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7號
ULDV,105,婚,1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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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侯佩佩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郭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原先居住於被告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鎮○里○○○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後來共同搬至雲林 縣虎尾鎮○○路00巷0 弄0 號10樓即原告之戶籍地居住。其 後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因在外欠債而搬離兩造在虎尾鎮公安 路之住所,亦未返回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永昌西街之戶籍 地居住,而不知去向,原告亦曾至被告戶籍地尋找被告,但 被告父母亦未透露被告消息,原告百般尋覓仍不知所蹤,經 原告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後,被告因違規遭警察通報而尋獲, 惟經警察轉告原告後,被告仍表示不願意與原告見面,亦不 願返家,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確定後,迄今被告 仍未返家,其主觀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又被告從未盡過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將兩造未成 年子女乙○○之監護權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



家婚聲字第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同學、鄰居李秀娥到庭證稱:「我跟甲○○是鄰居 ,我們都住十樓,我是75巷1 弄11號10樓,我們是住同樓層 對面,所以他們家的狀況我大概知道。他先生丙○○我有見 過他面,但是後來打離婚官司之後都沒有見過他了,在還沒 有打離婚官司之前也都很少見到。甲○○是後來搬來的,他 先生在原告懷孕前應該有跟他一起住過,甲○○搬到他現在 公安路的確切時間我不太清楚,我們買房子之後才搬進去的 ,大概二年前左右,當時他們是住在一起的,好像孩子出生 五、六個月之後就沒有見過他先生了,就有爭執之後就沒有 看過他了,就是他們吵架,最近案件進來法院之後,到現在 為止我都沒有看到他,我會常到甲○○他家去。」等語相符 ,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 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存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 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堪信 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 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 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0 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1 歲11個月大之幼 兒,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 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 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據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 記載認為:兩造於103 年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兩造似因金 錢議題常有爭執,而據了解被告於103 年11月時便離家出走 ,現時行蹤不明。社工員認為原告目前有良好及穩定的支持 系統,案童(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乙○○)為1 歲之之幼兒, 未來於照顧層面需輔以穩定及良好的支持系統,而原告之母 親及姊姊均能提供生活照應,而從經濟層面來看,原告之經 濟能力似為穩定,以其收入來看,未來應有能力獨自撫養案 童,滿足生活及教育需求;另原告為案童之主要照顧者及生 活情感上的依附者,對案童生活細節瞭解,於家人及保母協 助下,親職能力有正面地發揮,推估原告未來為一個穩定的 照顧者,適合照顧年幼的案童,故原則上認為原告適合監護 ,然本案未有訪視被告,未知其說如何,建議法院參酌相關 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酌之等語,有上開基金會酌定親權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目前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撫育照顧成長,而被 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盡過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 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認為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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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