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 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改制為桃園 市平鎮區公所,以下沿用舊名)民國90年間辦理「社教文化 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外聘評 選委員,係受平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平鎮市公 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緣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編有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預算,擬在新建社教文化中心設置大型 電腦動畫看板,因永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欲承 作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案,永琦公司經理王德鈐遂邀約春舜 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事務所)共同合作,約定由春舜 事務所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負責工程預 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永琦公司負責「LE D面板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並約定本案服務費依總工程 費5%計算,春舜事務所分配3.1%,永琦公司分配1.9%。 又因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被告為配合 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掮客馮輝文,使春舜事務所得順利承 作系爭新建工程,即提供被告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及王 文博等4人名單交予馮輝文,表示會配合評選內定廠商春舜 事務所得標,並與馮輝文協議由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服 務費中支付10萬元做為佣金,馮輝文於某日返回中壢住宅後 即自家中電腦網際網路登入「YAHOO」網頁搜尋「王廷興、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進入「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資料庫」歷史網頁反查「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 」等4人外聘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後交予前桃 園縣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黃金澤(原名為黃金寬),黃 金澤再轉交前桃園縣平鎮市市長葉步來,葉步來復交予平鎮 市公所前主任秘書呂超群辦理後續遴聘評選委員簽辦作業。 呂超群即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依據葉步來所交付之 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被告王廷興、張辰
秋、劉秋樑及王文博等4人為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 之外聘評選委員。91年1月18日平鎮市公所辦理系爭新建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時,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專家學者為 被告王廷興及劉秋樑2人,參標廠商僅春舜事務所1家廠商參 標,經開標結果由春舜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百分之5得標, 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10萬元佣金予被告王廷興收受。因認被 告王廷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馮輝文、何玉潮 、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黃聖勻、陳國輝、張銘順、蘇 明來、周明德、呂超群、黃金澤、葉步來、呂世雄、陳根旺 、魏鳳珍、周德任、林興宗、黃淑琴、劉秋樑之證述;㈡平 鎮市公所設置大型宣導電腦動畫看板執行計畫書及全彩大型 宣導電腦動畫看板系統經費概算書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民代 表會90年7月11日90平市○○○000號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90年8月10日內部簽呈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8月15日平市 秘字第22730號函影本、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卷(90年8月28日辦理第1次委託設計監造 標部分)、90年11月14日平鎮市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 興建工程廢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退還押標金收據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號函 、90年11月15日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 歷史網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90年12月17日簽請遴派評選委員簽 文、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卷 (91年1月18日辦理第2次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春舜事務 所編製之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服務建議書、臺松公司 訂購單、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決裁書;㈢平鎮市公所社教 