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68號
TPHM,102,上訴,1468,20160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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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鑑
      張昭宏
      曾本佳
      葉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鑑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6-13、16-20、22、26-27所示之罪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6、19-20、2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張昭宏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部分;曾本佳葉斯源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 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榮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16-20、2 2、25-27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 1項之準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13、16-20、2 2、25-2 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1 3、16-20、22、26、2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應與葉斯源郭火張昭宏謝金榮曾本佳連 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146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榮鑑犯如附表一編號 5-10、12、16-17、19-20、22、25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5-10、12、16-17、19- 20、22、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10、12、16-17、19-20、22、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4、11、13、18、26-27所 示部分)上訴駁回。又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6、19-20、25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一 編號1-13、17-18、22、26-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220萬元,應 與葉斯源張昭宏謝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 本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原記載「曾榮鑑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陳殿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業經本院裁定更正為「曾榮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陳殿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附此敘明)。被告曾榮鑑不服本院判決,因未 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曾榮鑑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4、6-13、16-20、22、25-27所示之罪部分 ,依上開說明,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 、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曾榮鑑就此等部 分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昭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7-24所示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17-24「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17-24「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 220萬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郭火謝金榮曾本佳連 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146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昭宏犯如附表一編號 5、17-23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如 附表一編號5、17-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5、17-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又諭知附表一編號 17-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如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220萬元,應與曾榮 鑑、葉斯源謝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張 昭宏不服本院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部分暨 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張昭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張昭宏此部分之上訴,顯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本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9-10「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9-10「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7年,犯罪 所得220萬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郭火張昭宏、謝金 榮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本佳犯如附表一 編號5、9-10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罪,並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9-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同時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部分,併予執行)。