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彤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彤安因妨害秩序案件,由本 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下稱本案)受理,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審理期日,認審判長未依其聲請,優先調查不正 取供一節,顯有偏頗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以 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 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故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 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86年台抗字第4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胡堅勤、陪席法官賴昱志及受 命法官卓怡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聲 請法官迴避,惟本案合議庭雖未循聲請人所聲請,優先調查 承辦員警是否有對證人陳儀庭、陳妙婷、徐大為不正取證, 而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然證據調查事項洵屬合議庭依法行使 審判職權之範圍,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 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 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 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難因法院就有無調查證據
必要之認定與聲請人所欲不同即認有所偏頗。更不能逕行推 論該未經准許調查證據之結果,必定對當事人不利,進而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是聲請意旨執此遽認本案合議 庭法官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要與法定 事由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