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47號
TPHM,103,金上重訴,47,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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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周國代律師
      江東原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王寶蒞律師
      周國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娟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楊錫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王紹慶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胡建助
      吳上滄
      黃明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鄭世津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張李榮雄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劉五湖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97年
度偵字第7159、7160、7569、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戊○○、壬○○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部分,均撤銷。己○○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柒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庚○○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己○○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至10樓,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前,係以太 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起家,自民 國80年12月27日起迄96年9月6日止,均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 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 外代表萬泰銀行。庚○○係己○○之子,自80年12月27日起 迄96年9月6日止均擔任萬泰銀行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 迄96年9月6日止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負責襄助董事長並 參與萬泰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且擔任萬 泰銀行常務董事,出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中核決該行授信 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 會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戊○○係己○○之女 ,自87年3月20日起迄96年5月30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第3至5屆 之董事,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 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壬○○自84年5 月27日起迄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監察人,職司監 督萬泰銀行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萬泰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己○○、 庚○○、戊○○及壬○○均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 定應負責之人。




二、再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金來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公司,原名為金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運用,亦為擔任太子汽車公司董事 長之己○○所得實際掌控;庚○○為太子汽車公司副董事長 ,負責協助己○○管理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 司事務並審核簽呈,而戊○○則為太子汽車公司常務董事, 並負責協助己○○保管此3家公司之大、小章,且負責此3家 公司重要簽呈、契約、支票簽發及對外文件之用印事宜。壬 ○○係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承己○○之指示,實 際從事太子汽車公司及前開3家公司之財務調度、覆審會計 傳票、帳冊,並銜己○○之命,負責代表太子汽車公司及前 3家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洽議相關貸款事宜後,再循太子 汽車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報請庚○○、己○○核示與戊○ ○用印。
三、詎己○○、庚○○、戊○○及壬○○均明知在銀行法增訂第 33條之4(該條文係於89年11月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89年 11月3日生效)後,因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 司之實際上業務運作、資金均為己○○所掌控,而太子汽車 公司則為持有萬泰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主要 股東,依銀行法第33條之4第2項規定,台灣愛克思公司、盛 富公司、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倘為 太子汽車公司所使用或移轉為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即視為銀 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 理之授信」,而有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銀行不得對主要 股東為無擔保授信之適用,萬泰銀行即不得對台灣愛克思公 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竟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就下列(一 )所示台灣愛克思公司申貸案件為無擔保授信行為【其中台 灣愛克思公司90年3月間申貸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 授信案,因戊○○並未出席該授信案之董事會,故該次行為 與戊○○無關】,並先後另行起意,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第 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就下列(二)、(三)所 示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申貸案件為無擔保授信行為,而於該 等授信案准予核貸,並將申辦款項撥款匯入前開各公司帳戶 後,所申辦款項再統籌匯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內,而為太子 汽車公司所使用。
(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
1.於90年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綜合 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營業



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 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審核 ,嗣於90年1月17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通過 (己○○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並提90年2月22日第3屆 第23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己○○、庚○○、戊○○均有出 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通過 該案而准予核貸。
2.於90年3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 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 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 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 90年3月22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 (己○○、庚○○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則以 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3.於90年1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期 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 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 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事 會審核,嗣於90年11月28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1次常務董 事會通過(己○○、庚○○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壬○○ 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列席),並提91年1月10日第4屆第7次董 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己○○、庚○○、戊○○均有出 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 予核貸。
(二)盛富公司授信案:
於91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間,應予更正),盛富 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業金融中心(下稱為北一區企金中 心,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綜合授信額度2 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 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內 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1年6月6 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該案(己○○ 、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壬○○則以 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三)金來公司授信案:
於92年8、9月間,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起 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元( 此授信案為舊約到期減額之續展,為無擔保放款),經萬泰 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 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



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2年9月12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36 次常務董事會通過(己○○、庚○○均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 會),並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 該案(己○○、庚○○、戊○○均有出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 ,壬○○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告發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 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或撤 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 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 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 、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 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 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 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 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 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丁之拘束, 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丁之事實為裁判,而 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略以:「己○○、庚○○、戊 ○○、壬○○、甲○○、丙○○、辛○○、丁金水、乙○○ 、子○○、丁李榮雄及癸○○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 詎己○○、庚○○與戊○○為滿足太子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 調度與家族其他投資事業之需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實際掌控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



