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源猛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共貳佰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三所示),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和平 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 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製「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下稱舉發單),同時 填製「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下稱作業單),連 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併交拖車司機送往拖吊保管場。拖 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須依臺北縣處理妨 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未對違規 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 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機 車部分為600元),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頁 面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領車人若 不繳交罰鍰,拖吊保管場人員則於電腦頁面勾選「不繳交」 ,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 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
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帳冊及資料等則送往各分局裁 決室。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自民國94年4 月1日起調派代和平拖吊保管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至96年3月 18日止(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3月16日以北縣○○○ ○000000000000號令將乙○○改調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交通分隊,並自96年3月19日正式生效),依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 業規定四之㈥: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司代為收繳 ,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同規定四之㈦: 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 繳指定帳戶。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訂頒「各分局拖吊場小隊 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之「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 欄訂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事項,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曹麗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徐佳維(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李冠苗(嗣 更名為李亞瞳,以下仍稱李冠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蔡美麗(嗣更 名為蔡涵伊,以下仍稱蔡美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先後受雇於和平拖 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曹麗花係自94年3月間起,徐佳維自 89年2月間起,李冠苗自95年7月17日起,蔡美麗自95年10月 20日起),渠4人以2人1組,每組每上班1日即休假1日方式 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 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 、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 工作;吳美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則 自93年3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 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 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及帳冊送繳至臺灣銀 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以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 。吳美玲、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5人,就前 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電腦之 頁面上連結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或未繳罰鍰清 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 務員。
二、緣和平拖吊保管場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 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 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 登於電腦紀錄中。乙○○、吳美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 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 ,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 起至96年3月18日止,推由吳美玲指示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 員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於值日時,就每 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以每日6輛自用 小客車及3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欄不實 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 麗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各該汽車、機車 車主均已繳納罰鍰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載代 收罰鍰情形為「繳交」,竟依主管吳美玲之口頭告知,基於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在渠等值 班日,於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之車輛違規罰 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 罰鍰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 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管理之正確性。復於每日將 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 以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吳美玲,或 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後,由吳美玲收取。吳美玲承 上與乙○○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就上開以手寫方 式開立收據所代收持有中之罰鍰款項即應歸入臺北縣政府(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及內 政部警政署(依75%、24%、1%之比例計算)公庫之公有財物 ,不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共同侵占入己,且由吳美玲將 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代管至一定數額,再悉數 交予乙○○。乙○○則於95年7月間至96年3月間,先後4次 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乙○○及吳美 玲2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各日 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合計 金額達1,428,600元。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接獲 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登載有異,遂 於96年3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吳美玲其後繳回696,300元(惟吳美玲於乙○○調職後,尚 另行起意單獨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5,200元)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乙○○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時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 。