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佑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佑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 「(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蘇佑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7 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