司董事會、授審會運作之機會,於85年至92年間,連續利用 顯屬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之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 隆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 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 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部分詳後述), 分別向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申請辦理無擔保放款。而壬○○ 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對前揭顯隆公司等 之設立經過、股東結構以及該等公司與己○○個人家族或太 子集團之關係,均知之甚詳,甚且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 、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 申請辦理相關貸款案有關之文件資料與申貸條件,實均係由 壬○○指示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財務副理林志炫準備與簽擬; 然壬○○又係經己○○指定之萬泰銀行監察人法人代表,對 上開顯隆公司等顯為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卻 以非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無擔保放款,其所扮演之角色與職 務分際顯均有利害衝突,詎壬○○為圖受己○○重用與個人 工作順遂,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己○○、庚○○與戊○○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不僅銜己○○之命,就前揭顯隆公司等 貸款案之授信條件,分別與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辦理授信業 務之經理人員辛○○、丁金水等洽談;甚且於萬泰銀行召開 董監事聯席會議,就顯隆公司等申請無擔保放款案為審核時 ,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加。另甲○○、丙○○、乙○○、辛 ○○、丁金水、子○○、丁李榮雄及癸○○等人,於進入萬 泰銀行前,皆曾分別於公營行庫或外商銀行任職相當長時間 ,均係深諳銀行金融操作理論與實務之專業經理人,其中子 ○○、丁李榮雄尚曾參與萬泰銀行之籌設工作,故渠等對太 子集團實際負責人之己○○及其家族與太子集團所掌握之關 係企業公司,顯難掩為不知;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己 ○○、庚○○與戊○○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 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己○○、庚○○、戊○○透過 壬○○,連續以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 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等,向萬泰銀行與萬 泰票券申請無擔保授信時,分別違背銀行法與萬泰銀行與萬 泰票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配合放貸, 致萬泰銀行受有33億9,500萬元、萬泰票券受有16億5,000萬 元之重大損害(詳附表4)」(見起訴書第13頁第25行至第1 5頁第5行),並稱將被告己○○、庚○○、戊○○、壬○○ 、甲○○、丙○○、乙○○、辛○○、丁金水、子○○、丁 李榮雄與癸○○12人(下簡稱被告己○○等12人)所為犯行 分別臚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萬泰銀行部分(詳附



表5)...。(二)萬泰票券部分(詳附表6)」內(見起訴書 第15頁第5行以下至第28頁第28行),因原審審理時有多位 辯護人主丁起訴書之記載是否指被告己○○等12人就各該授 信案均涉嫌共同犯罪、起訴之範圍如何,均尚嫌欠明,經原 審行準備程序處理、釐清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後,原審公訴 人提出98年度蒞字第2229號補充理由書(二)補充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五而稱本案被告等12人涉嫌參與各該公司之無擔保 授信案如下附表【見附件一補充理由書(二)內之第一大段所 述】,然就此補充理由書之一(一)、(二)所示之附表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之記載相互對照,可知此補充理 由書附表(一)、(二)所列各授信案涉嫌犯罪之被告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之記載內容並非全然相同,亦即有 部分被告原先並未具體臚列記載於前開起訴書第15頁第5行 以下至第28頁第28行之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中,但原審 公訴人仍於該補充理由書中將之列為涉犯該次授信案之被告 。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定被告己○○等12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人就前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等 人先後多次背信暨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連續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11 頁),可見起訴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所稱之各該授信案件區 分共犯各為何人,而係認被告己○○等12人就此等授信案件 均係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及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之罪,是本院就起訴書及該補充理由書相互對照 ,本院認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亦 即前開起訴書第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5行犯罪事實欄五所 稱之被告己○○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 務之人,詎被告己○○、庚○○與戊○○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壬○○身為太子集團關 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己○○、 庚○○與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被告甲○○、丙○○ 、乙○○、辛○○、丁金水、子○○、丁李榮雄及癸○○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己○○、庚○○與戊○○ 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而認被告己○○等12人均共同連續涉犯本案犯行為審理範 圍,且因公訴人認被告己○○等12人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故,本院不受原審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實質上