起訴書所列附表涵蓋之期間,雖起自95年7月1日,終於96 年3月31日止,惟其犯罪事實欄另載明乙○○已於96年3月20 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綜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 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乙○○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9 日止之期間;被告乙○○調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 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之職務後,吳美玲單獨所為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之行為,不為被告乙○○部分之起 訴效力所及,不在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未依憑證人吳美玲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乙 ○○之事實,即毋庸贅論證人吳美玲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至於證人吳美玲審判外陳述,本院雖未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彈劾被告及證人等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鑑榮、 林姿雯、潘麗娟、張淑媛、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涵 伊、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儒、 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李國榮 、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心怡、梁 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 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劉碧 堯、黃景易、李金助、周士閔、林秀華、黃秋芬、王文男、
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用、戴素珠、王任維、賴萬 水、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鄭德發、潘素惠、 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 榮、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 張顥嚴、黃瑜馨、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林菁 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 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鄭錦文、劉巧玉、黃麗 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 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賈尚蓮、楊朝榮、游高 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呂正宗、 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 東融、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 、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 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 、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 爭執之意旨(見本院更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 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 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㈢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 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本,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列印日期:96年6月14 日,列印人員:甲○○),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其餘下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 隊長,及於94年4月間起派駐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負責收取罰鍰之工作,收 款情形伊均不清楚,且絕對沒有指示吳美玲以手工方式開單 侵占罰鍰,也沒有如吳美玲所說收到一定金額再交給伊這回 事,伊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㈠本案
未繳回罰鍰統計表係檢察事務官丙○○依據檢察官交付之數 據,再鍵入EXCEL軟體利用樞紐分析統計所製作而成。然檢 察事務官丙○○究竟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製作本案未繳回罰鍰 統計表,尚屬不明,則本案未繳回罰鍰統計表既無法證明95 年7月至95年12月間民眾是否有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拖吊保 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且又無證人即 違規停車人出面指述犯罪被害事實,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95年7月至95年12月間有民眾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 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之情事; 至本案在96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民眾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 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之件數, 依卷附證據資料僅有132位證人即違規停車人製作訪談筆錄 ,原審判決究竟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認定超出132件以外之件 數,亦有疑義。且接受訪談並製作筆錄之人多未提出手寫收 據,究竟是否有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 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之事實,殊值懷疑。㈡民間拖吊 保管場行政人員收受罰鍰後,紅單不需要交給值班警員填寫 車主人別資料,亦不須交給車主簽收,由同案被告吳美玲負 責將紅單、黃單及已繳罰款清冊送往分局裁決室審核,此時 紅單毋須經過被告乙○○。本案車主已繳交罰鍰,行政人員 利用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並給予手寫收據之機會, 及同案被告吳美玲利用沒有送繳未繳交罰款清冊之機會,隱 匿行政人員作案時其告發單未依警局規定填寫與處理,及未 送繳交分局裁決室處理之情況,監理機關則因無保管場之告 發單資料,致無法再通知違規人繳納罰款。因此,保管場作 案期間,絕不會有人因再繳交罰款而申訴,故只要同案被告 吳美玲與行政人員共同違反作業規定在電腦出車作業流程上 互相配合掩護即可獨立完成,完全不需被告乙○○配合。且 被告乙○○於96年3月19日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到。然同案被告吳美玲仍於96年3月19日以後指示行政人 員代收車主繳交罰鍰後,在電腦點選未繳交並開立手開收據 。益徵吳美玲與行政人員共同違反作業規定在電腦作業互相 配合掩護作案,根本毋須被告乙○○之協助。㈢同案被告吳 美玲於偵審中供稱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才指示行政人員用手寫收據方式侵占代收罰鍰,而吳美玲 擔任和平拖吊保管場會計月薪僅約2萬5千元,然其常需大筆 金額支應票款,其詐欺或侵占代收罰鍰之動機甚明;反觀被 告乙○○自66年至95年本案發生時擔任員警已超過29年。被 告乙○○在95年已擔任小隊長,每月薪水平均6萬元以上, 生活無虞,且日常生活除水電開銷、房屋貸款以外,並無額
外借貸。另被告收入來源均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匯 入,並無其他來源不明之財產,且被告乙○○從警30年,對 於警察局交通違規管控舉發單之流程甚為熟悉,不可能冒著 一定會被發現之風險詐欺或侵占代收罰鍰,益徵被告乙○○ 並無與吳美玲共同侵占代收罰鍰之動機;㈣依據證人林姿雯 、潘麗娟、張鑑榮於96年5月7日警詢之證詞可知,員警領用 舉發單存根聯由員警依規定送交裁決室管控,舉發單通知聯 、移送聯則由民間拖吊場人員送交裁決室管制。被告乙○○ 身為派駐民間拖吊保管場小隊長,其職權係將場內所有員警 之告發單存根聯送交裁決室管控。至於舉發單通知聯、移送 聯則非其職權。被告乙○○均依職權將舉發單存根聯送交分 局裁決室管制,係分局裁決室對於和平拖吊場未依規定將舉 發單送繳交分局裁決室歸檔管制而違反作業規定第4項第6款 第2點之行為未積極管控,致拖吊場有機可乘。如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吳美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應 將舉發單存根聯隱匿,何必將舉發單存根聯送往分局裁決室 ,讓分局得依據舉發單存根聯實施內部稽核,益證被告乙○ ○並無與同案被告吳美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據 96年6月8日新莊分局案件調查報告第0000000000號記載:「 肆、處理意見記載裁決室承辦人巡佐張鑑榮(任期91.02.19 -96.05.23),資料異常未主動發現與報告,且未能落實管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擬予記過2次處分」,更證 本案之舉發單管理、管制、審核與被告乙○○無關。㈤依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從未與同案被告吳美玲有 任何通訊,顯見被告乙○○並無與吳美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原審僅以同案被告吳美玲之自白作為被告乙○○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然同案被告吳美玲之證言既多有不實,且 對於侵占或詐欺取得之罰鍰交付被告乙○○之次數、金額及 方式,於歷次偵審中均為不同之供述,尚無法補強其自白之 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身分及公有財物之認定:
⒈被告乙○○自94年4月1日起,迄96年3月18日止調派代臺北 縣泰山鄉和平拖吊保管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之職務,為編排 勤務、員警內部管理及處理一般公文。而執行拖吊作業屬交 通執法範疇之一,基於事實需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86年 7月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稱拖吊場),非 正式組織編制。而為利拖吊場正常運作,爰授權各分局指派 小隊長或資深警員擔任此一任務編組之兼任主管(均以主任 稱之),負責綜理該場所屬員警警勤(業)事項及內部管理 外,該局為強化拖吊場勤(業)務管理,於91年11月20日函
