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4號
ULDV,105,再,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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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建宏
再審被告  友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 為合法,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明。是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 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查105 年3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於105 年 3 月25日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該判決應於105 年4 月19日始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同 年4 月6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酌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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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