被告曾本佳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 告曾本佳所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被告曾本佳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葉斯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9-10「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 公權7年,犯罪所得220萬元,應與曾榮鑑郭火張昭宏謝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本院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 斯源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罪,並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5月,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220萬元,應與曾 榮鑑、張昭宏謝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 葉斯源不服本院判決,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 部上訴,惟被告葉斯源所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部分, 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6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葉斯源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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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起訴書│(不含 │ │ │ │
│編號)│本案被│ │ │ │
│ │告以外│ │ │ │
│ │之人) │ │ │ │
│ ├───┤ ├──────────────────┼──────────────────┤
│ │被害人│ │所犯法條、罪名 │所犯法條、罪名 │
├───┼───┼───────────────────┼──────────────────┼──────────────────┤
│1(附 │曾榮鑑曾榮鑑陳殿榮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上訴駁回。 │
│表一編│陳殿榮│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號1) │梁瑞章│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由曾榮鑑指示 │月。 │ │




│ ├───┤陳殿榮黃練職住處央請其代為向組頭簽注│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黃練職│,黃練職應允後,陳殿榮遂以多張簽注單分│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黃練職黃練職則依│月。 │ │
│ │ │紙條向友人簽注。梁瑞章則於該日晚間在黃│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練職住處與黃練職打麻將,嗣香港六合彩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獎後,渠等伺機抽換原交由黃練職收執之簽│月。 │ │
│ │ │注單,陳殿榮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年男子,前往黃練職家中以合夥簽注中彩70│ │ │
│ │ │0萬元為由,要求黃練職支付彩金,並由該 │ │ │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黃練職告知├──────────────────┼──────────────────┤
│ │ │可僅給付580萬元。黃練職陳殿榮提示抽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換後之簽單,陷於錯誤,認陳殿榮確有中彩│ │ │
│ │ │,並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 │ │
│ │ │求開具並交付面額為580萬元之本票1紙,另│ │ │
│ │ │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 │ │ │
├───┼───┼───────────────────┼──────────────────┼──────────────────┤
│2(附 │曾榮鑑│嗣後,為向黃練職追討上開詐得之賭債,曾│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上訴駁回。 │
│表一編│陳殿榮│榮鑑、陳殿榮梁瑞章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號1) │梁瑞章│不詳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另共同意圖│月。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黃練職│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殿榮及該名自│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稱「孫姓」之男子向黃練職恫以不給錢就讓│月。 │ │
│ │ │黑社會、兄弟來收帳等情而施以恐嚇,致黃│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練職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款│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項予陳殿榮及該名自稱「孫姓」之成年男子│月。 │ │
│ │ │。 ├──────────────────┼──────────────────┤
│ │ │1.於99年3、4月間某日交付50萬元。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左 │
│ │ │2.以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後,於99年4月19 │ │ │
│ │ │ 日於自宅交付250萬元。 │ │ │
│ │ │3.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60萬元。 │ │ │
├───┼───┼───────────────────┼──────────────────┼──────────────────┤
│3(附 │陳殿榮曾榮鑑陳殿榮郭火吳油貴(本院另行│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上訴駁回。 │
│表一編│曾榮鑑│審結)、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號2) │梁瑞章│,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刑柒月。 │ │
│ │ │絡,於99年5月20日晚間,推由任志偉(另 │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案審理中)邀同游川輝陳殿榮外出飲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曾榮鑑並指示陳殿榮於席間央求游川輝代為│刑柒月。 │ │
│ ├───┤簽注,經游川輝應允後,陳殿榮以多張簽注│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游川輝│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游川輝游川輝│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則以電話向陳文光所經營之簽注站簽注,陳│刑柒月。 │ │




│ │ │文光乃以電話錄音要求游川輝複誦號碼一次│ │ │
│ │ │之方式收注。陳殿榮並交付簽注金予游川輝│ │ │
│ │ │。待簽注完畢,任志偉隨即帶同游川輝前往│ │ │
│ │ │平鎮市酒店與曾榮鑑吳油貴郭火及梁瑞│ │ │
│ │ │章續攤,陳殿榮則先行離去。開獎後,在酒│ │ │
│ │ │店內,曾榮鑑以炒熱氣氛為由,要求游川輝│ │ │
│ │ │脫光衣褲與小姐脫衣熱舞,渠等並伺機抽換│ │ │
│ │ │簽單,陳殿榮再以簽注中彩300萬元為由, │ │ │
│ │ │邀同游川輝前往陳文光處領取彩金,然因陳│ │ │
│ │ │文光經播放錄音確認游川輝原簽注號碼不含│ │ │
│ │ │該組中彩號碼,遂堅決否認有中彩之事,渠├──────────────────┼──────────────────┤
│ │ │等乃指係游川輝報錯牌致未簽中為由,要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同左 │
│ │ │游川輝支付彩金350萬元。游川輝陳殿榮 │取財未遂罪 │ │
│ │ │提示更換後之簽單,陷於錯誤,認陳殿榮確│ │ │
│ │ │有中彩,然仍認該筆彩金不應由其支付而拒│ │ │
│ │ │絕,並委由吳油貴協調,惟吳油貴即稱陳殿│ │ │
│ │ │榮簽單有中,然陳文光並未收注,以此協調│ │ │
│ │ │認游川輝應支付200萬元。惟游川輝仍認該 │ │ │
