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號
ULDV,105,訴,54,2016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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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邱涵玉即邱惠眉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   告 沈寶猜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廖耿璋
訴訟代理人 楊壬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95年9 月14日伊將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 地 號土地其中300 坪面積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伊已將被 告所購得之上開土地持分面積分割出來(即同段276 -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7 日移轉予被告 ;詎被告迄仍積欠伊購地款200 萬元未付。
⒉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他人;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伊時承諾會於96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類別辦理解編,並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結清塗銷 ;詎至98年12月3 日仍未履行上開承諾,致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98年度司拍 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
⒉98年10月20日原告希冀平息雙方間買賣系爭土地所引發之 爭執,乃對伊承諾於99年1 月19日前支付伊450 萬元後取 回系爭土地,若屆期未履行本承諾,則原合約即視為實行 ,亦即原告至99年1 月19日止未給付伊450 萬元,即視為 伊已付清該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 萬元,然原告迄仍未履



行上開付款義務,是以依約系爭土地買賣尾款200 萬元, 亦視為伊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200 萬元云 云,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 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95年9 月14日伊將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 0 ○0 地號土地其中300 坪面積(即系爭土地)以600 萬元 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7 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5 年 度司六簡調字第4 號卷第15-23頁)。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仍積欠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 萬元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兩造於95年9 月14日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見本院 105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4 號卷第17頁)訂明:「‧‧‧乙 方(即指原告)應負責於96年9 月30日前將特定事業目的 預定用地的編定解編,乙方保證於土地產權清楚‧‧‧如 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乙方應完全解決,‧‧‧」。而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現仍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節,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同上卷第23 頁)可憑。
⒉其次,98年10月20日原告簽立切結書時,被告雖對原告負 有系爭土地買賣尾款200 萬元債務待清償,但原告亦對被 告負有辦竣系爭土地之原使用類別(即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解編事宜,及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結清塗銷等 債務待履行各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2 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6 號民事 裁定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5-65頁)可稽。參以原 告所立之切結書記載:「本標示前之契約及約定,至今尚 未成就事寔,今98年10月20日另行外加切結,其內容如下 :約定如左:至99年1 月19日止,原出賣人邱惠眉願以 肆佰伍拾萬元正支付給沈寶猜女士,如數收到,沈員返還 產權所有之移轉給邱員。屆期如未成履行切結時,則原 95年9 月14日所簽定之契約即為實行,不再另行周知。 若上項㈠㈡之約定,原出賣人邱惠眉又違約,則應付原先 之價金及違約金共伍佰貳拾元正‧‧‧」等語。是由上開



事實狀態及切結書第1 、2 項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簽立上 開切結書主要目的乃在向被告承諾其願於99年1 月19日前 以450 萬元購回系爭土地,屆期若其無法購回系爭土地, 則兩造就原約定之其他義務(即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使用類 別解編義務,被告給付買賣尾款義務)即視為全部履行完 畢,雙方不得再執原契約互為請求之意。執此,原告至99 年1 月19日前既仍未依其所為切結(承諾)購回系爭土地 ,則原告再主張依原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0 萬元 ,即與其前所為切結(承諾)有違,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切結書第3 條所載,原告若再違反切結 書第1 、2 款約定時,則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及違約 金就變成520 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切結 書第3 條是因為怕原告又反悔才要求原告加上去的,屬違 約罰則,不是買賣條款,如果是買賣條款的話,就會像第 1 條一樣加上產權移轉字樣,但第3 條並沒有產權移轉之 字樣,所以不是買賣條款等語。觀諸切結書第3 條既僅記 載:「‧‧‧原出賣人邱惠眉又違約,則應付原先之價金 及違約金共伍佰貳拾元正‧‧‧」等字詞,可知該約定乃 在規範原告若再違約之處罰,要與原告能否再行買回系爭 土地無涉至灼,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賣系爭 土地價金義務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98年10月20日原告簽立切結書時,既承諾其未於99年 1 月19日前以450 萬元購回系爭土地,兩造就原約定之其他 義務即不得再互為請求,則原告再主張依原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2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另證 人陳秉立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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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