發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 ,上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7月22日北縣警新督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30日北縣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4頁、第89頁 、第92頁至第98頁)。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⒉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 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應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 ,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 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 車之罰鍰,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 」,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 腦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 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 ,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及資 料送往各分局裁決室。而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 係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之行政人員,渠4人以2人為1組, 每上班1日即休假1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 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 代收違規罰鍰,以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 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吳美玲則係受雇於和平拖 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 ,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 舉發單及帳冊送繳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 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為渠等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各民間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標準作業流程圖、和平拖吊 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流程概況、交通佐理員工作分配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 管作業規定,以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存卷 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下稱他卷】第155頁至第 158頁、第162頁)。是同案被告吳美玲、曹麗花、徐佳維、 李冠苗及蔡美麗等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 代收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而均屬公務員,亦堪認定。
⒊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查「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 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章(汽車)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百分之75分配予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百分之24分配予各處罰機關,百分之1分 配予內政部警政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14日路 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一第 65頁),是本件違規車主欲領回因違規遭拖吊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之和平拖吊保管場之車輛所繳交之罰鍰,經拖吊 保管場人員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收 後,依上揭規定,即屬應歸入臺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公庫之公有財物甚明。 ㈡關於被告乙○○、同案被告吳美玲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認定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在和平拖吊保 管場擔任會計,平日負責之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去銀行 繳款;前一天行政人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入電腦,伊就把 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再拿去銀行存;收 的錢分為罰款、拖吊費及保管費,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 臺灣銀行,只是戶名不同;前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 單及報表等均須一併交到新莊分局之裁決室;伊自95年7月 起,請收款之行政人員即同案被告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 、曹麗花等人用作單(手寫)的方式,一天隨機作6張繳款 收據,他們會把這些用手寫開立的收據交給車主,所收取的 罰鍰及罰單會交給伊,這些錢伊會先收起來,沒有存入銀行 ,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10萬元、20萬元,再把整筆錢交給 被告乙○○,因為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告乙○○ 經手彙整,所以伊必須要配合他,請被告乙○○不要說出去 ;伊會這麼做,是因為保管場有一次電腦無意間當機,因為 當時車主要求要在伊等這邊繳單,所以伊等就用手寫的收據 開給他們,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登即可,但是後來忘了補登 ,沒想到事後都沒有人發現,所以伊才覺得用這種方式來詐 取財物是可行的;伊發現這件事之後,曾去問被告乙○○, 他沒有說話,伊想說他可能是默認,伊也曾對被告乙○○說 那時伊家裡經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被告乙○○就默認 伊的作法,伊說需要40萬元應急,如果有多的就都給被告乙 ○○,那些錢被告乙○○後來也有收走;伊是在發現可以用 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後,才叫行政人員用手寫開收據,從開始 做到事發,伊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乙○○,伊也不知道,伊只
知道自己拿走了其中40萬元。伊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把錢 交給被告乙○○,時間則不限定。被告乙○○則分4次給伊 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 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 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 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 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乙○○仍在和 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伊之前在偵查中曾經供稱說這些 錢都是伊自己拿走的,沒有交給被告乙○○,這是因為伊後 來有去問人家,說因為被告乙○○是警務人員,如果伊與他 有牽扯的話,伊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伊才說錢都是伊拿走 ,但實際上錢是交給被告乙○○;本件案發後,伊曾對被告 乙○○說有資料要補單,伊問他要不要把錢拿出來補,但是 他沒有意願拿錢出來,所以伊才跟老闆甲○○借40萬元回補 ,此外還有伊媽媽標會,前後回補了約8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⒉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證,核與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 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證稱:渠 等是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若車主欲領回遭拖吊之車輛 時,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並依電腦顯示之金額收取拖 吊費、保管費,車主就違規罰鍰部分可以選擇是否繳交。95 年6、7月間,被告吳美玲向渠等表示每天要就6部自小客車 、3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 在電腦中點選「不繳交」,渠等於下班時會將收受款項之金 額註記在便條紙上,並另外將電腦彙整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 上,因為有部分代收罰鍰款項未登載於電腦紀錄中,是以, 實際收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會將便條 紙及收取之款項放入拖吊場內之金庫,或直接交給被告吳美 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頁至 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6 頁、偵卷㈤第10頁至第27頁)。暨證人曹麗花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結稱:伊當時在和平拖吊場負責出車、入車、收罰款及 放行車輛等行政工作,曾依主管吳美玲指示用人工開立收據 ,伊曾說過吳美玲交代每日拖吊回來的汽車前6部、機車前3 台繳交的違規罰款要用人工填寫收據,並將金額放入金庫內 等語,伊所言實在;當天收的錢,及行政人員開立的單據都 是交給吳美玲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1頁正面至第252頁 背面);證人徐佳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結稱:伊負責的工 作跟曹麗花一樣,主管是吳美玲;伊曾以人工開立收據,吳 美玲曾指示過每日前6部車子、前3台機車要用人工開立罰鍰
