼任助理,其既於學期中休學,楊逢羿欲在學期中立即找 到具博士班資格之研究生擔任兼任助理亦需有相當之機緣 ,自亦不能以楊逢羿未找到接替邱偉修之助理乙節遽認邱 偉修係楊逢羿之人頭。綜上,檢察官以此前揭推論認楊逢 羿確有聘用邱偉修擔任人頭兼任助理詐領兼任助理工作酬 金等情,尚不足採。至邱偉修於休學後雖有續領兼任助理 工作酬金之情,惟此僅係楊逢羿邱偉修未依前開程序處 理,並無另施用詐術,是亦難執此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 此說明。
(九)綜合上述,邱偉修之自白有所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該自白足以採信,且邱偉修實有參與附表1 所列之研究 計畫,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邱偉修確係楊逢羿之人頭,自難 認楊逢羿邱偉修有向國科會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情事,難認楊逢羿邱偉修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有關楊逢羿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楊逢羿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因伊主持之實驗室需借用楊欣蓓有關操作超音波儀 器之專業技術而聘任楊欣蓓擔任助教級兼任助理,負責接受 實驗室人員有關超音波儀器操作之諮詢、論文內容之諮詢、 指導,及安排楊欣蓓至實驗室實際教學,僅事後因楊欣蓓另 因公務出差而取消,至於翻譯前開書籍係工作期間所完成另 一項對於實驗室之貢獻等語。經查:
(一)楊逢羿係陽明大學醫放系副教授,於99年及100 年間,先 後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 ,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 合約書,而楊欣蓓於96年、97年間任職飛利浦公司擔任技



術專員期間,楊逢羿所任職之醫放系曾向該公司購買IU22 臨床診斷用超音波儀器1 部,雙方因而認識,楊逢羿並曾 介紹出版社找楊欣蓓翻譯護理原理之相關書籍。因愛思唯 爾公司洽詢被告楊逢羿翻譯系爭書籍,雙方於99年12月24 日簽約約定以9 萬元為稿酬翻譯系爭書籍,楊逢羿另先後 於100 年3 月、101 年1 月聘任楊欣蓓擔任如附表1 所列 研究計畫兼任助理,期間分別為100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 止、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每月工作酬金為5,00 0 元,楊欣蓓則交付慈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台北西松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帳戶資料,楊逢羿即指示不 詳研究生分別於100 年3 月5 日及101 年1 月間某日製作 附表3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之文件後,由楊 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 院院長張正核准後,使楊欣蓓於附表1 「計畫起迄之日期 (聘用助理起迄日期)」欄所列時間擔任各該計畫之助教 級兼任助理,而研究計畫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承辦人員 並依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 各該研究計畫期間接續將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領取兼任 助理工作酬金等事項登載於附表4 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支 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現金轉帳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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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