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號
ULDV,105,訴,6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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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秋梅
      林建廷
      林佳璇
      林吉
      林丁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梅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原告林建廷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林佳璇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吉林丁華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黃秋梅林吉林丁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秋梅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林建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林佳璇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秋梅林建廷林佳璇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梅新臺幣(下同 )1,608,784 元、原告林建廷1,200,000 元、原告林佳璇1, 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原告林吉林丁華,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梅3,412,897 元、原告林建廷796,642 元、原告林佳璇796,643 元、原告林吉400,000 元、原告林



丁華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 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秋梅2,496,500元、原告林建廷796,642 元、原告林佳璇796 ,643元、原告林吉400,000 元、原告林丁華400,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往隆生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路面有道路工事、視距不良,惟尚可清楚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 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慈恩街口時仍貿然左轉,適有被 害人林益年沿埔里鎮和平東路對面車道徒步走來,被告竟疏 未暫停禮讓林益年通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益年, 致林益年受有創傷後腦出血,伴多數顱骨骨折,氣腦,雙耳 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左小腿挫擦傷、嚴重腦挫 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創,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5 時2 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 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原告黃秋梅林益年之妻,原告林建廷林佳璇林益年之 子女,原告林吉林益年之父,原告林丁華林益年之母。 被告不法侵害林益年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秋梅部分:
⑴醫療費用:10,980元。
⑵殯葬費:林益年死亡,原告黃秋梅共支出喪葬費用284,80 0元。
⑶扶養費用:原告黃秋梅林益年之配偶,林益年對原告黃 秋梅應負扶養義務,原告黃秋梅為56年1 月15日生,於林



益年死亡時之年齡為48歲餘,依103 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 命表所載,年滿48歲之平均餘命為35.58 年,原告黃秋梅 自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止,受扶養之年數為19年【計算式 :35.58 年-(65歲-48年5 月又10日)=19年】,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15,159元,一年支出為181,908 元,則原告黃秋梅自年 滿65歲起(即121 年1 月15日)至其平均餘命止(即140 年6 月25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74,539 元【計算 方式:181,908 ×13.60324708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 曼係數)=2,474,539 】,又原告黃秋梅林益年育有2 子,應由林益年與2 名子女共同負扶養義務,故原告黃秋 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824,846 元【計算式:2,47 4,539 ÷3 =824,846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秋梅林益年之妻,因林益年之死亡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⑸綜上,原告黃秋梅得請求被告賠償2,496,500 元【計算式 :(10,980+284,800 +824,846 +2,000,000 )×0.8 (林益年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2,496,500 】。 ⒉原告林建廷林佳璇部分:原告林建廷林益年之長子,原 告林佳璇林益年之女,均受被害人扶養長大,原告林建廷 甫大學畢業,原告林佳璇尚就讀大學三年級,竟遭喪父之痛 所,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又被害人應負二成過失責任,是原告林建廷林佳璇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
⒊原告林吉林丁華部分:原告林吉林丁華分別為林益年之 父、母,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被害人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是原告林吉林丁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 ㈢原告黃秋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3,358 元,原告 林建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3,358 元,原告林佳 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3,357 元,原告林吉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00 元,原告林丁華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 原告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梅2,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廷796,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璇796,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吉林丁華各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尚要扶 養父母及小孩,無法負擔。另被害人本身也有過失,不能全 部歸責於伊,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 下: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往隆生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路面有道路工事、視距不良,惟尚可清楚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 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慈恩街口時仍貿然左轉,適有被 害人林益年沿埔里鎮和平東路對面車道徒步走來,被告竟疏 未暫停禮讓林益年通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益年, 致林益年受有創傷後腦出血,伴多數顱骨骨折,氣腦,雙耳 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左小腿挫擦傷、嚴重腦挫 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創,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5 時2 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 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原告黃秋梅林益年之妻,原告林建廷林佳璇林益年之 子女,原告林吉林益年之父,原告林丁華林益年之母。 ㈢原告黃秋梅因前揭車禍事故共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10,980 元。
㈣原告黃秋梅因被害人死亡支付喪葬費用284,800 元。 ㈤因被害人死亡,原告黃秋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



