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46號
TPHM,103,上訴,2846,2016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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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達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劉韋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47、8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達部分撤銷。
陳裕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裕達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溝渠清理第一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 ,負責臺北市南區(其範圍為臺北市市民大道以南之大安區 、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溝渠清疏調 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對於建築工地因施工 造成之溝渠污染告發,有最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權限,為依法 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蘇厚寬(經原審論處罪刑,檢察官及蘇厚寬均未上訴而確 定)係詠勁環保企業社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勁 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攬溝渠清淤及垃圾 清運業務招攬與施作。
二、陳裕達於100 年11月間於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 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旁之工地結識承攬 該工地溝渠污染清淤工程之業者蘇厚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 向蘇厚寬暗示因過年快到,應給予溝一隊查溝班領隊黃慶富 好處,並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5 時27分許,基於職務上行 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表達要求賄 賂之意,而蘇厚寬基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施作工地溝渠污染 有最後決定之開單裁罰權限,不能得罪且有攏絡之必要,乃 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對陳裕達職務上權限 之行使為行求,即以陳裕達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 電話通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為對價,供蘇厚寬向遭開 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 收入,並於翌日上午7 時20分許,與陳裕達在臺北市文山區



試院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雙方就上開對價達成合意後 ,蘇厚寬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1 ),嗣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賄款予陳裕達,金額共35萬元,陳裕 達則依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 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厚寬向斌 銓營造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遠碩營造公司、國新營造公 司、大佳營造公司鴻福建設公司、百揚營造公司、中鹿營造 公司、勝瀚建設公司、森城建設公司、兆雄建設公司、克林 營造公司等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 程收入。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裕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在偵 查中之供述,因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受到不當誘導,記載 與被告語意有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並未請求調查 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所受之 誘導,既來自於法務部廉政署之不當行為,則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之訊問時,其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而具任意 性,復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對認定自身 犯行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證人蘇厚寬蘇秀華、黃 慶富、李宗典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該等證人陳述時之客 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 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 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引用之供述 證據,除理由欄壹之一、二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並未以秘密證人、蘇秀華李宗典黃慶富蘇厚寬於 法務部廉政署之供述及蘇厚寬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為公務員,具有法定公權力,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勸導、告發及最後決定 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
⒈被告自100 年1 月17日起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溝渠一隊分隊長 ,有臺北市環保局100 年1 月19日北市環人子第0000000000 0 號令、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稽)見廉查肅 字第20號卷第3 頁、他字第5625號卷第14頁),依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溝渠清理隊溝渠清疏標準作業方式第2 條及臺北市 政府環保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施要點第 4 點規定可知,被告負責臺北市南區(包括臺北市市民大道 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 )溝渠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見廉查 肅字第20號卷第4 頁、他字第5625號卷第82頁)。且「溝渠 隊分隊設置分隊長1 名、班長1 名及稽(巡)查人員數名, …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 執行勤務。稽查人員將稽查結果交由班長進行書面資料彙整 行政作業,如有應舉發事項,再由分隊長至違規地點查勘, 確認違失情況屬實後,依法舉發。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 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 分。』,因此,有關溝渠查核及檢查業務,原則上由稽查人 員進行查核,如有發現缺失,稽查人員得開立『勸導單』; 當違失情況嚴重或經勸導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時,由分 隊長親自查核確認違失存在,開立舉發通知書(即告發單) 。是『勸導單』固係由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 ,分隊長則為填寫舉發案件之專責人員,故舉發通知書僅有 分隊長可以開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 月



