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文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 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 務金額合計1,454,205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然 因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僅表示調解成立,始願意撤回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 。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無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 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身分證影本、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4 年10月15日台新總 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 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 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4 年11月4 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 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6 項、第7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後,因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 ,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 行104 年10月1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46頁、第66頁 ),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規定,已有視為調解 不成立之情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 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 退保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存摺影本、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 第4 頁至第21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30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在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 取薪資約42,391元【計算式:(495,732 元+521,661 元) ÷24月=42,391元,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0 4 頁至第106 頁),聲請人每月收入42,391元,堪以認定,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42,39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7,843元【含餐費6,000 元 、電話費1,560 元、扶養費12,000元(扶養長女鄭筑芸支出 8,000 元、扶養母親鄭張彩鳳支出4,000 元)、日常用品費 3,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2,304 元、交通費2,979 元】,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7 月 3 日雲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104 年7 月3 日雲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 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40頁)。惟查,聲請人 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固然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 營簡約樸實生活,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日常用品費3,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2, 304 元、交通費2,979 元、電話費1,560 元部分,顯較一般 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日常用品費、水電及瓦斯費、交通費、電 話費為高,且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其目前所使用之機車 係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張彩鳳所有,有機車行照可參( 本院卷第111 頁),則聲請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既為普通輕 型機車,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高達2,979 元顯非合理,是 日常用品費、水電及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應予分別酌減 至每月1,000 元、2,000 元、500 元、500 元較為合理;至 就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鄭張彩鳳支出4,000 元部分,惟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非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母 親鄭張彩鳳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高達24,656 ,543元,且有利息所得2,054 元、1,877 元等節,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顯見聲請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聲請人自無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之必要,故此部分應 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 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 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8,000 元(計算式:餐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扶養費8,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 500 元=18,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㈤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剩餘可處分所 得僅餘24,391元(計算式:42,391元-18,000元=24,391元 ),是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息,於4.96 年(1,454,205 元÷24,391元÷12月≒4.96年)之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能與 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 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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