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號
ULDM,105,訴,4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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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
                   105年度訴字第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祿
      黃炳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3914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
字第7179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永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炳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永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 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 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之住處內,向林 俊益(已歿)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含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6顆(其中14顆業因鑑驗已試射擊 發滅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散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上開土 製散彈槍槍管內所裝填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 顆(業因 鑑驗已試射擊發滅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12 GAUGE制式散彈3 顆(其中1 顆業因鑑驗已試射擊發滅 失),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陳永祿同時向林俊 益取得之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一編號7 、9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3 、5 、附表四 編號2 、3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6、3914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7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7179號追加起訴書【重複起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黃炳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 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黃文燦」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陳永祿雖已明知上開改造散彈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黃炳樟 取得前揭槍枝後某日,在陳永祿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 ○0 號之住處,受黃炳樟之委託,寄藏黃炳樟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前揭改造散彈槍1 枝,並將上開改造散彈槍藏 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 內。嗣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警方尚未發覺陳永 祿寄藏改造散彈槍之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後方 之鐵皮屋自首,並報繳前揭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 與警方,及供述其扣案上開土製散彈槍來源而循線查獲黃炳 樟(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6、391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永祿黃炳樟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9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祿黃炳樟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字第3914號卷第28 頁至第32頁、第37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99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 4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田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現 場照片1 張(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現 場照片5 張(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2 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見偵字第384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5 紙【104 年度彈保字第32號、104 年度槍保字第31號 、104 年度保管字第726 號、104 年度彈保字第44號、104 年度槍保字第41號】(見偵字第384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87 號搜索票2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彰 化縣警察局104 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 字第3846號卷第21頁)、扣案物照片8 張(見偵字第3846號 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0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3914號卷第23頁至 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3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3914號卷第26頁)、



證物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二 、送鑑土製散彈槍(槍管內含改造散彈1 顆)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 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管內裝口徑12 G AUGE制式散彈1 顆,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前揭散彈,認係口徑12 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十 二)三、送鑑改造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8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 三~一四)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五~一六)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七~一八) ㈣2 顆,認均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九~二○)四 、送鑑改造散彈3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一~二三)五 、送鑑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二四 ~二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 8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是扣案之上揭槍彈分別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從而,被告陳永祿、黃 炳樟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2 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 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 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 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95年 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永祿涉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自95年間某日起迄104 年6 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 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另被告陳永祿自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枝槍彈之日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7年11月26日、98年5 月27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1月23日數度修正公布,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永祿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核被告黃炳樟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陳永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持有之槍枝、子彈之 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被告陳永祿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犯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陳永祿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永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2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 自95年間某日即已涉犯本案,業如前述,被告行為時起往前 回溯5 年內,並無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黃炳樟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54 號裁定就前揭①、②案減刑後與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 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永 祿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寄藏槍彈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表明涉犯前揭寄藏槍彈犯行,並於當日下 午1 時46分,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嘉義縣鹿草鄉○○村○ ○0 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並報繳前揭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改造散彈槍與警方等情,有104 年6 月25日之被告警詢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陳永祿確有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寄藏槍枝犯行無誤,被告陳永祿所為,合於自首並報 繳全部槍彈之規定,爰依法就被告陳永祿所犯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寄藏槍枝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 3 分之2 。並就被告陳永祿所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 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 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 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 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 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 」,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 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 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 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 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 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 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 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7613號判決、95年度臺上 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 ,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 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槍砲來自某人,但該某人業已死亡,顯無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永祿部分:
⑴被告陳永祿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於偵查中即供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扣案之改造散 彈槍之來源為被告黃炳樟,且提供被告黃炳樟之正確年籍資 料供檢警查緝,而檢察官亦根據被告之供述,偵辦並起訴被



黃炳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即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炳樟被訴持有改造散彈槍之部分),被告黃炳樟亦 坦承其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寄放在被告陳永祿 處,有被告黃炳樟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憑,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槍枝仍在被告陳永祿之持有中,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陳永祿本案當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 分 之2 。並就被告陳永祿所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之。
⑵被告陳永祿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供 述其持有之槍枝來源為林俊益,然林俊益業已於98年間死亡 ,為被告所自承(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 面),顯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無因被告陳永祿之供 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 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炳樟部分:
被告黃炳樟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供 述其持有之槍枝來源為黃文燦,然並未供出黃文燦之年籍資 料供檢警查緝,卷內附無證據足資認定檢方業已簽分偵辦黃 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顯無因被告黃炳樟 之供述,而查獲黃文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事可言,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永祿黃炳樟持有、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且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陳永祿所持有 及寄藏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土造散彈槍、改造散彈槍及子彈 ,火力強大,被告陳永祿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時間自95年 間迄104 年6 月24日查獲為止,至少8 至9 年,已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被告黃炳樟則係持有改造散彈槍,威 力亦較一般手槍為大,惟念及被告陳永祿黃炳樟犯後在歷 次接受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陳永祿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並供出來源為被告黃 炳樟,因而查獲被告黃炳樟,是認被告陳永祿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永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為家中主 要經濟支柱,與父母及胞妹同住,其父親罹患缺血性中風, 並有中度肢障之情形,生活無法自理,胞妹則為重度器障人



士,需定期洗腎,均須被告陳永祿照顧;另被告黃炳樟為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行,月收入約數萬元,亦為家 中經濟支柱,與罹患老人痴呆之母親同住,母親生活無法自 理,需賴被告黃炳樟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 永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如附 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22顆、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散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 顆,均為違禁物,且與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陳永祿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附表二編號2 「子彈鑑定 採樣試射數量欄」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 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 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 ,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與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事實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 陳永祿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之主文項下、被告黃炳樟 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上開應沒收物以外其餘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經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受理部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號):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祿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散彈槍( 槍管內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散彈1 顆)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為警在其 所駕駛,停放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住處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散彈 槍1 枝及改造散彈1 顆。因認被告陳永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號)係經檢察官 於105 年1 月11日提起公訴,於105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 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起訴函文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永祿於本訴起訴書之部分(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 0 號,起訴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846、3914號),係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 於104 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檢察官雖於本訴之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僅載明:「二、陳永祿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95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住處內,向林 俊益(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7顆、改造子彈 (半成品)7 顆、改造散彈3 顆、彈匣1 個,而持有之。嗣 於104 年6 月24日7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 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改造散彈、彈匣1 個、火藥1 盒、改造子彈工具1 組及固定夾2 雙。」等語, 亦即文義上觀之,僅起訴被告陳永祿林俊益處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而未載明被告陳永祿亦同時取得附表 二編號1 、2 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惟查,被告陳 永祿係同時自林俊益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陳永祿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67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部分,與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訴繫屬在先,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訴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 條第2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在嘉義縣鹿草鄉○○ 村○○0號處所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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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子彈鑑定│應沒收之│ 備註 │
│ │ │ │採樣試射│數量 │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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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1枝 │ │1枝 │⒈本案犯罪事│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實一(起訴│
│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 │ │ │ 書犯罪事實│
│ │號0000000000) │ │ │ │ 即移送併│
│ │ │ │ │ │ 辦意旨書犯│
│ │ │ │ │ │ 罪事實㈠)│
│ │ │ │ │ │⒉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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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