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孟桓
關 係 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明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志昌為被繼承人劉明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明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明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明華於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20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700,00 0 元,尚有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地政士周志昌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5 月23日雲院通100 司執乙字 第25557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2 月26日雲院 通105 司執乙字第5397號函、本院105 年3 月17日雲院通家 溫決105 家聲字第520 號函等件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劉 明華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聲請人 所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周志昌先生現為執業地 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周志昌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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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座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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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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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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