文化中心91年5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1年6月18日工 程驗收紀錄表及平鎮市公庫支票影本4張、第一商業銀行吉 成分行96年12月4日一吉字第155號函暨其附件之鴻喬公司帳 戶91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 8日一吉字第16號函暨其附件之鴻喬公司帳戶轉帳傳票、第 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14日一吉字第17號函暨其附件 之永琦公司帳戶91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97年12月12日一吉 字第23號函永琦公司傳票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王廷興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 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人員拜託後,始擔任系爭新建工程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伊於擔任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 時,僅曾收受2,000元之出席費,伊從未對任何人提供專家 學者名單,伊於91年1月18日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案係依 專業進行評選,更未收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評 選委員之產生,係由各機關經由法定作業,將候選之專家學 者名單,簽呈給首長圈選核定,一旦經核定評選委員名單, 該名單即需保密,但如經評選委員全體同意,則可以將評選 委員名單公開,並必須在招標時,對外公告該案之評選委員 名單,惟若其中有評選委員不同意將委員名單公開,就不能
將評選委員名單對外公告,機關必須保密,是依政府採購法 之設計,除由機關內部人員洩漏經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予外 部人,外部人絕不可能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況登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專家學者資料庫,必須使用機關代碼及密碼 ,馮輝文稱其不需密碼即可登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 家學者資料庫,並查詢、列印相關專家學者之資料,顯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之使用規範相違,且被告於評選 前後並未曾向其他外聘評選委員請託,或給予不正利益,亦 未曾收受王德鈐給付之1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徵諸證人馮輝文迭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馮輝文於97年8月21日調詢時證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設 計監案係由何玉潮及規畫設計廠商春舜事務所去製作規畫書 。伊印象中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何玉潮提供給伊,何玉潮把 名單寫在1張紙上,名單上有被告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 及王文博等4人,伊將該名單交給黃金澤,系爭新建工程設 計監造案最後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果然就是被告王廷興、張 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等4人。除了黃金澤交給伊20萬元吃 紅外,其餘回扣款流向伊不清楚,全由黃金澤去支配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正、反面); 嗣於97年9月22日調詢時證稱:伊確定春舜事務所於91年1月 21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係由何玉潮交給伊的,該名單計有王文博、劉秋樑、張辰秋 及被告王廷興4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9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47頁)。惟於97年10月3日調詢時則證稱:被告王 廷興等4人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伊記憶係臺松電器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松公司)吳賢智交給伊的,但是誰去找被 告王廷興,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春舜事務所得標之委託設 計監造標外聘評選委員係何人提供,有可能是沿用被告王廷 興等4人。伊沒有支付外聘評選委員的好處,誰提供就是誰 付,反正行情1次就是10萬元,春舜事務所得標的部分伊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7頁至第8頁);嗣於97年10月15日調 詢時證稱:90年8月28日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開 標方式係以低於核定底價且最低者得標,並無評選委員。91 年1月21日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標方式是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 方式得標,就是有評選委員評選最有利廠商得標方式。而在 91年1月21日開標的委託設計監造案既然係由王德鈐及張銘 順所提供的春舜事務所參標,評選委員當然就係由王德鈐提 供,並支付被告所需的10萬元酬傭。因為被告的習慣係被告 擔任評選委員時,一定要人專車接送,並在評選完成順利得