│ │ │筆彩金應由陳文光支付而拒絕而未遂。 │ │ │
├───┼───┼───────────────────┼──────────────────┼──────────────────┤
│4(附 │陳殿榮曾榮鑑陳殿榮郭火吳油貴(本院另行│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上訴駁回。 │
│表一編│曾榮鑑│審結)、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號2) │梁瑞章│,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刑柒月。 │ │
│ │ │絡,推由陳殿榮游川輝催討上開詐賭之賭│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債,陳殿榮於99年5、6月間,多次前往游川│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輝所經營之修車廠內索款不成後,末帶同梁│刑柒月。 │ │
│ │ │正明(另案審理中)前往修車廠內索款,並│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向游川輝恫稱:要將游川輝前往酒店消費乙│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游川輝│節告知游川輝之妻等情,致游川輝心生畏懼│刑柒月。 │ │
│ │ │,惟游川輝仍拒絕付款,而未遂。 ├──────────────────┼──────────────────┤
│ │ │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同左 │
│ │ │ │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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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附 │曾榮鑑│詳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昭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葉斯源│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張昭宏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號3) │張昭宏│ │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
│ │曾本佳│ │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郭火謝金榮│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謝金榮│ │、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謝│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
│ ├───┤ │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曾本雨│ │曾榮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連帶抵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曾榮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拾萬元,應與葉斯源郭火張昭宏、謝│,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 │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拾萬元,應與葉斯源張昭宏謝金榮、│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全│
│ │ │ │連帶抵償之。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謝金榮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謝金榮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拾萬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郭火、張│,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 │昭宏、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拾萬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張昭宏、│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全│
│ │ │ │連帶抵償之。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曾本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曾本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拾萬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郭火、張│,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 │昭宏、謝金榮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拾萬元,應與曾榮鑑葉斯源張昭宏、│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謝金榮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如全│
│ │ │ │連帶抵償之。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葉斯源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償之。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葉斯源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曾榮鑑郭火、張昭│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宏、謝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貳佰貳拾萬元,應與曾榮鑑張昭宏、謝│
│ │ │ │曾本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金榮、曾本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曾本雨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張昭宏: │張昭宏: │
│ │ │ │1.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1.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 │ │ │ 案件罪 │2.貪污治罪條例第5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
│ │ │ │2.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曾榮鑑葉斯源曾本佳謝金榮:同左│
│ │ │ │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 │ │曾榮鑑葉斯源郭火曾本佳謝金榮│ │
│ │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 │
│ │ │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6(附 │曾榮鑑陳殿榮曾榮鑑知悉范振祿有代為簽注地下│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均撤銷。 │
│表一編│陳殿榮│六合彩,並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收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曾榮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號4) │ │簽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月。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陳殿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范振祿│99年6月間某時,謀議由曾榮鑑提供資金,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月。 │
