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秀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靜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到 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總清償 金額為528,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15.49%,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91年11 月出廠之三陽機車乙輛,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53-4頁),而上開 車輛因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 價清償,另查債務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23筆,除其中10筆為醫療型商品無解約金外,其餘13筆 截至104 年7 月3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計349,419 元【計算 式:759 +17,062+195 +6,338 +686 +4,631 +4,633 +61,275+6,957 +102,154 +80,833+30,550+33,346= 349,419 】,此亦有該保險公司104 年12月21日函覆之保險 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而觀 諸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2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2 月4 日 聲請更生,查其102 及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 元,此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23頁、 第133 頁),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係從事打零工無 固定收入,月平均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此外別無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兩年個人可處分所得總計約432,000 元【計算式:18,000 ×24=432,000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四湖番王薑母鴨 擔任店員,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42頁),嗣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5 年 3 月2 日起改任職於中國城小吃部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日 薪資700 元整,於下班時現領,無加班費及三節獎金等情, 此亦有其現任職商店出具之在職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 頁),復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現於中國城小吃 部廚房上班,收入每日700 元,每天都有工作,若以正常每 月工作25或26日計算,收入則為18,000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此外無其他兼職或補助等收入 ,則參酌債務人所陳打零工之工作現況及基本薪資收入情形 ,其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約18,000元得作為其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伙食費4,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96
9 元、電話費202 元、交通費993 元、健保費990 元、醫療 費200 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50元、子女扶養費 2,000 元,每月總計14,942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部 分,據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夫共同育有3 名子女,雙方於離婚 後約定子女皆由前夫監護,其中長女(80年次)現已就業, 次女(85年次)於年初亦找到工作,故皆無須分擔扶養費, 至於三女(89年次)之學費及生活費大部分係由前夫支出, 然其每月會至嘉義探視子女並給予零用錢2,000 元,此外, 就其所知子女並無領取任何補助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消債 更字第6 號卷第13頁戶籍謄本、第59頁陳報狀),是衡情債 務人請求分擔提列子女扶養費2,000 元,應未逾該子女生活 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又查債務人所列上揭必要支出項 目及數額,前業經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審認 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合理必要支出,且核債 務人所提列生活費用,如未含子女扶養費及健保費之個人消 費性支出計11,952元【計算式:14,942-2,000 -990 =11 ,952】,而此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亦已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所列 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 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 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 債務人因顧慮其與3 名子女有家族性高風險癌症須保險保障 ,且子女保單部分已均由子女自行繳納,解約金並非悉歸其 所有,故到院表示不同意解約,然其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提 出部分保單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6,00 0 元,其復考量小女兒現就讀高一,於兩年後畢業將可自立 ,故同意分階段縮減扶養費之支出,並將減省之2,000 元於 更生方案第25期起提列為還款金額(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 執行調查筆錄),足徵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末查 ,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及受其扶 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金額,雖 尚有不足,然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不足部分會另行找零 散工作補貼,且母親及成年之兩名子女有答應幫忙,故履行 能力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 ,本院審酌債務人若增加現職工作日數並輔以親屬支援,則 收入應可資支付每期願清償金額,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並非無 履行之可能。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 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569,595 元【計算式:(18,000-14,942)×72+349,419 =569,59
5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528,000 元【 計算式:6,000 ×24+8,000 ×48=528,000 】,確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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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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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
│ 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下同)6,000 元,第二階段為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並以匯款方│
│ 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3,409,424 元(依本院105 年1 月1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算)。 │
│4.清償總金額:528,000元。 │
│5.清償比例:15.4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24期每期可│第25至72期每期可│ │
│ │ (元) │ (%) │分配之金額(元)│分配之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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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59,741│ 7.62│ 457│ 609│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21,128│ 6.48│ 389│ 519│
├────────┼─────┼────┼────────┼────────┤
│滙豐(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726│ 14.10│ 846│ 1,128│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514,765│ 15.10│ 906│ 1,208│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33,436│ 6.85│ 411│ 548│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37,054│ 33.35│ 2,001│ 2,668│
├────────┼─────┼────┼────────┼────────┤
│花旗(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574│ 16.50│ 990│ 1,320│
├────────┼─────┼────┼────────┼────────┤
│ 合 計 │ 3,409,424│ 100.00│ 6,000│ 8,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
│ 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
│ 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
│ 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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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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