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金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盟工程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倘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 部勝訴確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 前遵本院103 年訴字第150 號判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及法定利息等原因事實,業 已取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等終局執行名義在案,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為此,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述本案卷宗查閱,聲請人係依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50 號判決「本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前開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93 號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上訴後,相對人復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42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案因而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335 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於假執 行之本案請求,若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本得依循提 存法規定,逕由提存所審酌無誤後,予以發還,無庸法院裁 定,故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應無必要,不得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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