24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環保局各 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 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序作業要點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5625號偵卷第67-72 頁)。 ⒉另依證人李宗典(被告所屬臺北市環保局溝渠一隊隊長)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溝渠一隊分隊長之職務內容主要負責臺北 市南區溝渠清疏勤務的安排及督導,及工地污染案件的查察 。開立勸導單或罰單(即告發單),是由分隊長陳裕達決定 。複查時間與複查標準的訂定也是由陳裕達分隊長決定;複 查通過與否,也是由分隊長陳裕達確認決定等語(見他字第 5625號卷第272-273 頁);證人黃慶富(被告直接下屬領班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權開立勸導單、告發單的人是分 隊長。一般情況下要開立告發單或勸導單,應該是分隊長有 權決定,通常會依污染嚴重性來決定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 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281- 282頁)。 ⒊綜上所述,不論是依據法令或實務作法,被告擔任臺北市環 保局溝一隊分隊長,對於工地溝渠污染均有勸導、告發權限 ,且以告發裁罰而言,是依法具有最後決定裁罰權限之人。 況依據卷附被告與蘇厚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亦表示「 我會跟他開一張勸導單」、「我要到那邊開. 」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0頁、92頁),益證被告確實具有法定公權力,且 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勸導、告發及最 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於樹盛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市文山區 試院路旁之工地結識蘇厚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向蘇厚寬暗 示因過年快到,應給予黃慶富好處,並於100 年11月11日晚 上5 時27分許,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表達要求金錢之 意,而於翌日上午7 時20分許,與蘇厚寬在臺北市文山區試 院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談妥被告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 地開單後,電話通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厚寬向 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 工程收入,蘇厚寬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2 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1 ),嗣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賄款予被告,金額共35萬元,被告 則依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遭 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厚寬向斌銓 營造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遠碩營造公司、國新營造公司 、大佳營造公司、鴻福建設公司、百揚營造公司、中鹿營造



公司、勝瀚建設公司、森城建設公司、兆雄建設公司、克林 營造公司等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 程收入之事實,業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蘇厚寬是在考試院旁邊巷子內的工 地見面,隔幾天在考試院旁的麥當勞見面等語(見他字第56 25號卷第189 頁)、及於原審供稱:伊到麥當勞,蘇厚寬從 口袋拿2 萬元給伊,並拜託伊若有需要清淤的工地告知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以電話 告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厚寬與遭開單工地之營 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並因此收受蘇厚寬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
蘇厚寬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在考試院見面時被告叫伊拿一些 錢給黃班長及他們手下的人,伊問了黃班長被罵了一頓。講 完以後被告又打電話給伊約在考試院外面的麥當勞,伊就拿 兩萬元給被告。伊們做工程的只要碰到公務人員還是檢查的 ,在施工他們來只要當場有開單的就沒有事,有的留電話還 要約我們出去的,那個就有問題了,就是要花錢,分隊長約 我出來就是錢要給他,他幾乎每個月會打電話過來約該月20 日拿錢,且被告有去開罰單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
黃慶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度在試院路3 巷樹盛營造 工地,在那個工地告發時,蘇厚寬主動說被告請他要拿點錢 給我及查溝人員過年,我當場拒絕並叫他以後不能這樣做等 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282 頁)。
⒋證人王來成(國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蔡其育(百揚營造 公司工地主任)、王傳德(百揚營造公司道路施工工地主任 )、熊國榮(中鹿營造公司安衛長)、楊學舜(勝瀚建設公 司工務副理)、李文正(太平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泰 安(森城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賴明富(兆雄建設公司工地 主任)、林伯修(斌銓營造公司總經理)均證述其等營建廠 商確於遭被告開單後蘇厚寬主動前來承攬清淤工程等語(見 偵字第4247號卷第101-158 頁)在卷。 ⒌並有卷附通聯紀錄(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51-57 頁)顯示由 被告主動於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5 時27分許致電蘇厚寬;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61-161頁、他 字第5625號卷第115-123 頁)顯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 聯絡方式等資訊;及依蘇厚寬提出之報價單(見警聲搜卷第 46-71 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 、11、18、19開單後, 蘇厚寬依被告告知之資訊向營建廠商提出報價等情。