│ │ │陳殿榮則設法打探范振祿嗜好,以俾設局詐│。 │ │
│ │ │賭。嗣陳殿榮經由范振祿之堂弟女婿任志偉│ │ │
│ │ │(另案審理中)得知范振祿之嗜好(喜好女│ │ │
│ │ │色),並由任志偉介紹認識後,陳殿榮即於│ │ │
│ │ │99年6月底某日,以曾榮鑑提供之資金,以3├──────────────────┼──────────────────┤
│ │ │至4張小紙條分別抄寫多組簽注號碼,連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簽注金交予范振祿,而佯為簽注,范振祿則│ │ │
│ │ │依陳殿榮交付之號碼轉向擔任組頭之朋友下│ │ │
│ │ │注。開獎後陳殿榮伺機抽換簽單,再以簽注│ │ │
│ │ │中彩為由,要求范振祿給付彩金350萬元。 │ │ │
│ │ │經范振祿比對抽換後之簽單,誤認陳殿榮確│ │ │
│ │ │有中彩。嗣經協將彩金調降為120萬元,范 │ │ │
│ │ │振祿先於99年7月初給付100萬元,嗣陸續每│ │ │
│ │ │月給付1萬元,合計共給付104萬元。 │ │ │
├───┼───┼───────────────────┼──────────────────┼──────────────────┤
│7(附 │曾榮鑑陳殿榮曾榮鑑郭火吳油貴(本院另行│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陳殿榮│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曾榮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號5) │ │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刑柒月。 │徒刑柒月。 │
│ │ │於99年7月間,推由陳殿榮假意邀約楊肇隆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綽號「福特」)去烏來吃土雞,吳油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郭火梁正明陳殿榮之女友綽號「小娟」│刑柒月。 │謝金榮無罪。 │
│ ├───┤之成年女子亦與席飲宴,席間郭火以6至8張│謝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楊肇隆│抄寫簽注號碼及簽注支數之簽注單交付予楊│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肇隆,要求楊肇隆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刑柒月。 │ │
│ │ │號「紅面」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依│ │ │
│ │ │紙條號碼打電話向「紅面」簽注,郭火並交│ │ │
│ │ │付簽注金。簽注完畢後,楊肇隆遂將簽注單│ │ │
│ │ │放置於褲子後面口袋內,郭火吳油貴即藉│ │ │
│ │ │口先行離去。陳殿榮則再邀同楊肇隆與其等│ │ │
│ │ │前往烏來野溪洗溫泉,並利用「小娟」保管│ │ │
│ │ │楊肇隆衣褲之機會,於開獎後伺機抽換簽單│ │ │
│ │ │,陳殿榮再告知楊肇隆郭火簽注中彩370 ├──────────────────┼──────────────────┤
│ │ │餘萬元,楊肇隆取回褲子比對簽單號碼誤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同左 │
│ │ │確有中獎,惟察覺後褲子後面口袋鈕釦已遭│取財未遂罪 │ │




│ │ │解開,懷疑簽單有遭更換可能,且經與「紅│ │ │
│ │ │面」確認簽注號碼後,發覺並未有陳殿榮、│ │ │
│ │ │郭火所稱之該組四星中獎號碼,「紅面」與│ │ │
│ │ │楊肇隆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陳殿榮、梁正│ │ │
│ │ │明及「小娟」等人見狀心虛離去而未果。 │ │ │
├───┼───┼───────────────────┼──────────────────┼──────────────────┤
│8(附 │曾榮鑑陳殿榮曾榮鑑吳油貴(本院另行審結)│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陳殿榮│與郭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曾榮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號5) │ │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刑柒月。 │徒刑柒月。 │
│ │ │推由陳殿榮郭火於9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陳殿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月底間,以電話多次聯絡楊肇隆要求支付彩│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楊肇隆│金,於楊肇隆洽請他人出面協調時,郭火及│刑柒月。 │折算壹日。 │
│ │ │吳油貴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謝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謝金榮無罪。 │
│ │ │男子向楊肇隆催討彩金,渠等並推由吳油貴│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向楊肇隆恫稱:「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刑柒月。 │ │
│ │ │到底何時要給錢」、「不管有錢、沒錢,都│ │ │
│ │ │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是沒被鬼幹過?」等│ │ │
│ │ │語,而以恐嚇言語逼迫楊肇隆交付財物,陳├──────────────────┼──────────────────┤
│ │ │殿榮並依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張昭宏(張昭│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同左 │
│ │ │宏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4-7 │遂罪 │ │
│ │ │所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找尋楊肇隆及其家│ │ │
│ │ │人要求給付彩金,惟均因楊肇隆躲避而不遂│ │ │
│ │ │。 │ │ │
├───┼───┼───────────────────┼──────────────────┼──────────────────┤
│9(附 │葉斯源陳殿榮曾榮鑑葉斯源曾本佳郭火共│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曾榮鑑│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曾榮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號6) │曾本佳│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0 │。 │月。 │
│ │陳殿榮│日,推由葉斯源出面邀請許雲祥前往新竹內│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陳殿榮曾本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
│ │ │灣地區飲宴,曾榮鑑陳殿榮郭火亦參與│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
│ ├───┤飲宴,席間由陳殿榮以3至4張小紙條分別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雲祥│寫簽注號碼交付予許雲祥,假意請託許雲祥曾本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葉斯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幫忙撥打電話向組頭以電話簽注,許雲祥不│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徒刑柒月。 │
│ │ │知有詐,乃依葉斯源提供之組頭沈金勳(綽│月。 │ │
