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4號
ULDV,105,司聲,64,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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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良周
相 對 人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宏仁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14號裁定予以 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2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 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刑事記錄科查詢單各乙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 起訴,請向本院陳報)。另未經債務人異議之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修正後,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 仍不得視為已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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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