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高英哲
相 對 人 吳輒鳩
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輒鳩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輒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哲雄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哲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輒鳩及吳哲雄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輒鳩及吳哲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第466 條之3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輒鳩、吳哲雄二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9,27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輒鳩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吳輒鳩、 吳哲雄連帶負擔」,後因相對人吳輒鳩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以相對人吳哲雄為視同上訴人而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已 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第一 審支出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440 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 圖謄本使用規費16,525元及戶政規費150 元,總計為18,115 元,第二審另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40 元,故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8,25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並 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是此部分聲請乃屬有據。另聲請人固 提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及440 元之單據共二紙, 但查,本院前已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退還聲請人溢納之裁 判費880 元,故該退還部分之聲請即顯屬無據,至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額共計140 元之地政規費收據,乃聲請人於起訴前 自行為舉證所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 訟費用範圍,故不得列入計算。準此,相對人吳輒鳩應給付 之訴訟費用為13,656元【計算式:(18,115×3/4 )+(14 0 ×1/2 )=13,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 哲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算式:140 ×1/2 =70】 ,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4,529 元【計 算式:18,115×1/4 =4,5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