│ │ │號「咖仔」)電話號碼,依紙條號碼向沈金│葉斯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勳以電話簽注。飯後,許雲祥再應邀與曾榮│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鑑、葉斯源一同去洗溫泉,簽單放在置物櫃│刑拾月。 │ │
│ │ │,陳殿榮則藉故先行離開。開獎後。陳殿榮│ │ │
│ │ │即以簽注中彩300萬元為由,由葉斯源聯絡 │ │ │
│ │ │組頭沈金勳,並與葉斯源許雲祥一同至葉│ │ │
│ │ │斯源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外環道之│ │ │




│ │ │檳榔攤協調彩金,曾本佳明知上情,自恃與├──────────────────┼──────────────────┤
│ │ │許雲祥為同學關係,與曾榮鑑等人基於假意│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 │ │協調彩金,實則共同詐取財物之共謀計畫,│ │取財未遂罪 │
│ │ │由葉斯源聯絡到場參與協調,曾榮鑑則以電│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話策劃及指示陳殿榮郭火曾本佳等人行│ │ │
│ │ │事、應對。陳殿榮葉斯源經營之上開檳榔│ │ │
│ │ │攤,聲稱與郭火合夥中獎,郭火則依曾榮鑑│ │ │
│ │ │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 │ │
│ │ │(特徵:刺青)趕赴該處,經沈金勳核對下│ │ │
│ │ │注號碼,否認中彩而先行離開,陳殿榮等人│ │ │
│ │ │乃趁許雲祥欠缺防備之心,而將簽單歸還陳│ │ │
│ │ │殿榮之機會,伺機抽換簽單號碼,並以許雲│ │ │
│ │ │祥漏簽中獎號碼為由,葉斯源則有與沈金勳│ │ │
│ │ │通話,假意協調後,要求許雲祥葉斯源共│ │ │
│ │ │同賠償120萬元,葉斯源為取信於許雲祥, │ │ │
│ │ │當場簽發並交付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許 │ │ │
│ │ │雲祥因見郭火態度兇惡,其他在場之該等刺│ │ │
│ │ │青成年男子復作勢毆打,致心生畏懼,而同│ │ │
│ │ │意給付60萬元,始得離去。嗣即於同年月12│ │ │
│ │ │日在上開檳榔攤交付30萬元給陳殿榮郭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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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葉斯源陳殿榮曾榮鑑葉斯源曾本佳郭火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曾榮鑑│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肯罷休,竟復另行起│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曾榮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號6) │曾本佳│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 │月。 │
│ │陳殿榮│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陳殿榮曾本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
│ │ │7月12日後之1個月某日,推由陳殿榮再以電│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各以新臺幣壹│
│ ├───┤話再向許雲祥催逼餘款30萬元,許雲祥因擔│。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雲祥│心遭受不測,在心生畏懼之下,再於上開檳│曾本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葉斯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榔攤交付25萬元給陳殿榮,數日後又在許雲│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徒刑柒月。 │
│ │ │祥位在中壢之工作職場交付4萬8,000元給陳│月。 │ │
│ │ │殿榮。 │葉斯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
│ │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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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曾榮鑑陳殿榮經由蔡元利告知徐接康(綽號「阿南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關於陳殿榮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
│表一編│陳殿榮│」)有代為簽注地下六合彩,以香港六合彩│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回。 │
│號7) │梁瑞章│號碼為依據,收注簽賭賭博,即萌歹念,與│刑柒月。 │陳殿榮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 │曾榮鑑吳油貴(本院另行審結)、梁瑞章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折算壹日。 │
│ │徐接康│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刑柒月。 │ │
│ │ │14日,經由蔡元利在中壢市福德小吃店介紹│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認識在場之陳殿榮曾榮鑑吳油貴等人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陳殿榮即以7至8張小紙條分別抄寫簽注號│刑柒月。 │ │
│ │ │碼,連同簽注金交予徐接康陳殿榮假意完│ │ │
│ │ │成簽注後隨即離去。飲宴後由曾榮鑑、吳油│ │ │
│ │ │貴邀同徐接康前往酒店飲酒續攤,並由陳殿│ │ │
│ │ │榮於同日晚間7時多,以電話向徐接康誆稱 ├──────────────────┼──────────────────┤
│ │ │誤將工頭之地址、電話寫在已交付徐接康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同左 │
│ │ │簽單上,希望徐接康回家拿取簽單,嗣因發│取財未遂罪 │ │
│ │ │現徐接康將簽單放於家中未帶至酒店,僅抄│ │ │
│ │ │寫上開資料,無從下手抽換簽單而作罷。開│ │ │
│ │ │獎後,陳殿榮簽注號碼偶然中獎二星、三星│ │ │
│ │ │,徐接康乃交付16萬8,000元予陳殿榮。 │ │ │
├───┼───┼───────────────────┼──────────────────┼──────────────────┤
│12(附│曾榮鑑劉李鳳嬌經營雜貨店,並經營地下六合彩,│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一編│陳殿榮│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賭博標的,對外收注簽│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曾榮鑑梁瑞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號8) │梁瑞章│賭賭博。陳殿榮曾榮鑑郭火吳油貴(│。 │有期徒刑柒月。 │
│ │ │本院另行審結)、梁瑞章等人知悉後,共同│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陳殿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 │日。 │
│ │劉李鳳│間共同謀議瞭解劉李鳳嬌日常作息及收受、│梁瑞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嬌 │保管賭客下注簽單之狀況後,見時機成熟,│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即推由陳殿榮於99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月間),以簽注單向劉李鳳嬌簽注,並│ │ │
│ │ │交付簽注金。嗣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梁瑞│ │ │
│ │ │章即電告曾榮鑑開獎號碼,渠等再伺機更改│ │ │
│ │ │抽換陳殿榮交付之簽單號碼,陳殿榮旋即夥│ │ │