⒍依下列證據,足認蘇厚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錢:
⑴被告於原審供述:伊去到麥當勞,蘇厚寬從口袋拿2 萬元給 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
蘇厚寬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麥當勞是2 萬元,之後固定都 5 萬元,有一次伊錢不夠給3 萬元,陳裕達很不高興打電話 來,說他在臺北市政府開會,叫伊拿錢補齊到5 萬元,並拿 到臺北市政府給他。交付方式都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5-196 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詠勁環保公司總分類帳 科目為佣金支出者,有包括每月支付給被告陳裕達的金額及 伊自己的生活費。伊沒錢時就叫伊妹去提,若伊身上有現金 就會湊一湊交給被告陳裕達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298 頁反面)。
蘇秀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底有聽到蘇厚寬說環 保局的一個人有打電話來要錢,蘇厚寬有時候想到會叫伊先 提起來放著,伊不一定會領剛好出來,可能會多領一些給蘇 厚寬使用,101 年7 月2 日蘇厚寬跟伊說人家明天要用錢, 伊就從伊帳戶提出3 萬元、2 萬元,翌日從詠勁環保公司帳 戶領出來放在伊戶頭;101 年10月23日蘇厚寬跟伊說當天上 午要拿錢給環保局溝渠隊的人,叫伊領錢,伊從自己帳戶提 了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出來給蘇厚寬,隔天從詠勁環保 公司帳戶轉出7 萬5 千元到伊存摺帳戶,帳上登載為「佣」 或「佣金」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102-105 頁)。核與 蘇厚寬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詠勁環保公司之佣金支出記載包 括給付給被告之賄款。
⑷觀諸卷附存摺出入明細記載蘇秀華於101 年7 月2 日提領3 萬元、2 萬元、詠勁環保公司於同年月3 日轉5 萬元、於10 月24日轉帳佣金7 萬5 千元,於11月19日提領佣金7 萬元, 於12月20日提領15萬元(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85-98 頁)。 ⑸卷附詠勁環保公司總分類帳記載:101年3 月21日支出佣金4 萬元、同年5 月24日支出佣金3 萬元、同年6 月26日支出佣 金1 萬元、同年7 月3 日支出佣金5 萬元、同年9 月17日支 出佣金10萬元、同年10月24日支出佣金7 萬5 千元,同年11 月19日支出佣金7 萬元、同年12月19日支出佣金15萬元(見 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 ⑹蘇厚寬之帳目筆記記載101 年9 月支出5 萬元佣金(見他字 第5625號卷第137 頁反面)。
⑺依被告與蘇厚寬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17時27分23秒之電話 通聯紀錄(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3 、51頁),顯示確實是由 被告打電話給蘇厚寬




⑻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4-44頁) ①2012/7/3下午04:06:46
A:蘇厚寬 B:鉅邦公司某男
B:那個溝仔隊(台語)的分隊長又再找我們謝小姐,不知道 單子要改怎麼,你不去瞭解一下?
A:早上。...5點半才來我家找我...
B:是什麼問題?
A:拿'區區'(台語--指錢)啦!
②2012/9/19上午10:53:32
A:蘇厚寬 B:陳裕達
B:姓鄭啦,你那個,明天你知影啦喔。
A:安吶。
B:明天啦
A:我知我知我知
2012/9/20上午05:53:31
A:蘇厚寬 B:陳裕達
A:喂。
B:ㄟㄟ
A:你等我,馬上到。
B:好
③2012/10/23上午08:26:04 A:蘇厚寬 B:蘇秀華
A:你在市場,我人在大台北銀行旁邊
B:幹嘛
A:要拿錢,環保局在等我,9點半
B:不是銀行過來要拿
A:不是他,是溝渠隊的
2012/10/23上午10:36:19
A:陳裕達 B:蘇厚寬
A:喂
B: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A:市府前面...
2012/10/25上午08:36:11
A:蘇厚寬 B:蘇秀華
A:你要寫一下那個...環保的5萬喔,我忘記這一條 B:那怎麼寫ㄟ
A:佣金5萬啊
④2012/11/19上午11:12:36 A:蘇厚寬 B:蘇秀華
A:ㄟ明天20




B:明天20怎樣
A:隊長打來了,你不曉得意思
B:喔你要多少
A:一樣
B:一樣喔,好啦
2012/11/20上午06:37:34
A:蘇厚寬 B:阿賢
A:因為我10點一樣會去木柵那裡拉,剛剛隊長有來找我啦 ...
B:ㄟ
⑤2012/12/19下午12:34:13 A:陳裕達 B:蘇厚寬
B:好啦,我們見面明天再講啦
A:是啊是啊不要在這邊講
⑼101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被告騎機車至順天宮蘇厚寬見面 照片( 見警聲搜字第446 號卷第76頁) 。
⑽本院綜上各節,依下列理由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收受蘇厚寬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35萬元: ①依被告於原審供述:蘇厚寬於麥當勞給伊2 萬元等語,核與 蘇厚寬上開於原審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約在考試院外面的 麥當勞,伊就拿2 萬元給被告等語及卷附通聯紀錄係由被告 打電話給蘇厚寬等情相符。堪認蘇寬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給付被告2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②依前述分類帳記載,101 年1 至6 月僅於同年3 月、5 月、 6 月有佣金支出,每月20日前後,其中3 月21日支出佣金4 萬元、5 月24日支出佣金3 萬元、6 月26日支出佣金1 萬元 ,且依上述蘇厚寬證述被告約每個月20日要拿錢,併與蘇秀 華均證述詠勁環保公司之佣金支出包括給付給被告之賄款等 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定蘇厚寬係於同年3 月20日前後某日支付賄款4 萬元、5 月20日前後某日支付賄 款3 萬元、6 月20日前後某日支付被告1 萬元(即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
③關於101 年7 月部分,依上開蘇秀華之證述、蘇秀華及詠勁 環保公司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及通訊監察譯 文。堪認該月蘇厚寬係於3 日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
④關於101 年9 月部分,依前揭蘇厚寬之證述、該公司總分類 帳、蘇厚寬之帳目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該月蘇厚寬係 於20日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⑤關於101 年10月部分,依上開蘇厚寬蘇秀華證述、詠勁環



