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坤興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許元興
塗惠英
被 告 玉順方
訴訟代理人 黃錦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 鄉水碓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 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重傷,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觀上 並未預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雲林縣 古坑鄉○○路○○○○○路○○○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 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 降低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超 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經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古坑鄉○○路○○○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李○輝於穿越綠燈號誌路口時,因 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 而被告遭李○輝撞及後,又因緊急轉動方向盤,而以其自小 客車之前車頭追撞前方停等在路旁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原告彈飛著地,受有右側氣
胸、頭部撕裂傷、第11與12胸椎骨折性脫位等傷害,經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迄今仍雙下肢僅有髖關節及膝 關節有些許非功能性自主動作,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達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後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於 同日下午6 時19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肇事時之濃度為每公 升0.25083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因揭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而致 重傷,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因過失致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重傷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已檢具 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23,253 元,此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 分,故不再重複請求。
⒉看護費用6,055,033元:
⑴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氣胸、頭部撕裂傷、第11與 12胸椎骨折性脫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致雙下肢僅有 髖關節及膝關節有些許非功能性自主動作,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需專人扶助。目前雖係由親人照顧,惟仍得對加害 人請求看護費用,另比照外籍看護費每月2 萬5 千元、每 年30萬元計算。
⑵原告於59年6 月18日出生,於104 年5 月28日車禍發生時 未滿45歲(尚差21日即0.0575年),按103 年臺灣地區男 性簡易生命表,滿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3.97 年,故原 告之平均餘命尚逾34年(33.97 年+0.0575年),原告得 向加害人請求34年之看護費用。
⑶依34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20.183445 ,計算後看護 費用共計為6,055,033 元。(計算式:30萬元×20.18344 5=6,055,033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19,211元: ⑴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致終身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 率為100%。
⑵又原告於59年6 月18日出生,於104 年5 月28日車禍發生 時未滿45歲,離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0年勞 動能力。
⑶按一次給付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116070 及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20,008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89,211 元( 計算式:20,008元×l2月×l4 .116070=3,389,211 元) 。
⑷此部分扣除欲向保險公司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 殘廢給付167 萬元後為1,719,211 元。 ⒋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傷,於生理與心 理受有痛苦,於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⒌綜上,原告共得請求10,274,2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500 萬元(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並保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聲明之權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 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⒈原告現已穩定恢復中,用腳架已能行走,應可復原,原告以 34年之霍夫曼系數計算請求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不足為憑。
⒉被告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現因雇主裁員而 失業已近半年,母親為殘障人士,無法生產,父親做工亦剛 好糊口而已,被告家無恆產,娶越南女子為妻,兒子又剛出 生,實無餘力賠償原告。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169 萬元,被告除 以該強制險之賠償外,無法再釋出金額賠償原告。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又當初被告曾 提出賠償500 萬元,由被告每月給付1 萬元,惟原告不同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水 碓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甚至肇事致他人重傷,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觀上並未 預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 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雲林縣古坑 鄉○○路○○○○○路○○○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 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 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
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超越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經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古坑鄉○○路○○○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李○輝於穿越綠燈號誌路口時,因閃避 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而被 告遭李○輝撞及後,又因緊急轉動方向盤,而以其自小客車 之前車頭追撞前方停等在路旁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原告彈飛著地,受有右側氣胸、 頭部撕裂傷、第11與12胸椎骨折性脫位等傷害,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迄今仍雙下肢僅有髖關節及膝關節 有些許非功能性自主動作,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後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於同日 下午6 時19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肇事時之濃度為每公升0. 25083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因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 ,判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原告因前開重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殘廢給 付167 萬元。
㈢原告因前開重傷害,致其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看護照 顧,兩造同意以聘用外籍看護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25,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
㈣原告為59年6 月18日出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 5 月28日未滿45歲(已滿44歲11月又10日,差21日即0.0575 年滿45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滿45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3.97 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有平 均餘命逾34年。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未滿45歲,依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算,原告尚有20年之勞動能力,原告車禍受傷後,已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
㈥兩造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 鄉水碓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 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重傷,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觀上 並未預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雲林縣
古坑鄉○○路○○○○○路○○○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 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 降低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違規超 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經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古坑鄉○○路○○○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李○輝於穿越綠燈號誌路口時,因 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致人車倒地, 而被告遭李○輝撞及後,又因緊急轉動方向盤,而以其自小 客車之前車頭追撞前方停等在路旁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原告彈飛著地,受有右側氣 胸、頭部撕裂傷、第11與12胸椎骨折性脫位等傷害,經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迄今仍雙下肢僅有髖關節及膝 關節有些許非功能性自主動作,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達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後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於 同日下午6 時19分,對於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肇事時之濃度為每 公升0.25083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因揭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而 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服 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 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重傷,客觀上已能
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且於行經有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 應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 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違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撞及前方停等在路旁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係因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檢 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 用給付共123,253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既應視 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復陳明不再就醫療費用為 請求,則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3,253 元亦 不再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先予敘明。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前開重傷害,致其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看 護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4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時即有脊髓損傷伴下肢無力之症狀,於住院約半月 後,仍有脊髓損傷,雙下肢無力之症狀等情,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於刑事卷宗可 佐(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2頁),且原告因胸髓損傷併雙 下肢癱瘓,於104 年10月2 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 科住院治療,現仍住院接受復健訓練中。原告目前雙下肢僅 有髖關節及膝關節有些許非功能性自主動作,目前生活無法 完全自理部份需專人協助,且依賴輪椅進行日常移動,原告 發病至今約4 個多月,依神經復健醫學理論,將來完全復原 之機會極小,目前病況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 104 年10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刑事卷可參(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及原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仍係由親人以輪椅載送到庭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重傷
害,終身需專人看護照顧等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原 告所受傷害現已穩定恢復中,用腳架已能行走,應可復原云 云,為無可採。
⑵本件原告為59年6 月18日出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 4 年5 月28日未滿45歲(已滿44歲11月又10日,差21日即0. 0575年滿45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滿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3.97 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 有平均餘命逾34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4年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自應以此作為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又兩造同意以聘用外籍看護 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2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同意之上開看護費用金額, 核與一般聘用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得採為計算看護 費用之基準。據此計算,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看 護費用金額為6,055,033 元【計算方式為:300,000 ×20.0 0000000=6,055,033.308。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6,055,033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為59年6 月18日出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 5 月28日未滿45歲,依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 告尚有20年之勞動能力,而原告車禍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參以原告於車禍 受傷後,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 ,且原告原係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無法 再從事相同之工作,自堪認定。另原告因前開重傷害,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殘廢給付167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因車禍受傷致殘部分既經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 2 之2 項之第二等級殘廢,亦足徵原告確係終身生活上需要 他人扶助而無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年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
⑵又本件兩造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有如前述,自應以此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據此計算,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3,389,211 元【計算方式為: 240,096 ×14.00000000=3,389,211.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殘廢給付 167 萬元,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賠償金額再扣除 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 211 元(計算式:3,389,211 元-1,670,000 元=1,719,21 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1,719,21 1 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為貨車司機, 從事載運蔬菜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被告為達德商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1 輛,靠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財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堪稱嚴重,且其迄今 仍因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 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250 萬元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55,033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1,719,211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共8,974,244 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 年11月 14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