標後的回程途中,就須支付被告10萬元酬傭,伊清楚記得在 本案中伊根本沒載過被告,伊可以確定被告不是伊提供的名 單,伊也沒支付過被告10萬元,本案既係在第2次辦理委外 設計標時改採評選方式開標,評選委員名單就應該由王德鈐 提供並由王德鈐所找的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支付酬傭,所以 伊可以確定本案之評選委員係由王德鈐提供等語(見偵卷三 第57頁至第59頁);復於97年11月19日調詢時改稱:桃園縣 平鎮市公所於91年1月21日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 造案,黃金澤在90年11月15日通知伊本案要改採外聘委員評 選最有利標方式開標,要伊去找外聘委員,伊就去臺北市找 被告,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本案的外聘委員,被告答應並提 供被告本人、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4人之手寫名單,伊 就上網去找這4人之建議名單,伊自電腦上YAHOO網頁輸入「 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 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回去,伊會找這份專家學者名單係黃金 澤指示的。伊列印這份名單後來就交給黃金澤,黃金澤收到 這份名單後就交給平鎮市公所採購人員,並內定這4人為外 聘評選委員。外聘委員的酬勞就是10萬元,不用再約定了, 伊與被告都知道外聘委員的酬勞就是10萬元,因為系爭新建 工程後來係由永琦公司出面找春舜事務所參標本案的委外設 計監造案並且得標,也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主體工程的燈箱模 組部分並支付賄款予黃金澤,被告所需的10萬元賄款應該就 係由王德鈐支付的,如果王德鈐並未支付被告這筆佣金,被 告應該會向伊索取,而被告迄今都未向伊要過這筆10萬元, 王德鈐應該早已交付過被告這筆10萬元佣金了等語(見偵卷 五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馮輝文於97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臺松公司為 了順利取得工程標,所以去安排技師事務所作為服務標的得 標廠商,來設計、規畫及監造,何玉潮就透過被告王廷興提 供評選委員名單,何玉潮給伊評選委員名單之後,伊交給黃 金澤,由黃金澤轉交給平鎮市公所,讓平鎮市公所評選委員 能順利評選出臺松公司所指定的技師事務所即斯巴達公司, 斯巴達公司也順利得標,後來平鎮市公所對外以斯巴達公司 規畫不當為由,將斯巴達公司解約,所以一切就從頭再來, 委員名單是沿用之前被告王廷興提供給何玉潮轉交給平鎮市 公所的那份名單,伊沒有印象是誰安排讓春舜事務所得標。 平鎮市公所的案子,因為是在中壢市公所案子之前,伊當時 跟被告沒有那麼熟,伊不記得是不是由伊交給被告評選費用 ,應該係何玉潮自己處理委員的評選費用,給多少錢伊不知 道等語(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嗣於97年10月15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平鎮市公所在91年1月辦理第二次系爭新建 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係由王德鈐找來春舜事務所, 所以王德鈐必須要去找評選委員讓春舜事務所得標,黃金澤 負責去運作平鎮市公所內聘委員,讓春舜事務所可以順利得 標,當初是由王德鈐找來的外聘評選委員,王德鈐很清楚可 以從被告那邊拿到評選委員名單,所以當初的外聘評選委員 名單應該係王德鈐去向被告要評選委員名單後,被告提供給 伊的,再由伊交給黃金澤,黃金澤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給被 告酬金部分,原則上都是得標當天回程路上,由負責載被告 離開的人負責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 復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跟王德鈐說由王德 鈐去找配合的廠商,王德鈐也很清楚只要有評選委員的案子 ,就要支付10萬元予評選委員,王德鈐也有支付10萬元,至 於王德鈐如何支付,伊已不記得,但確定有支付予被告,但 是由伊或王德鈐,或是透過何玉潮交予被告,伊已不記得, 但一定有給被告10萬元,因後續還有很多合作的案子,被告 一定有收到這10萬元,且這錢是由王德鈐出的等語(見偵卷 五第73頁)。
⒊證人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春舜事務所得標的委託監 造標,被告有拿到10萬元的酬勞,是誰交的,伊忘了,但一 定有交,因為後面還有合作的案子,如果沒有交就不會再合 作了,以時間序來看,在本案之後,後面還有再合作兩個案 子,通常交付的方式一定是現金,不會用匯款,因為伊那時 候也知道會有人盯著看,誰交付金錢的要問王德鈐比較清楚 ,因為春舜事務所也是王德鈐找的,春舜事務所開標的時候 王德鈐也有在場。伊忘記伊交給黃金澤的外聘評選委員的建 議名單,當時是用什麼方式書寫的,如果是被告給伊的名單 一定是用鉛筆寫在白紙上,但伊忘記伊交給黃金澤的名單是 用被告給伊的同一張紙,還是伊另外上網從公共工程專家評 選委員資料庫搜尋被告給伊的這幾個名單,列印出來這些人 的相關資料,再把列印出來的資料交給黃金澤,當時伊從雅 虎網站搜尋打「王廷興」、「專家學者名單」這兩個關鍵字 ,就可以搜尋到壹個網址,點進去這個網址就直接進入專家 學者名單資料庫內。伊之前說外聘評選委員是吳賢智提供的 應該有誤,因為吳賢智的等級還不夠跟被告對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216頁、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 ㈡另徵諸證人王德鈐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王德鈐於97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稱:馮輝文在設計監造 標開標前有向伊表示,春舜事務所如果要得到設計監造標,
必須另提供1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馮輝文雖然沒有明講,但 應該是支付外聘評選委員讓春舜事務所順利得標,所以永琦 公司於春舜事務所得標後,又另支付10萬元,至於當時交給 誰,伊已經記不清楚,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馮輝文指 定的對象等語(見偵卷五第75頁反面)。
⒉證人王德鈐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春舜電機事 務所係伊找來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伊不清楚馮輝文如何運 作使春舜事務所得標,但馮輝文說需要10萬元去處理,使春 舜事務所能得標,伊得標之後觀察,這10萬元應該係要付給 評審委員讓春舜事務所得標。春舜事務所得標後不久,伊有 拿出10萬元,給誰伊已沒有印象,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 馮輝文指定的人,錢伊確實有付出去,但給誰伊已沒印象。 伊印象中不曾交款予被告,伊係後面觀音案的時候才認識被 告等語(見偵卷五第78頁至第79頁)。
