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賴家棚
代 理 人 陳嘉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權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司全
字第5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 5 年4 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相對人自肇事傷害迄今,均不聞不問,且知 異議人受傷情形日愈嚴重,有殘障之虞,唯恐需支付龐大賠 償金,近又聞相對人意圖脫產,屢經異議人請求出面處理均 置之不理,其意圖脫產之心,昭然若揭,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假扣押制 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 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 上開規定,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規定,債權 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 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 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可知 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 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5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北基加油站前發生交通事故, 異議人因而頭部受傷,全身癱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可能 終身失去工作能力,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3 月10日 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固堪認異議 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 人僅稱相對人意圖脫產、拒絕出面處理,並未提出任何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 開說明,縱令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