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337號
TNHM,89,附民,337,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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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揚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引用對被告告訴詐欺所述之事實。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案件,茲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並認檢察官移送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與本案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將之退還予檢察官重行偵辦,則本院自無受理原告告訴被告詐 欺一案,原告於本案即非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要件不符,起訴尚非屬合法,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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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