⒊證人王德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馮輝文時常跟伊有金錢的往 來,有時候會調幾萬元,不論是公司的費用或是應酬的費用 ,只要伊能力容許的範圍伊都會給馮輝文,在春舜事務所得 標顧問標這個案子快完成的時候,馮輝文有說要10萬元的費 用,伊也有給馮輝文,馮輝文很含糊的說要付給評審的費用 ,馮輝文說整個案子完成了,之前要付給評審的費用,伊就 給馮輝文。伊拿10萬元給馮輝文的時間,是工程完成後,已 經從平鎮市公所拿到錢了,馮輝文跟伊說針對平鎮的案子需 要10萬元,馮輝文說要去付評審的費用,但是伊不清楚馮輝 文是不是真的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㈢綜合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就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究係何人提供乙節,證人馮輝文於調 詢時先稱係何玉潮提供,嗣改稱係吳賢智提供,之後又翻稱 係王德鈐提供,復再改稱係被告王廷興手寫方式提供,迨於 偵訊時則先稱係何玉潮提供,嗣改稱係王德鈐提供,嗣於原 審審理時復稱不可能係吳賢智等情,足見證人馮輝文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不一致,已難遽採。 且證人馮輝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王德鈐有 交付10萬元給被告王廷興乙節,亦與證人王德鈐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不曾交付10萬元給被告王廷興等情,相互齟 齬;尤以交付10萬元之時點,證人馮輝文證述係於評選當日 即交付10萬元予被告,而證人王德鈐則證稱係於工程完成, 自平鎮市公所拿到錢之後,始交付10萬元予證人馮輝文,其 等就此各節之證述,亦大相逕庭,莫衷一是。
㈣再者,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102年1月 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於90年間,政府採購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僅開放予機關使用,且 需以機關代碼及密碼登錄進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後,始 得查詢並下載專家學者名單。使用者如為廠商,無法進入該 資料庫等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 依此,足見一般之使用者應無可能在未輸入機關代碼及密碼 之情形下,逕行進入上開資料庫搜尋專家學者之名單,是證 人馮輝文於97年11月19日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被 告提供其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以被告姓名為關鍵字在網路 上搜索,始進入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等語,即與上揭函文意 旨相悖;再者,證人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外聘評選 委員的名單,伊不記得是誰拿給伊,或是伊直接跟被告拿的 ,對伊來講要找評選委員就是找被告,是用被告手寫的名單 ,伊再把這個名單交給黃金澤,由公所那邊去列印作後續的 安排,這個案子伊只能說名單是來自被告,但是怎麼來的伊 不記得,因為太多案子都混在一起,因為當時伊一次運作十 多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綜上各端,尚難 排除證人馮輝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將其 在其他標案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事,與本件標案取得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相混淆之情形。是證人馮輝文上開前 後歧異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王德鈐 雖曾因證人馮輝文提及給付評選委員報酬一事而支付10萬元 ,然證人王德鈐對於證人馮輝文取得該筆10萬元款項後,究 係作何使用則均無所悉,是該筆10萬元之款項,究否即為給 付評選委員報酬所用?又是否確已交付?究係交付何位評選 委員?均屬有疑,是證人王德鈐上揭證述,亦無法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吳賢智雖於97年10月7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提及 其與被告王廷興見面之事,但其均僅證稱:伊沒有找任何評 選委員配合評選,伊與馮輝文接觸的過程中,也沒有討論到 關於評選委員的事情,伊是承接中壢市戶外多樣化看板工程 之後才見過被告,但伊跟被告沒有實際接觸過,伊印象中本 案的採購案時間應該比中壢市戶外多樣化看板工程的時間更 早,伊第1次跟被告見面談話是97年間伊被調查局傳訊,被 告有跟伊分析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案件,伊跟被告接觸見面 的過程中,被告從來都沒有提過其擔任評選委員的事情,伊 不知道被告是評選委員,也不曾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馮輝文 ,伊不知道系爭新建工程後來有聘請評選委員等語(見偵卷 三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312頁反面至314頁反面),則證人 吳賢智固曾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商討其他工程採購案件之刑 事案件問題,然其既不曾就系爭新建工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