已減縮各該被告涉犯犯行範圍之拘束(亦即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應就原起訴書所起訴之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 明。
貳、被告己○○等1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部分,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犯行部分,已否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原審公訴人認:「按連續犯之行為人原係實行多數獨立之犯 罪行為,祇因其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故法律乃將之論為一罪,然其所犯多數獨立之同一罪名,其 輕重仍常有不同,故於處斷之際,仍應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方符從重處斷之法理,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規定犯行前之背信犯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 行,仍屬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處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五)字 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犯罪時間雖橫跨89年11月 1日增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法背信罪前後,然依 89年11月1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中:『為防範銀行、外國 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 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觀之,即可知悉銀 行法背信罪係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基本構 成要件仍屬同一,故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 再揆諸上開法理,自應論以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銀行法背信罪嫌」,此觀原審檢察官103年4月21日102年 度蒞字第19014號補充理由書自明(見原審卷十三第167頁反 面至168頁正面),是原審公訴人顯係認被告己○○等12人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但因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 第125條之2之故,屬法規競合,自該條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 後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且因屬 連續犯,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甚明。二、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 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 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 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 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 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 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 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 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 ,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 「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 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等較為有利,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亦同此旨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等12人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所認共同連續涉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則分別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法第127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 則為2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準此,本案自當以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時效。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告己○○等12人被訴:①顯隆公 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 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88年3月25日,萬泰銀行董監 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之時間則為88年5月28日,②金來公 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



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92年9月12日,萬泰銀行董監 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之時間則為92年9月25日,③第一投 資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 萬泰票券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87年10月6日,④萬泰租賃公 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 銀行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之時間為88年7月23日,⑤台灣愛克 思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經萬泰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 時間為90年11月28日,萬泰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該案 之時間則為91年1月10日,⑥盛富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 含萬泰銀行、萬泰票券),經萬泰銀行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之 時間為91年6月6日,而本案被告己○○、庚○○、戊○○、 丙○○部分自96年7月11日起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他字案開始偵查(見96年度他字第6269號偵查卷第 1至7頁),嗣再分偵案偵查;其後復於97年3月28日對被告 壬○○、辛○○、丁金水諭知交保而分案偵查(見97年度偵 字第7159號偵查卷第1頁),再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甲○○ 、子○○、癸○○、丁李榮雄、乙○○為強制處分而分偵案 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第1頁),其後偵查終 結於97年4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一第1頁),以上開6家公司之最後1次授信案件 核准時點起算,顯均未罹於時效。是本案被告己○○、庚○ ○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中有部分被訴申貸案犯行業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一節,當屬無據。
叁、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有罪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吳淑景、龍 美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具結,且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庚○○、戊○○、 壬○○(下稱被告己○○等4人)之辯護人主丁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但並未見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己○○、庚○○之辯護人固主丁法院僅得依職權調查對 於有利被告之證據,是金管會103年3月7日函暨檢附之資料 ,就不利被告己○○、庚○○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然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 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 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 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 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 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 ,非謂於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 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金管會函詢所得之證據, 應依該等證據本身而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不得以對於被 告有利或不利作為判斷依據。查金管會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證 據資料,其中87年至91年對萬泰銀行之金融檢查報告(見原 審卷十二第68-77頁),乃財政部金融局依法對於萬泰銀行 所為之行政調查,具有例行性、公示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所定之特性信文書,得作為證據。(三)被告己○○、庚○○、戊○○之辯護人均主丁金管會97年1 月4日函暨附件資金流向圖及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貸 款之資金流向銀行傳票,因製作者不明,且為製作者之意見 ,而無證據能力;然除該函及資金流向圖為金管會依檢察官 請求而依調查結果所製作,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己○○、庚 ○○、戊○○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所附台灣愛克思公司、盛 富公司貸款之撥款資金流向,乃依查核期間銀行傳票、匯款 資料等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彙整,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 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所附之銀行 傳票、匯款申請書、傳票、票據等,則均為非供述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其他供述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己○○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3-290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6-139、2 40-291頁、本院卷四第4-49、125-152頁),是此部分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已於審判時加以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己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部分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二)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辛○○、 丁金水、子○○、丁李榮雄、癸○○(下稱被告甲○○等8 人)均無罪,且就被告己○○等4人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均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認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贅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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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