│ │ │同郭火於同日晚上以共同合股簽注中彩300 │ │ │
│ │ │多萬元為由,一同向劉李鳳嬌要求給付彩金│ │ │
│ │ │。經劉李鳳嬌比對經抽換後之簽單,陷於錯├──────────────────┼──────────────────┤
│ │ │誤,誤認陳殿榮郭火確有中彩,遂與陳殿│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榮、郭火進行協商,陳殿榮郭火同意將彩│ │ │
│ │ │金降為165萬,然劉李鳳嬌仍表示無力清償 │ │ │
│ │ │,只於當日先行交付3萬6,000元。 │ │ │
├───┼───┼───────────────────┼──────────────────┼──────────────────┤
│13(附│陳殿榮陳殿榮知悉謝采縈有經營地下六合彩以香港│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關於陳殿榮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
│表一編│曾榮鑑│六合彩號碼為主,收注簽賭之賭博犯行。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回。 │




│號9) ├───┤殿榮、曾榮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陳殿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謝采縈│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陳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於99年1月19日,推由陳殿榮出面以簽注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日。 │
│ │ │單簽注三星、四星總計470支,並交付簽注 │。 │ │
│ │ │金3萬7,600元。其後陳殿榮前往謝采縈處,│ │ │
│ │ │藉口要求返還已交付之簽單供其抄錄,再於│ │ │
│ │ │開獎後,利用將簽單歸還時抽換其中1張簽 │ │ │
│ │ │單號碼。嗣當日晚間9時許,陳殿榮以簽注 ├──────────────────┼──────────────────┤
│ │ │中彩為由,要求謝采縈給付彩金68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 │謝采縈一時不察,僅比對業遭抽換之簽單號│ │ │
│ │ │碼,陷於錯誤,誤信陳殿榮確有中彩,然因│ │ │
│ │ │無資力遂先行支付5萬元。惟稍晚謝采縈確 │ │ │
│ │ │認其返還原始簽單前自己抄寫之簽注帳冊號│ │ │
│ │ │碼,察覺有異,而於翌日報警處理。 │ │ │
├───┼───┼───────────────────┼──────────────────┼──────────────────┤
│14(附│謝金榮謝金榮孫嵩山(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謝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謝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號1) ├───┤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恐│。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馮堯文│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99年│ │折算壹日。 │
│ │ │1月9日18時許,由謝金榮以要介紹裝潢工作│ │ │
│ │ │為由,假意邀請馮堯文前往孫嵩山位在桃園├──────────────────┼──────────────────┤
│ │ │縣平鎮市東興街茶行內飲宴。馮堯文飲用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 │ │杯酒後,即不醒人事,稍清醒時,謝金榮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取財未遂罪 │
│ │ │誆稱該段時間與馮堯文合夥做莊輸款1,100 │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萬元,應各自負擔550萬賭債,謝金榮並表 │ │ │
│ │ │示已簽具本票,以取信於馮堯文馮堯文因│ │ │
│ │ │受在場之成年男子出言脅迫、作勢毆打,擔│ │ │
│ │ │心遭受不測,心生恐懼,而不得已簽發面額│ │ │
│ │ │為450萬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孫嵩 │ │ │
│ │ │山等人收受。 │ │ │
├───┼───┼───────────────────┼──────────────────┼──────────────────┤
│15(附│謝金榮馮堯文因無力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而四處躲藏│謝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 │,謝金榮孫嵩山(另案審理中)另基於為│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謝金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號1)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馮堯文│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馮堯文之兄馮堯讓│ │日。 │
│ │ │所開設之餐廳鬧事,使馮堯文心生畏懼,請│ │ │
│ │ │託其兄代為出面處理,並由馮堯文之兄於99├──────────────────┼──────────────────┤
│ │ │年2月2日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始告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左 │
│ │ │罷休。該支票嗣存入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戶 │ │ │




│ │ │名「徐達征」、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 │ │ │
│ │ │於同年月4日兌現後,由謝金榮孫嵩山等 │ │ │
│ │ │人共同朋分。 │ │ │
├───┼───┼───────────────────┼──────────────────┼──────────────────┤
│16(附│曾榮鑑陳殿榮彭成洋吳油貴(本院另行審結)│曾榮鑑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原判決撤銷。 │
│表二編│彭成洋│、曾榮鑑郭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柒月。 │曾榮鑑陳殿榮彭成洋共同犯準詐欺取│
│號2) │陳殿榮│,基於乘人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人│陳殿榮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財罪,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柒月。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彭成洋於99年7月8│彭成洋共同犯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日邀同李宗長前往由不知前情之蔣定如(業│柒月。 │ │
│ │李宗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桃園中壢豬埔│ │ │
│ │ │仔地區酒店飲酒,另邀同曾榮鑑吳油貴及│ │ │
│ │ │郭火前往店家一同飲酒。嗣曾榮鑑吳油貴│ │ │
│ │ │先行離去,斯時李宗長已因酒醉致辨識能力│ │ │
│ │ │顯有不足,郭火彭成洋等人見時機成熟,│ │ │
│ │ │乃依其等先前謀劃,假意邀同李宗長把玩骰│ │ │
│ │ │子,並推由彭成洋及酒醉中之李宗長合夥與│ │ │
│ │ │郭火對賭,再對李宗長佯稱與彭成洋合夥輸│ │ │
│ │ │錢,以強拉其手迫使書寫之強暴方式,使李├──────────────────┼──────────────────┤
│ │ │宗長違反其意願,簽發並交付面額500萬元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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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