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洪錦珠
訴訟代理人 洪思源
視同上訴人 洪聰明
洪名遠
許芳朝
陳許寶蘭
王許華英
視同上訴人
即許進發之
承受訴訟人 許林白
許明華
許明德
許玉明
許明益
被 上訴人 謝玉妹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洪錦珠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洪聰 明、洪名遠、許進發、許芳朝、陳許寶蘭、王許華英等,爰 列洪聰明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視同上訴人許進發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許林白、許明華、許明益 、許明德、許玉明(下稱許林白等人),有許進發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許林白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許林白等人承 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另視同上訴人洪聰明、洪名遠、許芳朝、陳許寶蘭、王許華 英、許林白、許明華、許明益、許明德、許玉明(下稱視同 上訴人洪聰明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洪清塗在 系爭土地毗鄰之水利地上搭建2 層未經保存登記之水泥鐵皮 屋,其中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4 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因洪清塗已於90年2 月11日死亡,上訴人洪錦珠 及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為洪清塗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洪錦珠及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㈠依上訴人洪錦珠於原審所提書狀則以:系爭建物係洪清塗於 82年間建造,相關土地糾紛始末無從查證,且被上訴人於10 1 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洪 清塗絕非惡意侵占,應係被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糾紛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於原審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洪錦珠不服提起上 訴:
㈠上訴人洪錦珠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 陳略以:伊並未繼承且無意繼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 起造人洪清塗過世迄今已十餘年,伊從未主張為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伊繼承之權利亦當然已消滅。又系爭建 物未辦理登記,致伊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且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係依物上請求權而為本 件請求,上訴人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用,就應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系爭建物為洪清塗所原始起造,洪清塗往生後, 系爭建物即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自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洪清塗生前所建未經保存 登記之水泥鐵皮屋,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9.3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 情,為上訴人洪錦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判決附圖影 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8 頁),且經原審於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附於前案卷可佐(見前案卷第19至23頁、第29頁),亦據 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查閱無訛,而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經合法 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洪清塗已於90年2 月11日死亡,上訴人洪錦珠 及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為洪清塗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由上訴 人洪錦珠及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 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洪清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103 年6 月9 日雲院通家馨決103 家聲 字第1063號函、本院102 年6 月28日雲院通家馨決102 繼字 第347 號函、本院103 年7 月15日雲院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 第1339號函、本院103 年8 月12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繼字第 233 號函、本院103 年8 月14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繼字第30 4 號函、本院103 年10月17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家聲字第22 16號函等件附於前案卷可憑(見前案卷第34至45頁、第65至 66頁、第89至90頁、第94頁反面、第111 至113 頁、第126 至134 頁),已據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查閱無訛,且有被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許進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足徵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洪錦珠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 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從未主張為洪清塗之繼承人 ,其無意且未繼承系爭建物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財產權因繼承而 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 承受。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侵害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外,不生繼承權有無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洪錦珠既自承未就洪清塗所遺財產辦理拋棄 繼承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洪清塗 於90年2 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洪錦珠依法當然繼承洪清塗 所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洪錦珠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另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係有關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上訴人洪錦珠執該規定謂 其繼承之權利已消滅云云,核屬誤會,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錦珠及視同上訴人洪聰明 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既為上訴人洪錦珠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洪錦珠及 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 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迄未為任何 主張及舉證。上訴人洪錦珠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洪清塗於82年 間建造,相關土地糾紛始末無從查證,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 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洪清塗 絕非惡意侵占,應係被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糾紛云云。惟上 訴人洪錦珠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迄 未為主張及舉證,尚難僅憑其前開空言所辯,即認系爭建物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洪錦珠及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錦珠及視同上訴人洪聰明 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 屬可採。上訴人洪錦珠所辯,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錦珠及 視同上訴人洪聰明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原審未命上訴人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爰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