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號
ULDM,105,訴,39,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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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豪
      李展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豪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李展印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宇豪委託李展印拆除其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房 屋(下稱36號房屋),詎渠等於開拆前均明知蘇宇豪所有之 36號房屋與蘇宏源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房屋(下 稱34號房屋)相鄰,且兩棟房屋間有共用同面牆壁之建築構 造,如未為適當之切割或支撐,貿然拆除36號房屋,將使34 號房屋有隨之坍塌、毀損之危險,且經蘇宇豪蘇宏源協商 拆除範圍,蘇宏源明確告知僅得拆除上揭共用牆壁部分,並 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拆除34號房屋其他房間或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嗣後由李展印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李炎宗拆除36號 房屋,於開拆前,李炎宗業已評估並告知勢必會造成34號房 屋坍塌、毀損,蘇宇豪李展印明知上揭情事,仍共同基於 縱發生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在未告知蘇宏源之情形下,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某時 起至同年月28日某時止,在34號、34號房屋所在地,由李炎 宗駕駛挖土機拆除36號房屋,開拆初期,警方通知蘇宇豪有 接獲報案稱拆除到他人之房屋,蘇宇豪仍未到場監工,拆除 過程中已致34號房屋之正門門板、牆壁、天花板毀損傾倒, 李展印見狀,仍未停工,繼續指揮李炎宗為拆除作業,故致 34號房屋大部分之牆壁、隔間牆、天花板及樑柱等(含未與 36號房屋相連共用牆壁之部分)全數坍塌、毀損殆盡,而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蘇宏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宇豪李展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宇豪李展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宏源之指述、證人李炎宗黃然民、黃俊興、黃耀 庭、蘇東明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2 張、104 年7 月8 日現場勘驗照片16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 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 紙及被告蘇宇豪於104 年8 月5 日庭呈之現場照片 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 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 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臺 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 屋,原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 居住,而經被告毀損後已不堪使用,已認定如前,核被告蘇 宇豪、李展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 建築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炎宗拆除該建 築物,以遂行前揭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
被告蘇宇豪自承為了替祖母改建祖厝,才會造成告訴人房屋 毀損,而被告李展印則是因和被告蘇宇豪有一定交情,才會 承攬拆除工作,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惡意,然在手段上或許過 於急促,且在工法選擇上過於粗略,才會造成告訴人房屋毀 壞之結果,然被告2 人也努力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勇於面對自己錯誤之態度,而被告 蘇宇豪從事衛浴批發,至被告李展印則從事營造,被告2 人 居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 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2 人之行為惡 性。




㈢、查被告蘇宇豪李展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被告2 人毀壞建築物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蘇宇 豪之動機,係為了替祖母一圓將舊厝重建之心願,而被告李 展印則是因和被告蘇宇豪有交情,才前來幫忙、安排拆除事 宜,被告2 人也顯現竭力彌補自己過錯之努力,和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2 人目前均 有正當工作之生活,則刑罰之執行對其2 人而言,應會對生 活產生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更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蘇宇豪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蘇宇豪應依附件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蘇宇豪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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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