收據,何時指示,伊不記得,人工收據開完後,這些罰鍰交 給吳美玲;伊說過手寫的收據及便條紙、罰鍰是一起丟入金 庫內,這是真的;每開立1張手工單據,就同時在電腦上點 不繳交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3頁正面至第254頁正面) 。以及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 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 、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 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 吳亭臻、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楊海興、邱勇智、吳美 琴、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周士閔、林秀華、黃秋芬、 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用、戴素珠、王任 維、賴萬水、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鄭德發、潘素惠、 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 榮、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 張顥嚴、黃瑜馨、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林菁 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 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鄭錦文、劉巧玉、黃麗 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 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賈尚蓮、楊朝榮、游高 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呂正宗、 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 東融、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 、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 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 、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人 於警詢指證均已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交罰鍰,並取得保管場 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節相符。
⒊此外,並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三冊、96年度核交字第775號交查案件回報單、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已代收罰 鍰清冊」等件存卷足稽(見偵卷㈡至偵卷㈣、偵卷㈤第68頁 至第75頁、他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偵卷㈠第299頁至第302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48頁至第251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4所示日期遭侵占違規罰鍰之車種及數量,尚有案 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5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本可 資佐證(列印日期:96年6月14日,列印人員:甲○○,惟 其上並無用印或核章;本院更㈠卷第84頁所存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稱:和平拖吊場於95年至96年間,僅製作每 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並無製作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云云
,並非事實,顯有誤會,特此指明)。至該每日領車未繳罰 鍰清冊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或吳美玲所製作,或他人 基於渠等之授意或指示所製作,尚難遽認係被告不實登載之 公文書,附此敘明。
⒋又同案被告吳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於95年7月17日、7月21日、7月25日、8月3日 、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 12月14日、96年1月15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6日、2月 27日、3月19日,均有單日存入合計逾10萬元之紀錄,且其 中95年9月25日及96年2月9日存入者,部分為現金,95年10 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 1月15日、2月12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9日存入者均 為現金,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2011)年6月21日一 泰山字第00091號函檢附之吳美玲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 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㈡卷第51頁至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美玲上 開證言所述被告乙○○分4次給伊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 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 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乙○○第一次 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 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 告乙○○都是在被告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等語, 亦無扞格難入之處,雖未足確切辨明何一日期存入者,為被 告乙○○朋分予吳美玲之犯罪所得,但足徵吳美玲所述被告 乙○○於95年7月間至96年3月間,先後4次各交付10萬元( 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之情,應非無稽之詞。 ⒌綜合上揭事證,足徵和平拖吊保管場乃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 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 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 手寫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 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被告乙○○、同案被 告吳美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 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 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推由吳 美玲指示行政人員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4人於 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 6輛自用小客車及3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 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
及蔡美麗等人遂依吳美玲之告知,各在渠值班日,於代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 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欄不實點選 「不繳交」,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費 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 直接交付給吳美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後,由 吳美玲收取。吳美玲則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之 罰鍰款項即公有財物,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與乙○ ○共同侵占入己,且由吳美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 項彙集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乙○○收受;乙○○則先後 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乙○○及 吳美玲2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 各日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等 情無訛。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雖均曾以 非故意不實登載,是吳美玲說電腦系統測試云云為辯。徵諸 證人曹麗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伊曾依主管吳美玲指示 用人工開立收據,伊是奉命行事,那個時候拖吊場的電腦常 常當機,她就告訴我們用這個方法,她說這是用抽取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