予證人馮輝文,亦不曾因被告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外聘評選 委員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則證人吳賢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 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何玉潮於調詢及偵查時, 均未提及與被告擔任系爭新建工程外聘評選委員有關之任何 事項,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的標案之前伊就認識被 告,因為被告是電機技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所以伊曾經去被 告的事務所推銷產品及拿型錄給被告。除了推銷產品之外, 有些市場上的情報也會跟被告交換,比如說被告會說哪邊有 標案,問伊公司要不要去標,伊有標案的資料屬於被告事務 所的業務時,伊也會問被告要不要去標。伊有聽說過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名單有被告,被告可以去當評選委員,但伊沒有 跟被告聊過這方面的事情,也沒有被告介紹伊標案的情報, 而被告剛好是該標案外聘評選委員的情形。臺松公司曾經有 參與被告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的標案,即是中壢市公所電子看 板採購案,伊不確定中壢市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是在系爭新 建工程採購案之前還是之後發生的,中壢市公所電子看板採 購案投標前,馮輝文說中壢這邊要評審委員,問伊知不知道 評選委員,伊就想起伊聽過被告有評選委員的資格,伊打電 話給被告說有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被告有跟伊說幾個人 的名字,伊打電話的時候馮輝文就在伊旁邊,伊就當場把被 告在電話裡面跟伊說的名字唸給馮輝文聽,被告當時在電話 裡面講的名字沒有包括被告,馮輝文怎麼處理這些名字伊不 知道。伊不知道被告有擔任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委託設計監 造案的評選委員,也不曾就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委託設計監 造案的部分,提供評選委員的名單給馮輝文、黃金澤或其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反面)。是依證人何玉 潮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擔任政府機關辦理 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收受賄賂 之情事。
㈥再觀諸證人于維華、黃聖勻、陳國輝、張銘順、蘇明來、周 明德、呂超群、黃金澤、葉步來、呂世雄、陳根旺、魏鳳珍 、周德任、林興宗、黃淑琴及劉秋樑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均與被告是否曾收受證人王德鈐所給付之10萬元一 事無涉。另遍尋卷內證據,並無起訴書所載春舜事務所編製 之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服務建議書;至平鎮市公所設 置大型宣導電腦動畫看板執行計畫書及全彩大型宣導電腦動 畫看板系統經費概算書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0年7 月11日90平市○○○000號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8月10 日內部簽呈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8月15日平市秘字第227 30號函影本、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案卷(90年8月28日辦理第1次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 90年11月14日平鎮市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廢 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退還押標金收據、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號函、90年11月 15日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90年12月17日簽請遴派評選委員簽文、社教文化 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卷(91年1月18 日辦理第2次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臺松公司訂購單、新 建工程採購契約書、決裁書、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91年 5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1年6月18日工程驗收紀錄表 及平鎮市公庫支票影本4張、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年12 月4日一吉字第155號函暨其附件之鴻喬公司帳戶91年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及97年10月8日一吉字第16號函暨其附件之鴻喬 公司帳戶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14日一 吉字第17號函暨其附件之永琦公司帳戶91年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及97年12月12日一吉字第23號函永琦公司傳票影本等資料 ,均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曾於90年間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採 購案,且被告確為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事 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擔任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外聘評選 委員時,曾有利用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自難遽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馮輝文就外聘委員之名單係何 人交付與伊,固曾先後稱: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及被告 王廷興等人,然證人馮輝文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記 得是誰拿給我,或是我直接跟被告拿的,對我們來講要找評 選委員就是找被告,是用被告手寫的名單,我們再把這個名 單交給黃金澤,由公所那邊去列印作後續的安排,這個案子 我只能說名單是來自被告,但是怎麼來的我不記得,因為太 多案子都混在一起,因為當時我們一次運作十多個案子。」 、「(檢察官問:以上開運作模式而言,是否需要給付好處 給何人?)被告已經公開在他辛亥路的辦公室說過他配合1 個案件是10萬元,我們也從來沒有食言過,我們都有給。」 、「(檢察官問:就本件最後由春舜公司得標的委託監造標
