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號
ULDV,103,訴,28,2016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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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啟裕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廖萬廣
      廖好
      郭鳳嬌
      廖雨權
      廖新塲
      廖新伾
      廖啟昌
      廖櫻桃
      廖啟增
      廖世德
      廖啟堂
      廖啟賢
      廖水性
      廖俊賢
      廖正興
      廖正利
      李倍銘
      廖朝朋
      廖李燕
      廖和華
      陳萬花
      廖世農
      廖和培
      廖和全
      廖和松
      廖金娥
      黃廖素月
      廖素梅
      劉廖碧雲
     (以上十一人為廖天送之繼承人)
      廖輝龍
      廖輝政
      廖輝鍵
      廖秀霞
      廖秀鸞
      廖素眞
      廖素麗
     (以上七人為廖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三之「編號酉部分面積三0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朝明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酉部分面積三0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朝朋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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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