保公司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及通訊監察譯文 ,堪認該月蘇厚寬係於23日接續給付被告3 萬元、2 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⑥關於101 年11月部分,依前揭蘇厚寬之證述、詠勁環保公司 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 該月蘇厚寬係於20日接續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
⑦關於101 年12月部分,依前揭蘇厚寬之證述、詠勁環保公司 存摺出入明細、該公司總分類帳記載、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年 月20日上午6 時被告騎機車至順天宮蘇厚寬見面之照片, 堪認該月蘇厚寬係於20日給付被告5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
⒎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公務員,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溝渠污染行為,具有 勸導、告發及最後決定開單與否之法定權限,伊於依職務上 權限對工地開單後,以電話告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 供蘇厚寬與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 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收入之事實,並因此收受蘇厚寬之現金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告知之資訊雖非秘密,衡諸 商場競爭激烈,取得先機即已取得商機,倘被告能主動提供 ,蘇厚寬便較其他業者取得先機,而能搶先與營建廠商談妥 清淤業務,且營建廠商多係著眼於被告開單職務及蘇厚寬與 被告熟識之關係,即使蘇厚寬要價較高,仍交由蘇厚寬承攬 清淤工程等情,亦據證人王來成、楊雲龍、蔡其育、熊國榮 、楊學舜陳泰安賴明富林伯修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2 47號卷第102、108、114、122、125反、133、137、150、15 8 頁),且被告告知之資訊即其職務上之行為內容,從而被 告告知開單資訊之行為,自與被告法定職務有相當關聯,而 具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此觀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對蘇厚寬稱:「反正我開了你就有錢就對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可資佐證。
㈣、又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賄賂之不法報酬 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即屬相當(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之職務 上行為,踐履伊與蘇厚寬之約定而告知該特定開單訊息,其 開單資訊之提供可以讓蘇厚寬搶得先機,與遭被告開單工地 之營建廠商洽談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業務量,蘇厚寬 並因而給付金錢予被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蘇厚寬給付



金錢與被告之職務應認已具備對價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附表所示賄賂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辯解及辯護意旨:
⒈被告固坦承因告知蘇厚寬何處工地遭開單之訊息而收受蘇厚 寬交付的金錢乙事,惟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之金錢係蘇厚寬對伊告 知開單訊息所給之佣金,並非賄賂,且伊只是名義上負責開 單之人,無權主導檢查及告發行為,伊收受之金錢與伊職務 上行為無關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公務員以其職務上行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作為其取得財 物之代價,即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取得之財物間具有交換對 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需以客觀事實及雙方主觀認識來綜合 佐證判斷,始得以收賄等罪加以處罰。而本案被告到場開單 係基於查溝員查溝之結果,與蘇厚寬金錢給付並無關聯,且 各該工程之承攬與否,尚須經報價、比價過程決定,被告未 曾涉入其中,則被告告知蘇厚寬有關工地開單之訊息,使蘇 厚寬得以向遭開單工地營建廠商招攬生意,與被告職務上行 為無涉,被告與蘇厚寬未曾亦無法就被告職務上開單行為達 成合意,渠等間之金錢給付與被告之職務並未形成對價關係 。被告亦未按月收受蘇厚寬5 萬元之金額云云。㈡、惟查:被告為公務員,具有勸導、告發等開單裁罰之法定權 限,被告於依職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以電話告知蘇厚寬 遭開單工地之資訊,蘇厚寬因此交付被告現金,被告、蘇厚 寬對此達成合意並加以踐履,而被告告知之資訊與其職務上 開單行為相關,並因而收受現金如附表所示,應認被告收受 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細 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針對該案被告於違背職務當時 ,主觀上有無事後收受財物之認識,客觀上仍有疑問乙節而 為論述,顯與本案被告與蘇厚寬就上開對價已達成合意之情 形不同,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取。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 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上犯



