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號
ULDM,105,訴,8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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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清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1 年8 月7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清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 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警卷第5 、6 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 報告1 紙(警卷第8 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 紙(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如事實欄 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 「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犯施用毒品罪,殊不可取,且本次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其犯罪情節較諸 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不宜從輕,然慮及被告所 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2 名子女, 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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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