而言,被告是否有收受任何酬勞?)有,10萬元,是誰交的 我忘了,但一定有交,因為後面還有合作的案子,如果沒有 交就不會再合作了,以時間序來看,在本案之後,後面還有 再合作兩個案子,通常交付的方式一定是現金,不會用匯款 ,因為我們那時候也知道會有人盯著看,誰交付金錢的要問 王德鈐比較清楚,因為春舜事務所也是王德鈐找的,春舜事 務所開標的時候王德鈐也有在場。」等語,堪認證人馮輝文 雖然就名單係被告透過何人交付與伊、何人交付10萬元與被 告等節無法確定,然該評審委員名單係來自被告乙情則始如 終一;且據證人馮輝文證稱:「在中壢牛家莊跟被告吃過飯 後,一直到我去被告辦公室找被告之前的這段期間,我因為 好奇就用雅虎查被告的資料,結果透過雅虎的搜尋網站竟然 連結到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內部網址,所以我發現不需 要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進去,我就把這個內部網址當成我的 最愛,後來在本案的時候我就直接進入這個內部網址去列印 王廷興等人的資料,並不是為了本案才用雅虎搜尋的。」等 語,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稱:需以機關代碼及密碼 登錄進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後,始得查詢並下載專家學 者名單,使用者如為廠商,無法進入該資料庫等語,然該會 並未回答上揭系統於90年間是否有漏洞;再觀諸偵卷五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下方所顯示網址資料末端標示為num=,而依 證人魏鳳珍所提供之同卷第6頁至第8頁以帳號密碼登入列印 之資料下方網址則顯示idnum=,即可得知證人魏鳳珍是利用 帳號密碼查詢並列印上開資料,至證人馮輝文並非利用輸入 帳號與密碼之方式登入,係利用其上開所稱雅虎搜尋之方式 進入該資料庫之漏洞所列印,是證人馮輝文所述,應屬實在 ;㈡證人王德鈐雖證稱其未曾交付10萬元與被告等語,與證 人馮輝文於調詢中之證述不一致,然證人馮輝文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因為合作的案子太多,伊記不得該10萬元係由何人 交付與被告,但伊確實有交付給被告等語,且證人馮輝文所 依憑者,即為其與被告歷來合作之「中壢模式」;又依證人 王德鈐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馮輝文先後跟你要的金 額在10萬元以下數額的次數為何?)詳細的次數不記得了, 但是至少應該10次左右,可能是馮輝文需要一些交際費類似 這樣的名目,馮輝文說要給評審委員的只有本案這次,這10 次左右的金額大約都是5萬元左右,我都有給。」、「(問 :《提示同上偵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你方才稱10萬元是 你打電話請馮輝文過去跟你拿,地點你不記得了,但你於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都稱,當時10萬元交給誰你記不清 楚,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馮輝文指定的對象,到底當時你把
錢交給誰?)就剛剛所講的,因為馮輝文有時候調錢的次數 很多,有時候不是馮輝文自己拿,但是以時間點來講,那時 候應該是馮輝文自己拿的機率最高,但我現在回想我應該是 交給馮輝文本人。」等語,是證人王德鈐確實有拿10萬元與 證人馮輝文,而依經驗法則,證人馮輝文歷來跟證人王德鈐 取錢均係用類似交際費之名義,唯獨此次陳明係要給評審委 員,堪認證人馮輝文確實拿此10萬元交付與被告用作評審委 員報酬,否則若依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證人馮輝文只是要找 名目跟證人王德鈐拿錢而已,則證人馮輝文大可沿用之前「 交際費」之名義即可,何需特別說係要給評審委員?綜觀證 人馮輝文與王德鈐之證述,應可認定證人王德鈐將10萬元交 付與馮輝文後,證人馮輝文確係持之交付被告等語。第查: ㈠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段記載: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 10萬元佣金予王廷興收受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第15行至第 16行),然觀本件上訴意旨則稱:綜觀證人馮輝文與王德鈐 之證述,應可認定證人王德鈐將10萬元交付與馮輝文後,馮 輝文確係持之交付與被告無誤等語(見上訴書第4頁第10行 至第12行),則究竟被告王廷興如何取得10萬元乙節,公訴 與上訴意旨指陳之事實已不一致;再者,證人馮輝文既無法 確認本件究如何交付10萬元與王廷興,雖其證稱:「一定有 交,因為後面還有合作的案件,如果沒有交就不會再合作了 ...」等語,惟倘僅以被告王廷興與證人馮輝文尚有合作其 他案件,而逕認其他合作案件前之本案狀況,亦必然有交付 10萬元之情事,容嫌速論,無法採取;㈡證人王德鈐固證稱 其拿10萬元給證人馮輝文,並陳明係要給評審委員等語,然 馮輝文有無交付該筆金錢,仍屬無法認定,已如前述,則縱 使馮輝文非以「交際費」之名義向王德鈐拿取10萬元金錢, 亦無法遽認馮輝文必然交付與被告王廷興該筆金錢;㈢至公 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是否有漏洞乙節,公訴人 並未提舉事證以實其說,況證人馮輝文亦證稱:該名單怎麼 來的伊不記得,因為太多案子都混在一起,因為當時其等一 次運作十多個案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外聘評選委員 名單是否確為被告王廷興所提供,仍有疑義;且縱使提供該 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即可推認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馮輝 文有期約、交付10萬元之賄賂,亦非無疑;是證人馮輝文曾 否列印公共工程委員會學者專家名單,亦無法為上揭對價關 係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 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