意,按月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蘇厚寬交付之賄款,每次收 受款項之目的均同,並非依蘇厚寬因伊告知開單訊息而承攬 之工程計費,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各次收 受賂款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 罰,惟業經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應論以接續犯,併予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⒈誤以被告減少開單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尚有未洽( 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誤以被告於101 年3 月、5 月 、6 月均收受5 萬元賄款,及誤認被告係於同年7 月20日 左右收受賄款。⒊對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分論併罰, 亦非允當。⒋以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在缺乏良好之 職業訓練,因而失足誤蹈法網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惟卷內並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可佐,亦有未當。是以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職司溝渠清疏、溝渠及箱涵污染舉發及稽查之責 ,且身為分隊長,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 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 個人私利,洩漏開單訊息予蘇厚寬,主動要求、期約並進而 收受賄賂,均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 信賴,參以被告收受財物數額非鉅,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收受賄賂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前揭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及期 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沒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收受賄賂共35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均應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2月20日止,除附表一外,接續於每 月20日前後與蘇厚寬相約見面並收受5 萬元不等之金額,作 為被告在職務範圍內對蘇厚寬之工地不過於頻繁檢查或複檢 時不予刁難,或污染源不明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釐清並 代蘇厚寬取得清污工作等行為之對價。而被告在附表三所示 之工地開單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蘇厚寬至遭開單之工地招攬 溝渠清淤工程。且蘇厚寬因溝渠清污工作不足,於101 年12 月12日下午1 時許被告來電時,要求被告再找尋違規廠商開 單告發,以利蘇厚寬承攬工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應係犯同條例 第4 絛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本院卷二第 34頁正反面】)。
⒉被告依蘇厚寬要求,就大巨蛋工地涉及污染溝渠之污染源部 分,不可認定係由蘇厚寬所承攬之工地流出。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述應認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經查:
蘇厚寬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交付給被告之賄款, 除以告知開單資訊為對價外,亦作為對伊工地不過於頻繁檢 查或複檢時不予刁難之代價等語(見他字5625號卷第150 頁 、原審卷二第19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蘇厚寬復於原 審證稱:伊給錢以後被開單的次數也沒有減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6 頁),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收受之賄賂有對價關係 。而證人蘇秀華固證稱蘇厚寬告訴伊因怕環保局一直來刁難 、開單,故給付賄款等語(見他字第5625號卷第106 頁), 惟蘇秀華係聽蘇厚寬轉述遭刁難等節,尚不足以補強蘇厚寬 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是此部分除對向犯即行賄者蘇厚寬之 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此對被告逕以公務 員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⒉如前所述,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蘇厚寬蘇秀華之證述、卷 附蘇秀華與詠勁環保公司存摺出入明細、詠勁環保公司總分 類帳、照片、通聯紀錄及譯文參互觀之,認定被告有上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5萬元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除附表一以外之時間自蘇厚寬收受賄賂超過35萬元之 犯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自難另繩以被告 刑事罪責。
⒊又查卷內之證人證述、通聯譯文或舉發單,均不足證明被告 於附表三所示向蘇厚寬通報之前,曾對附表三所示之工地於 依職務之權限開單,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行。
⒋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蘇厚寬固於101 年12月12日下 午1 時許被告來電時稱:「這幾天拜託一下,我剩下這一塊 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 ,惟蘇厚寬於原審證稱:伊 只是要問被告有無新工作可以介紹,並沒有叫被告開單的意 思等語( 見同上卷第198 頁反面) ,從上開譯文語意,亦難 辨明係拜託告知開單訊息或要求開單之意,是公訴意旨稱蘇 厚寬因溝渠清污工作不足,要求被告再找尋違規廠商開單告 發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⒌另蘇厚寬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43分許電話聯繫被告時 敘及:「你要去大巨蛋時,不要說是從明溝流下來的. . . 不然他們都說要算我的,你跟他說是從涵管流下來」,被 告回稱「好」,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廉查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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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