3,358 元,原告林建廷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3,35 8 元,原告林佳璇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3,357 元 ,原告林吉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0,000 元,原告 林丁華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0,000 元。 ㈥原告黃秋梅為56年1 月15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8歲餘( 48歲5 月又10日),依103 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 有平均餘命35.58年。
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15,159元,每年為181,908元。 ㈧原告黃秋梅之扶養義務人連被害人及子女共三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往隆生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有道路工事、視距不良,惟尚可清 楚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慈恩街口時仍貿然左轉,適 有被害人林益年沿埔里鎮和平東路對面車道徒步走來,被告 竟疏未暫停禮讓林益年通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益 年,致林益年受有創傷後腦出血,伴多數顱骨骨折,氣腦, 雙耳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左小腿挫擦傷、嚴重 腦挫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重創,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5 時2 分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 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於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慈 恩街口時貿然左轉,未暫停禮讓林益年通過,致撞及沿埔里 鎮和平東路對面車道徒步穿越交岔路口之林益年,致林益年 受有前開傷害致死,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林益年係因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創傷後腦出血,伴多數 顱骨骨折,氣腦,雙耳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左 小腿挫擦傷、嚴重腦挫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 腓骨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因果關係亦至 為明確。
⒉又原告黃秋梅林益年之妻,原告林建廷林佳璇林益年 之子女,原告林吉林丁華林益年之父母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秋梅主張其因林益年受傷送醫急救, 支出醫療費用10,9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黃 秋梅所提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門診收據影本等附卷可 憑(見交附民卷13至1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送 醫,認原告黃秋梅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10,980元,確屬醫療 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秋梅主張其因林益年死亡,已支出殯 葬費用共計284,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黃 秋梅所提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 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黃秋梅支出 之前開殯葬費用284,800 元,確屬一般習俗所必要,應予准 許。
⑶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夫妻受扶養者,其扶養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經 查,原告黃秋梅為56年1 月15日生,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時為48歲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原告黃秋梅 於103 年間有股利憑單、薪資、租賃、營利、執行業務及利 息所得等合計共400,853 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2 棟、土地 2 筆、田賦16筆、汽車2 部及投資13筆,財產總額為30,558 ,380元,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據此足證原告黃秋梅實有相當資力,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林益年扶養之權利,即無權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原告黃秋梅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24,84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秋梅林益年之妻,原告 林建廷林佳璇林益年之子女,原告林吉林丁華為林益 年之父母,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驟失至親,且林益年於車禍 發生時年僅47歲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腦出血,伴 多數顱骨骨折,氣腦,雙耳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 、左小腿挫擦傷、嚴重腦挫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情狀甚慘,渠等主張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應屬可採。又原告黃秋梅財產狀況,已如前述 ,原告林建廷於103 年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118,879 元 ,名下有土地1 筆及投資7 筆,財產總額共計4,892,050 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林佳璇於103 年有股利憑單 及利息所得共119,117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投資 8 筆,財產總額共計1,117,870 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原告林吉於103 年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8,829 元,名下 有房屋5 筆、土地1 筆、田賦3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約 3,046,640 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原告林丁華於103 年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另原告黃秋梅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主要收入為股票、利 息及租金等,原告林建廷林佳璇現仍就讀研究所及大學, 原告林吉林丁華均因年紀已大而無工作收入,原由被害人 扶養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 頁);而被告103 年度僅有營利所得30,528元,名下無不動 產,僅有汽車1 輛,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等情,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 事故頓失配偶、父親、兒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 狀,認原告黃秋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林建廷林佳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林吉林丁華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黃秋梅之請求,於醫療費10,980元、殯葬費284, 8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295,78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原告黃秋梅請求扶養費824,846 元,則無理由。 原告林建廷林佳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林吉林丁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均有理由。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未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林益年於雨天在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視同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據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交岔路口正值道路施工,封閉沿和平東路往地理中心 碑方向之車道,且又逢下雨天,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 意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 益年於雨天在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 告賠償金額就原告黃秋梅部分減為1,607,046 元(計算式: 2,295,780 元×0.7 =1,607,046 元)、原告林建廷、林佳 璇部分各減為1,0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0.7 =1,050,000元)、原告林吉林丁華部分各減為70萬元( 計算式:1,000,000 元×0.7 =700,000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等因被害人林益年死亡,原告黃秋梅已領



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3,358 元,原告林建廷已領取汽 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03,358 元,原告林佳璇已領取汽車強 制險保險理賠金403,357 元,原告林吉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 險理賠金400,000 元,原告林丁華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 賠金4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 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 54頁),自堪認定。從而,被告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各自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黃秋梅1,20 3,688元(計算式:1,607,046 -403,358 =1,203,688 ) 、原告林建廷646,642 元(計算式:1,050,000 -403,358 =646,642 )、原告林佳璇646,643 元(計算式:1,050,00 0 -403,357 =646,643 )、原告林吉林丁華各300,000 元(計算式:700,000 -400,000 =300,00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6日(見 交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9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秋梅1,203,688 元、原 告林建廷646,642 元、原告林佳璇646,643 元、原告林吉30 0,000 元、原告林丁華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吉林丁華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秋梅林建廷林佳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黃秋梅林建廷林佳璇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渠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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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