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松利
被 告 鍾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未 曾來臺,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亦於 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 華民國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之法律規定。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 在印尼結婚,於103 年5 月12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然婚後被告未來台灣,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經原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 ,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目前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 家婚聲字第14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
兩造係於103 年1 月16日在印尼國結婚,於103 年5 月12日 至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上開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 雲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 聲明書等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未有入境臺灣地區 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1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 義務,自婚後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 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